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無還款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店內,向丙○○佯稱其急需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週轉,僅需借款一個月,並承諾儘速還款云云,丙○○誤信丁○○確係短期周轉,並有還款之意,陷於錯誤,遂同意在南投土地(該土地係登記於丙○○之夫石展南名下)貸款完成核撥款項後,借予丁○○三十萬元。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丁○○、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乙○○誤載為陳永青,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蒞庭時當庭更正)等人一同至臺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處理上開南投土地二百八十萬元之土地貸款事宜時,因丙○○無法當日取得該核撥之款項,丁○○、丙○○、乙○○遂達成合意,由乙○○先代墊交付三十萬元予丁○○,日後於款項核撥後,再由丙○○返還乙○○三十萬元,同時丁○○簽立三十萬元之本票、保管條交丙○○收執,且簽立借據及另紙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作為憑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撥上開土地貸款款項後,丙○○已自該貸款內返還三十萬元予乙○○。惟丙○○多次向丁○○催討上開借款,丁○○均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丙○○始悉受騙。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丁○○之詰問權,復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該等證據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就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但就證明力部分有意見,因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和告訴人、證人乙○○等人至臺中辦理上開土地貸款事宜時,由證人乙○○代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款項予其,卷內之本票及保管條為其簽立,且其確有在借據上簽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三十萬元為土地貸款之佣金,並非借款,其並無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內,因被告說有急用,要借三十萬元,伊要被告寫保管條、本票,被告說月底就會返還,但一直沒有還,也一直避不見面;三十萬元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寫本票的日期)拿給被告的,伊有看到證人乙○○拿三十萬給被告,後來證人乙○○還有打電話問伊說被告有無還伊錢,當時土地是貸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八佣金、三個月的利息及代書費用等後,再將其餘的款項匯給伊,伊共拿到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被告有對伊提過此筆貸款臺中那邊的手續費為百分之八,其並要另外抽三十萬元之佣金,但伊對被告表示費用太高,伊不要借,被告說人都已經聯絡好了,不然三十萬元就當作是其向伊借的款項,還說其在幫他人辦理土地買賣快要辦成了,馬上就會有錢還伊,所以才約定只借一個月。在南下臺中那天,證人乙○○在車上有提到如果當天借不到錢,證人乙○○那裡有一百多萬可以先墊借給伊,伊土地先設定給證人乙○○,等到臺中那邊確定後,伊再把土地設定給臺中金主,但伊覺得這樣太麻煩。當日在臺中西區地政事務所時,伊有先填寫要辦理抵押登記的資料,但當天伊沒有見到金主,也沒有借到錢,被告當時有提到要借三十萬元之事,等到貸款下來再還給證人乙○○,證人乙○○有問伊是否同意借錢給被告,伊有表示同意,證人乙○○就要被告簽借據,伊也有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同時由被告簽了一張本票交給伊,保管條也是伊要求被告在臺中的地政事務所簽立給伊的,之所以簽立保管條是因為伊曾聽別人說借錢要寫保管條才會有保障。一直到回到臺北以後,證人乙○○才至新莊的郵局提領現金當面點交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南投土地有貸到兩百五十萬元,但要扣掉證人乙○○代墊之三十萬元、百分之八的佣金及三個月的利息、代書費用,故實際匯入的金額只有一百八十多萬元,是匯到伊夫石展南帳戶內,至於證人乙○○代墊之三十萬元則直接由證人甲○○代書匯至證人乙○○帳戶內,因為伊有跟證人甲○○說被告向伊借三十萬元,是由證人乙○○先墊付的,所以請證人甲○○將三十萬元匯給證人乙○○,其他的匯到伊夫帳戶內。伊要被告簽保管條時並無交付權狀等相關資料給被告,但在下臺中之前有交權狀影本資料給被告,當初是因為被告說會還,伊才借錢給被告(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去臺中的路途中,被告、告訴人都在車上,被告說告訴人同意在貸款的錢核撥下來後要借其三十萬,在回來的路途上,被告問伊有沒有三十萬元可以借,伊說剛好身上有筆錢,可以借被告,伊就從郵局提領三十萬給被告,但因為伊跟被告、告訴人都不認識,所以伊跟臺中的尤代書說在貸款的錢下來的時候,要直接優先匯三十萬給伊,後來告訴人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後,有將三十萬元匯到伊戶頭返還給伊,其先前交付給被告的三十萬元是伊代告訴人先墊之代墊款,此筆三十萬元的款項純粹是借貸、借款,不是佣金,當天中午被告有寫本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南投的土地想要借款,而劉先生有認識金主可以借款,所以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開車帶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趙美霞來找伊,然後一起到臺中去跟劉先生、證人甲○○碰頭,再到臺中的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說好錢由證人甲○○匯到告訴人的戶頭,當時約定貸款金額是兩百多萬元,利息大約月息二分,款項是在辦好設定後過兩、三天才匯的。