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兄長之小學同學庚○○係同棟大樓之鄰居,亦係堂兄丁○○(不知情)與人合夥經營之達是達策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是達公司)無己職專案經理,其明知個人或公司並未從事所謂不良資產墊款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前之當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
1 之住處內,向庚○○佯稱其公司有從事該項投資案,無風險,且可獲利約百分20等語,致庚○○聽信其詞,於同年月2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00 萬元至丙○○所指定其幼子李圖斌(00年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丙○○因此詐得該等款項;後於96年3 月20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日,丙○○因庚○○向其諮詢而知悉庚○○欲投資大陸股市,竟又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手法慫恿庚○○增額投資上開所謂無風險、高獲利之不良資產墊款案,庚○○不疑有他,遂依丙○○指示,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前揭李圖斌之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致丙○○詐欺得手【下稱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另庚○○自其在大陸地區達成包裝製品(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成公司)任職之配偶甲○○處,得知上海錦盈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下稱錦盈公司)有意爭取臺灣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從事工業廢棄物資源回收之業務,遂於96年3 月間,在庚○○同棟153 號3 樓之15之住處內告知丙○○此事,丙○○明知其並無管道撮合此事,竟貪圖中間利潤,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本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庚○○、甲○○當面或在電話中佯稱其與廣達公司負責人林百里(不知情)有特殊關係,可透過管道促成廣達公司與錦盈公司之合作云云,庚○○因而同意陪同丙○○及其妻乙○○(不知情)前往大陸地區引介丙○○與甲○○、錦盈公司方面之人認識,雙方遂於96年
4 月15日,在蘇州中茵皇冠國際酒店,由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與丙○○洽商後簽訂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甲○○則在場擔任第三方見證,且因丙○○誆稱廣達公司方面某高層友人有所要求,錦盈公司期能順利合作而陷於錯誤,簽約同意提供人民幣15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丙○○依約則應致力於促成錦盈公司參與上開廣達公司在大陸業務之合作案,又因丙○○謊稱居間撮合、從事公關需要費用,錦盈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席間允諾此事,並先於同年月17日,在蘇州達成公司位於蘇州市○○區○○鎮○○路○○號3 樓之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人民幣10萬元之現金予丙○○作為公關交際費用,另又受騙同意於簽約後先行支付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即人民幣20萬元,故將該筆款項匯入庚○○在中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再轉由甲○○於同年月19日匯入丙○○在中國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丙○○因而詐得上開人民幣共30萬元之款項【下稱錦盈公司投資案】;後因錦盈公司遲未能取得丙○○出具廣達公司方面之書面授權,且合資案進度始終不明,已心生疑慮而未陷於錯誤,然為避免違約,遂由孫為民於96年6 月12日以錦盈公司名義簽發人民幣13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所任職之達成公司,且由甲○○保管該支票,充作其餘未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殆雙方約定之同年7 月31日前合資案有所進展時再行交付支票予丙○○,但丙○○無法履行其與錦盈公司間之約定,且未返還上述收取之人民幣30萬元,甲○○遂先行依其與孫為民間之約定,代為返還人民幣20萬元及上開支票予錦盈公司,而前揭不良資產墊款投資之部分,庚○○數度追問進度未果,丙○○更推稱不良資產遭法院扣押云云以圖掩飾,甲○○知悉後更於97年2 月間偕同庚○○當面質問丙○○此事,仍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資料,其等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蘇州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對被告所涉之本案自有刑事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庚○○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筆錄),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庚○○、甲○○等人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庚○○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
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筆錄),然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傳訊其2 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其等即未能再釋明此部分偵查中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丁○○、乙○○之偵查中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至辯論終結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存書證(詳下述及者):㈠關於卷存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等銀行交易憑據,係經
