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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84年8月8日與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鎂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渠等2人提供共有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光鎂公司出資興建地上建物,甲○○、丙○○可分得部分建物,2人即交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予光鎂公司憑以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該509地號土地合併變更後為497地號。甲○○、丙○○明知4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同巷13號2樓之2、同巷13號3樓之2合計3棟建物之所有權狀由光鎂公司負責人乙○○保管,並未遺失,因向光鎂公司負責人乙○○索討權狀未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1月17日),以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填具切結書,記載所有權狀於同年月11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書狀滅失公告之公文書,並據以於93年1月20日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核給土地所有權狀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供認:權狀係伊兩人申請補發,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丙○○向乙○○索討權狀,乙○○稱搬家遺失,伊等2人才申請補發云云,然查:

㈠被告2人與光鎂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因而交土地所有權狀予光

鎂公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渠等於上揭時地申補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經中山地政所發給一情,業據渠等供認屬實,且有合建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權狀申請書、切結書存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下稱偵卷)第4-20、37-48頁、本院卷第105-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被

告2人於92年知道3棟房地所有權狀仍為你持有?)答:因為房屋蓋好了,第一次總登記後會有產權,產權就是建設公司委託代書辦理,辦理後會有權狀,代書會放伊這邊,故伊認為被告2人應知權狀在伊這邊,89至92年間丙○○未曾向伊要過所有權狀,在該段期間,伊未曾向丙○○表示房地權狀因搬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67頁背面);復參以被告2人自承於95年12月5日委託鄭斌濟律師所寄發予光鎂公司請求返還權狀之函文明載:「受文者: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主旨:茲受當事人丙○○、甲○○委任代為函催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將所收渠等二人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及同巷13號2樓之2及同巷13號3樓之2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渠等二人,並將上開三層樓房之水電聲請恢復,請查照辦理為荷。註:一、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甲○○住址:臺北市○○市○○路○○○號3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足認被告2人至95年發函前,顯明知土地及所有權狀仍為乙○○所執,始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可證被告2人於92年明知權狀係乙○○所持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補權狀,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故被告2人辯稱:92年申補權狀因乙○○告知權狀業遺失云云,洵為飾卸之詞,亦乏實據,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共同正犯範圍,已修

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惟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㈢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丙○○,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又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內容,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丙○○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為5年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因自89年起與光鎂公司負責人乙○○間就建物坪數短少等瑕疵及相關費用找補纏訟多年,多次索討權狀未成,為維己身權益,始起意申補之犯罪動機,被告丙○○高中畢業、被告甲○○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兼衡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申補之權狀,固係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其繳回中山地政所而經註銷,已非渠等所有,有註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112頁),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4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995,嗣光鎂公司依合建契約對渠等提起請求各移轉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648之民事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0日以9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兩人各應移轉1萬分之535予光鎂公司,經最高法院駁回光鎂公司上訴而確定。被告2人明知光鎂公司已隨時得持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竟基於共同毀損光鎂公司債權犯意聯絡,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出賣己應有部分1萬之995予被告甲○○,於96年2月1日辦畢移轉登記,使光鎂公司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光鎂公司委任崔駿武律師代理提出告訴(偵卷第116頁),故應有光鎂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告訴始為適法,惟遍查卷內並無此書狀,其告訴顯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卷內固有乙○○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之委任狀(他卷第3頁),然該委任狀係乙○○告發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與本案毀損債權罪嫌無涉,縱乙○○為光鎂公司負責人,亦應以光鎂公司為委任人,以己為光鎂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委任狀,乙○○本人並非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訴權,亦無委任告訴代理之權,是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第18條第3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