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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4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 段55之1 號11樓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董事長,對內綜攬義和堂業務,對外代表義和堂,為受義和堂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戊○○明知義和堂存放於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動支款項,必須經由義和堂及其他董事丁○○、李明雄、李文德、李丕標等人任憑3 式之印章用印後始能取款,且管理運用處理義和堂之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後方能為之。適陳林鸞、甲○○經營之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於94年5 月初發生財務困難,其2 人遂請求熟識之戊○○幫忙調度資金400 萬元,戊○○遂基於意圖為一直美麗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義和堂戊○○辦公室內,以電話連繫誠泰銀行經理己○○,表示急需用款,要求己○○先自義和堂誠泰銀行之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至一直美麗公司於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應急,並向己○○表示隨後將前往誠泰銀行補正填寫匯款憑條、蓋用董事印章等上開取款程序,己○○遂依戊○○之請託,指示誠泰銀行襄理乙○○自義和堂上開帳戶匯出400 萬元至一直美麗公司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擅自挪用義和堂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義和堂之財產。嗣僅戊○○1 人於當日下午5時,前往誠泰銀行補蓋印章,乙○○以電話連繫義和堂會計庚○○後,義和堂始悉上情,並報警處裡。

二、案經義和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否認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己○○、甲○○、乙○○、庚○○、葉旭鴻、告訴人李守智、丙○○、告訴代理人金學坪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戊○○一直美麗公司名片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己○○、甲○○、乙○○、庚○○、葉旭鴻、告訴人李

守智、丙○○、告訴代理人金學坪分別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於本院98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98年5 月6 日、6 月17日審理時、證人陳林鸞於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98年

6 月17日審理時,及證人乙○○、庚○○於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說情節無誤等語,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李守智、證人葉旭鴻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葉旭鴻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被告遞名片給我,說了什麼我記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第33頁),是其證述憑信性甚低,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提出印有被告為一直美麗公司董事之名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定之文書,又據證人陳林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是一直美麗公司董事,是我們一直美麗公司自己印了被告當董事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是上開名片並無憑信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上開名片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擔任義和堂之董事長,就陳林鸞、甲○○之請託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電話與己○○連繫,並於己○○匯款後前往誠泰銀行補蓋其印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從未指示己○○匯款至一直美麗公司,為了應付陳林鸞、甲○○之借款請託,才打電話給己○○,電話中我一直強調要蓋齊印章,手續齊全才能取款,就是在婉轉拒絕陳林鸞及甲○○,己○○匯款係依陳林鸞之指示及己○○自己的錯誤所造成,我是因同情己○○,遂應其要求去補印章,況且我事後馬上追還款項,未使義和堂遭受任何損害,希望可以還我清白云云。

二、經查,義和堂自45年3 月30日設立許可,係以闡揚佛教道德祖德、敦睦宗誼、增進族人福利、樹立團結互助精神并興辦慈善育英公益事業為目的,以捐助為出資方法而設立之財團法人,此有本院登記處98年3 月16日98法登文字第666 號書函所附義和堂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其次,被告自年94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擔任義和堂之董事長,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辭職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160 至162 頁、96年度他字第4431號偵查卷第15頁)。

三、依卷附義和堂辦事細則第22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管理運用處理義和堂之財產,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義和堂動產之購置達50萬元以上者,提董事會專案處理之;動支義和堂存放於誠泰銀行內之存款,必須具有義和堂及董事長戊○○簽名或印鑑章,及董事丁○○、李明雄、李文德、李丕標4 人任憑三式之印章用印後始能取款,此有義和堂辦事細則、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94年5 月3日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第87至94頁、96年度他字第4431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現任義和堂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義和堂要動用50萬元以上款項,須經董事會決議才能動用,董事長不可以自己決定動用公司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1 頁)。被告在94年5 月間身為義和堂之董事長,對上開義和堂之內規及取款之程序,自當知之甚詳。

四、據證人陳林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直美麗公司是我與甲○○二夫妻自營的公司,94年5 月份我拜託被告幫忙調度資金400 萬元,因為我把被告當哥哥,我都叫他「小哥」,所以我才跟被告借錢,我是在我們溫泉飯店對被告說到期的支票沒有辦法軋,希望被告幫忙。同年月17日當天到下午3 時許錢都沒有進公司,我很緊張,就在義和堂被告辦公室內,我一直拜託被告,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己○○,不知道說了些什麼後,被告把電話轉給我,要我把一直美麗公司的帳號告訴己○○,後來我才知道是被告協助調錢,當天下午3 點半銀行有通知我票過了,我有開指名義和堂之面額400 萬元保證票,被告並要求我要趕快把錢還給義和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94年5 月

