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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之八號向告訴人天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車號:000—EG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起訴書誤載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惟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拒不繳錢,並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將自己持有告訴人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郵局臺北三十一支局第九九一、九九二號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期,且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無法向一般車行租車,遂經丙全當鋪介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以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車號:000—EG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丙全當鋪借款支付租車押金,每日應付車租連同借款本息為二千一百元,且伊並無職業駕駛人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開車上路隨時有遭警察取締罰鍰之危險,之後又發生車禍,積欠修車費用約三、四萬元,單以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根本不足支應,導致積欠告訴人天駒公司及丙全當鋪債務越來越多,無力清償,伊擔心如返回車行恐遭人逼迫討債,遂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未繳付車租,亦未敢將上揭車輛交還予告訴人天駒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丙全當鋪的員工代表告訴人天駒公司將伊連同上揭車輛一起帶回丙全當鋪,經結算確認伊積欠告訴人天駒公司車租、丙全當鋪借款本息等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元,伊當場簽發一紙三十八萬元本票,並由伊母親甲○○簽名作保,伊於同日已將上揭車輛交還告訴人天駒公司,另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另一輛計程車,伊如有意侵占上揭車輛,何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期間從未有典當或變賣車輛之積極處分行為,且事後簽發本票作為清償積欠車資、借款等費用之擔保,綜上足認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臺北市○○區○○路

二段二四三之八號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EG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被告僅支付車租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未繳付車租,經告訴人天駒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以郵局臺北三十一支局第九九

一、九九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付車租或返還租車,仍未給付車租,亦未交還上揭車輛,迄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始經由丙全當鋪轉轉交還上揭車輛予告訴人天駒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八三、一○○頁),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三、一○○、一○一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經被告通知前往丙全當鋪為被告作保,被告當時已將車號:000—EG號營業用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天駒公司,當晚再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另一輛計程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有車號:000—EG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二號卷第三頁)、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二號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郵局臺北三十一支局第九九一、九九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二號卷第七、八頁)、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執聯(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雖以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車租予告訴

人天駒公司,亦未歸還上揭車輛,而認被告將告訴人天駒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惟查,被告辯稱伊係經丙全當鋪介紹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上揭車輛,並向丙全當鋪借款支付租車押金,每日應付車租連同借款本息共計為二千一百元,且伊並無職業駕駛人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開車上路隨時有遭警察取締罰鍰之危險,之後又發生車禍,積欠修車費用約三、四萬元,單以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根本不足支應,導致積欠告訴人天駒公司及丙全當鋪債務日益龐大,無力清償,擔心如返回車行恐遭人逼迫討債,因而亦未敢交還上揭車輛,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丙全當鋪的員工代表告訴人天駒公司將伊連同上揭車輛一起帶回丙全當鋪,經結算確認伊積欠告訴人天駒公司車租、丙全當鋪借款本息等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元,伊當場簽發一紙三十八萬元本票,並由伊母親甲○○簽名作保,伊於同日已將車號:000—EG號營業用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天駒公司,另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另一輛計程車等情,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經被告通知前往丙全當鋪作保,對方要求伊為被告所簽發三十八萬元簽名作保,並表示這三十八萬元包括積欠車租、罰單還有借款本息,伊原先拒絕,希望分期償還,因為對方堅持一定要簽本票,不可以分期付款,伊只好在本票上簽名作保,稍後被告又向告訴人天駒公司承租另外一輛計程車,計畫以開計程車之方式還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丙全當鋪經常介紹司機向該公司承租計程車,被告亦有向丙全當鋪借款,被告係於駕駛上揭車輛發生車禍,由該公司代為賠償修理費用一萬多元後,就避不見面,不給付車租也拒絕交還車輛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一○一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單以每日駕車營業收入根本無法支應積欠丙全當鋪及告訴人天駒公司之借款、車租、罰鍰、修車費,導致積欠債務日益龐大,個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擔心如返回車行恐遭人逼迫討債,因而亦未敢交還上揭車輛等情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將上揭車輛交由丙全當鋪返還予告訴人天駒公司,已如前述,苟被告確有侵占該部車輛之意,大可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一日期間將該部車輛典當或轉售他人換取現金,何需坐等遭他人連人帶車一併帶回,並簽發三十八萬元本票作為償債擔保,本件被告就該部車輛既無任何積極處分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未繳車租亦不交還車輛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侵占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