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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昌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陳盈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昌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2段14號)、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化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段74號9樓)董事長。「蒙特梭利」為一特殊之教學方法,基金會所負責之業務為以發揚「蒙特梭利」教育理論方法為宗旨成立之幼教研究機構;文化公司主要營業為出版「蒙特梭利月刊」(下稱「雙月刊」)及幼教書籍器材買賣。林文昌明知於92年7月15日業與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斯汀公司」)簽訂授權書,內容為基金會將「蒙特梭利」在大陸地區所有課程及出版授權奧斯汀公司,並協助推動其發展;又已於92年9月1日設立登記與文化公司名稱極相似之「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比文化公司全稱多加「開發」兩字,下稱「開發公司」),並於斯時起業將文化公司業務重心逐漸移轉予開發公司;且明知⑴基金會之財務困難肇因於自己將款項挪作他用,並非肇因於「SARS」之突然臨時事件;⑵蒙特梭利雙月刊第1至52期所記載之「基金會附屬機構」:文化公司、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蒙特梭利美語安親班、基金會附設文理補習班等機構,並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各係獨立於基金會之外的法人或營業團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間,佯以基金會因SARS 之突發原因,導致所隸屬之幼教機構招生困難始衍生財務問題,並以提供蒙特梭利基金會8席董事及上開各附屬機構之經營參與權與在大陸、港、澳、台等地區蒙特梭利教學理論及教學法之唯一推廣權、文化公司及基金會名下商標、智慧財產權等為餌,並隱匿前揭事實,竟向周南君、傅清河、葉美麗、吳玉梅、戴明喜、吳琴萱、周玄理、林椒薌等8人募捐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1,250萬元用以捐贈基金會、250萬元購買文化公司50%股權、其餘2000萬元作為未來基金會須取得國際蒙特梭利AMS或MACTE等機構在大陸、港、澳、台等地區蒙特梭利教學理論及教學法之授權後,再將該權利移轉予周南君、傅清河之代價),致周南君等人信以為真,誤認基金會係因SARS期間突發狀況,導致所隸屬之幼教機構招生困難衍生財務問題,並非公司體質不好;蒙特梭利雙月刊第1至52期所記載之各該基金會附屬機構均屬於基金會所有,如投資基金會,將亦同時取得雙月刊所載各該附屬機構之參與、經營權利;而文化公司之業務、商譽與智慧財產權、商標權等仍屬於文化公司所有,並未移轉至其他公司;投資後可得到基金會授與至大陸、港、澳、台地區推廣「蒙特梭利」之唯一、完整的授權;嗣後於基金會取得國際蒙特梭利AMS或MACTE等機構之授權後,復可得到基金會之授權、再授權等權利等,致陷於錯誤,乃於93年5月16日與林文昌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依約交付支票7紙,其中6紙金額累計為1,500萬元之支票,陸續於同年5月至9月30日間兌現,最後1紙金額2,000萬元支票,則因發現林文昌嗣後未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同年6月5日補簽之「特別約定」、同年12月22日由林文昌所簽立之「新承諾」,經由基金會取得AMS、MACTE等國際機構之授權,從而停止給付致未兌現。

惟周南君、傅清河雖依約取得董事身分進入基金會、文化公司,並取得文化公司股權,然經查帳、調閱資料後才發現林文昌所述不實,且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林文昌有暗中將文化公司之重要資產商標權確定移轉予開發公司之行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告訴暨教育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機關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至六之被告以外之

人(周南君、傅清河、吳玉梅、孫連啟、張清雯、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認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同意編號二至六之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與證人吳玉梅、

孫連啟、張清雯、陳美玲等人於警詢、調查局、檢查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無證據能力。

