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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590號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核對更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法院組織法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核對更正筆錄。

二、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98年10月28日始遞狀聲請核對更正筆錄,觀之聲請人聲請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甚明,聲請人之聲請,未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為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0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