辦存、提、匯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存、提、匯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紀錄資料;又關於庚○○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李圖斌上開同分行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則係根據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庚○○於中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取款回單、境內匯款申請書等大陸地區銀行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雖辯護人於辯結時改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3 頁筆錄),且該等資料均係影本存卷而無正本可供比對,然就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業經證人庚○○、甲○○陳述文書取得源由甚詳,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提出任何關於該等書證係遭偽造或變造之事證,其形式上之真實自可獲得確保,則同上在台銀行往來交易資料有證據能力之理,在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此部分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與錦盈公司於96年4 月15日所簽署之備忘錄與履約
保證書影本各乙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答辯狀、第14
5 頁反面、第213 頁筆錄),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關於甲○○於96年9 月19日償還錦盈公司人民幣20萬元之收
條及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所簽發人民幣130 萬元支票影本各乙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8) ,辯護人雖亦於辯結時一併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正本在卷可供比對,然依據甲○○所述該等書證之作成原因,再核對其上記載事項,兼參酌該等影本格式上之完整性,均堪認與本案事實具有明顯關連性,且查無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跡證,尚且無須以有無經過官方單位驗證作為唯一論斷依據,檢辯雙方之主張均難謂為可採,是仍應認此部分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甲○○當庭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及聘書正本各乙件(經本院諭知庭後補提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同上開收條及支票影本之理,且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異議,是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之資料1 疊:①被告於96年4 月20
日在深圳龍崗區健保聯合門診部健康檢查報告影本乙份,依報告顯示被告經檢查有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體重過重、腎臟功能指標升高、脂肪肝、AFP 弱陽性等情(見診斷與建議欄),核與其欲證明自己因氣喘發作急著前往醫院就醫以至於來不及取走錦盈公司所開出用以充作人民幣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並無直接關係,當認與本案無關;②李安梅(00年0 月0出生)於96年4 月20日在深圳鄢明東中醫診所因發燒、鼻塞、咳嗽三天就診而由該診所出具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影本乙份,該人別與本案關係何在?被告未能釋明,被告自承只有一個小孩(按即95年與被告0月0日生之長子李圖斌,見本院卷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卻欲以此不詳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小孩生病很嚴重而不及取走上開支票並推由甲○○保管云云(見同上院卷筆錄),其關連性付之闕如,可見一般;③被告於96年3 月25日所列印之上海市廢棄金屬收購管理規定等簡體法規網路列印資料共7 份,被告陳稱其有畫線、有日期,如果其要去大陸詐騙錦盈公司差旅費,有何必要研究現行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見本院卷第213 頁筆錄),然此一間接事實,要與公訴人所稱被告捏造自己與廣達公司方面有聯繫管道可以促成合作之詐術施用(詳下述)無關,故無另行調查之必要;④被告與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董事長陳麗芬於95年9 月4 日簽署直得公司委託被告負責進行國內外輔導上市櫃之洽談評估之授權及保密書影本乙件,形式上觀察即知與本案無關;⑤被告帳戶於96年4 月20日支取人民幣27萬元之取款回單影本乙件,蓋本案待證事實乃被告有無因其施用詐術而取得錦盈公司透過庚○○、甲○○轉匯至被告同帳戶內之人民幣20萬元,並非被告如何支用其帳戶內之金錢,是此一單據影本,仍與本案無關;⑥帳號Keynes T Ren之人(按依被告所述乃甲○○)於96年12月27日發給帳號Jake之人(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所附之保證書影本(簡體字)乙份,形式上觀察該郵件寄發時間已係本案之後,且附件亦無任何個人或公司之簽章,難認已記載完成而具有應有之法定效力,均無調查必要;⑦帳號Keynes T Ren之人於96年4 月29日發給庚○○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與所附之「專案報告:〈直得科技〉投資案」影本暨被告回覆感謝之電子郵件影本共乙份,核其聯繫事項顯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必要,且於本案而言均無證據能力。㈤關於辯護人辯論終結後具狀補提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見
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無關(詳下述),容無再開辯論另行調查之必要,尚無從援為本案證據,均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庚○○匯款20