⒉至於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與證人吳玉梅、孫連啟、張清

雯、陳美玲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供、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同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並未具體指出各該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告訴人周南君等六人之證詞,經核與卷附其他證據如被告林文昌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開發公司登記事項表、授權給奧斯汀公司的授權書、93年5月14日授權給告訴人周南君等人的授權書、93年5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蒙特梭利雙月刊1-60期封底及招生廣告文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列印表、92年間蒙特梭利基金會招生結算資料與告訴人周南君等簽付與被告支票六張,面額共1500萬及被告收受該等支票之收據等互核亦屬相符。因認上開編號二至六之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與證人吳玉梅、孫連啟、張清雯、陳美玲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證述,依法仍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2月24日、4月3日、9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言詞辯論前,對本院所調查之其他公訴證據(含告訴人於審理中追加)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其他全部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參見本院101年4月18日提付當事人期前審閱之證據清單),從而本件之其他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告訴人的指訴:

(一)告訴人周南君之指訴:㈠94年2月23日警詢時,告訴人周南君供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偵查卷第10頁):林文昌利用他在基金會跟他聲稱屬於基金會的附屬機構文化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在2004年初透過莊義賢先生遊說我及我的朋友參與拯救基金會因為SARS所造成的虧損而引起的經濟危機,同時獻議把附屬機構的文化公司50%股份(250股)以新台幣250萬元賣給我們,因為我們對於幼教的關心,所以我們就捐款新台幣1,250萬元給基金會,另以新台幣250萬元付林文昌購買文化公司50%股份,支票全部依林文昌的要求開給基金會,其中新台幣2千萬元支票係做為支付林文昌能夠拿到美國MACTE、AMS等相關機構,授權我們至大陸、港澳等地區推展蒙特梭利教學法的授權。現在我們發現,在93年12月底,林文昌與黃美麗(林文昌妻子的弟媳,基金會和文化公司的董事兼財務)所提供基金會和文化公司的帳目中,沒有我們捐給基金會的1,250萬元,同時又發現林文昌與黃美麗背著董事會將基金會的支票私自對外貼現,所貼現款項去向不明,期間我們又發現林文昌的妻子李素珠、黃美麗及林文昌的女兒林靜嬪(基金會教務長),夥同林鈺凱(林文昌之子)等人串謀把基金會有形和無形資產擅加盜用,掏空基金會。且基金會在92年時也沒有如他所說的虧損,目的在欺騙我們以騙取捐款。蒙特梭利雙月刊第51、52、53期雜誌上所附的訂閱劃撥單的帳戶是用開發公司的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也不是文化公司的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使民眾被誤導而匯款進去該帳戶,併有詐欺的嫌疑。開發公司負責人是林鈺凱,與文化公司沒有關連。雙月刊係由基金會發行,委託文化公司印製。我代表基金會多數董事對林文昌及李素珠、黃美麗、林鈺凱和林靜嬪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基金會和我們的損失等語。

㈡94年3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告訴人

周南君供稱(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7頁):我代表基金會傅清河、葉美麗、戴明喜、周玄理、吳琴萱、林椒薌、吳玉梅、劉美淡及我共九位董事,檢舉董事長林文昌涉嫌侵占。92年間我經由朋友莊義賢介紹認識林文昌,當時林文昌與莊義賢表示基金會因為SARS事件,賠了很多錢,需要捐款,除了劉美淡外,我們八位董事共同出資捐款,分別於93年5月14日交付吳玉梅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票號KA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百萬元,到期日為93年5月14日支票乙張,另於93年5月28日交付票號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6746、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0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百萬元、1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5百萬元、2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31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30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93年12月31日。前述7張支票,我及傅清河先生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文化公司(也掛基金會的招牌)親手交給林文昌先生。支票都有抬頭,憑票捐助給基金會,因為年底我們向林文昌要捐贈的收據,他拿不出來,所以我們在93年12月24日將最後一張的金額2千萬元的支票取回。另經我們查證,前述這6張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 0基金會帳戶後,林文昌即擅自挪用,去向不明,總計林文昌侵佔捐助款項1千5百萬元。進一步查帳後,發現基金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存帳戶,共計有18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 0000000、HB0000000,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票號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金額均為1百萬元。票號HB0000000至HB0000000共五張,金額均為1百萬元。票號HB0000000及HB0000000,金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上述金額共計1千6百萬元支票均已開出,但在基金會帳目均無前述支出,顯見林文昌是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開立上開支票,用途不明等語。

