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68、1488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329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 段304號2樓,下稱太裕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鄉林京華新建工程(建照號碼:96年建字第0387號)工地主任,莊清吉係泰景工程有限公司(設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泰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3 月間,泰景公司承攬太裕公司上開工程之連續壁工程部分,均明知該連續壁工程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5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並於同年4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召開上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施工安全評估研討會,審查結果及決議為有條件合格,但須依各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後重新申請審查,且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場所作業,詎被告為趕於前開建案建造執照於同年4 月26日到期前,完成開工作業之標準,以避免該建案建造執照因遲延開工而失效,竟於同年
4 月14日指示莊清吉調度勞工進場施作。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同年月22日指派檢查員陳文為到場檢查,發現泰景公司已完成該連續壁工程之導溝施作約90公尺長及沉澱池之施作,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繼續偵查或起訴係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7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檢察官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