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仁本公司)之董事(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起擔任董事長),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丙○○(業經檢察官另案併辦)為汎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汎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原名:蔡政泰,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為汎實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甲○○、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某日,己○○自不詳管道得知乙○○擁有慈恩園之夫妻塔位30個、個人塔位45個後,遂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向乙○○自稱其係臺灣仁本公司業務員,並佯稱臺灣仁本公司與慈恩園有合作關係,可為乙○○代銷慈恩園塔位,惟需購買臺灣仁本公司之生前契約即「仁本卡」後,以塔位搭配生前契約之方式整套出售,並承諾於1年內,代銷完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名下之上開慈恩園塔位委由己○○銷售,且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向己○○購買10張、30張「仁本卡」,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乙○○即交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66萬元、100萬元、98萬元)交由己○○攜回,並由臺灣仁本公司提示兌現。嗣於94年7月間,己○○復對乙○○佯稱:因「仁本卡」契約內容有變更,需變更成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一樣40份,且汎實公司係臺灣仁本公司旗下公司云云,乙○○再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先前所取得之「仁本卡」40份交付己○○,換取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嗣後乙○○屢向己○○催問代銷慈恩園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進度,己○○又偽稱:因慈恩園塔位不易販售,且乙○○之塔位有75個,但所搭配之生前契約數目不足,需再行購買與臺灣仁本公司有合作關係,由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即「法堤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以165萬元之代價購買「法堤卡」30張。95年4、5月間,因己○○未如期履行上開承諾,並已離職,乙○○因急於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復於95年8月28日將其名下之慈恩園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75份交付丁○○,迄95年11月,乙○○無法聯絡丁○○,撥打己○○、丁○○所留名片上之臺灣仁本公司電話,已成空號,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知乙○○所有之慈恩園塔位75個均已過戶至丙○○名下。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蔡政泰之證述,臺灣仁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受款人為臺灣仁本公司之支票影本2紙、鴻運卡契約書、商品代銷合約書、法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係於94年12月20日起擔任臺灣仁本公司董事長一職,臺灣仁本公司與汎實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並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支票所載金額,開立發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臺灣仁本公司與衡科公司、汎實公司簽有禮儀代工合作事項,伊沒有指使衡科公司或汎實公司底下的業務員去詐騙告訴人乙○○,是衡科說他們比較沒有名氣,要以臺灣仁本公司的名義發行會員卡,同意他們在發行的會員卡上使用仁本字樣,但銷售不是臺灣仁本公司銷售,會員卡的錢由臺灣仁本公司收,是因為衡科公司、汎實公司他們的資本額較低,且沒有做過,臺灣仁本公司怕錢收不到,所以要他們把錢匯到臺灣仁本公司的帳戶,臺灣仁本公司把守靈軒7天的使用費用扣掉之後,所剩下的錢再匯回去給他們,臺灣仁本公司是單純就仁本卡上會員權益中關於7天的守靈軒的使用、會員的投保意外險1年及健檢的部分提供服務,其他會員權益部分是衡科公司、汎實公司要負責,而且臺灣仁本公司收取的費用是26,400元,衡科公司收取39,600元,臺灣仁本公司非主要發卡單位,是協力廠商的角色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政泰(即己○