㈢嗣於94年5月30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時,告訴

人周南君又供稱(參見偵查卷第15-16反頁):「林文昌於94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取得MACTE之中國授權書,要求我等照93年5月16日協議規定將新台幣2千萬元支票交付給林文昌,但他在存證信函後所附授權書係授權給開發公司,並不是基金會,顯然林文昌有詐欺的意圖。另教育部於94年5月24日派六人小組到基金會訪查,林文昌在教育部訪查時,指稱開發公司在台中地區刊登廣告開放加盟與招生的情事,他都不知道也沒有關係,但林文昌卻未經董事會同意,逕以基金會董事長名義與開發公司簽訂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23日的合作合約書,與他在教育部訪查中的陳述不同,顯然林文昌有將基金會掏空至開發公司之行為。除我們93年5月14日所交付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新台幣1百萬元支票,林文昌說他基金會的支票需要軋票,急需錢用,就用基金會及個人的章直接領取現金外,其餘我們交付的支票都是經過銀行託收兌現到基金會帳戶內。他有在支票上簽收,但沒有給我們捐款收據。我雖於93年11月登記為文化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但林文昌並沒有將公司業務移交給我。」等語。

㈣迄94年12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告訴人周南君又供稱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14頁):林文昌說他於93年5月14日曾開立捐贈收據1500萬元予周南君及傅清河等人,其所述不實在。這份捐贈收據是林文昌在94年5月31日(93年度報稅截止日)始寄到臺北市○○路○段○○○號5樓,收據是附在給傅清河的開會通知函中,我們有回存證信函予林文昌,表明收據上所載日期及金額均不符。事實上我們給基金會的支票有1,500萬元,其中1,250萬元是捐贈給基金會,另250萬元是用於購買文化公司50%股權的轉讓金。而這張捐贈收據上所載為l,5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捐贈收據上所載KA0000000及KA00000000張支票,金額均為100萬元,是我於93年5月16日給林文昌用於換回原93年5月14日開立的200 萬元支票。KA0000000及KA00000000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林文昌是在93年5月28日簽收。KA0000000及KA00000000張支票,金額均為500萬元,林文昌是在93年6 月5日簽收。收據上卻填寫93年5月14日,顯然是偽造,因為在93年5月14日林文昌根本無法預測我會於93年5月28日及6月5日會給他這4張支票,因為票號是無法預先得知的。我在93年5、6月間將支票交給林文昌後,他已陸續使用支票。我在93年下半年陸續向林文昌要捐贈收據,他才於94年5月31 日將捐贈收據補寄給我,顯然林文昌早已侵占我們的捐贈。林文昌將我們所捐贈予基金會的1,250萬元全部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因為基金會設立的原則,係依照基金會成立當時的基金100萬元所產生的利息去運作會務,並不能超越此一權限,且基金會的組織有規範,董事長不能隨意自行挪用基金會的資產及利息。且基金會每一年都需向教育部及國稅局申報基金會的營運狀況,都沒有顯示基金會有虧損情形,所以林文昌不可能以我們的捐贈來償還基金會的虧損,顯然林文昌是侵占我們的捐贈款。教育部在查基金會帳後,也已將全案移交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冠佑檢察官(案號:94年他字第4191號)偵辦等語。

