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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業務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丹堤咖啡店內,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型保險獲利不錯等語,並交付送金單予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5 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星巴客咖啡店內,以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為藉口,向告訴人索取1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再交付

10 萬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均未交付保險單據,且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一行為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被告前因於95年5 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方瑞琳偽為推銷遠雄人

壽投資型單筆投入保單,單筆保費20萬,致被害人方瑞琳不疑有他,徵得其弟方俊勝同意後以方俊勝名義辦理投保事宜,被告即於95年5 月26日向遠雄人壽業務助理廖束卿領取編號Z00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影印後,虛偽填寫要保人方俊勝等資料及以遠東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6月8 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繳交保費之不實內容,並影印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被害人方瑞琳提示,要求被害人方瑞琳付款,致被害人方瑞琳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9 日將方俊勝託其保管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被告自行前往領取20萬元以為保費之繳納,被告實則並未為方俊勝向遠雄人壽辦理前開投資型保險事宜,卻仍持前開存摺、印章於當日領取現金2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花用之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32號提起公訴,95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逃匿,遭該院於97年9 月8 日發布通緝,至被告經緝獲後,始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尚有其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於98年2 月24日收受前述判決書,至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案號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5年4 月12日向告訴人甲○○推銷投資型保險,並將其於95年3月28日向遠雄人壽業務助理廖束卿領取之編號Z00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虛偽填寫要保人為告訴人等資料之不實內容,持以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4 月12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向遠雄人壽投保,又於同年5 月12日邀告訴人追加保額,將預先虛偽填載「保單號碼」、生效日期等內容之於遠雄人壽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與前述97年度訴緝字第53、5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行為,屬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則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7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