0 萬元及300 萬元至其子李圖斌之銀行帳戶內,是因為庚○○向其借用帳戶供匯款之用,庚○○之父是王又曾之財務長,在力霸案中資金遭凍結,而庚○○又在銀行工作,不方便直接幫助父親,所以要借帳戶,其從來沒說過投資不良資產墊款會有不錯利潤而邀其投資,後來也都把這兩筆錢從帳戶提出來在家中交給庚○○本人;另關於錦盈公司投資案,當初就是受庚○○、甲○○夫妻及錦盈公司方面之委託,出面向廣達公司洽商合作案,其從來沒有收到所謂錦盈公司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公關費,錦盈公司透過甲○○匯入的人民幣20萬元則係其全家往返大陸洽商此事之差旅費,在收到此筆款項後,已陸續折合成台幣30萬元及50萬元共兩筆在家中還給原本代墊而同意300 萬元匯款先還220 萬元即可之庚○○,真正的履約保證金是錦盈公司所簽發面額人民幣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但其並無正本或影本,而此案於簽約後之所以沒有辦法成事,都是因為錦盈公司不願配合提出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業務企畫書等資料,並非其沒有向廣達方面爭取合作,其從未使用詐術詐騙庚○○、甲○○或錦盈公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庚○○所述多所不實,被告之配偶乙○○業已將共500 萬元之還款經過證述甚詳,且有戊○○、己○等證人在場目擊,至於錦盈公司投資案,從備忘錄條文可知被告是要收購錦盈公司股權後才致力於開拓廣達公司在大陸投資案的合作,但錦盈公司遲未配合相關作業,以致未能成事,違約之一方乃錦盈公司,甲○○所述匯入20萬元人民幣及錦盈公司簽發130 萬元人民幣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之情節違背常情,且與一般商業往來慣例不符,均無從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詐得公訴人所指之各該款項,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等語。
二、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㈠查證人庚○○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於96
年3 月20日轉帳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之子李圖斌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此部分事實,被告始終自承無誤,證人庚○○復已證述明確,且有庚○○、李圖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97年度偵字第18790 號卷第65頁、97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46、54頁)。關於該兩筆匯款之緣由,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96年3 月初跟我宣稱他公司有投資中華銀行不良債權的墊款很多年了,他告訴我說利息很高,非常安全,年息百分之20,7 月31日前就可以回收,我問細節,被告說無法說明,是透過政商關係去投資,牽扯到政治力,無法給書面資料,有問題被告會全權負責,而且他住處與公司都跟我家位在同一棟,不可能跑掉,還說已經把我要投資的額度算進去,要求我趕快匯款,我就分兩筆匯出500 萬元,而且是將我原來放在香港戶頭之港幣賣掉存入我在萬泰銀行的戶頭再轉匯給被告兒子的戶頭,但後來這兩筆錢沒有獲利也沒有回收,96年5 月初被告又說這筆不良債權被法院扣押,我問他為何如此,他支吾其詞,被告沒有說被什麼法院扣押,我問案號,也不清楚,被告說他會去找黑社會處理,預計96年11月會加計利息還我錢,「一直到我懷疑我被騙,已經到96年年底的時候」,後來我跟我先生甲○○說這件事,我們於97年2 月14日當面詢問被告,被告還是沒有說怎麼辦,但有說目前問題正在解決中,後來還是沒有結果,我才會提出本件告訴,「(問:96年3 月20日、96年3 月28日二次匯款共
500 萬元,這是一開始你答應要投資不良債權墊款的案子時,就講好要投資這些錢嗎?)第一次答應要投資200 萬元,之後之所以又匯款300 萬元,是因為這筆錢我當初是要投資大陸A股的股票,那時我有諮詢被告,被告告知我投資股票有風險,這沒有任何風險,有任何事情他負責,他叫我不要投資大陸A股,才轉來投資他這邊,也是不良債權墊款的案子,所以我才又匯了300 萬元。」,「(問:所以依照匯款時間來看,你所說諮詢被告,被告建議你投資他這邊,這件事情是發生在96年3 月20日到28日這中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以下、第202 頁反面以下筆錄)。
㈡關於庚○○上開證詞,證人甲○○亦證稱:97年1 月間我知
道我太太投資不良資產墊款500 萬元,我非常震怒,2 月14日情人節我跟我太太到被告辦公室跟他要相關不良資產投資的標的、文件、資金紀錄,甚至要求他提供銀行付款、投資紀錄,被告說對方不是我們可以惹的,沒辦法提供這些東西,且已經交給江湖人士,他講了一些理由,我認為被告在騙我們,所以我建議我太太直接提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
9 頁筆錄),核與庚○○上開證詞及甲○○偵訊中之結證相符,並有庚○○97年2 月26日告訴狀所示日期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 頁);另庚○○上開兩筆匯款之來源,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依前揭庚○○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庚○○上開帳戶於96年3 月20日匯款前約半小時,有筆折合台幣2,121,389 元之港幣匯入匯款買匯紀錄,另於96年3 月28日匯款前約1 分鐘,有筆折合台幣3,374,111 元之港幣匯入匯款買匯紀錄,復有庚○○該帳戶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均手寫紀錄:入李圖斌、投資20%獲利等語)、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9、50、47、55頁),益證其賣出港幣匯回臺灣再轉匯入李圖斌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之證述屬實;又關於匯款後為何未要求被告提供單據之疑點,庚○○亦當庭解釋稱:第一次匯款時,被告跟我說匯過去當天晚上就會把契借據簽署給我,但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他要時,他跟我說他筆記型電腦送修,事後再補給我,第二次匯款前,我問他之前的契借據為何沒有簽,他說第二次匯款後會一併補給我,我就同意,所以又匯了第二筆,但匯款之後我問他不是要簽東西給我?他說筆記型電腦送修還沒有回來,之後我跟他要,他就一直推託,也沒有補給我,我後來認為他是我同學的弟弟,公司、家裡都在同一棟,他應該不會騙我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筆錄),衡諸其所述尚非有何嚴重違背常理之處,參以被告對其所稱同學的弟弟、鄰居等關係均坦認無誤,且被告與證人庚○○間除上開匯款未留存單據外,另有多筆雙方均肯認屬實之資金往來(詳下述)亦未曾留有任何單據,自無從以此反推庚○○所稱匯款兩筆之原因有何不實之處,則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已有前揭各節之補強而可信之為真。
㈢另對照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庚○○匯入之200 萬元,當
天就提出200 萬元,晚上在家裡還給庚○○,另一筆300 萬元,當天先提出220 萬元,晚上也在家裡還給庚○○了,另外80萬元與錦盈公司案有關(詳下述),不過,有先在96年
