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劉廷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並育有1 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惟甲○○與乙○○多次為該子女之探視權及扶養費用支付問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10日10時11分、10時18分、24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wish.chen[B2561@megasec.com.tw] ,接續寄發「‧‧‧一定要我殺了妳,妳才肯罷休嗎‧‧‧一定要我殺了妳,這件事才能停止嗎」、「‧‧‧我告訴妳,我知道妳公司在哪,我不會讓妳好過」、「‧‧‧叫我不要再罵?我沒殺了妳算妳好走運了‧‧‧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電子郵件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住處放置之電腦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開啟上開住處電腦內之電子郵件信箱見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乙○○間,因2 人所生之子之探視權及扶養費用支付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寄發「‧‧‧一定要我殺了妳,妳才肯罷休嗎‧‧‧一定要我殺了妳,這件事才能停止嗎」、「‧‧‧我告訴妳,我知道妳公司在哪,我不會讓妳好過」、「‧‧‧叫我不要再罵?我沒殺了妳算妳好走運了‧‧‧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電子郵件至證人乙○○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伊身為小孩的父親,為了探視自己小孩,不斷與證人乙○○溝通,仍始終被對方阻擾妨害探視,在與證人乙○○溝通期間,還遭對方以鎖碼電話騷擾,要求給付扶養費,伊最後才於失去理智之情況下,以電子郵件,寫下上開情緒性言語,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並育有1 子,惟
被告與證人乙○○多次為該子女之探視權及扶養費用支付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於97年6 月10日10時11分、10時18分、24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以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wish.chen[B2561@me gasec.com.tw],接續寄發「‧‧‧一定要我殺了妳,妳才肯罷休嗎‧‧‧一定要我殺了妳,這件事才能停止嗎」、「‧‧‧我告訴妳,我知道妳公司在哪,我不會讓妳好過」、「‧‧‧叫我不要再罵?我沒殺了妳算妳好走運了‧‧‧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之電子郵件至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腦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58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97年6 月網路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書寫電子郵件內容為
:「‧‧‧一定要我殺了妳,妳才肯罷休嗎‧‧‧一定要我殺了妳,這件事才能停止嗎」、「‧‧‧我告訴妳,我知道妳公司在哪,我不會讓妳好過」、「‧‧‧叫我不要再罵?我沒殺了妳算妳好走運了‧‧‧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文字,就其文義,及參以社會一般慣用語及通念,顯然已明確具體表達欲對證人乙○○侵害身體、生命之意。又被告與證人乙○○間,因2 人所生之子之探視權及扶養費用支付問題,雙方多次爭吵激烈,被告並對證人乙○○相當不滿,此亦有網路郵件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對證人乙○○極度不滿之情形下,猶寄發含有前揭言語之電子郵件予證人乙○○,實難認無恐嚇危害證人乙○○安全之故意。況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這些話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 頁),益徵被告寄發含有前揭言詞之電子郵件,已生危害於證人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使證人乙○○心生畏懼無誤。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恐嚇證人乙○○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與證人乙○○商討對2 人之子之探視權及扶養費用支付之問題,竟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為手段,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