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辯 護 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下稱合環建設公司)代表人,王義雄(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為合環建設公司之受僱人即「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明知合環建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之「合環御景M

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該建物頂樓樓板高度為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三公尺且地下室為四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審查,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時起,委託下包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而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勞檢所派員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合環建設公司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合環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委託同豐公司進場施作,且前開工程為建物頂樓樓板高度為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三公尺且地下室為四層樓之基地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㈠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至於該等場所之指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不得自行指定;故勞檢所未會商內政部即逕行指定「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及「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為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不符該條規定;(二)本案「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挖連續壁導溝,係作為引導抓掘機安全、精準度之目的,導溝僅係連續壁之前置作業,為假設性工程,並非開挖地下室或施作連續壁,且導溝深度僅一公尺左右,亦不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定義,是被告所施作之項目僅為整地、導溝作業,並未施作連續壁工程,不受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云云。惟查:

㈠ 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此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指定,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明定:「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修正發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足稽。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勞委會並未「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云云。惟該修正公告,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知內政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謂「會商」在行政程序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之要式程序,倘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可知行政院各部會間之「會商」,並無法定程序,非不得以公文副知等方式為之。是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當係已會知內政部,內政部如有不同意見,當得向勞委會表達其立場,是亦已達會商之目的及要求,並經勞委會公告周知,因此,被告、辯護人空言指摘勞委會公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之適法性,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復辯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勞委會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所附修正指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營造工程一覽表序號七另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顯見,本件「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及「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並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云云,惟上開勞委會臺勞檢一字第000000一號令所附修正指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營造工程一覽表中固另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一項,然核屬概括規定,當不可憑以即謂前六項指定工程種類均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辯護人所指,容屬誤認。

㈢ 再本案前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係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一層、屋突三層之建築物構造物,樓板高度有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十五點三公尺且地下室有四層樓,有合環公司施作之「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立面圖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可憑,且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所是認。而勞檢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檢查時,合環公司下包商同豐公司已開挖連續壁導溝作業,並已完成部分連續壁導溝,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勞甲○營字第0九七五0一四九六六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二二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一五頁)。是依首揭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甚明。又勞檢所派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往該施工場所檢查時,發現八項違反法令之處,亦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堪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益徵合環公司未經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場所施工之事實。

㈣ 至被告雖以:合環建設公司所施作之項目僅為整地、導溝作業,並未施作連續壁工程,不受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云云等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勞檢所派往上開施工場所檢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十五點三公尺之作業場所,若沒有經過檢查合格前,只要不是主體工程部分都可以進場施作,所謂主體工程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號函提到作業前,主體工程以外之作業係屬圍籬、臨時工務所、鋪面等作業,這是函釋中的例釋,然就本件而言,勞委會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勞檢四字第0九四00二四0三三號函說明三提到連續壁導溝工程,若未妥設安全設施仍有倒塌、崩塌及墜落之危害,導溝工程暫不宜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至所謂暫不宜係指沒有妥適安全措施,本件「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當天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所派人至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當時發現該工地正施作連續壁導溝作業且將近完成,導溝開挖之深度超過二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及安全上下設備,依照勞動檢查法第二八條規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應立即停工,故當場開出停工通知書,事後發現該工程施工圖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為七十點六公尺,開挖深度為十五點三公尺,地下室為四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目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故予移送,當天伊有至現場進行檢查,被告並非僅在鋪設混泥土,此依勞動檢查之紀錄及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十頁下面照片有一位勞工在施作當場被拍到,是在施作導溝拆模之作業,而導溝之施作本身就是主體工程。另從偵查卷第五、六頁照片是導溝施作之情形、第七頁上面的照片、偵查卷第八、九頁照片是導溝開挖之情形,偵查卷第十頁則是組模之情形,導溝於地下室鋪設完成後,會成為連續壁之一部分。且依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勞委會勞檢四字第0九四00二四0三三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一六六0四號函,均已說明導溝、沈澱池、均為連續壁工程之必要工程,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網站、勞動安全電子報創刊號,亦說明施作連續壁工程導溝工程為危險作業之起始點認定基準所列之危險作業起始點之一,若未妥設安全措施,仍有倒塌、崩塌及墜落之危害,故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並有證人丙○○所庭呈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勞委會勞檢四字第0九四00二四0三三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勞檢四字第0九三00一六六0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勞甲○營字第0九七五0一四九六六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二二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一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已失所據,況核諸上開勞委會函文中亦僅將主體工程以外圍籬、臨時工務所、鋪面等非開挖作業排除在外,並未以施作項目屬假設工程與否作為區分標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㈤ 另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乙○○,而「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義雄乙情,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勞甲○營字第0九七五0一四九六六號函暨檢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可稽,而本件連續壁、導溝工程係由被告委託同豐公司進場施作,而勞檢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係就「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進行施檢,是雖連續壁、導溝工程部分係由同豐公司施作,然本件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對象當係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使勞工於上開為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即合環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乙○○、受僱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王義雄,而被告合環建設公司為法人,則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科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合環建設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是核被告合環建設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合環建設公司,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於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作,使勞工暴露危險工作環境之中,然尚未釀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合環建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罰金十五萬元之刑,然審諸本件犯罪屬行政刑罰,倫理非難性較低,認以量處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