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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5號、97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土地,前因債務關係,於民國91年1月10日,分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陳宗碑、洪敏夫妻2人,其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乙○○,因上開同一債務關係,於同日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敏,並於94年3月23日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

二、乙○○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及稅金致無法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陸續向甲○○佯稱擁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無任何負擔,隱匿前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乙○○簽訂買賣訂金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為同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經乙○○提示兌領。嗣經甲○○委請林文章要求乙○○提供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稅捐處萬華分處查詢後,始知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丁○○。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前,在臺北市○○區○○路316之1號,陸續向丙○○佯稱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且均無任何負擔,隱匿前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已與甲○○簽訂買賣訂金協議書並收取訂金15萬元之事實,致丙○○陷於錯誤,與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97年3月24日、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經乙○○提示兌領。嗣經丙○○委請任秀玉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上開土地於97年3月28日經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為限制登記。

四、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日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之被詐欺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文章、任秀玉、鄭如妤、洪敏、陳宗碑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買賣訂金協議書及支票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

3 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7302779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真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調字第328號返還定金等事件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相隔約4月,且詐欺對象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小,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事後又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及履行和解條件,已獲得告訴人甲○○、丙○○原諒,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及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貪念,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