4 月9 日從李圖斌帳戶內提出50萬元在家裡還給庚○○,並在其回國後、再出國前之96年4 月24日,從妻子乙○○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出35萬元,其中30萬元當天晚上在家裡還給庚○○云云。經查:
1李圖斌上開帳戶內,96年3 月20日13時42分許自庚○○處匯
入200 萬元後,旋即於15時2 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等額金錢,又96年3 月28日14時40分許自庚○○處匯入300 萬元後,旋即於15時4 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220 萬元,且於96年4 月9 日,確有一筆5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明細);而被告之妻乙○○上開帳戶內,96年4 月24日亦確有一筆35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無疑(見本院卷第83頁明細),是被告所稱第一筆200 萬元、第二筆220萬元、第三筆50萬元、第四筆30萬元(按係領出35萬元)之款項提領紀錄尚非無稽。此外,就該等款項提領之原因及所謂還給庚○○之經過,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庚○○是我們的鄰居,也是我大伯的國小同學,她有兩次借我兒子的帳戶,兩筆共500 萬元我們分成4 次給她,都是晚上她下班來我們家拿給她的,第二筆給220 萬元是庚○○說其他當作錦盈公司案的出差費,將來多退少補,第三筆50萬元是被告交代我白天去領,因為我們一家三口連同庚○○的食宿、商務艙機票等費用約30萬元,庚○○說錦盈公司同意給80萬元出差費,她不需要墊那麼多,所以先還她50萬元,第四筆30萬元則是因為已經拿到錦盈公司的錢,當天我有到銀行匯332,900 元給庚○○請她幫忙兌換美金,還有到家裡對面的通寶銀樓向一個5 、60歲的男老闆把從大陸帶回來的人民幣16、17萬元換成台幣現金60幾萬元,並且提領自己要用的錢,晚上再拿其中30萬元給庚○○,我總共匯款給庚○○兩次,一次就是上開委託庚○○兌換美金的錢,一次就是將錦盈公司出差費剩下的差額20萬元匯給庚○○,上面四次(按
500 萬元部分)都是「我在我們家把錢裝在紙袋交給庚○○」,庚○○也有打開紙袋看著裡面一捆一捆的錢,但沒有拿出來看,第一次是我進房間從保險箱拿錢出來,當時己○也在場,是來送我們小朋友周歲的禮物,也有滿月禮物的意思,第二至四次則是被告進去拿錢,第二次戊○○也在場,第四次庚○○還有拿換得的美金給被告,之所以會借帳戶是因為我旁聽到庚○○苦苦哀求被告借帳戶給她,說是她爸爸案件的問題,且指定要借我小孩的帳戶,被告同意,我也沒有理由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以下筆錄,按錦盈公司部分詳下述);乙○○並當庭繪製己○來訪時所坐沙發位置之客廳現場圖乙件存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庚○○於96年4 月24日以332,867 元結購美金9,999 元之水單影本乙件附卷為憑以佐證其所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證人戊○○到庭陳稱96年3 月28日晚上7 點多有在被告家裡看過徐襄理(即庚○○),當時被告去臥室拿一些錢出來,被告老婆把錢打包好、用紙袋裝著雙手捧給徐襄理,徐襄理也同時把一份信用貸款的資料給我參考,徐襄理走後我問被告這麼多錢要做什麼,被告說是庚○○借他戶頭轉帳等詞,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貸款資料乙份留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以下);另證人辛○○則到庭稱:96年8 月中庚○○常到153 號
2 樓之1 的辦公室來找被告,我常常聽到庚○○說我都敢把
500 萬元匯到你戶頭,然後你再提給我的話,我很好奇,庚○○跟我說這500 萬元是幫助她父親司法案件的錢,而且是分兩次匯,且被告夫妻有還,之後我就不敢繼續追問下去等語(以上2 人證詞見本院卷第204 頁以下筆錄)。
2然而,關於被告與證人乙○○所言四次還款之經過,除證人
庚○○堅詞否認外,比對乙○○偵訊中之結證(見同上他字卷第40、41頁筆錄),其就庚○○有無當場點收?後三次是乙○○把錢交給庚○○還是被告交錢乙○○在場目擊?自己是聽被告說借帳戶的原因是司法案件還是在場親自旁聽?等情,前後證述已明顯有別且互斥,經檢察官當庭詰以乙○○,其猶稱距離事發當時較近之偵訊結證(97年4 月21日)是憑記憶回答,距離事發當時較遠之審理結證(98年7 月29日)是仔細回想後照事實告知云云,其所為解釋亦有違背常理之處,尤以乙○○於審理中所提第四次受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匯款、領錢,又前往銀樓兌換堪稱鉅額之人民幣(按此部分是否涉及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以供匯款給庚○○結購美金、提款給庚○○歸還300 萬元中之餘款30萬元及全家前往關島之旅費家用,乙○○於偵訊中隻字未提所為銀樓兌換人民幣之事,被告更自警詢起迄至乙○○作證前,從未提及有為如此之指示,以當日乃有無將此筆餘款歸還給庚○○之本案關鍵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而言,被告當不可能遺漏此事,但乙○○卻稱被告可能忘了,則其2 人關於還款經過之陳述,已具有明顯瑕疵;再者,雖其等所稱庚○○之父徐政雄牽涉力霸案確有其案(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但依庚○○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庚○○帳戶始終往來正常,並無因案遭到凍結之處,且以本案500 萬元之匯款方式而言,庚○○乃分兩次將其在港帳戶內之港幣結售台幣匯回上開帳戶(詳前㈡之所述)再旋即匯入李圖斌前揭帳戶內,如此短期內兩度有鉅額金錢在庚○○帳戶內匯入立刻匯出之操作,一則並無任何掩飾資金流向之功能,二則更顯非被告所稱庚○○係銀行行員不方便幫助父親所應有之款項處理方式,又佐以庚○○之始終堅詞否認(且稱此部分與被告另因上開案件而有款項之往來,詳肆、三所言),已堪認被告所謂匯款之原因並非實情;繼之,乙○○陳稱第一次還款200 萬元時己○(按經本院傳訊無故不到)也在場,是來送小孩周歲、滿月禮物云云,但被告自承其僅有一子即李圖斌、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同一天生日),以當天應係庚○○第一次匯款之96年3 月20日觀之,顯然李圖斌周歲尚遠、滿月已久,己○卻選在此時前往家中送禮,而非如證人戊○○所參加被告於96年7 月29日在敦化北路某餐廳所舉辦席開約五桌之替被告慶生及慶祝李圖斌滿周歲之宴(見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其到場緣故尚非合理,益徵被告與乙○○為建立還款事實之所言並非可信;此外,戊○○出示之萬泰銀行貸款資料首頁雖有其手寫註記「徐襄理、328 收、10%」等字跡,但該等字跡寫就時間不明,庚○○又證稱係於96年3 月間拿給被告,不是拿給證人,是關於首度收受者為何人?尚無從逕以上開文件上之註記證實之,縱使函文發文日期載明係96年3 月26日,亦無從推論庚○○必係於同年月28日交給戊○○或被告,在庚○○堅詞否認之情況下,當無從認定戊○○所言屬實,另辛○○所言經過,多係聽自被告或庚○○處之傳聞,以其與被告夫妻同租辦公室1 年、各出半年租金之親誼,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庚○○又斷然否認曾向其表示匯500 萬元係因司法案件向被告借帳戶,兩人證詞顯然不符,但庚○○所言有前揭各節堪為補強,惟辛○○所稱「認為500 萬元跟上海錦盈公司有關」才會向庚○○求證云云,無論採信庚○○之說或被告之辯,均可知辛○○之認知明顯錯誤,益見其對本案事發經過之不甚瞭解,是相較之下,當以庚○○所言為可採,均無從依戊○○或辛○○之證言佐證乙○○之證詞為真,更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雖辯護人又以①庚○○曾具狀否認96年4 月24日晚上下班後
