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惡,且本件係於從事中央與地方政府發生爭議之拆除工作期間,一時失慮,未即停工,惟自同日下午七時許到場知悉停工通知後,近下午十時即告停工,並未釀成災害,此後至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通知同意復工後,始行復工,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達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受僱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為使施工架之搭設達固定段落,未及深思而犯本件之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