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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關愛動物協會理事長,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6年11月19日在立法院,由立法委員林鴻源主持之記者會上公開指稱:「寶路狗飼料造成三人死亡,超過七十人出現關節痠痛、低血壓與免疫力降低的症狀。另外兩起死亡案例是一位因癌症過世的陳先生,以及一位因嚴重腹瀉而過世的陳先生,後者死亡後經解剖,發現內臟全部潰爛,與她飼養的寵物犬狀況完全相同」、「她到醫院檢查發現,體中含有黃麴毒素、T2 、農藥多氯化聯苯和重金屬等毒素。她的狗九十四年死亡,長期和狗接觸的父親也罹肺癌過世,從寶路事件發生以來,協會飼主已死了三人。她認為,一切都是因為寶路等牌的飼料有毒」、「飼主有肺癌的有肺結核的,最嚴重最多的就是筋骨膝蓋關節,最年輕的就是二十幾歲。因為狗飼料裡面的成分,會跟我們的筋骨會產生不良的影響,會讓你的骨質筋骨快速的退化。」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之名譽之不實事項,而以文字藉助媒體散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艾汾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瑪氏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陳代煌醫師證詞、陳重安證詞、廖庭妤證詞、96年11月19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96年11月20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影本、93年10月25日及93年12月28日瑪氏公司函影本、行政院農委會97年4月22日農牧字第0970120512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小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33號全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舉行記者會,並發表上開言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號,以下簡稱他卷,第24頁、第3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號,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從93年發生美商艾汾公司臺灣寵物因食用狗飼料而造成狗集體的腎衰竭死亡後,94年度寵物飼主陸續生病感染迄今;死亡飼主第一位是陳重安的父親,在93年9月間死亡,死因跟他所飼養的貓情形一樣,,長時間都是用寶路公司產品中的偉嘉罐頭的貓飼料,他父親就是腸子爛掉死亡;另外一位是台北的陳小姐的父親,陳小姐是愛心媽媽,長時間都是用寶路罐頭狗飼料,他們家的飼料就是直接放在工廠家裡;最後一位是我父親,我父親最後是肺結核,死在隔離病房,因為我們這些人餵狗餵貓時,會用手抓飼料,還會聞聞罐頭的味道;廖小姐可出庭作證,她上次在偵查中出庭作證,陳重安也是在偵查中出庭作證,這次的事實上,廖小姐膝蓋會痛、陳重安的頭髮都掉了。有幾個如呂小姐才三十多歲,膝蓋都有問題;我知道事情很嚴重,我也開始蒐集資料,公家農委會資料算數的話,李金龍、蘇嘉全有函文給我告知,跟我說中華民國沒有寵物飼料管理法,只有經濟動物飼料管理法,所以經濟動物飼料的管理法,不適用於寵物上面,既然不適用寵物的話,我想說沒有管理法,哪來的安全標準;我於97年11月27日陳報證據狀內之證

6 也提到美商艾汾公司自己送驗狗飼料檢驗標準有問題的資料,有韓國及南加大的報告等文件,我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由立法委員林鴻源主持之記者會

中,發表有關寶路狗飼料導致飼主傷亡等相關言論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坦認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6年11月20日聯合報【告證1號】、96年11月20日中國時報【告證2 號】、94年間中廣新聞網相關報導【告證18號】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至6頁、第220頁)。是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摘上開行為無訛,洵堪認定。

㈡惟本件審究關鍵是被告有無誹謗故意,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美商瑪氏公司之名譽,玆分述如下: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告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查,有關「長期食用寶路飼料之寵物,因飼料含有黃麴毒素

、T2 、農藥多氯化聯苯和重金屬等毒素而死亡等言論」之部分,被告是否具備「誹謗之故意」,有無盡調查能事?寶路事件,造成台灣地區寵物腎衰竭死亡將近8500件,當

時震驚社會,並造成飼主恐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21日審訊時證述:寶路事件發生時民國93年

