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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擔任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下稱獨家報導)之編輯、記者,均明知渠有義務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真實,即不得任意虛構節情或誇大其詞,尤其私人感情糾紛,更應注意是否有挾怨報復之虞;竟僅憑乙○○之片面陳述(乙○○未據起訴),未經其他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乙○○之陳述為真實,仍共同基於妨害丁○○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記者丙○○撰稿如附件所示未經查證之不實報導後,由編輯甲○○審閱,並經編輯會議通過加註如附件所示之標題,而將附件所示文字刊登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公開發行之獨家報導第968 期雜誌第38至40頁,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書局、商店等地販售,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丁○○欺瞞已婚身分與乙○○交往、強迫乙○○性交致其懷孕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相信記者丙○○有經過查證,且伊有看到乙○○來雜誌社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20頁);被告丙○○則辯稱:

乙○○來伊公司,口述經過並提供其與告訴人之照片、MSN聯絡人資料、胎兒超音波照片;採訪後,伊亦有電話聯絡丁○○及其主管戊○○加以查證;伊就此認為可信,已進行合理查證而有合理根據信其為真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就被告丙○○撰寫附件所示報導、經被告甲○○審稿並加註標題後,附件所示報導刊登於96年3 月16日公開發行之獨家報導第968 期雜誌第38至40頁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該本雜誌封面、目錄、第38至40頁報導內文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33至40、58至60頁),故就散布於眾部分,應堪認定。被告2 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報導內容及被告

2 人之查證義務,分述如下:

一、關於乙○○陳述遭告訴人丁○○欺瞞已婚身分、強迫性交致其懷孕等情節:

㈠觀諸附件所示報導指涉告訴人欺瞞已婚身分、強迫性交使其

懷孕等情節,雖與乙○○於96年3 月3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時,所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同(見另案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傳訊乙○○到庭,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乙○○表示願意作證,進而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相識及交往經過:「在酒店上班認識的」、「(問:你和丁○○第一次在酒店認識當天,是否就有發生性行為?)有,在薇閣汽車旅館」、「(問:當天的性行為是有金錢關係的嗎?)有,他付給店裡面,帶我出去」、「(問:為何第2 次開始他沒有付你錢你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他就叫我不要去上班,我就沒有去上班,每天都跟他出去玩,他會帶我去吃東西,房租我自己付,他留msn 給我,後面慢慢聯絡,我把他看作男朋友,所以才繼續跟他發生性行為」、「(問:他有沒有給你生活費或者買東西送給你?)有」、「(問:你剛剛說跟丁○○發生過3 、4 次的性行為,是否都是出自你自願還是他有強迫你?)有1 次我跟他說安全期,他說他一定不要戴保險套,應該不算他強迫我」、「(問:你和丁○○來往期間知不知道他已婚?)他有跟我講過,是我問他的,他也有坦白回答我他已婚」、「(問:你跟丁○○來往的過程,你認為他除了職業還有其他地方欺騙你嗎?)沒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

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而告訴人丁○○雖否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但就兩人相識、來往經過,核與其於另案性侵害案件之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另案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第4 至12頁、本院卷第62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強迫乙○○與其發生性關係,亦未隱瞞其已婚身分。

㈡又關於懷孕、墮胎之事,據乙○○於本院證述:「(問:你

之後什麼時候發現你懷孕?)96年2 月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懷孕,他說要帶我去拿掉」、「(問:96年2 月10日,你是否有告訴丁○○說你要自殺?)有」、「(問:你發現懷孕之後,是不是有告訴丁○○希望他離婚?)有」、「(問:你有沒有告訴丁○○說你要去他家告訴他的家人你懷孕的事?)好像有,不記得了」、「(問:你有沒有傳真到丁○○的辦公室或請你朋友傳真到丁○○辦公室?)有」、「(問:就懷孕、墮胎的事,你有請你朋友一起到場跟丁○○討論過嗎?)有」(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等情節,亦與告訴人於另案性侵害案件中警詢之陳述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另案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第4 至12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反面),是乙○○發現懷孕後,要求告訴人離婚不成,告訴人反要其墮胎,乙○○又以自殺要脅,雙方就此事多次談判,堪認乙○○與告訴人因此意見不合,已生嫌隙。