17 日 去找被告幫忙,後來我想到我認識誠泰銀行的經理己○○,我之前聽己○○說,義和堂的資金是放在他們誠泰銀行,我再請被告幫忙,一定不能跳票,是否能跟義和堂或他認識的宗親會朋友周轉調錢。戊○○說義和堂的錢要董事會的章,他自己不能動,我請被告幫忙打電話給己○○是否能幫忙調度錢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卷第106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到被告電話,要我自義和堂誠泰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一直美麗公司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並將電話轉給陳林鸞聽,經陳林鸞告知一直美麗公司上開帳戶之帳號後,電話再轉給被告,我在告知並確認被告一定會來銀行補章後,才依被告之託,指示襄理乙○○先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接到經理己○○的電話,跟我說義和堂要匯一筆款項,義和堂董事長今天下午5 、6 時許會拿印章來補,要我先幫忙處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互核相符,並有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義和堂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義和堂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直美麗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30頁、120 至

124 頁、51至80頁、164 至165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於94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陳林鸞、甲○○請託被告協助調度資金400 萬元,被告遂以電話與己○○連繫,指示己○○先匯款,並於事後前往誠泰銀行補章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要應付才打電話給己○○,但電話中我一直強調要蓋齊印章始能付款,從未指示己○○匯款,匯款之事是陳林鸞之指示及己○○違反程序才造成的烏龍事件云云,惟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林鸞拜託被告借錢時,被告都沒有拒絕,所以才一直拜託被告,而被告打電話給己○○時,伊沒有感覺這是應付性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證人陳林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拜託被告幫忙調度資金,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己○○,並把電話轉給我,要我把一直美麗公司的帳號告訴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被告所辯係為應付才打電話云云,不足為採。再者,銀行匯款固應依程序為之,惟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倘情況急迫,經衡量與該客戶往來時間之久暫、存款金額大小等情,依客戶之要求,同意協助其先行匯款,事後再行補正程序,以利交易時效,此於銀行業務上雖非常態,但仍偶有所見,亦經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先行匯款,事後補正蓋章」之匯款程序,究非依正常程序所為,銀行須承擔錯誤匯款之風險,是倘若非基於請託,礙於人情之勢,銀行要無自招風險之理,本件己○○為誠泰銀行之經理,對銀行匯款等業務之處理程序,應為具有相當經驗之人,而陳林鸞非義和堂之成員,與義和堂毫無關係,是證人己○○自無可能僅依陳林鸞指示即協助匯款,況己○○亦非上開匯款行為之受益人,因此,若非經擔任義和堂董事長之被告明確指示,己○○豈會無端承擔風險而協助匯款?是被告辯稱其從未指示,而是陳林鸞指示己○○匯款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被告辯稱:我至誠泰銀行補蓋印章,是因己○○未經授權且違反銀行作業程序擅自匯款,因己○○哀求,我基於同情己○○,才前往補章云云,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補章時配合度很好,我有問他其他印章呢,被告說其他人出差,隔天會來補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符。參以,動支義和堂之款項,於銀行作業程序上即須有義和堂及董事長戊○○簽名或印鑑章,及其他董事4 人任憑三式之印章用印後,方能取款已如前述,因此,僅被告1 人前往誠泰銀行補章,根本無從補正義和堂之取款程序,此為己○○及被告所當知,是本件倘如被告所辯係為掩飾己○○之錯誤,而僅被告1 人之印章,實無助於掩飾錯誤,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七、至被告辯稱:依義和堂會計庚○○書面報告所載,可認誠泰銀行襄理乙○○在匯款前,曾以電話聯絡義和堂會計庚○○以確認有無匯款之事,經銀行查證後乙○○卻仍為匯款,此即為銀行錯誤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庚○○報告1 紙佐證(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偵查卷第78頁),然此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誠泰銀行襄理乙○○有打電話來通知我,說有一筆款項已經匯出去,問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相互矛盾,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董事會沒有討論要借400 萬元給別人,因為我們的錢不能借人,上開款項匯出去之前我們不知道,直到會計庚○○說400 萬元被人領出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與庚○○所述互核相符,況被告所提出之庚○○報告1 紙乃為書面陳述,較之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其信憑性較低,參以庚○○報告所載之內容:「於94/5/1

7 下午接獲誠泰之吳性襄理來電,詢問本法人當日是否『欲匯出』金額四佰萬元至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本人回答:沒有,不可能。」其『欲』字是否為一般口頭用語,尚非無疑,是無從據此認定乙○○於匯款前已事先向義和堂查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42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第8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即成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犯罪即已成立,雖事後返還利益,亦無解其背信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無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己○○、乙○○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義和堂之董事長,應本於義和堂全體之託付,恪遵職守,不得從事有損害義和堂之行為,惟其竟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又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行為對義和堂所生危害雖高達400 萬元,然陳林鸞將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於1 個月內返還,此經證人陳林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我們一直美麗公司有用公司、曾慧貞、張鼎鑫之名義還款給義和堂等語明確,並有誠泰銀行94年8 月12日誠泰東台北字第25號函、義和堂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4 頁),義和堂之損害事後已立即填補,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能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