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患有精神分裂病症而獨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告訴人甲○○,承租上開房屋之一間房間後,其見告訴人甲○○精神異常,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甲○○佯稱,欲幫其出售房屋,以獲取生活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後,再由戊○○擔任賣方即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與擔任買方不知情之庚○○(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聯華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之價額,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由庚○○交付八十六萬元之支票與戊○○,由戊○○兌現,除匯款十萬元與甲○○外,餘均自行留用,嗣因甲○○未依約履行,致使庚○○向法院請求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獲准,而查封上開房屋。又丙○○及戊○○二人均明知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毆打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先後開立面額五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五十萬元、七千元、七千元之本票共計六張,並由戊○○蓋用甲○○之印章後,由丙○○轉交與戊○○,再由戊○○持上開面額五十萬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三二四八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丙○○及被告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詐欺取財及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戊○○之供述、告訴人甲○○、其夫乙○○之指述、證人庚○○、己○○之證述、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七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頁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一份(他字卷第七、八頁參照)、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他字卷第一○九頁參照)、所有權狀一份(他字卷第一四八頁參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他字卷第九至十三頁參照)、授權書一紙(他字卷第十四頁參照)、支票影本一張(他字卷第十八頁參照)、本票影本六張(他字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一份(他字卷第十九頁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北院錦九五執全公字第一四六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三二四八號民事裁定一份(他字卷第二十頁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北院錦九五執公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紙(他字卷第二二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三年間,向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介紹被告戊○○為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其與被告戊○○在聯華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八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庚○○,庚○○有交付定金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以匯款之方式將其中十萬元交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曾開立上開本票六紙予被告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向被告戊○○借錢,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嗣後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章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戊○○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經由被告丙○○介紹與告訴人認識,並為告訴人仲介賣屋,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聯華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八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庚○○,庚○○交付定金八十六萬元之支票,由其兌現後,匯款十萬元與告訴人,另告訴人曾開立上開本票六紙予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份,因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從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向我借錢,借錢時間與本票簽發日期相同,借錢金額都與發票金額相同,後來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授權我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我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代替告訴人到聯華代書事務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庚○○簽約後就立交付八十六萬元的支票,兌現後因為告訴人僅要求我匯十萬元,剩餘七十六萬元當作買小房子的訂金,所以僅匯款十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至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是告訴人答應賣完房子給我的佣金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甲○○、丙○○、庚○○、己○○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戊○○確實經告訴人授權而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甲○○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告訴人乙○○之掛號回執、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北自來水水費收據、九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成功國宅管理費繳費收據、管理費繳清證明書、電話費繳費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二、一○三、一○六至一一○、一一五至一三一頁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向告訴人甲○○承租其所有系爭