○)在93年間主動來找我,拿名片說他是臺灣仁本公司的業務,他說他們臺灣仁本公司現在在慈恩園園區做殯葬服務,跟慈恩園合作,他知道我有慈恩園的塔位可以幫我代銷塔位,但要買仁本卡生前契約。」、「(問:在你付這264萬之前,你除了與蔡政泰接觸之外,有無與臺灣仁本公司其他人員有接觸?)沒有。」、「蔡政泰主動找我,直接到我家,他說他手上有我的資料,是從慈恩園那邊拿過來的。」、「(問:購買仁本卡之前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沒有。」、「(問:你花錢購買仁本卡之後,有無拿到仁本卡?)有。」、「(問:你為何這樣就相信蔡政泰?)因為他有我的資料,且他表示與慈恩園有合作關係。」、「(問:你何時才知道有一家叫汎實公司?)在94年的夏天幾月不記得,蔡政泰突然來找我,說生前契約的內容有變更,要做調整,所以要把我原本的40份仁本卡生前契約拿回去。」、「(問:有無交給他?)有。」、「(問:你之前取得的慈恩園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交給何人?)交給丁○○。」、「(問:蔡政泰有無提到法堤公司與臺灣仁本公司是何關係?)合作關係。」、「(問:丁○○向你自稱他是哪家公司的人員?)他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寫臺灣仁本公司集團、汎實公司,我就問他是屬於哪家公司,他說總公司是臺灣仁本公司,但他是屬於汎實公司。」、「(問:你有無問過臺灣仁本公司,衡科與汎實公司是他的子公司?)沒有問過,因為我沒有聽過衡科公司。」、「(問:仁本卡的禮儀服務是否由臺灣仁本公司所服務的?)是的。」、「(問:鴻運卡禮儀服務部份是否也是如此?)是的。」、「(問:既然都是相同,你的權益並無受損,為何會告臺灣仁本公司詐欺?)後來我查之後我才知道臺灣仁本公司不可以販賣仁本卡、鴻運卡,因為都是違反殯葬業法。」、「(問:你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曾經與被告接洽過否?)沒有。」、「(問:在你購買仁本卡時,有無去查詢殯葬業的管理條例?)沒有。」、「問【提示96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20頁蔡政泰名片及證人所提臺灣仁本公司DM】這上面所載之服務專線並非相同,你當時打何支電話求證?)我是看名片,不是看DM,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電話號碼不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是就證人乙○○購買仁本卡之過程,係由證人己○○單獨與證人乙○○接洽,尚無證據證明於乙○○購買仁本卡之際,被告曾主動提供任何虛偽不實之資訊,或唆使證人己○○提供有關仁本卡之不實資訊予證人乙○○,進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舉措,至於證人己○○雖於銷售仁本卡時有提出載有臺灣仁本公司字樣之名片、臺灣仁本公司宣傳資料(見96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7至194頁),被告亦不否認臺灣仁本公司與證人己○○當時所任職之衡科公司、汎實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然則上開名片與禮儀服務手冊資料記載電話並非一致,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臺灣仁本公司是否應就證人己○○所為販售仁本卡舉措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屬民事責任之債務履行範疇,要難據此即認就仁本卡部分之販售行為,被告確實涉有詐欺罪嫌。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概是在92、93年開

始到衡科公司上班,後來轉到汎實公司直到95、96年左右離職,詳細時間點我記不清楚。」、「(問:在公司擔任何職?)業務。」、「(問:請說明當時把仁本卡換成鴻運卡的情形?)當時衡科公司或汎實公司我忘記了,是公司跟仁本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契約書的內容有一些條款有些改變,公司要求我們將仁本卡換成鴻運卡。」、「(問:仁本卡換成鴻運卡後,關於仁本公司服務內容是否有變更?)好像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問:你有無跟臺灣仁本公司的人員就仁本卡的事務接觸過?)沒有,我是直接針對汎實公司或衡科公司。」、「(問:後來衡科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好像有,好像是丙○○。」、「(問:汎實公司跟衡科公司業務內容有無不同?)兩家都是在推銷禮儀契約、靈骨塔的販售。」、「(問:這兩家公司販售的禮儀契約、靈骨塔是否公司自己有承作,或是代銷的?)禮儀的部分是外包給他人做的,靈骨塔是代銷的。」、「(問:禮儀的部分外包給何公司?)就是臺灣仁本公司。」、「(問:靈骨塔是代銷哪家公司?)很多,只要是合法的都可以。」、「(問:公司要賣哪些產品,是有何人決定的?)就是老闆丙○○決定的,老闆說現在要推銷什麼,我們就要賣什麼。」、「(問:你去找乙○○推銷仁本卡,有無交名片給乙○○?)有。」、「(問:你的名片是何人印製的?)汎實公司。」、「(問:你究竟有無向乙○○表示,你是臺灣仁本公司的業務人員?)沒有。」、「(問:在你推銷仁本卡及鴻運卡時,你所任職的公司有無交你任何銷售的方式,或是搭配靈骨塔銷售的訓練或說詞)就是講服務內容及履約的公司,我們提供相關服務,大概是這樣子。」、「(問:何人告訴你上開跟客戶講述的內容?)是丙○○。」、「(問:目錄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汎實公司。」、「(問:在你任職汎實公司或衡科公司期間,有無客戶實際使用到禮儀服務的內容?)有。」、「客戶的兒子往生,拿仁本卡或鴻運卡要求我履約,再付10萬2千元的尾款,服務的內容包括接大體到進塔,整個後事都完成。」、「我母親過世也是到那邊守靈,辦理一些往生事宜,跟禮儀師接洽,那邊也有提供家屬休息區。」、「(問:你賣仁本卡給乙○○時,有無說支票要開給哪家公司?)我應該有跟乙○○說,是要開給臺灣仁本公司,我記得乙○○所開的支票有寫抬頭,是給臺灣仁本公司。」、「這是丙○○跟我說,他說發票是開臺灣仁本公司的發票,所以支票或匯款就要到臺灣仁本公司。」、「(問:為何你在拿到第一張名片時,上面所記載的公司名稱及地址,並不是你實際任職的衡科公司所在及名稱,你有無問丙○○為何如此?)我有問,他說我們現在代理臺灣仁本公司的仁本卡,而我們衡科公司名氣比較小,所以就使用人家名義。」「(問:仁本卡轉換成鴻運卡時,仁本卡的契約書,有無跟乙○○取回?)有。」、「(問:何人叫你取回的?)是丙○○,我收回來就交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是證人己○○所為銷售仁本卡之行為,確係受丙○○指示,使用臺灣仁本公司對外銷售,並將證人乙○○所持有之仁本卡換為鴻運卡,然證人己○○縱於推銷仁本卡之過程中或有誇大推銷言詞,然此部分應屬丙○○公司所屬業務員之個人行為,為求取銷售佣金而為舉措,參以證人乙○○、己○○均未指述被告確曾參與本件銷售,或教導業務員銷售方式,自難僅以該商品買賣行為所使用銷售名義人與實際契約履行人不符,即認銷售行為人已涉有詐欺犯嫌,遑論科以非實際行為人之被告詐欺取財罪責。

