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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成都大廈社區」住戶,因不滿該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成都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方式,於民國97年7月7日12時45分許,見成都大廈管委會於社區電梯內張貼有關「非空屋欠費明細」、「漏水處理參考資訊」及「通知各住戶應於每月15日之前繳交管理費」之公告3紙。丁○○知悉該公告係屬該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文書,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動手加以撕下毀損,足生損害於該成都大廈管委會及住戶。復於翌(8)日

12 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員室,見管理員丙○○手持蒐證用錄音機欲對其錄音,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丙○○壓制在管理室之椅子上,強取丙○○之錄音機內之錄音帶,妨害丙○○為保護自己所行使採證之權利。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之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雖承認將前揭張公告拿下及弄壞錄音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告貼很久,把電梯貼的很難看,不貼在公告欄且未經管委會同意,是管理員私下貼的,所以才撕下。當時伊告訴丙○○住處須修繕,請其登載在工作簿上,並且要求丙○○工作時不要看電視,丙○○就拿錄音機要蒐證,是非法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將前述公告3張撕下帶走之事實,為其坦白承認,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張、遭毀損之公告3張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而該公告係成都大廈管委會依規定製作,並由管理委員會會同管理員公告,且因電梯為一般住戶出入必經之處,為使一般住戶都能看到,故將公告張貼在電梯裡等情,亦據證人即成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於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以前述公告未貼在公告欄、係管理員私下張貼等語置辯。但其所辯,僅為其主觀之認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丙○○於97年7月7日,對被告撕毀公告之行為提出告訴,被告因不滿而要找告訴人麻煩,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益,擬對被告之行動為錄音,被告則以暴力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並強行取走錄音機內之錄音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詳細且前後一致,並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丙○○因被告妨害權利行使之強暴行為,於搶奪錄音機過程中,不慎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丙○○在成都大廈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因對被告毀損社區公告之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告於翌日到管理室欲找告訴人麻煩。告訴人乃對被告公開之行為為錄音,對被告之權利並無任何侵害,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被告認告訴人之錄音行為非法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毀損文書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竟以毀損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文書表達不滿。且於社區管理員合法對其行為做錄音時,用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對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之權益損害,對告訴人丙○○之身心侵害,事後仍否認犯行,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故意,強取丙○○之錄音機,因丙○○抗拒不從,丁○○故意將上開錄音機摔落地上加以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丙○○並因而受有右臉頰、頸部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毀損錄音機、傷害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錄音機損壞照片等為主要依據。但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毀損錄音機及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丙○○受傷,是他眼鏡掉下來割到的,錄音機是兩人在爭搶的時候弄壞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丙○○於警詢中,雖表示被告將其推倒在椅子上,整個人壓在其身上要搶錄音機,被告將錄音機搶到手後,將錄音帶折壞帶走,而要對被告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是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並未指稱被告如何傷害、毀損錄音機之過程。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始改稱:臉、脖

子、手的傷,是被告抓傷的,錄音機是被告在搶的時候掉下去壞掉的等語(詳偵查卷第29頁)。是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對傷害、毀損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故公訴人所提出前述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及錄音損壞之事實,但傷害、毀損是否為被告故意造成,則尚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雖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堅提告訴,但亦證稱:臉上的傷應該是被告不小心抓傷,被告是故意摔壞錄音機,被告要把錄音機撥開拿錄音帶,把錄音機撞在牆上,就壞了等語(見審理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證人乙○○亦於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伸手進管理室要拿錄音機,丙○○把錄音機放到背後,被告進管理室,用雙手伸到丙○○背後要拿錄音機,兩人扭來扭去,丙○○的眼鏡撞到被告手臂刮傷自己的眼角。丙○○手上的東西也掉在地上,被告再把它撿起來,把裡面的錄音帶拿出來。過程中被告沒有用手去抓或打丙○○的臉或身體,被告拿到錄音帶之後,伸手要把錄音機還給丙○○,但丙○○沒拿,後來不知道錄音機去那裡了等語(見審理卷第44頁)。故勾稽證人丙○○、乙○○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知當時應係被告欲阻止告訴人丙○○錄音,要將錄音帶抽出,告訴人不從並將錄音機藏到背後,被告進而將告訴人丙○○壓制在管理室之椅子上,二人爭奪中,因肢體接觸,不慎造成告訴人丙○○臉部、脖子及手之擦傷,錄音機掉落地上。被告當時雖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事實,但顯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或毀損錄音機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之前述行為亦構成毀損、傷害罪云云,尚有誤會。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等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