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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擔任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東京凱悅大樓」之管委會祕書,受丁○○之妻戊○○之委託,代為辦理丁○○所有,位於上址5 樓之14套房之租屋事宜。於同年11月15日,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乙○○,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押金為3 萬4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乙○○先後3 次直接於「東京凱悅大樓」之大廳或透過該大樓櫃檯管理員交付甲○○之定金1 千元、押、租金2 萬5500元及押、租金5 萬1 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晏志強,亦未告知出租之事實,總計侵占7 萬7500元。嗣於97年

1 月間,丁○○委託家人至上址查看該屋現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秘書,並坦承有向乙○○收取定金1000元及交付房屋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證人乙○○收取租金,如果有收取,代收物品登記簿上會有紀錄,不過我有讓乙○○先住,不知道她住多久;至於定金1000元,是用來繳交水電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秘書,受告訴人丁○○之妻即戊

○○委託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6531號偵查卷第39頁),顯見證人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房屋出租之情事。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96年11月15日至97年

2 月16日居住在該屋,我去看房子那天有給被告定金1 千還是2 千元,後來一共支付過2 次租金及押金,第一次是簽約的時候,是在大樓一樓大廳櫃檯前,我交給被告1 萬7 千元的租金及部分押金,押金我忘記是給多少。第二次是支付5萬1 千元,是交給櫃檯管理員,管理員說被告有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約定每個月租金1 萬7 千元,押金是3 萬4 千元,分4 期支付,我一共支付2 次,第一次是簽約的時候,我交給被告2 萬5500元,第二次是支付5 萬1 千元,是2 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6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共同承租居住於該屋,有看到乙○○在大樓一樓大廳直接支付現金2 萬5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至23頁及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收取保證金,我知道他們有在住,有向證人乙○○催過租金、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衡諸常情,若證人乙○○並未承租房屋、繳交租金,何以被告將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證人乙○○,並得居住該處達數月,顯見被告確實有將房屋出租予證人乙○○,並分別向證人乙○○收取1000元、2萬5500元及5萬1千之款項,共計7萬7500元。被告雖否認有向乙○○收取押、租金,辯稱如果有收取租金,代收物品登記簿上會有紀錄,然代收物品登記簿係被告所紀錄之文書,縱未於代收物品登記簿上有所記載,亦難據此即得認定被告未收取該款項,且被告確有收取定金及押、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其二人與被告原非認識,亦無恩怨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戊○○的前房客水電費我代墊6000

、7000元,定金1000元是戊○○還給我的,那定金1000元我就等房客之後給我錢時再一起結算,我也沒先抵掉,收據開給對方後會記錄在登記簿上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定金1000元,我有跟戊○○說要來代墊水電費,並有開收據給證人乙○○,所以沒有記載在現金登記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非僅未能提出任何水電費代繳之證明,且對於收取款項開立收據後,是否須再記錄於登記簿上說詞不一,避重就輕,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現金3 次,都沒有拿到任何收據等語,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是在97年1 月26日由家人通知我才知

道房屋已經出租,輾轉得知房屋出租給乙○○,被告並未將收取的租金交付予我,房屋的門鎖遭被告找人換過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並未將房屋業已出租告知告訴人,收取之租金亦未交付予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前揭款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乙○○居住之數月期間內,在上址東京凱悅別館3 次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一,足認前述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侵占犯行。爰審酌被告甲○○受僱於公寓大廈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期間,受住戶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竟侵吞收取之租金,危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所侵占款項,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