有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②自稱被騙但在要求被告出示文件被告支吾其詞後仍有借款予被告或錦盈公司案等商務往來;③實難想像庚○○擔任銀行大型企業金融中心襄理卻在欠缺任何書面文件之情況下即同意兩度匯款投資共500 萬元之所謂不良資產墊款案等,以彈劾庚○○證詞之可信度。惟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查庚○○雖於審理中改口陳稱96年4 月24日下班後是在被告153 號2 樓之8 之辦公室把結構美金現鈔1 萬元的水單交給被告,而辛○○又稱該處係在96年6 月1 日以後方承租(既已證述明確,又查無相反事實,辯護人庭後補提之租約即無調查必要),另有上開水單、庚○○出勤明細表影本(96年4 月24日18時7 分離行下班,見同上偵字卷第107頁)及中華航空公司函覆當晚CI026 號臺北飛關島之班機係於翌日(25日)0 時19分許起飛(佐證被告有足夠時間與庚○○碰面,見本院卷第98頁)等為憑,庚○○與被告曾於96年4 月24日晚上見面堪予認定,然在交付結購美金水單之餘,被告與乙○○有無將當日領出之35萬元或所謂銀樓兌換人民幣所得中之30萬元交予庚○○充作500 萬元之尾款?方係本案關鍵,本院已就此節論述心證如前,此一何處見面之細節歧異,當不至於影響本案上開認定,更無從以此遽謂庚○○審理中證詞全非事實,此見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又查被告之工作背景,並非足以完全避免其受騙失財之原因,大學教授、上市櫃公司負責人等高知識或高社經地位之人遭詐騙錢財,事屬多有,辯護人欲以此推論庚○○證詞不實,顯然過於間接,且斟酌庚○○與被告間具有鄰居、小學同學胞弟之親誼,庚○○在無足夠之查證即聽信被告說詞,事理並無明顯可疑之處,況其業已合理解釋真正懷疑自己受騙是在96年年底,且未取得投資文件是因為被告推託或推稱不能給所致,是故,縱使在此之前,庚○○另於96年7 月16日領出現金20萬元借給被告後於同年8 月6 日由乙○○匯還等額款項(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交易明細),或與被告有其他商務或金錢往來,均無從據以認定庚○○遭騙之說乃設詞誣指被告入其於罪,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此所為之心證認定,且其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己○及乙○○所稱之銀樓老闆,前者之待證事實依卷存事證已足堪認定,洵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後者當無可能到庭後自承非法從事替乙○○等人兌換人民幣之地下通匯業務,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相關,縱有此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還30萬元給庚○○,故亦無傳訊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末參酌證人丁○○即達是達公司合夥人兼總經理證稱被告係
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有案子帶進來,我們認為可行就依照利潤分紅」,並證述有關錦盈公司案之參與經過(詳下述),而未言及該公司從事所謂不良債權墊款之投資案(見同上他字卷第35、36頁偵訊筆錄),被告亦矢口否認曾遊說庚○○投資此類案件,惟被告卻曾交付擔任某不詳之德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助理葉晶晶之名片予庚○○(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名稱相似之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卻稱公司沒有關係企業、也沒有一位葉晶晶、沒聽過被告在這家公司上班、也沒看過這樣的名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筆錄),雖此名片非被告遊說時所交付,但已足使庚○○因此認為被告公司有承作不良資產而聽信其前此所言獲利達百分之20之說(此亦據庚○○證述甚詳),再結合上開各節事實,堪信被告明知其個人或達是達等公司並未從事所謂不良資產墊款之投資,竟利用其與庚○○之誼,口頭向庚○○佯稱其公司有該項投資案,無風險、高獲利等語,致庚○○誤信其詞陷於錯誤,同意為該項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圖斌之上開帳戶內,而同日便由不知情之乙○○領出,置於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下致其詐得該等款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庚○○投資款之犯意甚明。另依據庚○○明確之審理中結證,上開匯款後,被告另又知悉庚○○欲投資大陸股市,竟以相同手法及原因誘騙庚○○,致庚○○陷於錯誤同意增額投資300 萬元且如數匯款,致被告詐得該等款項,其主觀上同有不法意圖及詐財之犯意,被告關於此案之各該所辯均非事實,應以庚○○具有相當補強之指述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事證明確。
三、錦盈公司投資案:㈠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的廣達公司在上
海松江區具有非常可觀的廢舊物資源回收,因為我工作的公司跟錦盈公司在業務上有往來,錦盈公司的負責人孫為民知道我是臺灣人,希望透過臺灣的管道爭取到這個業務,我96年3 月間跟我太太(庚○○)在電話中提到這件事情,在我太太推薦、介紹下讓被告參與這件事情,那時我還沒有見過被告,透過電話我們提供廣達、錦盈的資料,剛好廣達公司松江區原本的承包廠商發生違法事件鬧得很大,所以孫為民認為這機會很好,錦盈公司也是上海最正派經營廢棄物資的兩大統包廠之一,該公司認為自己可以爭取,我太太又說被告表示他跟廣達公司及其他電子業還有林百里可以直接接觸這個業務,起初我不相信,後來被告為了洽談直得公司投資案,在96年4 月14日帶著他的妻子(乙○○)、小孩及我太太一起到蘇州來,附帶希望我約孫為民一起來談廣達投資案,大家在14日見面、15日整天商談,雙方簽下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我作為見證人及第三方,錦盈公司也有找一位張律師在場,並擬出這些條文,在談這些文件時,被告一直強調他可以代理廣達公司,而且談的中間,被告一直到隔壁房間打電話,據他所說他是打給林百里的友人楊小姐,他說楊小姐表示這合同沒有問題,會把承包的業務交給錦盈公司,所以在有廣達的合同下,簽下備忘錄、履約保證書,被告說楊小姐代表林百里擔心錦盈公司承辦廣達公司業務後會過河拆橋,要求錦盈公司必須依照利潤的分配進行股權的變更,所以有會有備忘錄第一條由被告代表的乙方收購錦盈公司的股權,再由乙方自己去跟廣達集團的人處理,本來買方達是達、廣達集團應該要付錢給錦盈公司,但是卻變成由錦盈公司提供人民幣1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外備忘錄第六條也有寫的很清楚,因為錦盈公司承包這個案子可以創造很大的利潤,他們才願意釋放百分之60的股權,但錦盈公司不相信被告的代表性,因為他沒有拿出廣達方面的授權書,所以錦盈公司不願意在事前拿出這筆履約保證金,說只要合同簽下來立刻付,被告說他已經答應楊小姐,不可以反悔,不然會影響被告的商譽與廣達的關係,所以被告堅持一定要付,但是錦盈公司不相信被告,被告就說他可以先墊付,但他說他錢不夠,這時錦盈公司問被告缺多少,被告說他可以籌130 