房屋之房間一間,被告丙○○介紹被告戊○○與告訴人甲○○認識後,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戊○○出售上開房屋,並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自己之身分證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聯華代書事務所,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八百六十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屋與庚○○,庚○○交付八十六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戊○○,由被告戊○○兌現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匯款十萬元至告訴人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致使庚○○向法院請求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獲准,查封系爭房屋,另告訴人甲○○先後開立面額五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五十萬元、七千元、七千元之本票共計六張與被告戊○○,被告戊○○持上開面額五十萬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三二四八號民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本票、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北院錦九五執全公字第一四六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三二四八號裁定、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北院錦九五執公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書、甲○○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戊○○確實將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與庚○○,庚○○以支票支付頭期款八十六萬元,被告戊○○兌領後即匯款十萬元與告訴人甲○○,嗣後因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庚○○遂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告訴人甲○○並曾開立本票六張與被告戊○○,被告戊○○曾以其中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一節,首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丙○○、戊○○是否明知告
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佯以為告訴人甲○○出售房屋為由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甲○○同意出售系爭房屋?⒉被告丙○○、戊○○是否與告訴人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以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甲○○開立本票六紙?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將我名下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的房子其中一間房間,出租給被告丙○○,月租五千元,我也住在裡面,因為我連房子的水電費都繳不起,想把大房子賣掉拿一些生活費,再買小房子和我女兒住在附近,在被告丙○○還沒住進這個房子前,我就將這個想法講給家人聽過,但是我丈夫乙○○不同意,我在委託被告戊○○之前,還曾經找過信義房屋幫我賣房子,該次被乙○○阻止,後來我透過被告丙○○間接認識被告戊○○,便委託被告戊○○幫我將大房子換成小房子,被告戊○○也同意,我不記得是誰主動提起,但是我有意願要賣房子,被告戊○○也有意願要幫我賣,我有簽立一份授權書,授權書上面關於我的資料的部份不是我填載,但是下方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上「甲○○」的簽名是我簽名,被告戊○○有劃撥一筆十萬元金額到我郵局的戶頭,後來我有與哥哥及乙○○去找被告戊○○協調房屋買賣的事情,協調時我還是表示要賣房屋,但是乙○○不願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參照)。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沒有生活費,我想把大房子賣掉買小房子,但是我哥哥及乙○○都不想讓我把房子賣掉,我沒有說被告丙○○、戊○○威脅我賣房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七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相符,足認告訴人甲○○確有意願將系爭房屋出售後購買面積較小之房屋,以變價取得生活費,因而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丙○○、戊○○出售系爭房屋,則被告丙○○、戊○○為其出售系爭房屋,難認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⒉雖告訴人甲○○早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至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就醫診治,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中院字第○九七○○○○一七○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置於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參照)。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己○○介紹,向告訴人甲○○買一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的房子,由被告戊○○代理告訴人甲○○簽立買賣契約,後來辦到完稅時,代書打電話跟我說,屋主那邊把房地的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所有證件,都辦遺失,沒有辦法過戶,我就趕快聯絡被告戊○○,被告戊○○就帶我去找告訴人甲○○,後來告訴人甲○○、乙○○、甲○○的哥哥、我、我的朋友、被告戊○○、丙○○約在聯華代書事務所協調,當時告訴人甲○○坐在會議室的角落,時進時出,因為我們談得很久,告訴人甲○○說好了、好了,簽了就好了,走了、走了,口氣很不耐煩的樣子,我總共看過告訴人甲○○三次,第一次是在代書事務所協調,第二次是被告戊○○及丙○○陪我到告訴人乙○○住處找告訴人甲○○,被告戊○○在車上等我,被告丙○○陪我上去,我按門鈴問告訴人乙○○在不在,告訴人甲○○說不在,還拿一包東西交給被告丙○○,我對告訴人甲○○說房子買賣的事情要解決,告訴人甲○○說好,告訴人甲○○的應對還蠻好的,第三次也是到告訴人乙○○的住處,由告訴人甲○○應門,告訴人甲○○沒有開門,只說他先生在睡覺,所以沒有什麼交談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七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協調那次看過告訴人甲○○,她當時狀況還正常,對問題都還很清楚等語屬實(他字卷第四十頁參照)。證人即聯華代書事務所代書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是許燕足的案件,當日告訴人甲○○來時,許燕足不在由我代理,我問告訴人甲○○一些問題,她都推給旁邊的先生,因為她的旁邊有一個代理人,告訴人甲○○都把我的問題轉問旁邊的先生,她並沒有直接回答我的問題,告訴人甲○○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如何,我沒什麼印象,不過她都進進出出,回答問題都是別人在答,她並沒有定點地坐在位子上,只是說「不是都已經賣了,為什麼還這麼麻煩」等語屬實(他字卷第一一七頁參照)。