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因丙○○曾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避免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經徵得乙○○同意,丙○○乃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乙○○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於94年1 月27日,將其購買坐落在桃園縣○○鄉○○村○○○街○○號4 樓之2 及之3 共2 筆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直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10月14日,丙○○又因乙○○之要求,再自遠東商銀帳戶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以乙○○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作為乙○○出國留學所需之財力證明。乙○○復與丙○○約定,將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物,均交由丙○○自行保管,且由乙○○為丙○○擔任上開帳戶之名義存款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乙○○擔任存款名義人及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均應配合丙○○之指示行事,不得擅自處分或拒絕返還。詎乙○○明知上開約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初某日,不應丙○○要求而拒不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復於94年9 月8 日,佯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先後將該2 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而接續自94年
9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將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供己使用共計1,011,477 元如附表一所示;接續自94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供己使用共計1,001,681元如附表二所示,連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嗣於94年9 月11日,丙○○因購買房屋需要資金,欲將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定存款項解約提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下述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且迄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告訴人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提領的金錢是告訴人丙○○要供伊出國唸書所用,系爭房地也是告訴人要贈與的,是告訴人反悔才會否認此一事實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曾同意出借遠東商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遠東商銀帳戶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且約定由告訴人保管該等帳戶定期存款之存摺及印鑑,被告不得擅自動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共向被告借用遠東商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共3 個帳戶,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自己去向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與解除定期存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167 頁),核與告訴人歷次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錦煇(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46-14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莊秀梅(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4-5 頁)證述在卷,並有遠東商銀95年12月29日(95)遠銀財富字第3321號函暨內附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在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236-242 頁)。又告訴人至今仍持有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8 頁),且經證人即中小企業銀行職員甲○○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足見上開存摺及印鑑均未遺失而仍在告訴人管領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經贈與該200 萬元云云,惟參酌上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在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可知告訴人若確有贈與或允動用之意,何以未將該等物品交予被告?被告又何需向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謊稱該等物品遺失而申請補發及更換印鑑,足見告訴人並無贈與該等存款之意,被告上開辯解要不足採。
(二)被告確有向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掛失存簿及變更印鑑,並於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有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95年3 月7 日九五大安字第1209500033號函暨內附往來明細、單摺印鑑掛失申請書、掛失後印鑑卡在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79-84 頁)及國泰世華銀行95年3 月7 日(九十五)國世信義字第0025號函暨內附開戶申請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86-89 頁)。是被告本應依約定不得擅自動用存款,竟向銀行謊稱存摺、印鑑遺失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擅自將定期存款解約而提領存款,顯與其受託任務有所違背。又被告於提領該等存款後,係用於己身事物而與受託事物無何關連,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造成告訴人損害,殆無疑義。
(三)又系爭房地確為告訴人所出資購買,該等權狀及印鑑均由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收益均由告訴人享有及負擔,告訴人並無贈與被告之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借被告的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知道系爭房地是要給李若安,並不是要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是經過伊租給他人,房租都是直接匯到伊的戶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 反面至168 頁反面),核告訴人歷次指述大致相同,並有證人陳錦煇(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46-149 頁)、證人莊秀梅(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4-5 頁)證述在卷,且有中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2 月23日(95)中銀莊授字第5 號函暨內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系統、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55-67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46-248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指述亦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贈與系爭房地云云,顯不足採。
(四)另告訴人曾於94年9 月初某日,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惟被告遲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稱:在94年9 月13日前兩個禮拜左右,因為被告離家出走,且因被告即將出國,所以伊就告知被告要把系爭房屋登記到伊公司,但是被告都不配合辦理等語在卷(94年度他字第6529號卷第2-3 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拒絕移轉登記之違背任務行為。又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後,被告始終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認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關係,而係有告訴人為本人,被告為借名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命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並於97年6 月4 日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及返還存款後,除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外,旋即自行動用存款,復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關係,要有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之意,並足見被告應係於94年9 月初拒絕返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告訴人生有損害,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犯行業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相同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需分論併罰,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論科。
(二)被告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卻為自己利益而違背任務,並使他人因而受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契約為告訴人處理300 萬存款之事務,其後擅自提款之違背任務行為,係侵害同一契約,且發生時間、空間甚為密接,客觀上難以強加分割,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按,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376號、第335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是告訴人僅係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自始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客觀上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任何物品,縱被告擅自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侵占罪責。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因我民法第758 條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既係被告,則被告自無持有任何他人之物,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侵占犯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涉犯背信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為判決。
(三)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及系爭房地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違背擔任存款名義人及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任務,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應善盡受託之職,竟罔顧親情謀己私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迄今均無任何賠償,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本案之關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能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