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丁○○(原名吳秋芳)明知其父吳澄源(已歿)與吳澄泉(已歿,繼承人為告訴人甲○○)、告訴人己○○、告訴人辛○○、吳辰楊(起訴書誤繕為吳辰揚,已歿,繼承人為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等六人,就祖產遺留衍生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一、二十二號四樓之二、二十二號四樓之三等五間建物之所有權,已約定按吳澄源分得七分之二,其餘五人各分得七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及上開建物及土地之租金收益(下稱公基金),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已按前述比例分配予各土地共有人等情。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接任公基金管理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三等二間建物、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及案外人黃吉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管理、持有之公基金餘額一百七十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吞入己。
㈢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將臺北市○○區○○路○○○號
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三等二間建物,每月各為二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之租金收益據為己用,拒不按前述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案經告訴人甲○○、己○○、辛○○、乙○○、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就前開㈡、㈢部分所為,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己○○、辛○○、乙○○、戊○○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被告之母丙○○○與告訴人辛○○、己○○、乙○○等人召開之家族會議紀錄、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之公基金各年度收支概況表、現金帳、簽收紀錄、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一、二十二號四樓之二等三間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三、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以系爭二十二號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三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暫管系爭土地增值稅儲備金一百七十萬元,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自行使用收益上開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共有,如係共有不致登記於個人名下,且未依原始房屋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況系爭房地早有各自管理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伊為解決長期以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始於九十五年間家族會議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結算系爭五幢房屋租金收益,並暫存經代書計算出所須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儲備金,並因系爭五幢房屋租金集資目的已完成,始自九十六年三月起不再繳納伊名下系爭二十二號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三房屋之租金,伊並無背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五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二十二號一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
七七一建號建物),及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三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七二建號建物),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將系爭二十二號一樓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及五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吉民;又分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三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另自八十八年起管理系爭房屋租金收支,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結算系爭五幢房屋租金收支,暫管過戶儲備金一百七十萬元後,將餘額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七一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七二建號建物謄本、收支概況表、現金帳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一○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系爭
五幢房屋及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以祖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合建後分得,為告訴人等與被告共有,於七十五年辦理系爭五幢房屋第一次登記時,約定每戶出一人名義登記,並以抽籤方式決定所登記之門牌號碼,因系爭五幢房屋無法足額分配,故以系爭五幢房屋之租金收益集資欲另購一屋,嗣因無法集資至該數額,遂於八十年起,每年提撥分配款七份,依祖產房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向無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
⒋然系爭二十二號四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二四七六建號建物),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乙○○、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告訴人乙○○、己○○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將該房屋設定一百九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為告訴人己○○,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房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己○○,權利範圍為全部,告訴人己○○並於同日另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此有系爭二十二號四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六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一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七五建號建物),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辛○○,亦有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七頁、第一七二頁);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二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七七建號建物),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戊○○、吳澄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告訴人戊○○、吳澄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債務人為告訴人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吳澄泉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甲○○,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乙○○,復有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二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八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建商合建之後所取得的權狀如何處理?)