足認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及應對進退,尚非明顯特殊與常人不同,無法僅憑外觀即知其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則被告戊○○、丙○○是否明知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有異,而利用此狀態詐騙告訴人甲○○,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即屬可疑。至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二號禁治產宣告案件,係於本案買賣房屋糾紛發生後,始由告訴人乙○○聲請宣告告訴人甲○○為禁治產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後,由本院裁定宣告告訴人甲○○為禁治產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二號全卷查核屬實,在告訴人甲○○授權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屋之際,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被告戊○○取得告訴人甲○○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屋,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行為。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乙○○係夫妻關係
,已經結婚二、三十年了,乙○○會在外面跑來跑去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甲○○是夫妻關係,告訴人甲○○在六十七年結婚後,六十八、六十九年就去中心診所掛精神科服藥,告訴人甲○○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系爭房屋當初是用告訴人甲○○的名字購買,頭期款是告訴人甲○○的母親幫我墊一百多萬元,我有逐月返還,直到她母親過世,還有六十幾萬元未還,一開始我、告訴人甲○○、兩個女兒一起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告訴人甲○○的小哥搬進來住,生活習慣不同產生摩擦,我要求甲○○的哥哥搬家,但是甲○○反而要我搬家,我就搬出去住,最後只剩下甲○○一個人住,我搬出去之前有支付她的生活費,搬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給甲○○,因為我搬出去而且與甲○○沒有往來,所以不知道本件買賣契約,後來甲○○的大嫂打電話給我,說當地的里長告知甲○○要賣房子的事情,我馬上將告訴人甲○○的身分證、所有權狀申報遺失,告訴地政事務所的人說這個買賣是詐欺行為,還到法院告被告二人詐欺,我跟被告戊○○、庚○○、告訴人甲○○及甲○○的二哥在代書事務所協調本件買賣糾紛,協調結果是不能賣,我沒有答應他們要繼續履行契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參照)。足徵告訴人甲○○於婚後一年,即開始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就診治療精神疾病,因無業在家,經濟來源全部依靠其夫即告訴人乙○○供應,嗣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告訴人乙○○隨即搬移外住,並停止支付告訴人甲○○之生活費用,亦對告訴人甲○○之生活狀況不予聞問,直至輾轉得知告訴人甲○○出售系爭房屋,為保全實際由自己部分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始申報甲○○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遺失,出面阻止本件買賣,則被告丙○○、戊○○辯稱:告訴人甲○○為換取生活費,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一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有打過我,但我沒有去報警,我不懂簽署本票的意義,即使我知道簽本票的意義我也是必須要簽,因為被告丙○○很兇等語(他字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有時會塞二、三百或二、三千元給我,我自己也會開口向他要,碰到他的時候,他就會給我錢,他沒有拒絕過我,也沒有寫借據,但很明白的事情就是等他幫我賣房子時,再一起算,我不會借錢不還,卷內六張本票名字都是我簽的,第十五頁的本票金額、地址是我寫的,第十六頁上面七千元的本票金額是我寫的,第十七頁的本票上所有的字都是我寫的,簽本票當時被告丙○○、戊○○沒有打我,也沒有用什麼語氣兇我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一六二、一六四頁參照)。則被告丙○○、戊○○是否毆打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六紙,告訴人甲○○所證情節已前後不符,無法採憑。
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甲
○○與被告戊○○認識後到寫授權書這段時間,被告戊○○有借錢給告訴人甲○○,其中有三次我在現場,第一次是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旁邊的麥當勞,第二次在告訴人甲○○和平東路家中,第三次是告訴人甲○○到被告戊○○的公司借錢,借錢過程就是告訴人甲○○直接向戊○○說沒有錢用,提出所需要的金額,被告戊○○就會把錢借給她,告訴人甲○○總共欠十幾、二十萬元,他字卷第十五頁的本票是告訴人甲○○給戊○○賣屋的佣金,不包含告訴人甲○○欠被告戊○○的錢,告訴人甲○○欠戊○○的錢是他字卷第十七頁那三張本票,告訴人甲○○在開立他字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票時,我們沒有對告訴人甲○○做出任何肢體動作或說什麼脅迫的話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參照)。另被告戊○○曾為告訴人甲○○繳納貸款、自來水費、地價稅、房屋管理費及電話費等費用一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成功國宅中央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費繳費收據、繳清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繳費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一頁參照),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會自己開口向被告戊○○借錢,被告戊○○也都有借我錢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甲○○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之事實。則告訴人甲○○因擔保借款及預付售屋佣金而簽立本票六張,即屬合理有據,無從認定被告丙○○、戊○○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甲○○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戊○○代理告訴人甲○○出售系爭房屋,係明知告訴人甲○○精神異常,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六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甲○○、乙○○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二人以詐欺、強制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強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強制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甲○○、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