●以上告訴人之指訴,均僅摘錄為本案背景資料之參考,不列入審判基礎。

㈤9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周南君供稱(94年度偵

字第18046號卷第15、17頁):93年5月16目簽訂的合作協議中,2千萬元是林文昌需向美國AMS、MACTE及AMI三個蒙特梭利相關的組織協會取得在中國大陸的總代理授權,林文昌與我們約定一、二個月即可拿到該授權,於是我們請林文昌在9月30日拿到該授權,從而把支票發票日開為12月31日。等到1,500萬元支票均兌現後,林文昌就否認文化公司附屬於基金會,所有在雙月刊刊載附屬基金會的機構都變成不附屬了,只剩下文理補習班,且把基金會的資源往林文昌兒子林鈺凱的開發公司挪,把基金會淘空,未經董事會同意就把基金會的支票拿到外面貼現(詳如檢舉函附件5:林文昌、黃美麗擅用基金會支票對外貼現資料)。另第7屆第8次93年12月23日董事會決議提出改善方法(如檢舉函附件8之5),凡動用基金會的款項必須有基金會的章、董事長、財務副董事長、執行副董事長(或常務副董事長)等人的章才能動用,但是林文昌都不執行。期間甚至未經基金會及文化公司董事會的同意,就把文化公司的商標轉給他兒子所設的開發公司,並把基金會的培訓學員課程挪給開發公司去做,基金會還要付錢給這些單位等語;而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的商標,被告在93年11月,未知會董事會,就偷偷將該商標轉讓給他小孩林鈺凱在台中的開發公司,且從我們進入基金會後,被告就不在雙月刊(第56期)上表明由基金會發行的字樣;況被告答辯的資金流向說有墊款,但未提出證明,且未提出經董事會同意之證據,所以否認其為真正,況基金會章程有規定,款項進出都要經過相關人員的查核,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章程行事等語。

㈥告訴人周南君97年6月6日詢問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卷

第145-147頁):被告為了誘使我們捐款及購買股權,曾經告知我們,基金會及文化公司有出版權利,然而他們早已在92年7月15日就把權利授權與奧斯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使用迄今,竟於93年5月14日又授權給我及傅清河,足見其詐欺意圖。我們當初就是因為基金會及文化公司有出版雙月刊及其他著作品之權利,才考慮捐款、投資,由合作協議第十一條附則之內容,即指文化公司隸屬於基金會。我們願意出資還有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若該公司係基金會所屬,該公司董事會之成員即由基金會所指派。當初捐款是被告表示基金會因92年的SARS造成鉅額虧損而支撐不下,需要資金,所隸屬之文化公司亦缺乏資金,然事實上92年並未因SARS有嚴重虧損,他為了騙我們捐款而講得很可憐。被告有表示文化公司有許多資產,但都藉故拖延不拿財報表給我們看,之後才提供不完整的資料給我們。後來我們才發現其財務報表、會計制度皆有問題。此外,雖然我與傅清河現在已經掌握了基金會之董事會,但目前為止,被告之財報均未移交。我們捐了錢之後,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附屬關係就全部不見了,原本雙月刊封面有基金會之抬頭,後來也沒有了等語。

㈦嗣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周南君又供稱:「林文昌蓄意詐欺

,雙月刊根本不是基金會的,他還占為己有,要我去發動捐款,我被他的外表所騙,我真的去發動這個捐款,錢進了帳戶後就被他挪用拿走,被告最後是被教育部移送法院解除董事長職位。他被解除董事長職位後,還繼續用基金會的名義對外招生,到現在還未將基金會移交完畢,他說SARS期間賠了很多錢,我們查閱了相關資料後,發現沒有賠錢,還稍有盈餘,被告還挪用基金會的錢用於私人財務間的往來,被告還開基金會名義的支票去貼現,借高利貸」等語(參見98年

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一第20頁反面)。

(二)告訴人傅清河則於偵查中亦供稱:㈠被告林文昌說有取得AMS之授權,其實根本沒有,授權對象

根本不是給基金會或告訴人,也未授權到大陸地區開課,世紀大學授權書內根本無任何授權條件、期限,只是一紙說明同意與開發公司聯合開課之證明而已,被告根本是想魚目混珠。基金會的教務長是林文昌的女兒林靜嬪,我們曾經開過董事會解除其職務。被告和我簽署合作協議後,即存心欺騙我們,台中爆發廣告糾紛,所有在台中的廣告都是用基金會的名義;林靜嬪主持的課,也是用基金會的名義。被告迄今仍無法交待錢的去向等語(參見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046號卷第284-285頁)。

