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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前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丙○○,丙○○並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後乙○○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丙○○收執,惟丙○○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及其養女甲○○見系爭房地仍登記為乙○○所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丙○○持有,並未遺失,然為使甲○○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花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與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甲○○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後,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無力清償本息,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全額受償後,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六三一五九二一00號函覆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九六三一六八0二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

遺失,竟由被告乙○○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被告乙○○,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然渠等既均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渠等亦無不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㈢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年事已高,被告甲○○則正值青壯,二人

均明知被告乙○○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交付所有權狀與告訴人,竟因被告甲○○需款花用,即乘告訴人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以遂行渠等向金融機構貸款供被告甲○○花用之目的,固嚴重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權益,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僅因雙方就履行方式尚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