㈢綜上,乙○○前於性侵害案件中之指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顯相歧異。究諸原因,乙○○自承:「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我就誣告他」、「我跟記者說丁○○騙我未婚、強迫我發生性關係,這2 件事是我跟記者亂講的。我知道記者會寫出來,因為我很生氣」(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是乙○○墮胎後,心有不甘,除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誣告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外,又明知被告丙○○係雜誌社記者,亦向被告丙○○誣指丁○○欺騙、強制性交導致懷孕等情節。因此,乙○○出於報復心態,其向被告丙○○陳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丙○○、甲○○對乙○○陳述內容之查證:㈠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尤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參以本案自稱被害人之乙○○,其指述情節涉及其與告訴人丁○○之感情糾紛,且值乙○○甫於96年3 月3 日墮胎、又自殺送醫急救後,此有劉長達婦產科診所96年5 月23日函、96年3 月4日自由時報、96年3 月6 日自由時報附卷可按(見另案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未編頁碼;96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33至34頁),可以推知乙○○於96年3 月16日獨家報導出刊前1 週內,接受被告丙○○採訪當時,激動情緒仍未平復,被告2 人身為雜誌社記者、編輯,明知於此情狀下,乙○○單方陳述恐流於主觀化、情緒化,甚至出於報復心態,被告

2 人自不能遽信乙○○1 人之陳述,更應善盡調查其他合理證據之義務。

㈡然查被告2 人所為查證或所憑之確信理由,被告丙○○自稱

伊所持之理由無非為:乙○○之陳述有採訪手稿1 份為憑、乙○○提供之丁○○照片、胎兒超音波照片、MSN 聯絡人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72至73頁、第74頁、97年度偵續字第20至21頁),被告甲○○則稱:伊相信丙○○,且見過乙○○來雜誌社受訪(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2 人所憑之消息來源僅自稱被害人之乙○○1 人而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實難認為已足相信其真實性。

㈢且就被告丙○○之採訪過程觀察,證人乙○○證述:「(問

:在丙○○跟另一個記者去採訪你時,有無主動跟你要求查看一些關於你跟丁○○之間所發生事情的相關資料?)記者有說要看我有沒有留msn 通話的紀錄,但我沒有留,還要看有沒有一起去玩的照片,就沒有要求看其他的」、「(問:依據獨家報導的內容,你跟丁○○就懷孕墮胎的事情有談判過很多次,每次都有朋友陪同你去嗎?)每次都有朋友陪我去」、「(問:丙○○跟另一個記者去採訪你時,有無跟你要求要這些朋友的聯絡方式?)沒有,也沒有問這些人叫什麼名字」、「(問:依據獨家報導內容,你最後確實有墮胎的情形,你有無告訴丙○○及另一名記者你在何家診所墮胎?)有,診所名字有跟他們說」、「(問;依據獨家報導內容,你曾經跟丙○○及另一名記者表示,丁○○曾經不斷打電話恐嚇你,丙○○及另一名記者有無就該恐嚇的情形向你要求提供電話紀錄?)沒有。也沒有要求要看我的手機」、「(問:依據獨家報導內容,你曾經到板橋分局後埔所報案,該派出所也曾派人暗中保護你,丙○○及另一名記者有無就這件事情向你表示會再向後埔所查證?)沒有」、「(問:就你曾經去板橋分局後埔所報案的這件事情,丙○○及另一名記者有無請你提出報案三聯單或報案筆錄?)沒有」、「(問:你跟丙○○對談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性侵害案子在檢察官偵查中嗎?)我是在3 月3 日向警局提出告訴,之後是否移送到檢察官那邊我不清楚。丙○○沒有問我警察或檢察官查的進度如何」(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採訪乙○○時,針對乙○○陳述之諸多線索,均無進一步詢問、查證之意。

㈣被告丙○○、甲○○雖辯稱乙○○有提供告訴人照片、MSN

聯絡人資料及胎兒超音波照片為證。然而,一般人均知此等資料僅可推知乙○○與告訴人關係匪淺且乙○○曾有懷孕之事實,但難以遽予認定乙○○係遭告訴人惡意欺瞞並強迫發生性關係甚至墮胎。何況被告2 人身為記者,故意捨此不究,為求雜誌內容聳動,僅憑乙○○片面陳述及提供前揭資料,逕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報導,被告2 人顯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況且,被告丙○○雖辯稱:出刊前曾將報導交給乙○○過目一節(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21頁),詢諸乙○○則稱:「(問:被告等人完成報導之後有先拿給你看嗎?)沒有,就直接刊出來」、「(問:被告等人在刊出來之前有告訴你他們要下的標題是什麼?)沒有」(見本院卷第11

9 頁),是唯一受訪者乙○○亦未事先看過此篇報導,可以窺知被告2 人對於報導內容之輕率疏忽,莫此為甚。

㈤又被告丙○○固辯稱: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及告訴人經理戊○

○確認此事件之真實性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20頁)。然查:

⑴告訴人證稱:「(問: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包括你跟乙

○○有性交易關係,以及她要求你墮胎給付金錢等等事情,你有無接獲辦公室的同事轉告說有人在打聽你的身分?)沒有人打聽我的身分,一直到這篇獨家報導出來之後,總經理找我去談話,就報導內容一一詢問,我的同事才知道這個糾紛」、「(問: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包括你跟乙○○有性交易關係,以及她要求你墮胎給付金錢等等事情,你有無接獲獨家報導跟你聯繫要跟你採訪這件事情?)沒有,我個人都沒有接到」、「(問:在96年3 月9 日的時候,戊○○小姐有無告訴你獨家報導在找你?)沒有」、「(問:3 月

9 日到3 月14日之間,戊○○都沒有告訴你獨家報導在找你?)沒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證人戊○○亦稱:「(問:在獨家報導刊登出來之前,有無任何記者跟你接觸要問你丁○○的事?)完全沒有」、「(問:你有沒有接到任何電話想要問你丁○○的事?)沒有,只有接過一通好像是來找丁○○的那個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叫小柔,我印象是這樣但是名字不是非常確定。這位小姐是先到公司來後來又打電話給我」、「(問:你對今天在庭的這位丙○○有無見過或聽過他的聲音?)我沒有見過,他剛回話的聲音我沒有聽過」(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告訴人、戊○○均未接獲記者詢問或求證關於乙○○指述之情節。

⑵況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經理說丁○○已經離職他的

事情不便評論」、「戊○○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離開了,對於離開的人不與置評」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72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20頁),對照證人戊○○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告訴人丁○○?)認識,是部屬關係,從92年開始,現在都還是」、「他92年進保誠就是我的部屬」(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則被告丙○○所辯離職云云,顯非事實。嗣後被告丙○○改口:「我有打給證人〔指戊○○〕但她沒有接」、「戊○○沒有跟我說丁○○離職,我現在已經搞不清楚(改稱)戊○○跟我說丁○○私人事情不方便跟我說,大概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被告丙○○自己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又就被告丙○○指陳漏接電話一事,證人戊○○表示不可能:「我們是服務業,應該都會接電話。如果沒接,看到電話我們都會回,因為怕會漏接客戶的電話」(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益證被告丙○○事後改口之詞,仍係卸責之詞。至於另被告甲○○,竟於詰問時稱:「你在保誠人壽的上司是不是叫戊○○先生?」(見本院卷第64頁),但證人戊○○係女士,顯見被告甲○○、丙○○從未與戊○○交談或謀面,以致於男女不分。

⑶綜上可知,被告丙○○、甲○○辯稱曾向告訴人及其主管戊○○查證云云,顯非事實。

㈥至於,乙○○於96年3 月3 日自殺送醫急救之消息,雖已於

96年3 月4 日、3 月6 日見報,有自由時報剪報2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33、34頁),但該等報導中,均未刊載告訴人姓名或乙○○之真名,亦未指明告訴人工作地點,顯見該報記者對於乙○○爆料內容是否真實,仍有存疑。故前揭自由時報之報導,自不得作為被告2 人撰寫、刊登附件所示報導內容之合理依據。

㈦復就被告甲○○之審稿工作而言,被告甲○○雖辯稱:相信

丙○○、有看過乙○○來雜誌社受訪云云(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卷第19、20頁)。惟據證人乙○○證稱:「(問:

他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採訪你?)在我板橋的住家」(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甲○○即改口:「(問:乙○○有到雜誌社來過嗎?)沒有」、「我弄錯了,那是另1 個AV女優,是我弄錯」(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甲○○應無盲目相信被告丙○○之理由。且觀諸附件所示報導內容,毫無刊載告訴人方面之平衡報導,除了乙○○單方陳述及其提供之照片、MSN 、超音波外,亦未敘述有如何之查證行動可信告訴人欺瞞已婚身分及強迫性交等節為真實。基此,被告甲○○於審閱被告丙○○此篇報導時,已足懷疑被告丙○○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卻未退稿,未盡督促查證之責,明知附件所示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仍放任此篇報導刊登散布於眾,被告甲○○自不得推諉其責。