3 月間,我在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擔任公共事務部經理,自94四年9 月起至現在,擔任公司力資源部經理,我知道民國93年臺灣地區狗死了很多,經過報紙登載,結果是因寶路狗飼料而腎衰竭死亡,因為狗飼料含有一些黴菌毒素,我們公司在媒體報導有狗狗疑似吃寶路狗飼料腎衰竭的事情,我們在泰國的工廠的玉米和稻米的儲槽,在調查的過程中,有發生滋生黴菌的現象,惟經我國農委會檢測我們的飼料,結果都說明成份沒有問題,但公司老闆覺得對消費者非常抱歉,還是決定對消費者進行道歉,並且予以道義上的賠償等語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4 號卷第24至40頁新聞報告等資料文件、本院卷第89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 月27日函在卷可稽。是寶路狗飼料在媒體報導有狗狗疑似吃寶路狗飼料腎衰竭死亡,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自93年發生美商艾汾公司臺灣寵物因食用狗飼料而造成狗集體的腎衰竭死亡後,94年度寵物飼主陸續生病感染迄今之前提存在事實,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查,證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

現職美商瑪氏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任職期間94年9月到現在,在93年3月間寶路事件發生時,則是擔任公共事務部經理,伊知道台灣地區很多狗腎衰竭死亡,是因為泰國場的寶路狗飼料含有黴菌毒素,不過有經過農委會檢查確定成分沒有問題,但是因為我國沒有寵物安全飼料法,伊不知道農委會檢驗標準是什麼,在發生寶路事件後,伊公司有對8500位受害飼主作賠償等語綦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2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與證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是獸醫生,被告民國93年有帶狗過來給伊看,不過當時沒有做生化血液檢驗,當年台灣地區死了很多狗,伊有對這些生病的狗做過生化血液檢驗,也確定有數據,這些狗是得了腎衰竭,當時桃園縣獸醫師公會的獸醫師,發現非常多吃寶路狗飼料的狗,不管檢驗或是解剖,都有腎衰竭的情形。且我國沒有寵物飼料管理法的立法,飼料的安全數劑量為何就沒有所謂的標準,也就沒有所謂的安不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背面頁至3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志誠開立之證明【註:證明被告有長期購買寶路狗飼料之習慣】、寶路狗糧接受理賠申訴之報導【註:文中提及泰國生產製造之寶路乾狗糧已被證實含有兩種毒素,是造成台灣地區狗之腎臟疾病增加的原因】、農委會委任檢驗報告─寶路犬飼料之毒性物質檢測結果【註:檢驗報告指出含有6種毒素及6種重金屬】及相關報導【註:其中農委會積極協助處理寶路狗飼料事件之報導,文中提及常見的重金屬、黴菌毒素或農藥等,雖有檢出,但亦於殘留容許範圍內,惟確有檢出引致犬隻腎衰竭之赭麴毒素及橘黴素】、ROMI網站報導-營養之第14頁、第18至19頁、告訴人致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函、常用計量單位換算、世界衛生組織專家委員會和研究小組會議之報告第2 頁、世界衛生組織研究報告、低劑量T2毒素致大鼠肝腎損傷的組織病理及超微結構觀察之報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 月27日農牧字第0950109510號、南韓爆料寶路狗食也傷人之報導、Canine Renal Disease inAsia(亞洲犬類腎臟疾病)【註:提出泰國場之寶路飼料導致亞洲地區狗類罹患腎臟疾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31日農牧字第094004156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 年5月9日農牧字第0960040803 號【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均表示寵物食料無法可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至40頁、第43頁、第47至48頁、第63至73頁;偵卷第16頁至21頁、第3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7至113頁、第137頁至140 頁)。是被告獲知上開相關報導時,雖不能證明前開資料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任何一位正常有理性之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資料存在為真實,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基礎前提事實依據,作為個人合理之推論,並發表寶路狗飼料因含有黃麴毒素、T2 、農藥多氯化聯苯和重金屬等毒素,當寵物食用後於體內累積達一定之毒素濃度時,將會產生病變,進而導致死亡之推論發表個人意見,難免予誇大,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惟其前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前開相關報導之公共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之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屬可採。