●以上告訴人之指訴,均僅摘錄為本案背景資料之參考,不列入審判基礎。

㈡97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菲律賓執業會計,

在此之前是菲律賓女子大學校董。之前不認識被告林文昌,我是經林文昌之共同友人介紹認識後投入基金會相關資金。當時被告林文昌以SARS期間,蒙特梭利的相關機構培育2 萬多名幼教老師面臨失業,基金會急需捐款,來維持它的運作,所以我們以1250萬元作為捐助之意,250萬元為單純投資。我是依據我的經驗去作過評估,有關基金會的部份,我認為是非營利機構,除非主事者人格有問題,否則應不會有弊端,而林文昌一臉老實的樣子。但林文昌根本未提供基金會及公司財務報表。我是基於相信基金會及林文昌老實跟台灣法治,所以在捐贈以前沒有要求看報表。文化公司是基金會之附屬公司,本於對基金會的信任,所以也未要求看公司報表。另外被告授權奧斯汀公司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及基金會授權給我及周南君之授權書,我們認為他們是同一標的賣二次。此外,林文昌事實上又另將文化公司的商標權轉予開發公司。我出資時是有考慮過基金會附屬機構存有無形資產,若救活的話,尚可自立更生,沒有想到被告用多種手段進行移轉。」(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卷第157-158頁)。

㈢97年10月3日詢問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卷第183頁):

「被告說蒙特梭利係世界性的共同資產,誰都可以用,但被告竟於合作協議上以蒙特梭利為標的跟我們簽協議,此為詐欺犯意。2千萬是因為我發現他們並沒有拿到美國AMS授權書,是對方違約,我沒有違約,他如果拿到授權書,隨時可以到律師處領取兌現,我支票已交由律師託管」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林文昌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契約讓告訴人等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八席、文化公司50%董事職位,何來詐欺可言?而伊亦已依契約內容,取得了AMS的授權,是告訴人等硬說那不是授權,拒絕支付2000萬元之支票,並無理取鬧提出告訴才衍生此案。事實上基金會長期處在虧損狀態,雙月刊也每期都虧錢,從帳目上可以看得明白,且基金會在90年8月被告擔任董事長時就已經有虧損的情況,這個資料可以從卷附教育部的函文以及基金會89-92年的經費結算收支表可以證明。基金會是在89年周連昌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時,就已經有高達2,047萬的虧損,於其接任後,截至92年底,虧損更達2,289萬,主管機關教育部在92年的10月2日即曾發函給基金會,內容即在說基金會的虧損有2,200餘萬,並要基金會提出彌平虧損的計畫,由此可知基金會在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已經有虧損,一直到被告找告訴人來捐款當時仍繼續有虧損,所以被告沒有隱瞞基金會虧損的情況,何來詐欺之有?證人葉美麗做證時,也表示說她在投資後有到基金會跟文化公司瞭解、查帳,表示葉美麗已經知道基金會有虧損,而且帳目並沒有任何弊端。另基金會、文化公司、補習班、幼稚園等本來就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互不隸屬,伊也從未跟告訴人說是基金會的附屬機構,證人葉美麗在審理中也證稱基金會並無附屬機構,可證告訴人等事前對此部分也均已知悉,並沒有欺騙告訴人。至於授權奧斯汀公司,只是授權孫連啟去推廣蒙特梭利在大陸的市場,並沒有將蒙特梭利在大陸地區的商標、智慧財產權全部讓與,或作唯一、排他的授權,且必要時也可以撤銷該授權;至於文化公司的商標移轉到開發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遲遲不付約定的2,000萬款項,導致文化公司缺乏資金,在這種情況下,才將商標租借給開發公司,從租借協議書上面記載的日期是94年1月1日,是在被告與告訴人93年5月16日協議投資捐款以後所發生,如何能以事後發生的行為,來推論說被告在邀告訴人捐款時,就有詐欺的意思?或是有故意使文化公司的商標移轉第三人的不法意圖云云。

