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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合環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

7 樓,合環公司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97年易字3475號審理中)明知合環公司、下包予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所施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旁之「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物頂樓樓板高度為70.6公尺,開挖深度為15.3公尺且地下室為4 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第5 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審查,自民國97年8 月19日前某日時起,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進行連續壁導溝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㈠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至於該等場所之指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不得自行指定;故勞檢所未會商內政部即逕行指定「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及「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 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之工程」為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不符該條規定;㈡退步言,本案「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挖連續壁導溝,係作為引導抓掘機安全、精準度之目的,導溝僅係連續壁之前置作業,為假設性工程,並非開挖地下室或施作連續壁,且導溝深度僅1 公尺左右,亦不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定義;㈢況且,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課以前項之罰金」,可見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係處罰實際執行該項職務之行為人,法人之代表人不因其身分即當處以該條之罪;查本案「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97年8 月19日開挖連續壁導溝或其他整地作業,係由合環公司股東兼公務負責人黃正峯指示同豐公司工人施作,被告雖係合環公司負責人,惟對此項工程,非伊指示,伊亦從未至工地巡視,對此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反面)。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8 月26日勞乙○營字第0975014966號函暨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建築圖1張、現場照片22張,為其論據。

三、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此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㈠「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導溝開挖工程,是否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㈡該項導溝開挖工程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被告是否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負刑事責任?經查:

㈠就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

工作場所之指定,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明定:「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 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 月1 日以臺勞檢一字第0000001 號令修正發布,自87年1 月1 日起施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 月16日勞乙○營字第098100173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勞委會並未「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云云。惟該修正公告,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知內政部,亦有上開函附公告公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所謂「會商」在行政程序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之要式程序,倘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可知行政院各部會間之「會商」,並無法定程序,非不得以公文副知等非正式方式為之。因此,被告、辯護人空言質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之適法性,尚無可採。

㈡觀諸本案合環公司施作之「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建築圖(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該工程係地下4 層、地上21層、屋突3 層之建築物構造物,樓板高度有

70.6公尺、開挖深度15.3公尺且地下室有4 層樓,而勞檢所於97年8 月19日前往檢查時,合環公司下包商同豐公司已開挖連續壁導溝作業,並已完成部分連續壁導溝,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8 月26日勞乙○營字第0975014966號函暨檢附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15頁)。此依前揭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甚明。然而,勞檢所派員於97年8 月19日前往該施工場所檢查時,發現8 項違反法令之處,亦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堪證(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反面),益徵合環公司、同豐公司未經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場所施工之事實。

㈢就此,合環公司既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

違規行為,究應由何人負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 項之刑責?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雖未明定受罰主體為何,然刑罰本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於法人犯罪時,始對法人課以罰金,或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或僱用人。亦即,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應係處罰實際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行為人,而同條第2 項再就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課以罰金。因此,合環公司或同豐公司中,實際負責工地勞工安全之人,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合環公司、同豐公司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課以罰金。被告既非僱用勞工之合環公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罪嫌,構成要件顯屬不合。

㈣至於實際負責「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行為

人為何?據證人甲○○即「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主任證稱:「(問:你在工地有沒有見過在庭的丙○○?)沒有」、「(問:在公司有沒有見過?)沒有」、「公司老闆是黃明峯,我們都叫他老闆,工地大家都聽他的話,他直接在現場指導我們」、「(問:你是否知悉黃明峯有無上級主管?)應該沒有,在工地來講他應該是最大的」、「〔問:97年8 月19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會勘你們工地時,你是現場負責人嗎?(提示偵查卷第3-4 頁反面檢查表)〕現場負責人是我,黃彥文是業主」、「(問:該次勞檢所會勘關於勞動檢查項目是否由你負責?)是我」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諸證人黃明峯即合環公司股東亦證述:

「我只有負責公司工地的現場所有的事務」、「負責工地現場事務也有30多年」、「發包、請款及工地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問:你有負責合環御景My Way工地的現場事務?)有」、「(問:丙○○在合環建設公司負責什麼樣的職務?)他不曾來工地,他負責買土地還有大項的事情,標地、買地、簽約,接下來工地的事都是我在負責」、「(問:97年8 月19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曾經前往合環御景My Way工地會勘,當時曾檢查出工地存有數個危險場所,這件事情你清楚嗎?)知道,檢查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們只是在整地,沒想到要去問建築師這個問題」、「(問:你在工地是最高的負責人嗎?)可以這樣講,我上面沒有其他人,我是最高權力的人」、「(問:你有領合環建設公司的薪水嗎?)有。公司怎麼報我的職位我不知道,我有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2 人陳述若合相符。是被告擔任合環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內容,工地現場係由工地主任甲○○、工地負責人黃明峯共同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既係處罰實際行為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應負該條項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被告雖擔任合環建設公司負責人,但伊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業務,亦非工地勞工安全之負責人,核與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人及第2 項轉嫁法人等規定,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從而,就被告部分,自難以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甲○○、黃明峯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