三、綜上,被告丙○○、甲○○僅憑乙○○單方陳述及所提出之告訴人照片、胎兒超音波照片、MSN 聯絡人資料,逕刊登附件所示報導,但乙○○已自述其係誣告,其陳述告訴人欺瞞已婚身分、強制性交等節,顯非真實;此外,被告2 人從未詢問相對方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說詞,或調查病歷紀錄、警局報案資料及偵查進度。基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2 人所憑之乙○○說詞,已非真正,而被告2 人刊登附件所示報導之過程,又有輕率未進行查證之重大過失,逕公然以貶抑告訴人之文字,指摘虛構之情節,散布於眾。從而,被告丙○○撰寫、被告甲○○核稿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內容,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丙○○撰稿、被告甲○○審稿後,共同將附件所示報導公開刊登散布於眾,是就此篇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㈠被告丙○○、甲○○分別擔任獨家報導雜誌之記者、編輯,明知涉及感情糾紛之報導,應更加謹慎,且告訴人非公眾人物,縱與乙○○間有婚外情糾紛,仍無忍受公眾檢視私德之義務,被告2 人竟僅憑乙○○單方之虛構陳述,未經任何合理查證,逕刊登如附件所示報導內容,標題腥羶聳動,對告訴人指名道姓,公開職業,是被告2 人之輕率過失重大,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嚴重;㈡且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道歉悔過之意,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係於96年3 月16日犯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獨家報導民國96年3 月16日第968 期雜誌第38至40頁全文):

【臺灣夜未眠「小雲」控訴保誠人壽:丁○○騙我、玩我、逼我墮胎還說我是「出來賣的」】哪個少女不懷春?我也有自己的夢想,但不是可以任人擺佈、糟蹋和玩弄的,我沒那麼賤。雖然,很多人會用異樣的眼光,看著我過去和目前的工作內容,但是,那是不偷、不搶,也沒有出賣靈肉的工作,頂多就是秀出自己的身材,擺動與生俱來豐富的肢體語言而已。

我叫乙○○,藝名叫小雲,今年二十三歲,屏東萬丹鄉人,三年前從高雄中華藝校戲劇科畢業,一個月後,,來到五光十色的臺北發展。我知道這裡的機會很多,尤其像我這樣只有職校學歷,而且又是戲劇科畢業的人來說,臺北會是個充滿無限想像和機會的地方。

從報紙分類廣告中,我找到第一份工作,依稀還記得,上頭寫著「誠徵模特兒、儲備歌星」。透過經紀公司的安排,獲得「臺灣夜未眠」的演出機會。

這個屬於深夜成人頻道的節目,我知道穿著會是很清涼,也要開黃腔,玩一些帶有性暗示的遊戲。不過這沒關係,只要不賣身,即便是裸露我也願意嘗試。

今年一月初,朋友幫我整理部落格時,不小心將我的MSN 帳號放在網頁中。丁○○就這樣找上我。

好像是兩天後吧,丁○○在MSN 上敲我,那天晚上我剛收工回家。我看到陌生人上網找我,而他又秀出自己的名字,而非匿名;我想,他大概是還不壞的人吧,於是開始跟他聊了起來。

從MSN 上,他告訴我他在荷蘭銀行上班,五十八年次未婚,家境還算富裕,有一部雪佛蘭轎車。除了工作之外,他大都待在家裡,上上網、看電視打發時間。我又感覺他是個滿不錯的男人,在文字上用詞相當風趣,後來我們打開視訊對談,聊得滿開心的。

他從我的部落格中,知道我的工作和身份;不過在當下,我感覺不出他對這份工作,有什麼厭惡或鄙視感,我決定要試試跟他交往看看,雖然,他的年紀似乎大了一點,成熟穩重的男人,不都該有一定年紀嗎?後來,兩人互換了手機號碼,這算是一種善意的互動吧!第二天,我沒有通告,他陪我一整天。說真的,跟他出去玩很快樂,我們就像是一般情侶般,逛逛街、看衣服、吃飯聊心事,陪我去修指甲,後來還買一隻馬爾濟斯給我,我相信他會是好男人,甚至有機會成為我生命中的伴侶。

當我問起他的家庭時,他的情緒馬上低沈下來。他說:「我父親過世,媽媽身體又不好,哥哥在外面欠下好幾千萬元的債務,姊姊還當人家的小老婆。」他又說:「雖然我一年賺將近七百萬元,但是為了家庭債務,其實我的壓力還蠻大的。」我選擇相信他,但是當我要求看他身份證時,他卻說:「我只有駕照啦!誰會沒事把身份證擺在身邊。」我當下想看他的身份證,主要是我有些懷疑,像他在銀行上班當主管,年收入又這麼高的男人,怎麼會沒結婚呢?或是離過婚他卻不願意明講?後來,他開車載我當林森北路上的薇閣汽車旅館,「這一間很有名喔!很多藝人都在這裡消費,裡面很漂亮,要不要進去看看阿?」才第一次約會,他很有心機的把車開到這裡。其實當下我並不知道「薇閣」到底哪裡有名,很俗吧!我想想,也沒見過什麼五星級旅館,進去嚐鮮也好,況且,我當丁○○是男朋友,情侶進出汽車旅館,也不是什麼新鮮事,所以就答應他進去休息。