萬元人民幣,還缺20萬元人民幣,但是錦盈公司仍然不相信,要求第三方就是我來作連帶保證,這時我不願意,但我詢問我太太,她說相信被告,叫我試一次,我才被我太太說服,錦盈公司認為可以信任我,所以要求這筆人民幣20萬元必須經過我付給被告,故我在96年4 月17日出具收條,就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第一次只有我簽,孫為民將人民幣20萬元付給我太太再轉帳給我,由我再電匯到被告帳戶內,我在匯款單上有註明是履約保證金─庚○○,另外130 萬元人民幣由錦盈公司孫為民開具日期空白的同額支票交給我,上面由他註明是作為達是達公司履約保證金餘款,帳上的收款人不是我或被告,而是我工作的蘇州達成公司,因為中國法令規定,公司的支票除了薪水外,不能開給個人,另孫為民擔心我跟被告串連,所以把支票開給達成公司,這樣才可以保證這筆款項不會被我或被告拿走,此外,被告當面向孫為民表示他墊了大部分的履約保證金,而且聯繫事情過程會有一些吃喝花費,希望孫為民知道市場行情,給他一筆交際費,所以孫為民於96年4 月17日,當場在我蘇州達成公司的會議室裡給被告人民幣10萬元的現金,這部分錦盈公司同意無條件支付,作為被告的交際費,後來被告也有透過我,希望我向孫為民爭取其他費用,孫為民有承諾如果廣達公司的合同簽下來,或其他契約簽成,都讓被告檢具單據報銷,但是都沒有談成,所以沒有支付,只有這人民幣10萬元交際費,後來我在96年9 月19日把人民幣20萬元還給孫為民,因他正本遺失,所以他在我的收條影本上簽下他收到20萬元,支票則在同年月6 日還給孫為民,他也簽收了;本來雙方約定96年7 月31日以前要完成簽約,這是被告當場向錦盈公司口頭承諾,我和張律師都是現場見證人,後來證實廣達公司的事情都不像被告所講,被告只有不斷要求我向錦盈公司取得他們這邊的各項文件、跟廣達有關的研究報告、廢棄物價格等,又說廣達公司擔心中國人,必須要先讓被告從中介入擔任執行長,所以才會在96年5 月8 日由我去跟錦盈公司拿到給被告的聘書,但應錦盈公司要求只傳真影本給被告,被告也跟我提到廣達公司的人會派員去錦盈公司考察,要我跟孫為民講,但是後來沒有人正面或公開的去找過孫為民,之所以會到96年9 月19日才退錢給錦盈公司是因為錦盈公司不死心,被告一直講他還在努力,而且還說廣達公司懷疑錦盈公司沒有能力承包這麼大的工程,所以才一直拖,我們也一直在證明錦盈公司有能力承包,「(問:所以就被告這邊到底作過任何努力,從頭到尾你只聽被告口頭說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以下筆錄);核與甲○○之偵訊結證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74頁筆錄),證人庚○○亦就其介紹被告加入此案、被告宣稱有廣達公司方面之管道、與被告全家一同前往蘇州、透過其帳戶轉匯人民幣20萬元及目睹孫為民交付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等情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1 頁以下筆錄),且有傳真被告之有關錦盈公司對廢棄物回收之補充說明資料(上有孫為民07年3 月24日、甲○○07年3 月24日之簽章,利潤分配之20%載由中間承辦人即被告、甲○○各半)、96年4 月15日之備忘錄(甲方為錦盈公司由孫為民負責簽署、乙方為達是達公司由被告負責簽署、見證人由甲○○及某張律師簽署)與履約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為人民幣150 萬元)、庚○○中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07年4 月17日匯入人民幣20萬元、同年月19日領出等額現金)、存(取)款回單(共3 紙)、境內匯款申請書(甲○○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匯款用途欄註記:「履約保證金--庚○○」)、錦盈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蘇州達成公司之人民幣130 萬元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期空白,但孫為民於07年6 月12日註記「本人交付本支票予甲○○先生收執,作為達是達策略公司履約保證書保證金餘款」,下方有孫為民於07年9 月6 日註記「已返還」之字樣)、收條(甲○○07年4 月17日立書言錦盈公司存入庚○○帳戶之人民幣20萬元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且約定於07年7 月31日與廣達公司方面簽約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之分配收益中扣回,若未完成簽約,甲○○則應負責無息全額償還人民幣20萬元予孫為民;另孫為民07年9 月19日註記「款已收到」、「正本遺失」等語)、07年4 月1 日之授權委託書(期限自07年4 月1 日至08年3 月31日止)、甲○○在蘇州達成公司擔任財務行政部副總經理之名片及07年5 月8 日錦盈公司聘被告為公司執行長之聘書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第189 、190 頁),依該等書證影本內容之完整、簽名或戳章樣式之互核一致,且查無經人偽造、變造之跡象證據,堪認均係真正且足堪作為前揭甲○○所述之補強證據。
㈡比對此部分卷存積極證據及被告答辯,甲○○所述先透過其
妻庚○○結識被告、被告表示自己有廣達公司方面之管道、甲○○與錦盈公司傳真合作方案之資料予被告、被告偕同庚○○前往大陸蘇州與甲○○見面、在甲○○引薦下與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親自洽談、席間被告持續表示廣達公司方面楊小姐等高層友人要求確保合作之成局因而有人民幣1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收購錦盈公司過半股權之約定、錦盈公司基於合作(資)案成局後之鉅額利潤而允諾且將之立書為憑、後因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且同意代墊而有錦盈公司透過甲○○夫婦轉匯給被告人民幣20萬元補其不足、被告又同時向錦盈公司索取交際費以致該公司同意無條件支付並親交現金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且由甲○○夫妻在場見聞、但嗣後被告卻遲未能出示任何與廣達方面聯繫協調或取得授權之書面或促成簽約、錦盈公司已心生疑慮而以簽發支票予甲○○任職公司之方式補足人民幣130 萬元履約保證金、迄至約定之簽約期限仍未能成案或與廣達公司方面取得正式之溝通管道、終至居間保證之甲○○依約代為返還上開支票及人民幣20萬元予錦盈公司等節,均就其前後發生事件、洽商過程、被告作為、約定原因、轉折緣由、錦盈公司方面處理、資金流向等為詳實之說明,核與前揭各該書證所揭示之內容均完全相符;其中,關於被告所取得之款項部分,除被告所自承無誤匯入其中國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20萬元外,甲○○所稱錦盈公司親交之人民幣10萬元,雖被告矢口否認取得,但甲○○、庚○○在本院行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就交款時間、地點、數目、在場人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且卷附有甲○○於96年4 