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3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95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96年11月9 日),向丙○○承租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店面經營小吃生意。嗣因甲○○97年5 、6 月之租金未依約按時繳納,丙○○與其母乙○○○遂於97年6 月25日16時許,前往上址向甲○○索討租金,並要求若甲○○未能給付租金,亦可終止租約並搬家,乙○○○並承諾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搬遷費作為補償,惟甲○○不滿該數額,要求15萬元之搬遷費始願意搬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你不拿錢給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不給我用,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今天趕快作決定,要不然你接下來要來談,價格就不一樣了,就要變成30萬或50萬」等加害生命、財產詞語,恐嚇丙○○及乙○○○,使該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上開恐嚇話語,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並非當天對話之錄音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5 月份房租就沒有繳,我跟我媽媽去那裡跟被告說如果你房租無法繳出來,我要跟你解約。(當時你去找被告的時候,你說不繳錢要解約,被告怎麼回答?)他說他要15萬元,不然要給你們很死的很難看,如果不答應隔天就要變成30到50萬元,我媽有跟被告說一句話,如果你房租繳的出來,你可以繼續做。(他跟你要15萬元做什麼?)他說要搬遷費。」等語(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貫,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5日16點左右,你有無去被告的店面?)有,我跟我兒子去。是去找他要房租,一方面告訴他如果你無法作下去,請他把房子還給我,那一次是5 月、6 月份的房租都沒有給。(這一次為何會找你兒子跟你一起去?)因為之前跟他講他很兇,所以這一次我找我兒子跟我一起去,因為這次房租拖的比較久。... 當天下午他說要搬可以,但要錢給他,他要15萬元,我說6 萬元給他,他不肯,他說會把我充(台語音),不然要給我死的很難看,下次再談就要30或5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一致,復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有本院9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 月25日當時不是這樣,告訴人叫我不要做,要賠償我的損失,原先是說賠2 、3 萬元,但我說要賠我15萬元的損失,後來告訴人乙○○○說要賠我10萬元,我有同意,後來他說他要回去考慮,那天下午她有問我東西她沒有用,要如何處理,我說如果你把10萬元給我,我就自己處理,她說流理台是他的,電視是我自己的,到晚上她過來說不要,我就說不要再談了,我就回家。」等語(本院97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雖其所供稱之情節、金額均與證人丙○○、乙○○○所述不同,惟可確認當天被告與丙○○、乙○○○確有談到賠償被告搬遷費一情,亦足佐證上開證人證述當天發生之情為真。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那天有帶錄音機到那個店面?)是,因為他很多次恐嚇我們,我想說自己去買一支錄音筆,把他所講的話全部錄音,作為證據。」等語(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乙○○○所證述:「(你們當天為何要帶錄音筆?)因為他講話很不客氣,他講話有恐嚇的意思,所以我兒子說要錄音起來,我本來叫他搬走想要給他錢,但他一開口就要很多錢。」等語(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足認丙○○、乙○○○當天去找被告時,確有攜帶錄音筆並錄音。再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所提出之97年6 月25日錄音光碟,在場人有丙○○、乙○○○、被告,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而被告首先提到:「我說你好好來好好去... 」,及「你不拿錢給我,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乙○○○有提到被告的東西留下,伊也沒有用處、水槽是渠的等語,被告亦稱:「東西我會載走,如果付錢我會把我的東西載走。... 你今天趕快做決定,要不然你接下來要來談,價格就不一樣了,就要變成30或50,我就不知道了,我講要加的。」等語,有本院9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所坦承之部分相符,堪認該光碟確係97年6 月25日所錄音,且該錄音係從對話一半時開始錄音。辯護人以該錄音並未錄到被告要求15萬元之搬遷費,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前即對渠等講過「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而認該光碟並非97年6 月25日之錄音等語為被告辯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證人丙○○、乙○○○均證稱聽到被告講「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會害怕恐懼一情(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曾金鳳,以證明被告於97年5 月有付租金一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丙○○、乙○○○,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甚佳,本件因承租房屋糾紛,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財產之語恐嚇,態度惡劣,本件證據俱在,仍一再飾詞否認,毫無認錯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113 號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