三、本院之心證: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知」,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而在一般之社會交易上,所謂「事實上之不告知」,自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以定之。且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為詐欺行為,自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於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只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即亦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均本斯旨,足資參考。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在93年5月15日先訂立「協議書」,嗣於次日(5月16日)又正式簽訂「合作協議」(嗣後雙方皆同意以93年5月16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取代前日之「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合作協議」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同年6月5日,雙方為如何交付分期付款之支票與取得美方AMS及MACTE等機構之授權等執行程序與細節,又再度簽訂「特別約定條件」,並於同日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分期付款之支票7張(面額共3500萬元),亦有該「特別約定條件」及被告簽收支票之證明各乙紙在卷可考。繼於同年12月22日,因被告未能依上開「特別約定條件」之93年9月30日前取得AMS及MACTE等機構之授權,告訴人等又與被告間訂立「新承諾」,雙方約定最後一張之2千萬元支票須先交付律師處保管(其餘6張共1500萬元支票皆已兌現,並由被告領訖),須待被告取得美方AMS及MACTE等機構之授權後始得領取兌現,亦有該「新承諾」一紙在卷可參。而依上開之「協議書」、「合作協議」、「特別約定條件」與「新承諾」之簽訂過程與內容,足徵: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等簽訂之契約標的,顯然

係以:告訴人等(即契約中之「甲B方」)出資3,500萬元,取得基金會十三席董事中之八席(包括基金會執行副董事長、二位副董事長、執行長、司庫或財務長等職位)與文化公司50%股權及董事會半數董事席(包含文化公司執行副董事長、二位副董事長、總裁及共同司庫或財務等職);3,500萬元款項如何分配於基金會(捐贈)、文化公司(投資),則由被告負責協調安排之。此參酌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第2點、第4點規定即明;被告須代表基金會取得美方AMS、MACTE等蒙特梭利相關機構在中國大陸、港、澳、台等地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註冊商標、教材、教具…等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之授權,再將該授權完整地、唯一地授權予告訴人為主要內容。

㈡次依上開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第5點規定:「基金

會及文化公司就本協議所提及之標的物及相關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直接、間接、假藉等方式或手段,授權予第三者,並藉本協議書承認甲B方(即告訴人)為唯一被授以上述之權益者」;復於第十一條之「附則」中,明文記載【任何甲A方(被告)、甲B方(告訴人)雙方簽訂之相關協議、補充協議等之條款,如有與本合作協議相左者,則以本合作協議之條款為準;其餘不相左之條款仍然有效。其中所提及由林文昌先生代表之相關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包括台灣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台灣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蒙特梭利文化公司,皆指本合作協議所指稱之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基金會以及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㈢綜合上述各條款文字,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顯然告訴人

等之捐資3,500萬元,其目的並非單純之片面捐贈與投資,而係藉由渠等所挹注之3,500萬元金額,可取得基金會、文化公司董事會之席次,且因其等擁有半數以上之席次與重要之關鍵職位,從而可以在未來積極參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經營、運作,甚為明顯。另由渠等在同一合作協議中之第四條規定,可見伊等對未來之遠景規畫,尚須結集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第三投資者之資金後,共同在香港另成立定名為「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資公司,作為對未來在中國、港、澳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之橋頭堡,且在該合資公司中,被告林文昌之股份與本案告訴人等5人(含周南君、傅清河、葉美麗、周玄理、吳玉梅)將共同成為投資者之另一方,合佔該「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份之60 %,被告林文昌之股份則與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等5人同,均只各占10%股份,且係改由傅清河先生擔任該合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裁,周南君擔任副董事長兼副總裁、葉美麗任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林文昌則改任無主管權限之副董事長一職等情,益證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等在契約簽訂當時,其主要動機與目的,係在於未來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與擴展,從而協議中有關基金會能否取得