月15日利用蘇州中茵皇冠國際酒店傳真紙張所寫就之手記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85頁),其中第3 點即載明「人民幣10萬元現金作為公關費支出,由錦盈公司提供李先生收執」,其餘各點內容亦與甲○○證詞及各該書證相符,甲○○更明確證稱此乃其當場寫下之重點摘要,以其所使用之紙張即其等洽商飯店之傳真用紙之特殊性而言,甲○○所言自非子虛,是雖該點記載僅係現場之會議結論,未必後續確有現金之交付,但既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結論存在,被告卻逕自否認取得此筆款項,更無任何對於未能得款之原因有所解釋,益徵足以啟人疑竇之處甚明,況再論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甲○○已就錦盈公司匯款人民幣20萬元但嗣後心生疑慮故簽發人民幣130 萬元之公司票代替證述明確,且與履約保證金總額相符,惟被告方面,卻稱上開人民幣20萬元係錦盈公司支付之差旅費,「我在蘇州看到的孫為民簽發的15
0 萬元支票,這才是履約保證金,但我沒有留影本,因為我趕著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筆錄),然而,如係錦盈公司允諾之差旅費,錦盈公司又從未要求憑單據實報實銷,悉依被告指示行事之乙○○何需再於96年8 月6 日匯還錦盈公司出差費「剩下的差額20萬元」給庚○○之必要(證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筆錄)?是其2 人陳述之矛盾昭然若揭,另遍查全卷,從未見有此人民幣150 萬元之支票正本或影本,被告臨訟亦未能提出或告知查證管道,本院就此質問被告,被告卻稱「當時我的孩子生病很嚴重,我又氣喘發作,所以我急著走,當時我相信甲○○,他說他保證會顧好這筆錢,叫我不要擔心... 」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審理筆錄),姑不論生病之說是否屬實,前揭被告自承簽署之履約保證書第三條業已載明此筆款項將來需自被告所獲收益「扣還」錦盈公司,顯見此對被告參與本案之利得多寡至關重要,亦係證明錦盈公司合作意願之關鍵因素,如被告未能及時自錦盈公司或甲○○處取得支票甚或要求兌現,將來成案後便需依約承擔收益遭等額扣除之損失,縱使當下另有要事急需離開,衡諸常情,亦必要求隨後取得支票收執或確認票款兌現,然被告竟連支票影本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要謂確有此一支票之存在、要謂被告僅因甲○○口頭保證即忽略契約上可能承受之重大利損風險,其誰能信?是相較於甲○○陳述轉折明確且有各該書證為憑之說,被告空言抗辯上情,當非可採,是已堪認被告就本案共取得錦盈公司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之人民幣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份,另又自錦盈公司孫為民處取得現金人民幣10萬元充作被告要求錦盈公司支付之額外公關交際費用。
㈢承上,關於被告所稱與廣達公司方面聯繫之部分,甲○○業
已證稱被告從未出示任何廣達公司出具之書面授權、與廣達方面之聯繫資料或任何交際支出憑證,且要求其轉告錦盈公司孫為民之所謂「廣達方面考察人員」從未正面或公開地接洽孫為民,以本件折合台幣至少千萬以上之合資(作)案規模,被告猶能從中取得1 成之中間利潤,被告如此行事,反而並非合於一般商業往來之慣例常情;雖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要以人民幣300 萬元之價格收購錦盈公司百分之60之股份後才會去開發廣達公司業務,且上開備忘錄第五點確實記載:「乙方(達是達公司)承諾:完成合資後,乙方致力於開拓臺灣廣達集團在中國大陸投資企業的工業廢棄物的業務,將該項業務由上海錦盈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收購(具體事項由相關企業與甲方簽訂合約確定)... 」,似亦指此案如破局應先歸責於錦盈公司不配合被告收購股權,然而,從甲○○、庚○○之證詞及上開備忘錄之記載均可知,錦盈公司方面之所以願意透過甲○○與被告洽商、簽署備忘錄、未取得對方收購過半股權之款項前即先行支付部分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其前提基礎乃相信被告具有與廣達公司方面聯繫甚至談成合資案並促成簽約之管道與能力,而非財力、來歷均屬陌生又從未有業務往來之被告或達是達公司,雖備忘錄之乙方乃達是達公司,但實則錦盈公司真正願意釋出股權之對象當係廣達公司或甲○○所言被告表示可以接觸之其他臺灣電子業公司,此從備忘錄第七條約定乙方或一方指定之投資個人在簽約前均可代表乙方為意思表示,保留廣達或其他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空間之條款即可推知,如係被告或達是達公司本身欲收購錦盈公司過半股權,又何需有此保留條款之存在?此亦係甲○○陳稱與被告洽談過程中被告一直表示廣達高層友人楊小姐要求履約保證金等等,以致於售讓過半股權之錦盈公司未取得價金卻同意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故,蓋錦盈公司所同意者,乃被告所轉達之廣達方面要求,所欲爭取簽約合作之對象,自始不是中間人角色之被告或達是達公司甚明,則促成錦盈公司與廣達公司或其他臺灣電子業公司簽約,使錦盈公司取得該等台籍公司在大陸設廠之相關廢棄物回收業務,錦盈公司願以售讓過半股權予對方作為條件,乃達是達公司(被告)與錦盈公司平行、對等、同步之權利義務事項,並非被告及辯護人臨訟所辯或片面解讀備忘錄第五條文字而可得雙方簽約當時之真意,況備忘錄第六條言明甲方(錦盈公司)在合資之前財務單獨核算,此即揭示錦盈公司並無提供機密財務資料予非真正合作對象之達是達公司(被告)之必要,被告始終未能明白揭示來自廣達方面可信之意思表示內容,卻要求取得錦盈公司之機密文件,自非合理,欲以此卸責於本案之破局,尚非可採,另再參酌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轉知錦盈願意讓出一部份股份予廣達,我總共跟廣達人員開過4 至5 次會議,有和十幾個人接觸,但沒有會議紀錄,接觸的人名字不記得、名片都丟掉了、單位也不記得,後來因為錦盈公司一直沒提供資料給我,我覺得情況不對就終止這個案子的進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5、36頁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且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惟丁○○與廣達方面若真有如此頻繁、廣泛之接觸,但其卻未能證述具體之接觸對象或單位以供查證,要屬難以想像之事,況又如被告所辯為真,收購錦盈公司股權尚未完成,焉有與廣達方面開會接觸致力開拓雙方簽約機會之必要?故從丁○○前揭違背常理且與被告所辯互相矛盾之證詞,結合上開各節,反適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其向錦盈公司口頭說明或承諾之廣達公司方面有效高層聯繫管道,更無所謂促成雙方簽約合資(作)之能力,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片面告知或口頭轉達所謂來自廣達方面之訊息以取信於錦盈公司,致錦盈公司誤信於此,於簽立備忘錄與履約保證書之數日內先後支付人民幣20萬元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及人民幣10萬元之交際公關費,被告施用詐術因而向錦盈公司詐得該等款項,當已事證俱明,其主觀上具有同一詐取不法中間利潤之犯意,亦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至於錦盈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保證金餘款之部分,查當時(96
