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6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全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 (下稱全國公司),因丙○○委託其於92年8月18日以前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丙○○並交付發票人為王道弘、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F0000000號,發票日及面額則均未記載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授權乙○○可依實際所能調得之款項填載面額以行使之。乙○○亦同時交付發票人為盧宣妤、發票日92年8月18日、付款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FS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以為擔保。數日後,乙○○即在該支票上之金額欄上填載15萬元、發票日載填為92年8月18日,持以向友人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惟乙○○取得何志恭所交付之15 萬元後,因其公司亦欠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5萬元留供己用,未交付予丙○○,經丙○○再三催促,亦避不見面,迨於同年9月1日,何志恭持前開發票人王道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該票係丙○○向王道弘所借用,為免遭退票影響王道弘之信用,丙○○即先支付該票款,再經查證,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除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至證人丙○○部分,其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內容未盡相符,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理由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盧宣妤、何志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述發票人為王道強弘、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6910號偵卷第27-29頁)為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至公訴人檢察官以為被告無為告訴人丙○○調現之真意,故意以調借現金為由詐騙告訴人丙○○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並未經告訴人丙○○之授權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於偽造完成後再持以向案外人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指詐得支票部分)、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按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2月11日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是在放高利貸,我跟他借錢只有借一次就是二十萬
元,我也有陸續還可是一直在循環,我是他借二十萬的時 候,我有開票給他,本案的票是後來在循環的時候,我 說你要再幫我調錢,調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了,他要求我 再拿一張票給他,我跟他借錢都是拿王道弘的票,不是開自己的票。我前後陸續拿了四到五張王道弘的票交給被告,本案是最後一張票,其他的票都有兌現,當作我的還款,但是這張票因為他收了我這張票以後他沒有再幫我調錢,所以這張票他應該要還給我,後來我有很密集跟他要,但是被告都沒有還我。」、「(你把王道弘的空白票給被告,是要被告拿這張空白票去幫你調現嗎?)本來是作擔保用,後來因為一直在循環中,我還欠他幾萬元,還要叫他幫我調錢,所以我才跟他說叫被告拿這張空白票去幫我調錢,但是我有跟被告說要調多少錢要跟我講,因為他也跟我說他不確定可以調多少錢,我一直認為我是跟他調錢。」、「(當初約定調現的時候,有沒有講好由誰來填載該張空白票的日期及金額?)日期金額及簽背面的背書都還是要我簽。之前我交給他其他王道弘的票,都是我到他公司大家講好金額、日期,我當著他的面由我自己直接在票面上填寫,並且在背後背書,因為這些票款是我付的,所以我要背書。」、「這張支票是我交給乙○○,我也有請乙○○幫我借錢,92年間我到底向乙○○借多少錢,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有告訴乙○○你要開這張支票的時候,一定要先告訴我,我才能跟票主講。」、「(你是不是對商借的金額還不確定,所以你有授權給被告可以填載本件的這張支票?)我絕對沒有授權給他,我有告訴他你要開多少,開何時間一定要事先告訴我。」、「(既然你是要向乙○○借錢,為何他要交盧宣妤的支票給你?)應該是我先把王道弘的空白票交給被告,後來我再跟他催討這張票的過程,他有把盧宣妤這張票給我,我主要的目的是要把我交給他的空白票拿回來,時間太久有些事情我記不太得,應該是被告要取信我,才把盧宣妤的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正面-69正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持系爭空白支票委託被告調現,金額未定,待金額確定後,證人丙○○必須親自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因被告未借到錢,丙○○即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被告始再交付上紙發票人盧宣妤之支票為擔保。
⑵、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
符,證人丙○○於92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於92年8月5日左右(正確時間我忘了)因需現金,遂向我朋友乙○○商借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但乙○○說要一張支票做擔保,我即向另一名朋友王道弘商借空白支票一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社、支票號碼BF0000000、帳號000000000)做為擔保,當初因未確定商借之金額及日期,所以將上述空白支票交給乙○○,我因有所顧忌該支票是空白支票,不敢將該支票交給他,乙○○為取信我,就拿一張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15萬元之支票(戶名:盧宣妤、支票號碼FS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交給我,並自稱盧宣妤是他太太,我相信後於92年8月6日(正確時間我忘了)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全國集團公司)將上述支票交付給乙○○,雙方言明隔日由乙○○交付給我所需之現金,我再將他交給我擔保之支票歸還給他,然第二天他並未將我所需之現金交付給我,我即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他都稱已在準備我所需要的現金,準備好後立即與我聯絡,經我多次催促他,他都避不見面,只在電話中說已在幫我調現金了,只是還沒調好,約一星期後,我告訴他我不要向他調現金了,並要他歸還我交給他的支票,他說過幾天再將該支票還給我,但他的電話卻陸續停用,且人也不知去向。」等語(見6910號偵卷第14頁)。且其於93年4月21日偵查中再陳稱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同偵卷第50頁)。
