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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86號、1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後方走廊上,向乙○○詐稱:伊可代為向立法院教育委員會之立法委員打通關,使乙○○取得正式之國小教師資格,但需花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甲○,共計50萬元。嗣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立中山足球場,再向乙○○詐稱:因該立委抱怨金額太少,寧可不辦,若他人辦成,至少需200 萬元,經伊與該立委殺價後,只需120 萬元云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甲○,共計33萬元,後因乙○○無力支付剩餘款項始未再支付。甲○復另行起意,明知丙○○並無意願出賣其所收藏清代畫家謝琯樵繪製之古畫兩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3日在台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向乙○○佯稱:伊朋友丙○○有意出售謝琯樵之兩幅古畫予伊,並邀乙○○去中正紀念堂旁之古董店詢問謝琯樵古畫之價格,且與乙○○一同至丙○○經營之台北市○○區○○○路○○○ 號汽車板金烤漆店欲購買該畫,但丙○○當場表示無意出售謝琯樵之畫,甲○與乙○○離開丙○○之店後,甲○即向乙○○詐稱:因乙○○在場,丙○○才表示不賣古畫,伊與丙○○已經談好,丙○○只賣給朋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能以低價購入上開古畫,因而於96年6 月1 日某時在台灣大學對面某網咖,交付2 萬5 千元予甲○。嗣乙○○多次詢問甲○有關委託立委協助取得正式國小教師資格一事,甲○均藉故推託,且甲○遲未取得上開古畫,經乙○○前往詢問丙○○,發現丙○○從未向甲○表示願意出售古畫,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乙○○、徐陳鳳嬌、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96年6 月1 日在台灣大學對面網咖,向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2 萬5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騙的行為,也沒有詐騙的意思,付錢是乙○○要我做的,他委託我去幫他找立委;丙○○有意思要賣謝琯樵的畫,96年5 月23日我有跟乙○○說有一位蘇姓里長要出售謝琯樵的畫,邀乙○○一起投資,他給我的2萬5 千元是要買畫的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96年6 月1 日在台灣大學對面網咖,向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2 萬5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親書之收據影本11張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4 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被告有以代為向立法委員打通關節,以取得正式國小教師資格為幌子,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如何跟你說?)他說他認識議員,他說要找立法院的某個教育委員,名字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委員的名字,我說找立法院的委員有何用,他說教育委員是教育部的上司,他說教育部要預算都要透過委員審核,他說因為這個關係教育部會給這個教育委員一個正式國小甄試教師名額,他可以透過這個關係但要花錢買通關係,他一開始講這個委員辦過很多人也很成功,他跟他認識可以殺價,他說一個人要50萬元左右,他第一次跟我講就是50萬元。」、「(你付完款之後,為何又於95年9 月間,與甲○在中山足球場見面談上開取得國小教師資格的事情?)因為我付完款之後是否成功,我會很多次與他見面,每次我問他進度如何,他都會編一些理由告訴我,他跟我說錢不夠,他說教育委員抱怨錢太少他寧可不要辦,我問他當初不是講好是50萬元整,我付完錢了,你還跟我說不夠,... 我問他怎麼辦,他說頭已經洗了,如果換成是他300 萬他也辦,我問到底是要多少錢、可否再跟對方談,隔一、兩個星期再見面,他說談成價錢是120 萬元。」等語綦詳(本院98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拿錢給你,是否你說可以讓他成為國小正式的老師?)是。(你有無在中正紀念堂和告訴人講過打通關節的事?)有。(你在中山足球場有無跟告訴人說立委說錢太少,寧可不要辦?)有。(你在中山足球場有無跟告訴人說已經和委員談好,總價是120萬,不會再增加?)有。(既然有和告訴人說已經跟委員談好了,後來為何事情沒辦成?)因為過程中告訴人反反覆覆,一下說要辦,一下又不要辦,最後我還跟他講乾脆不要辦了。(如果告訴人一直反反覆覆,為何還要陸續給你錢?)錢不是我跟告訴人拿的,是告訴人一直說要辦才拿給我的。」等語(97年10月8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786 號卷),則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稱要為告訴人打通關,惟無法交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去向,亦無法說明為何未辦成,顯係以虛構之事實詐騙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詐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於96年

5 月23日與甲○在台灣大學校門對面某網咖外談有關投資購買謝琯樵古畫的事情?)有,跟他第一次見面,是在中正紀念堂的兩家古董店談謝琯樵的畫轉賣的價格,時間大概96年5 、6 月的時候。(96年5 月23日當天甲○到底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兩張謝琯樵的古畫,他說朋友有意思要出賣給他,他就去中正紀念堂旁邊古董店問這可以賣多少錢,他約我在中正紀念堂見面的時候去兩家古董店問,讓我相信有這件事,後來我半信半疑,他後來帶我去見蘇先生,就是古畫的所有人,我記得當時甲○說他有謝琯樵的古畫,蘇先生也沒有否認,當時甲○說要不要賣,而且他叫我身上帶好現金應該是2 萬5 千元,蘇先生說他不賣,我們沒有辦法離開後,甲○又跟我說蘇先生跟他講好了,他認為你是外人,他只賣給朋友,... 他說下次我過去就好,我拿錢跟他買,他不賣的話,我的頭給你打,所以我把錢交給他,交錢不是當天是隔了好幾天,我才把錢交給他,交錢地點是在台大對面的網咖。」等語綦詳(本院卷98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一貫;參以證人丙○○證述:其有2 幅清代畫家謝琯樵所繪製的古畫,被告曾向伊表示要購買,但伊表示沒有要出售,亦未與被告討論出售古畫之價格等語明確(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786 號卷第46、47頁),可知證人丙○○從未向被告表示出賣古畫之意願。是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已與丙○○談妥,但丙○○只賣給朋友云云,使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 萬5 千元予被告等事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丙○○有意願出賣古畫,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95年3 月間為詐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95年3 月間該次詐欺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95年3 月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前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5年3 月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告訴人乙○○雖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惟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交付金額即為50萬元,告訴人僅係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詐欺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詐欺行為,起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於95年9 月間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同年3 月間之詐欺犯行,相隔半年之久,且被告95年3 月該次詐騙告訴人之金額係50萬元,告訴人已於95年7 月14日付清,是被告95 年9月間所為之詐欺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又告訴人雖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惟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9 月間即約定分期給付款項,是被告該次所為,僅屬一個詐欺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以告訴人欲成為正式國小教師之弱點詐騙他人金錢,犯罪所得非少,事後亦未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95年3 月、95年9 月間所犯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95年3 月間所犯詐欺罪,應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95年9 月、96年6 月間所犯詐欺罪,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於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一 │95年3月8日 │台北縣五股鄉更寮國小│10萬元│├──┼──────┤校門外及台北市立中山├───┤│二 │95年4月12日 │足球場等地 │10萬元│├──┼──────┤ ├───┤│三 │95年6月12日 │ │10萬元│├──┼──────┤ ├───┤│四 │95年7月14日 │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一 │95年9月29日 │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5萬元 │├──┼──────┤校門外及台北市立中山├───┤│二 │95年11月14日│足球場等地 │5萬元 │├──┼──────┤ ├───┤│三 │95年12月5日 │ │5萬元 │├──┼──────┤ ├───┤│四 │96年1月4日 │ │5萬元 │├──┼──────┤ ├───┤│五 │96年2月9日 │ │5萬元 │├──┼──────┤ ├───┤│六 │96年3月5日 │ │3萬元 │├──┼──────┤ ├───┤│七 │96年4月2日 │ │5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