年6 月12日)孫為民方面已因被告未能出示書面而心生疑慮,以致安排簽發給具有保證色彩之甲○○所任職之蘇州達成公司,且支票交由甲○○收執,而未交予被告,是此一認知已顯與當初於簽立備忘錄後隨即匯款跟交款有所不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係錦盈公司陷於錯誤所簽發,更因被告從未取得該支票,而難謂其詐得此部分財物;另辯護人稱欲傳訊辛○○證明有關錦盈公司案之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筆錄),惟就前揭各節已知,雙方在大陸洽商、簽約、得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辛○○均未參與,且卷存積極證據已足,洵無另行傳訊之必要,故未如所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及錦盈公司投資案,被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財之犯意,以各該口頭上之詐術言語,分別致令庚○○及錦盈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各該款項,殆無任何疑義,其歷次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依職權告發之事項: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庚○○訛稱其公司有投資不良債權墊款,無風險、高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200 萬元,又以同一詐術手法慫恿庚○○增額投資300 萬元得逞,另又向極力爭取與廣達公司合作之上海錦盈公司詐稱其有廣達方面之特殊管道云云,致錦盈公司誤信如此,因而於簽署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之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之方式支出人民幣共30萬元,致被告分別詐得該等款項,是核被告三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錦盈公司投資案,雖錦盈公司先後於三日內分別支付各人民幣10萬元及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連同在台向庚○○、甲○○及在蘇州當面向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詐稱自己有廣達方面之管道,並在蘇州飯店洽商席間,同時要求履約保證金及公關交際費,主觀上僅有一詐騙中間不法利潤之犯意及目的,客觀上各該詐術言語應整體視為單一之詐術行為,僅係錦盈公司分別付款以致被告得財時間有別而已,故應認僅構成單一之詐欺取財罪;然就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中庚○○之兩度匯款而言,庚○○首次僅允諾投資200 萬元,係匯款後又就其他款項之使用諮詢被告,被告方以相同手法誘騙庚○○增額投資二度匯款,此業據庚○○證述甚詳,則被告於首度行騙之際尚無從預見庚○○另將同意增額投資之情,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詐得該筆款項,是連同前揭錦盈公司投資案之部分,被告上開三度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兩度詐騙與己尚稱有所交情之鄰居友人庚○○,造成其鉅額之金錢損失達500 萬元,另又詐騙錦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公關交際費,其金額折合台幣亦超過百萬,犯後除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外,更完全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遭致之金錢損失或與其等和解並取得諒解,態度實非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各該詐騙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上開三度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查證人庚○○於本案98年7 月15日審理作證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跟被告借過25萬元?為何存摺明細註記尚欠25萬元?)從頭到尾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這是我父親因力霸案件被起訴,被告告知我說之前他有管道可以去瞭解這個案情,事後被告說李英豪法官透過他所謂的金律師向我要新台幣100 萬元,避免我父親受到不公平的審判,所以就有96年4 月12日我付款50萬元現金給被告,96年6 月11日被告要求我匯款到吳美惠世華銀行的帳戶,96年7 月3 日我總共拿現金給他302500元,其中25萬元是要給金律師轉付給李英豪法官。』」(見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又庚○○於偵查中97年5 月26日致本案承辦檢察官之信函影本中亦提到:
「... 而本人除了此次狀告的二案外,尚有另一案司法黃牛原本打算加告,此案為被告知悉本人父親因受力霸案牽連,主動積極告知他有認識的朋友可處理此事,他告知我『司法是不值得信賴,只要有關係,有錢就能擺脫一切的事情』,但我告知他,我不想用旁門左道,我不相信司法是不值得信賴,他卻告知我,因為本人父親的案,他已去請教關鍵人物,如果不給付新臺幣100 萬,恐怕會有不利的影響,所以他分別於96年4 月12日要求我給付現金500,000 元,96年6 月11日給付250,000 元(匯款入世華國泰吳美惠的帳戶)及96年7 月3 日給付現金250,000 元。... 」,並檢附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50萬元部分手寫註記「金律師費用」)及匯款申請書(入吳美惠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款)等書證佐證其所述(見同上偵字卷第5 至10、40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曾有此事,但庚○○指述明確,且有相關金流可查,事實真偽於司法公正性又至關重大(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關),故本院依職權告發此事,應由檢察官依上情詳為偵辦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