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58 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404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與戊○○為父女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住處,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之頭部、左肩、腹部及頭部,造成丁○○○受有頭部瘀腫、腹部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丁○○○因上開傷害事件離家並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甲○○即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丁○○○生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下午6 時54分許,以電話撥打至甲○○之女戊○○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號17樓住處,除就其對丁○○○之申請保護令及不願回家等事表達不滿外,並出言對戊○○恫稱:要一刀殺死他(指丁○○○)等語,致使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應據實陳述,並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復無其他具有特別可信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陳述均不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撥打電話予戊○○之事實,惟辯稱:是伊被丁○○○打,伊只有用皮帶嚇唬丁○○○,並沒有出手打丁○○○,丁○○○頭部的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伊在電話中只有向戊○○說要丁○○○回來,並沒有說要殺死丁○○○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肩、腹部及頭部,並於同年8月7 日下午6 時54分許,以電話撥打至戊○○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號17樓住處,出言向戊○○恫稱:要一刀殺死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拿鍋子敲我的頭,我問甲○○為何打我,甲○○就用皮帶打我的頭,我用手摸頭,甲○○就又打我的手,接著用腳踢我肚子,我就倒地了,後來是戊○○帶我去醫院就診,出院後我就住在戊○○汐止的家,後來甲○○有打電話給戊○○,說要一刀殺死我,然後再去坐牢,當時戊○○把電話開成擴音,所以我有聽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至28 頁)。
(二)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戊○○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接到先生的電話,表示娘家發生事情,要我回去把媽媽(即告訴人)帶走,我就在12點多回到娘家去看,到家時發現媽媽躺在房裡,我有問媽媽發生何事,媽媽說剛剛和爸爸(即被告)發生爭執,爸爸拿皮帶和鍋子打他,我後來打一一九把媽媽送醫,出院後我再把媽媽帶回汐止的家,之後又去申請保護令。後來爸爸打電話到汐止住處,向我表示媽媽沒有回家沒有關係,他要一刀刺死他,然後再去坐牢,因為爸爸已有毆打媽媽之事情,所以我會害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丙○○到庭證稱:我在97年8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港的住處接到大姊林麗華的電話,告訴我說父母親在吵架,要我過去看一下,我12點多到家,就看到地上有血,後來發現是爸爸鼻子和左腳踝的血,因為弟弟有說媽媽的頭腫起來,所以我有去看媽媽的頭,但並沒有發現有流血。我勸媽媽先就醫,但媽媽一直哭,並就說爸爸欺負他,還有打他,所以我就打電話要戊○○回來帶媽媽去醫院。我在客廳打電話時,有聽到房間有聲響,我進去看之後,發現是媽媽在拿頭敲床頭櫃,我看到時有敲3 次,進去之前敲幾次就不知道,我有當場制止媽媽,但媽媽就是一直哭,後來我和戊○○一起到醫院陪媽媽檢查,媽媽頭部有腫起,但沒有外傷,頸部則因為受傷而需要帶護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我是在10點50分左右進房睡覺,約在11點20分左右,聽到有開門的聲音,後來就聽到父母親在對罵,我就打電話給林麗華,後來我聽到媽媽大哭,所以我出去看,發現媽媽坐在茶几旁邊,用手抱著頭,把茶几的東西往爸爸身上丟,是爸爸打電話給弟弟,表示媽媽受傷,弟弟才回到家,丙○○回家後,我就待在房間裡,之後我有聽到隔壁房間有「扣扣」的聲音,但是不知道聲音為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衡諸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及良心上之譴責而為不實陳述,渠等證言自堪採信。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確有在97年
8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生爭吵,且告訴人並向前來關心之子女多人一再泣訴遭到被告毆打受傷而導致身體不適之事實,堪以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手毆打一事,應非子虛。另核證人戊○○上開有關被告曾於電話中出言表示要殺死告訴人一節之相關證詞,係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重大歧異之處,且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戊○○表示要一刀殺死告訴人之事實。
(三)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除有上開證人證詞外,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以致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應可採信。另告訴人雖指述其有遭到被告毆打而造成頭枕部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云云,然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有以頭部敲床頭櫃之事實,是在告訴人有自己以頭部敲床頭櫃之情形下,即無法確認告訴人頭部傷勢全然係由被告之毆打所造成,自難逕認該等傷勢確為被告所為。惟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於前往客廳查看之際,告訴人即有以手抱頭之情形,且係在告訴人以頭部敲床頭櫃前,即有聽聞被告及胞弟陳述被告頭部腫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至少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腫起之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與戊○○為父女關係,而被告卻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對戊○○為加害丁○○○生命之危害通知,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褵四十餘年,卻因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出言以加害告訴人一事恐嚇戊○○,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行為自有不當,復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