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案外人葉沛玲共同承租葉碧媛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1之8號11 樓房屋使用,惟因故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遂將之轉租予告訴人甲○○。嗣葉碧媛知悉即起訴請求乙○○、葉沛玲、甲○○遷讓房屋,該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由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乙○○明知民事事件審理之法庭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庭訊時以:「惡房客」、「小頭小利」、「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致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及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
97 年2月22日開庭譯文暨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7年2月22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開庭時曾陳述前開言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係向葉碧媛承租上開房屋後轉租予告訴人,告訴人租房子後發現伊係二房東,就跟葉碧媛取得聯絡想直接找大房東租,後來葉碧媛又跟伊簽約不跟告訴人簽約,告訴人生氣就不付房租,伊也就沒有付房租給葉碧媛,告訴人不付房租也不搬走,伊才說告訴人是惡房客、小鼻子小眼睛等語,表示告訴人不付房租是賺小錢,而伊曾聽葉沛玲講過告訴人說自己是做圍標工程,所以伊才在簡易庭轉述,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97年2月22日開庭譯文,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復於本院提示譯文後坦承均為其於簡易庭庭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二)查被告前與案外人葉沛玲共同承租葉碧媛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1之8號11樓房屋使用,惟因故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遂將之轉租予告訴人,嗣後因告訴人自96年7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因而未給付租金予葉碧媛,葉碧媛即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葉沛玲、告訴人遷讓房屋,而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97年2月22日開庭時,被告確於庭訊中陳述:
「惡房客」、「小頭小利」、「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且有卷附錄音譯文可佐,復據本院調閱上開簡易庭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自96年7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且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及該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35 頁),且告訴人曾先後因此轉租事件而分別以被告與葉沛玲以及屋主葉碧媛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1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13號處分書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他字卷第14至16頁),故告訴人主觀上因認被告轉租房屋,旋即拒絕給付租金,然仍繼續居住於該屋內,且分別向被告、葉沛玲及屋主葉碧媛提出刑事告訴,但告訴人於民事庭所提答辯及於檢察署所提告訴,均為審理法官及承辦檢察官認為無理由等情,同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開97年2月22日開庭發言已屬公然侮辱,惟被告前述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而查:
⑴告訴人自96年7月20 日起即拒絕給付承租房屋之租金,且
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業如前述,從而審酌告訴人既實際居住於該屋內,惟仍拒絕給付租金,則屋主葉碧媛仍依法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是被告所陳述之「小頭小利」、「惡房客」、「他江先生就是小鼻子、小眼睛」等語,由該時情狀以觀,被告乃係著重於向承審法官表示其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致被告未實際使用房屋仍須負擔給付葉碧媛租金義務之情形,則被告因告訴人拒不付租金且不搬離而主觀上逕自推論告訴人欲藉此達拖延甚或免付房租之目的以獲利,而為上開意見之陳述或評論,本非全然無據,且對照證人即屋主葉碧媛亦具結證稱:甲○○現在還住在裡面,伊去過二次,他說他沒有那麼容易還房子等語翔實(見偵卷第35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偵訊時自承:伊96年8月份開始(沒有付租金),因為伊知道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權人,伊還在等所有權人跟伊聯絡,應該是8個月左右沒有付租金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前開陳述用詞固非允洽,然其陳述乃係陳明告訴人拒付租金且不搬離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或評論,俾得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判斷,而非意在影射告訴人以資公然侮辱告訴人。
⑵再者,被告所陳述之「惡房客」用語,該句之完整陳述乃
係「我道德加仁義支持房東對付惡房客」(見偵卷第21頁),則參酌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之原告乃係房東葉碧媛,而被告及告訴人均同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故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亦屬葉碧媛之房客身分,是被告所稱之「惡房客」一語,其是否有以該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非無疑。
⑶繼查,被告雖曾陳述「他圍標工程的很厲害」一詞,但證
人葉沛玲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告訴人一年沒付房租,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也不接,告訴人跟伊說他是圍標的人,語氣聽來就是不是好惹的感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從而被告辯稱係聽聞葉沛玲轉述告訴人自己此部分之陳述,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六)末查,告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刻意藉由上開陳述以使簡易庭承審法官、書記官及在場等候開庭之其餘民眾對其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以及被告該等陳述將因記載於判決書而致一般民眾上網即可查詢而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然查簡易庭承審法官、書記官係因承辦案件而聽聞被告之陳述,此乃業務屬性之所致,而在場等候開庭知其於民眾則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是否確實有等候開庭之民眾在場聽聞,卷內亦乏證據可證,至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1號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對被告所為該等陳述並未記載於其上,此業據本院核閱無訛(見偵卷第42至44頁),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將導致上網公告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持之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緣起加以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審酌做為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所受之委屈,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