⑶、對照證人丙○○上開證言,其對於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如
何收受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等情,前後所述未盡相符。而參以本件借款係92年8月間發生之事,迄今已近6年,告訴人丙○○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而對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情形有部分誤記情事,至為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對告訴人丙○○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復證稱:「92年間我在警察局這樣講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本院以為告訴人丙○○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及被告交付上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之經過情形,應如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才是。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這張票根本就不是押的票,他是請我拿這張票,不管是我公司或是向第三人借款,額度是在10萬到20萬元,當時我確實沒有說借到多少錢給他,因為是空白票,證人也會擔心,所以同時我才拿盧宣妤的票給證人,並說10到20萬元我會幫你想辦法,證人說好,我說金額如果在20萬以內我就直接幫你調了,證人也說好,所以我主觀上認為他有授權給我填載,然後我就拿這張票去找何志恭,對何志恭說丙○○又想借錢,這是丙○○第二次找我幫忙,而且這張票三張票不夠,所以我就幫他跟何志恭借了15萬元,但是因為我回到公司發現自己要用錢,所以我就把它侵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在本案以前已有調借現金情事,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供被告為其調借現金,因數額未定故未同時填載金額,而被告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以為擔保,至為合理可信。反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事後找被告催票時被告才交付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一節,較不合理,且與其最初所陳不符,故本院採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告訴人丙○○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委託被告為其調借現金,
因數額未定故未同時填載金額,而被告則交付面額15萬元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云云;然告訴人丙○○在本案以前已委請被告為其調借現金,而其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就是請被告再為其調借15至20萬元現金,則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於持系爭空白支票調借現金時在能調得現金之額度內填寫金額及應付款之日期,否則告訴人丙○○徒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被告有何用?被告又何需於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之同時,亦交付面額15萬元之發票人為盧宣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之必要?而被告與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有現金往來,為告訴人所是認,其對被告自有相當信任度始會交付本案空白支票請被告調借現金,則被告為達順利調借現金之目的,於找到金主時,即應金主要求在支票上填載可借現金之金額以行使,自不認為有違反告訴人當初之意願。證人即告訴人因事後未收到被告之借款而指稱被告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憑採。
⑸、至告訴人丙○○指稱受被告詐騙一節,經查:雖被告收受
告訴人丙○○所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後,即將面額、發票人填載完成向友人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且未將該現金15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丙○○。然如前述,被告並非第一次受告訴人受託為其調借現金,二人亦非全不熟識,被告同時並有交付其向盧宣妤所借相同面額、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丙○○以為擔保,被告事後向何志恭借得現金數額亦係票面金額之15萬元無誤,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將所借之現金15萬元交付告訴人丙○○即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丙○○詐騙系爭支票之故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被告辯稱沒有要騙告訴人丙○○之故意,係因為借到錢後,自己公司資金亦週轉不靈始未將該15萬元交付與丙○○而先挪為己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本案所為雖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其持告訴人丙○○所有之支票為告訴人丙○○向何志恭借得現金15萬元,竟未依約將所借之現金15萬元交付告訴人丙○○而先挪為己用,應成立刑法之侵占罪,併說明之。
四、綜上,被告就所犯之侵占罪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以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理由已詳如上述,就所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並不成立犯罪,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 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品行、受他人所託調借金錢竟違反信任關係侵吞入己,實屬不該,所侵占數額之多寡,案發迄今已逾多年仍未償還分文,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被告所處本案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2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