⒊次查,「自己跟其他飼主因長期使用含有T2等毒素之寶路飼

料餵食寵物,而罹病或死亡等言論」等部分,業經證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審訊時具結證述:T2是一種接觸性毒素,又稱Trichothecene ,會造成燒傷、影響遺傳基因,可能會造成腎衰竭,狗飼料含有T2毒素、黃麴毒素,既然會造成狗的傷害,就不可以排除可能會對人造成傷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突破化武公約的化學戰發展趨勢論文【註:其中第4頁提及T2即Trichothecene為致死性毒素】、國防部93年11月9日源法字第09300022 83號函【註:函覆T2為聯合國明文禁止之化學武器】、生物性危害之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至59頁、第74至75頁)。是T2毒素確會造成人體損傷,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供述:伊因長期以寶路飼料餵食寵物,94年經醫師診

斷疑似過敏性肺炎,94年12 月7日在香港美國自然醫療診所,檢查確定體內含有黃麴毒素、T2毒素、重金屬等有毒物質,伊之父親也因過敏性肺炎,轉成肺結核,最後因心臟衰竭死亡,另陳重安家中有養貓,其長期使用偉嘉貓飼料飼養,93年貓死亡後,同年其父親亦死亡,此外尚有羅素齡等27人亦患有病症,國外也有相關案例(見他卷第31頁、第119 頁、第375頁;本院卷第169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香港美國自然醫療診所檢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證人陳重文97年

3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註:證述長期以偉嘉貓飼料飼養寵物】、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組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沙門氏菌疫情調查2007年8 月、飼主因使用寶路產品而得病之相關報導、南韓爆料寶路狗食也傷人之報導【註:文中提及只要飼主用手接觸或呼吸到狗粉末,就有導致淋巴癌的危險】、美商艾汾 (寶路、偉嘉、西莎)受害飼主 (消費者)資料明細、受害人等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LAB 血液活體檢測報告書、驗血單及聲明(見他卷第80至89頁、第121至122頁、第126頁、第203頁、第207至213頁、第371至373頁、第378至386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72至34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指述寶路飼料有T2等毒素,進而損害人體之機能,係其親身經歷及接獲受害人提供之相關資訊,在此些資訊基礎下,對於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足認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應堪認定。

⒌復查,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毀損告訴人美商瑪氏公司之名譽

。經查,被告所指之寶路事件造成寵物及飼主之傷亡等事實,與社會大眾身心健康及生命財產有關,亦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查,被告現為中華民國關愛動物協會理事長,前曾多次致函告訴人美國瑪氏公司,對告訴人所生產之寵物飼料含有T2毒素、黴菌毒素,已違反聯合國化武公約、WTO的SPS協定,冀望告訴人提出相關回覆,以解大眾疑惑,告訴人除僅於第一次被告致函時回覆公司產品所含之T2毒素不會影響人體健康外,之後則未做任何回應,此有被告、告訴人所發之公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0至92頁、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是被告在束手無策下,又急於擔憂寵物及飼主之生命安全,於記者會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消費者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惟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毀損告訴人美國瑪氏公司之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⒍末查,公訴人提出證人陳代煌醫師之證詞,待證被告死亡之

犬無法看出是T2中毒,陳重安、廖庭妤之證詞,說明無法將寵物死亡的結果與寶路狗飼料作連結之情節云云,然此僅為證人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僅係個案,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又以行政院農委會97年4 月22日農牧字第0970120512號函(見他卷第351至355頁),主張專案小組已初步排除93年寶路狗飼料致犬隻腎衰竭死亡案例係由飼料常見的有害物質造成之情節云云,然此雖無法證明寶路狗飼料與寵物死亡有因果關係,惟亦足以證明寶路狗飼料中含有害物質;況且,被告非具備相關背景之檢驗專家,當其所見該抽驗結果報告,呈現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再依其學識、所蒐集之資料判斷,自屬有據之發表意表,乃人之常情,至於其結論是否精準,實不應以專家角度檢驗;又雖公訴人亦提出他案原告援引被告指述內容,對美商瑪氏公司興訟,美商瑪氏公司均獲得勝訴之判決,以示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言論並無根據,惟被告提出美商艾汾(寶路、偉嘉、西莎)受害飼主(消費者)資料明細、受害人等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LAB 血液活體檢測報告書、驗血單及聲明等資料文件均附在本院院第172至345頁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並綜觀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誹謗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