當時被告在車上跟伊說其急需用錢,而且告訴人有答應等到錢借到後要借其三十萬元,所以伊表示可以先墊借,等到錢下來後再還給伊,告訴人在場也表示同意,所以在臺中地政事務所那裡,就由被告簽了借據及本票各一張交給伊,又因告訴人同意借款給被告,所以告訴人也有在借據保證人處簽名。在回臺北後,伊在新莊郵局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跟趙美霞都有在場見到。又因在臺中地政事務所時,伊有跟劉先生及證人甲○○代書說過有三十萬元是伊借給被告的,所以要求於撥付款項時要先告訴伊,故伊後來接到劉先生通知金主要付款的訊息時,就要求將三十萬元匯到伊帳戶內。又因三十萬元是由伊交給被告的,所以借據上記載是伊借款給被告,才有保障。佣金的部份是由劉先生交給被告的舅舅,被告的舅舅再將其中五千元給伊,而且依照民間貸款的情況,佣金部分都會先講好扣除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以石展南在集集的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的抵押權,實際約定借款金額是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勞務、利息、代書、規費等支出費用後,實際分別匯到石展南及證人乙○○的帳戶。整個貸款的流程是由告訴人以石展南重病為由,代理出面接洽,渠僅係依告訴人指示的帳戶匯款,款項是在抵押權登記完畢後,才按照告訴人提供的帳戶匯款,匯款距離登記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是渠和金主去匯的。因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決定要放款的時候有告知先前曾答應要借錢給人家,但因身上沒有錢,由證人乙○○先行支出借款,所以要用石展南土地借來的錢,匯款還給證人乙○○三十萬元。勞務費用(勞動補助費)指的就是佣金、車資、誤餐費等雜項支出的部份,是按照兩百五十萬元的百分之七計算,是由金主石珮甄的母親張惠恩分配給渠、張惠恩本人、劉武宏、張士奇;其他的百分之七點五是以月息兩分半計算三個月的利息。關於介紹人的部份都會在確定借款的時候確定下來,本件除了劉武宏以外,沒有人代表借方,所以在勞務支出的部份沒有計算其他借方的人,證人乙○○的部份只有在第一次出面,後來的款項也是用匯款,所以沒有計算證人乙○○的費用在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四)另被告就其何以簽立本票、保管條交付告訴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先供稱:其簽本票是保證可以幫告訴人處理土地,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其違約,要賠告訴人三十萬元,簽保管條的目的則是保證告訴人那筆土地能處理掉,在保管條上寫其拿到三十萬元是作保證用,保管條內容是告訴人教其寫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於第二次偵查中稱:簽保管條是保證這筆土地一定可以借到錢,因為告訴人不相信其,也不認識證人乙○○代書,是告訴人要其寫保管條,因為是第一次寫保管條,故其不知要作什麼,亦不知要保管什麼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告訴人要先交付原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設定土地貸款的證明文件給其,所以告訴人要求其先簽保管條作為保障,保管條是在咖啡廳簽的;至於本票、借據則是在地政事務所時,才知道貸款不會當天下來,要等到過年後才能拿到這筆錢,可是其當時因為快過年,其急需將三十萬元之款項交給舅舅、阿姨、朋友等幫忙找金主借錢或者是有無人要買這塊土地的中人,方會簽本票、借據給證人乙○○,證人乙○○才將三十萬元給其,其當時有跟證人乙○○約定等到這筆土地貸款下來,告訴人會從中間拿三十萬元給證人乙○○,且告訴人也有在場聽到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互有扞格之處,則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五)再就卷附被告簽立之保管條觀之,該保管條上係載:「本人丁○○幫乙方丙○○保管新臺幣三十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保管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份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頁);被告並以借款人的身分在借據上所載「茲向乙○○先生借款三十萬元整(新臺幣),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前歸還,否則願以違約金一倍作為懲罰。」之借款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處簽名蓋章,若該保管條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告訴人交付權狀之保障,被告大可在其上明確記載有收受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並由其予以保管之意旨,何以係載明保管三十萬元?又何以在借據上簽名表明屬借款?再就被告分別簽立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由告訴人、證人乙○○分別收執等情綜合以觀,若該三十萬元款項確為被告所稱之「佣金」,被告根本無須書立該保管條供告訴人收執,亦無庸簽立本票交告訴人。
(六)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合金西存字第○九七○○○二七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按。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達三十萬元,且迄今仍拒不返還告訴人該筆款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