我忘了那是幾號房,我只知道房間很漂亮、很豪華,還有一座很大的按摩浴缸。我興奮地大叫著,趕緊跑到浴缸前東摸西瞧著。

這時候,他幫我放水,溫柔地告訴我,可以進去泡澡放鬆一下。

我點頭微笑著,請他出去,慢慢褪去衣物,一會兒,將全身浸泡在浴缸中。

可是沒想到,他突然全身赤裸跑進浴室,我來不及阻止他,他一隻腳已經踏入浴缸,身體沈了下去,靠坐在我身旁。「這樣我會很不好意思,不要這樣好嗎?」我希望他能尊重我,但沒有什麼用。

他開始撫摸我的身體,並且抓著我的手往他的私處探索著。「不行,這樣不行,這幾天是我的危險期,你不要這樣……」我推著他的手,也告訴他我的狀況,但他似乎聽不進去,活像個發情的公狗,一直壓在我的身上。

我沒有辦法抗拒他。就當作男女朋友吧!遲早都會來這一次,只是沒想到第一次見面就上床,既然都進來了,拒絕也於事無補。

當然,如果能夠找到條件這麼好的男人,把身體給他,也不能算是吃虧。

這一晚,我們的確做得很狂野、也很滿足。我們相互擁抱入眠,我還做了一個好夢。到事發之前,我們總共做了三次,都在不同的汽車旅館裡,直到二月中旬,我發現懷孕了,整個事情急轉直下。

「忠陽,我懷孕了,你看該怎麼辦?」我打電話告訴他,得到的答案居然是:「你要拿掉,一定要拿掉,不能生下來!」任哪一個女人聽到這個答案都會晴天霹靂。他怎麼變成另一個人呢?當晚,我們見面談,他這時候告訴我:「小柔,我已經結婚了!我不能離婚,你一定要拿掉!」天阿!他居然是有婦之夫,這也難怪一直不願讓我看身份證。怎麼會這樣,我一直問自己,怎麼會這樣?他這不是在玩我嗎?「我不要墮胎!你自己看著辦!」我不要他如願,我不甘心被他玩弄,或許我是成人頻道女郎,但這並不代表可以隨便玩玩我的身體、感情啊!他開始恐嚇我,告訴我若不墮胎,會死得很難看,還說我是出來賣的,別裝聖潔和高尚;從此,他幾乎避不見面。

到了二月二十日,我們再度碰面,談判也再次破裂。他沒有提出任何條件,只有拿個裝幾千塊錢的紅包給我,還指定要到板橋某家婦產科拿掉。我死不答應,他撂下狠話:「大家不過出來玩玩,拿掉也沒啥了不起的,你不拿掉,大家走著瞧。」你要知道,我不可能離婚的,我家的債務都是我老婆幫我還,我哪能離婚,你自己想清楚吧!丁○○狠狠地看著我,而我除了哭泣,也只能如此。

事後,朋友看不下去,幫我查他真實身份,結果,他不在荷蘭銀行上班。再透過網路找尋「丁○○」三個字,發現在保誠人壽出現這個名字。

我嘗試打電話到保誠人壽:「請問這裡有丁○○先生嗎?」電話一頭回答說有。我再問下去:「是五十八年次,割過盲腸的潘先生嗎?」他們答說正確。我這時才發現,他告訴我的一切,都是騙人的。

當我揭穿丁○○的假面具之後,他惱羞成怒地不斷打電話恐嚇我。三月二號更花錢找酒店圍事,強押我到婦產科,要我一定得墮胎。

還好,我前一天向板橋分局後埔所報案,他們派出好幾個人暗中保護我,當丁○○出現,跟我拉扯之後,警察就將他們逮捕,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負責偵辦性侵害的女警陪著我,詢問手上哪些資料可證明丁○○恐嚇、性侵和強迫墮胎,他們準備將丁○○移送法辦。當晚,我割腕自殺,也服了一大堆安眠藥。我一時無法面對自己所遭遇的一切,總覺得好髒、好糟糕。

家人得知我出事之後,非常生氣,工作也停頓了,房租付不出來,還搬到更小的套房住,但沒人能幫我。雖然我是成人頻道女郎,但絕對不是那種可以隨便玩玩,用玩就丟的女人。你欺騙我的感情,玩弄我的身體,強迫我去墮胎,難道不怕有報應嗎?雖然,我還是拿掉小孩,但這不是為你而做的,而是你造的孽、種的因,我要讓你背負逼人墮胎的罪孽一輩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