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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及傾斜之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附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下稱永慶房屋公司)銷售該屋過程中,隱瞞實際屋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認屋況甚佳,而於同年月7日與被告甲○○在永慶房屋公司附中店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買受之,並付清價金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間經該屋承租戶戊○○告知實際屋況後,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告訴人向被告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證明被告於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時,就房屋滲漏水及龜裂傾斜為不實記載。

㈢、證人戊○○之證言: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房屋於出賣予告訴人之前已有滲漏水及傾斜之情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賣屋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子有漏水、傾斜,系爭房子於97年7月10日向第三人董永淑買來時候,已是戊○○承租,伊不曾住進去過,前手也沒講說房子有漏水及傾斜,剛接手的第一個月,戊○○說房子有漏水,當時有扣抵一個月房租5萬元或2萬元讓戊○○去修理,之後戊○○就沒有再提過房子漏水的問題,以為已經修復,至於房子傾斜是直到鑑定後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成交前伊曾到本案房屋看過一次,被告並沒有去,房子是跟其他房子相連,並不是獨棟,伊是假裝顧客去的,因為仲介講過不要影響別人做生意,屋子裡面都是木頭櫃包起來,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漏水,只是看格局及感覺而已。當初是因使用坪數很大,而且方方正正,還有地下室,所以才會想買。當時是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勾沒有漏水及傾斜,沒有問過被告房子有無漏水或是傾斜。漏水位置是在走道底的位置,要把裝潢拆起來才看得到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接受被告委託後,有去看過房子,本案房屋在一樓,是間漫漫畫店,有在營業,裝潢得很漂亮,被告沒有陪同,自己是以客人身份去看,老闆並不知情,有前後看過沒有漏水,但因為裝潢用木板包住,沒辦法看到裝潢拆除後的粗坯情況,簽約時雙方都只談價金,沒有談到屋況問題,沒有向鄰居問過系爭房屋之情況,看不出系爭房屋有明顯傾斜的痕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伊逐條問屋主系爭房屋的狀況,實際比對如漏水、房子外觀可明顯看到之部分,再逐條問屋主,請他看過後,屋主才簽名,如果有漏水但經修復,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要勾有漏水經修復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是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可見被告於本案購屋過程中,並無阻擋告訴人及仲介人員查驗屋況,或當面飾詞欺瞞之情形。

㈡、依證人即原銷售仲介商中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庭公司)前負責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其姊姊的房子,是在93年4月間才買的,原先準備出租,93年7月間由中庭公司賣給被告,其姊姊對屋況也不清楚,當時其有跟太太去看過,一切很正常,並沒有漏水或傾斜,所以被告買屋時,也不知房子有無問題,被告買了該屋三年多,如有問題,應該會反應,傾斜是很專業的問題,應該去找專業技師;其姊之前手未曾表示房子有傾斜之情形,其姊買屋之前之住戶並無反應有漏水情形,去看屋時,肉眼看不出房屋之現況有何異狀等語(詳

97 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已承租該屋3年,是向中庭公司租的,仲介交屋時有拆隔間牆,但未拆完屋主就變成被告,漫畫店是自己出錢裝潢,93年

8 月中旬裝潢到一半時,剛好颱風來,房子漏水,有告知中庭公司,被告有與前手屋主協調解決,後來被告就減了一個月房租(應是2萬元,而非1個月房租5萬元),當時被告應該不知屋子有漏水問題,因再前手為仲介人員等語(詳97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於買受本案房屋之際,並不知悉本案房屋有漏水、傾斜之瑕疵。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戊○○前揭證稱發現漏水後有告知被告等語,及偵查中證稱:94年夏天時,有向被告說房子是傾斜的等語,欲證明被告其後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傾斜嚴重瑕疵。依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漏水有修理好,不過後來還是有漏,自已有塗矽膠(silico n),但沒通知被告,一直都是同一個地方漏水,其他地方則沒有;租金抵修繕費用後,沒有再跟被告說房子有漏水問題等語。是證人蔡宗輝雖有向被告反應過漏水之事,被告就此已表示願以扣抵房租方式由證人蔡宗輝負責修繕,則以證人蔡宗輝其後即未再向被告反應有漏水乙情觀之,被告確實會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業已修復,否則承租人焉有不再要求修復之理?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既已明知是漏水經過修繕,卻在現況說明書上不實勾選無漏水瑕疵,而房屋是否有漏水的情況,會影響告訴人申購的意願及價金的高低,被告此舉仍屬隱匿重要交易訊息的詐欺行為。然該說明書所列舉屋況內容甚多,該如何正確無誤的勾選,端賴房屋仲介人員是否逐條悉心解釋,則被告未勾選漏水經修復一欄,或有可能是因對該說明書內容不甚瞭解所致,復參以證人蔡宗輝前揭反應漏水的情形觀之,又可能會使被告認為雖有漏水的情況,但尚屬輕微,並非主體結構所致的嚴重漏水,且又已經修復,故認為此非該說明書所載的漏水情形,均非無可能,是自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故為隱瞞瑕疵的施用詐術行為。而就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雖證人蔡宗輝曾經向被告反應過,然依證人蔡宗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在向被告反應此事時,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甚至是趁被告恰巧來店裡時順口提及,而房屋傾斜是何等的重大情事,被告怎麼可能僅憑證人蔡宗輝的片面陳述,即肯認其所述確為真實。雖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的瑕疵,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該案審理中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傾斜的瑕疵,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該民事案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買賣價金等民是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房屋以目視檢視結構體,並未發現結構性損壞裂縫,而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鑑定過程,鑑定人需依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及工程圖說,當場檢視申請鑑定事項之位置,並進行所爭議處之高程測量及尺寸丈量,並依據會勘所測量結果,按工程學理及實務進行研判等情,既為該民事判決所確認,可見系爭房屋的傾斜瑕疵並非顯而易見,尚需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工具實測後,始能判定,而被告購屋後又未曾入住,實難僅憑證人戊○○於閒聊時談到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即遽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房屋存有無法修補之傾斜問題,而有刻意隱瞞該瑕疵之詐欺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