分配給大家‧‧‧當初每一個人都有拿到權狀。」、「(你在七十八年有無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的房地向土銀申辦貸款?)幾年我不清楚了,但是有這件事,但是前我已經還掉了。(你辦理這個貸款,是要做什麼用的?是你私人用?或是家族公用的?)乙○○跟戊○○他們做生意缺錢,生意做的不好,所以借的款項有時候給他們來使用。(戊○○在合建之後,有無分配到房地?)戊○○當時也有分配到房子,戊○○的土地全部過戶給建商了,後來戊○○要向我借錢周轉,‧‧‧我就暫時借錢給戊○○,所以戊○○就把房子過戶給我。(九十一年戊○○名下的二十二號四樓之二,為什麼會設定給乙○○?)我知道這件事,我有聽他們說過,反正就是錢借來借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足見系爭五幢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由各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各自處分系爭五幢房屋。果若告訴人己○○、乙○○所稱,系爭五幢房屋係告訴人等與被告共有,何不沿襲原始祖產之登記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此又無任何限制或困難,又果如告訴人己○○、乙○○所言,系爭五幢房屋僅係以抽籤方式,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及被告名下,告訴人戊○○於無法清償向告訴人己○○之借款時,何須將系爭二十二號四樓之二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作為清償,致喪失登記為系爭五幢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必要?是系爭五幢房屋是否係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及被告名下,已非無疑。
⒌告訴人等及被告自七十五年起,以系爭五幢房屋租金收益
集資之目的,係為調整系爭五幢房屋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比例不均之問題,但因涉及設籍,且彼此間缺乏共識,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方案長期遭擱置,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際,系爭五幢房屋之租金收益結存高達四百餘萬元之鉅,管理人即告訴人己○○遂提撥其中之二百八十萬元先行分配,餘款保留作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支付稅金之預備金,嗣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始終未獲解決,故以系爭五幢房屋租金收益持續集資及分配等情,此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所製作,系爭五幢房屋七十五年五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收支概況表(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概況表說明欄載明:「⑶七十九年度預計開支大筆費用,舉供參考:(A)土地,為減輕稅賦起見,當時暫以部分人員,利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給建商(太平洋公司),餘存之土地按現有之房屋建積比率言係不完整,即有人意見紛歧之際,急待辦理分割過戶,調整產權登記確實,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數目可觀,惟應採自用住宅稅率抑或一般稅率申報移轉及其稅賦問題,請各裁奪(希望在我經管內辦理清楚),另附土地持分明細表。‧‧‧⑷結存款,如何處理分配,請示知卓見,以憑酌辦為盼。」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支概況表說明欄亦明載:「⑶土地,當時為減輕稅賦,暫以部分人員(秋芳、澄秀、健輝、尚志等)利用自用住宅稅率過戶給建主(太平洋公司),餘存之土地登記之產權,按房屋建積比率言係不完整,急待辦理分割過戶調整產權登記確實,及其稅賦問題,去年初既已書面報告各戶,並徵求示知高見,迄今未見回音,事關所需增值稅賦甚重,謹在重申逕示處理意見,以憑辦理(附土地持分明細表)。⑷結存款如何處理分配,亦已前年請示知卓見,未有回音,故今率直擅專提撥二百八十萬元,每戶分配四十萬元,餘款暫保留,作為土地辦理過戶稅賦等所須備用金(各附臺支本票面額四十萬元乙紙,請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詰之證人己○○亦證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一份收支概況表裡面⑶、⑷部分,當初書寫這個內容為何?)因為我辦這個過戶給建築公司,我們是為了減輕稅賦的關係,有的戶口沒有遷出來沒有辦法辦理自用住宅,所以希望過年前能夠把戶籍遷出來,但是有一部分的人,因為沒有這樣做,所以有一部分的人無法辦理過戶‧‧‧」、「(是何人決定要分配這二百八十萬元?)帳是我做的,當然我問說要怎麼處理大家有沒有意見,錢大家都收去了,那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及告訴人己○○所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收支概況表備註欄復一再註記:「⑶應辦土地分割過戶乙事,已交黃代書代辦,據估算,所須增值稅,依一般課稅:二百五十萬元,依自用課稅:四十萬元,如何處理,請各戶提供卓見憑辦。」、「⑵應辦土地分割過戶案,據估所須增值稅,一般課稅:二百五十萬元,依自用課稅僅須四十萬元,請各戶協助擇善處理。」、「⑷土地應辦分割過戶案,須繳稅甚鉅(約二百五十萬元),如依自用課稅僅須四十萬餘元,前請各戶提供卓見,未見定奪,又涉及設籍問題未蒙解決,迄未辦理,現公款已分配殆盡,之後如欲處理更加困擾,特此敘明。」、「⑶土地應辦分割過戶案,請再商討,預計明(八十六)年度收足租金後辦理,俾算了結懸案。」、「⑶土地應辦過戶案請再商討,希在八十七年度能辦妥。」、「⑵土地應辦理分割過戶案,已委請劉代書辦理中。」等語自明(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是系爭五幢房屋租金收益集資之目的,是否如告訴人己○○、乙○○所述,係為另行購置一屋,嗣因無法集資至該數額,遂於八十年起,每年提撥分配款分配,亦有疑問。
⒍參以被告於其所製作之九十六年二月現金帳末確明載:「
現存餘額: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過戶儲備金)(暫管):一百七十萬元,餘額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退押四F—三:五千元,餘額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第一階段〉三月一日起各自管理。〈第二階段〉產權完整過戶,四F—二:-八‧六五九二㎡、四F:+八‧二八九六㎡、四F—一:-八‧七一二○㎡、二十二號:+九‧○八一六㎡。〈第三階段〉分配所有餘額。交予三叔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正。票:土銀九十六、二、十六,BM0000000」等語,益證被告所辯,伊係將系爭一百七十萬元預留作為系爭土地移轉支付增值稅之用,以解決長期以來系爭房地面積不均等之問題,並因系爭五幢房屋集資目的已完成,故不再繳付系爭松江路二十二號一樓、二十二號四樓之三房屋之租金,伊無背信及侵占之主觀犯意等節,確屬信而有徵。
⒎至告訴人等所提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家族會議紀錄附件固
記載:「依原始合建協議,原有土地必須分割十二分之七給予建商,在辦理分割時為節稅考量,優先以自用住宅稅賦移轉,經共同協商松江路改建所分得之房屋應為七份共有‧‧‧而分配後之房屋所登記所有權人僅為代表性,實際上不分房屋及土地面積大小均為七人共有,每人所享之權益均相同,是故歷年來每人每年均能分得一定金額之收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乙○○亦證稱:該份資料係開會現場出席人員均有拿到,並依該內容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然出席該次會議之丙○○○即被告之母於開會時並無見到上開資料,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該日經出席人員簽名之會議紀錄亦乏相關記載(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八頁),且如此重要之事項,何以未於系爭五幢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初即立具書面,並交由共有人簽名,以昭慎重,並杜爭議,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家族會議時,始將之形諸文字?且告訴人己○○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收支概況表,及土地持分明細表中,猶敘明系爭土地須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豈有對於與調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比例息息相關,系爭五幢房屋係告訴人等與被告共有之事,竟隻字未提之理?此顯悖常情。是該份資料是否為真,即屬有疑,縱該份資料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當日開會曾討論此議題,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五幢房屋為告訴人等與被告所共有;另告訴人己○○之四弟庚○○就系爭房地合建之事並未參與,對於系爭五幢房屋出租之事亦不清楚,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本院自難徒
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