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3歲民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96年4 月間(起訴書誤為95年4 月)受甲○○委任,為其所涉之本院95年度重易字第6 號詐欺刑事案件辯護,雙方約定甲○○先給付酬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言明判決結果若有利於甲○○,另有後酬5 萬元,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5 、6 月間向甲○○佯稱需與被害人及金融機構進行和解,要求甲○○支付和解金30萬元,復於同年7 月間,向甲○○佯稱需再給付和解金4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共交付70萬元予被告。嗣本院於96年10月15日審理95年度重易字第6 號詐欺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甲○○始確認已給付予相關被害人及金融機構之和解金分別為157,335 元、145,800 元(起訴書誤為14,580元)、29,250元,總數未逾30萬元,甲○○始發覺有異而向被告詢問原由,被告竟稱餘款係疏通費用而不欲退還,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本院95年度重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代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繳款證明、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台灣新光銀行)繳款存根聯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受甲○○之委任,並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6年4 月間委任被告擔任本院95年度重易字第6 號詐欺取財案件之辯護人,因被告擅與銀行協商,因此委任被告與金融機構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可佐。證人甲○○並證稱:「(你和乙○○如何約定處理和解事宜?)許律師打電話跟銀行談,看要賠償多少錢,...大約5 、6 月間,要賠償銀行30萬元,過了一個月,他說可能還要賠償40萬元,所以我總共給他70萬元。」、「(上開你涉嫌詐欺案件,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等語明確(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中國信託

96 年10 月11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96年10月15 日 繳款證明、台灣新光銀行96年10月30日145,800元繳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足認甲○○於96年4 月間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談和解事宜,並因此分別交付3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確有與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銀行洽談和解,並分別賠償上開銀行157,335 元、29,250 元 、145,800 元。依據上開代償證明書、繳款證明、繳款存根聯等資料,被告代甲○○向金融機構繳付賠償金之日期均在96年10月間,本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96年5 、6 月間已與金融機構談妥前開和解條件,明知其金額未逾30萬元再向告訴人佯稱尚需40萬元和解金一情,則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和解金額不超過30萬元,復於96年7 月間向告訴人詐騙40萬元之和解金甚明。

(二)證人甲○○證稱:「(這30萬元金額及40萬元金額,是否都是乙○○明確告訴你的賠償金額?)是。」等語,惟又證稱:「(這30萬元及40萬元到底是預收的賠償最高金額或是具體的金額,他有無說清楚?)預收,他說給他錢他才有辦法跟銀行談。(這30萬元及40萬元有無約定全數賠償給被害人?)是。」等語在卷(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對於被告向伊要30萬元及40萬元款項究為實際上已談妥之具體和解金,抑是預定和解之金額,前後不一致,尚難認甲○○所交付之30萬元及40萬元係被告已與金融機構談妥和解條件後通知甲○○提出之和解金。

(三)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陳明:「本案進行最後辯論程序時,法院向告訴人確認已付和解金為3筆,一筆為15萬8 千元,一為2 萬元,一12萬元,總數未逾30萬元,告訴人庭後甚覺奇怪,何以和解金未逾30萬元,而許律師卻向告訴人前後索取70萬元?旋乃至其律師事務所詢明原委,許律師竟說其餘部分為疏通費用,不能退還,告訴人不服,執意要求許律師製據交代,許律師乃於

96 年10 月15日立一收受告訴人70萬元之收據為憑。」等字句,有告訴人告訴狀在卷可參,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據70萬元是何時開的?)是後來一直開庭,我的詐欺案件的審判長問我是不是沒有拿錢給律師去賠償,所以才會拖那麼久,我跟審判長說我有拿錢給律師,但賠錢的事情一直都在拖,我請朋友去律師樓請許律師開一張70萬元的收據給我。」、「(依照95年度重易字第

6 號是在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你是在開庭之後才去跟乙○○要收據,還是開庭之前要的?)是開庭前要的。... 在律師樓,是許律師的辦公室開出來的。」、「(10月15日開收據之後,你第一次去跟他要錢的時候,他如何說?)他說這是傭金。(你當場如何表示?)我表示說如果事先講明沒有賠償那麼多,剩下的是傭金,那我能接受,但他沒有講。」等語(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與其告訴狀陳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已屬有疑,而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亦難認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和解金餘款侵占入己。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