㈢另證人丁○○亦證稱,「(問:你在95年間在哪家公司任職

?)衡科公司。」、「(問:如何認識被告甲○○?)她是臺灣仁本公司的人員,我是衡科公司人員,之前我們衡科公司是臺灣仁本公司經銷商,所以認識甲○○。」、「(問:你在衡科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曾經銷售過仁本卡?)是。」、「(問:你曾經在汎實公司任職過?)也有,汎實公司跟衡科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問:所以衡科公司跟汎實公司的負責人均是丙○○?)是。」、「(問:為何乙○○會以【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跟鴻運卡做交換,何人談的?)我不清楚,是她自己打電話給我的。」、「(問:有關塔位跟鴻運卡一換一的條件是何人跟你說的?)公司的主管丙○○說的。」、「(問:在乙○○跟你談有關要以塔位跟鴻運卡交換,你有無和臺灣仁本公司的人員接洽?)沒有。」、「(問:鴻運卡與臺灣仁本公司有何關係?)由臺灣仁本公司來做履約,是有關喪葬部分。」、「(問:你曾經因為販售仁本卡、鴻運卡而與甲○○接洽過?)仁本卡有。」、「(問:與甲○○談有關何事?)說如果客戶需要喪葬服務時,有哪些需要服務,及服務的內容為何,我去請教她。」、「(問:統一發票何人開的?)早期販售仁本卡時是臺灣仁本公司開的,後來販售鴻運卡時就由汎實公司開立發票。」、「(問:你向客戶推銷仁本卡時,你是如何介紹?)仁本卡是以臺灣仁本公司業務員介紹給客戶。」、「(問:你有無參觀過臺灣仁本公司?)有,我去看履約過程及東西。」、「就是慈恩園B棟,幾樓忘記了,看到一些往生者會使用的物品,還有一些禮儀契約履約的東西。」、「(問:就你所知,仁本卡或鴻運卡的客戶,有無實際使用到生前契約的東西?)有。」、「(問:你既然是在汎實公司或衡科公司任職,為何上面的名片是記載臺灣仁本公司服務集團?)這是公司印的,但我是屬於汎實公司的人員。」、「(問:汎實公司是否屬於臺灣仁本公司服務集團?)不是。」、「(問:為何塔位後來移轉到丙○○名下?)這我不清楚,我只是把東西帶回去後,就把印章、身分證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交給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參以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期日與證人丁○○、己○○對質時亦稱,丁○○與伊接洽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名字,伊自購買仁本卡到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與丁○○間,均無與被告接觸,丁○○名片上吉林路地址為丁○○當場手寫,並曾表示汎實公司是臺灣仁本公司經銷商,因為名片上有記載汎實國際,所以伊有問丁○○,先前伊先買慈恩園塔位,因為慈恩園也有賣生前契約,是證人己○○與謝兆文表示一個塔位要搭配一個生前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此外,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丁○○名片1張、鴻運卡契約書、法提卡契約書、商品代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20頁、第22至41頁),是證人乙○○於取得鴻運卡至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與證人丁○○時,顯知悉己○○、丁○○係代表汎實公司,而汎實公司就仁本卡銷售係臺灣仁本公司之經銷商等情應屬明確,則其以證人己○○、丁○○於94年

7 月以後,依丙○○指示所為之更換仁本卡為汎實公司之鴻運卡、銷售法提公司之法提卡等非屬臺灣仁本公司所發行之契約,並依93年9、10月間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臺灣仁本公司名義開立、證人己○○於93年間所提出之名片,為臺灣仁本公司名義,及以臺灣仁本公司禮儀服務手冊為據,即認當時擔任臺灣仁本公司董事之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尚嫌速斷。

㈣此外,參以證人戊○○證稱,伊在92至94年間擔任董事長特

別助理時,因衡科公司要發行生前契約,希望由臺灣仁本公司執行禮儀服務,因衡科公司於市場上不具知名度,希望臺灣仁本公司輔助進行銷售,所以他們要求在名片上加印仁本商標,伊認為沒有不妥就口頭答應等語(見96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109頁);而證人丙○○則證稱,蔡政泰(即己○○)拿264萬元部分是汎實公司幫臺灣仁本公司代理,錢回到公司大家就分掉了,甲○○部分我幫她代理,給她4成,蔡政泰是我們汎實公司的員工,這個案子是薛富中接的代理臺灣仁本公司案子,所以先成立衡科公司再改成汎實公司,鴻運卡是我們發行的,所以內容都是自己履行,我們有利潤可圖,拿回的仁本卡轉售給別人,別人還是可以請仁本做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以觀,則被告所辯稱臺灣仁本公司與衡科、汎實公司間係為業務合作關係,臺灣仁本公司有同意衡科公司在名片上加印臺灣仁本公司字樣,然未就衡科公司、汎實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證人己○○、丁○○所為銷售方式為任何指示等語,亦非無據。

㈤又證人乙○○及告訴代理人雖以臺灣仁本公司所發行之仁本

卡,其性質為生前契約,臺灣仁本公司顯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而依92年7月1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函示內容,及95年12月13 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中,並未包括臺灣仁本公司,故臺灣仁本公司不得發行具生前契約性質之仁本卡為由,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立法意旨,係明定生前契約收費,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是該條規定應係主管機關就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履約能力,則臺灣仁本公司縱非上開經公告符合「一定規模」並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亦僅可認其所為業務經營行為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規定,除立法者認為該行為因事涉公益,而有特別立法就該業務經營行為設有特別刑法規範外,就該等業務經營是否另涉有刑法詐欺罪責,仍應視簽立該契約之當事人是否能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或有故意欺罔舉措作為判斷依據,而依證人己○○、丁○○所證述內容,均證稱確有客戶持仁本卡請求臺灣仁本公司履約,並接受服務,業如前述,況證人乙○○之所以購買仁本卡之目的,亦在於投資獲取轉售利潤,而非預作將來要求臺灣仁本公司履約使用,亦據證人乙○○證稱,如果仁本卡、鴻運卡順利賣出,即不會認為被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顯見臺灣仁本公司除有提供仁本卡上所載殯葬服務之履約能力外,並有實際經營情況,況證人乙○○於本件仁本卡之交易中,亦非因證人己○○強調臺灣仁本公司之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至於其後與證人己○○之換約、增購法提卡契約及交付證人丁○○印章、身分證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等情事,亦顯然與被告無涉,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則證人乙○○於事後徒以臺灣仁本公司違反上開行政規定,指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己○○、丁○○、丙○○間,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之關係,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因證人己○○所銷售契約為仁本卡、支票由臺灣仁本公司兌領、發票由臺灣仁本公司開立,及證人己○○曾出示印有臺灣仁本公司字樣之名片及禮儀服務手冊,即遽認被告就證人己○○之銷售仁本卡行為,及其後之換約舉措,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