AMS 、MACTE等國際蒙特梭利相關機構在中國大陸、港、澳、台等華人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註冊商標、教材、教具…等之授權、再授權,以及該授權是否為在中國地區對告訴人等之唯一、排他的授權,均相對甚為重要,且為告訴人決定投資意願與否之重大關鍵事項,均應為被告在簽約當時所明知。又依前揭93年5月15日協議書與次日(93年5月16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中最大之不同,即是增加前揭該合作協議中之第十一條「附則」,而依該附則中之文字意旨,其增加之著眼點即在於告訴人等因無從明確釐清有關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發公司等機構間之明確分野,從而擬藉由該條文字將所有已知或定義模糊之與基金會、文化公司名義相關等機構,盡皆包含於契約之內,以避免爾後有混淆之解釋空間。從而,有關各該名義所指之機構,在雙方簽訂協議時,係以「包括且不限於」的意旨泛指簽約當事人係包括「各該機構」,且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亦均及於各該機構,顯然亦為簽約雙方當事人共同關注與合意之重要事項,殆屬當然。

㈣又本件雙方自93年5月16日正式簽訂合作協議起迄最後於同

年12月22日訂立「新承諾」止,堪認係雙方針對契約之訂立與實踐需要,因應當時主、客觀環境所生變化,而先後以新的意思表示取代舊的意思表示之持續過程,此由契約內容,係由「合作協議」、「特別約定條件」至「新承諾」等不同名稱;以及告訴人所支付之支票,係以分期兌現之方式,自93年5月14日起,先後於5月31日、6月10日、6月30日、8 月31日、9月30日分六次支付,迄同年12月31日最後一張2千萬元支票始到期即明(參見調查局卷第23-36頁及第一銀行基金會帳戶,同卷37頁)。是本件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有無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締約與實行過程為整體之觀察,蓋契約之簽訂並非於93年5月16日即告結束,至少在93年12月22日雙方訂立「新承諾」時,被告仍持續有新的締約意思表示具體呈現,且迄被告於94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提出取得加拿大世紀大學之授權證明,並要求告訴人交付2 千萬元支票,而經告訴人發現係施行詐術,從而拒絕支付止,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前後實屬一貫,行為亦在持續之狀態,是本件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具體事證,自應就該簽訂契約(包含「協議書」、「合作協議」、「特別約定條件」至「新承諾」)之全體行為予以判斷並為綜合之評價,始足為合理之說明。

(三)以下茲就本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分別敘明之:⒈被告是否使告訴人誤認基金會有附屬機構:

查基金會除「附設台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外,並無任何附屬機構,諸如文化公司、開發公司、全能幼稚園、教學研習中心…等自始即各為獨立之法人或機構,與基金會並無法律上之隸屬關係,均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告訴人等則主張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才使告訴人等在簽訂合作協議前,一直認為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在法律上雖各為獨立法人,然於人事、財務上有不可分割之附屬關係,至於文化公司所發行雙月刊中刊載之「基金會附屬機關」:「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亦均與文化公司同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從而認為擁有基金會,即同時擁有文化公司及上開基金會其他附屬機構;擁有文化公司,亦即同時擁有其所發行之雙月刊及其他一切有關蒙特梭利中文教學法、註冊商標、教科書、讀本、印刷品、影音製品…等各種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權、出版權、專利權等),是一直到簽約完成並交付1500萬元支票且經逐期兌現後,始經被告改口推稱上開各附屬機構均與基金會無關,且不僅所有權各自獨立,人事、財務亦不相隸屬;甚至文化公司,亦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與基金會各自獨立,並無關連云云。而基金會與文化公司間有無關連;基金會是否得以掌控各附屬機構,關係於告訴人等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後之未來擴展,及相關組織結構是否健全、人事、財務制度是否健全,對告訴人等當時投資、捐贈之意願自有決定性之影響,因認被告對此有積極的欺罔、故意的隱瞞及利用告訴人之錯誤等犯行等語。是被告是否如渠所辯,渠自始「未跟告訴人說是基金會的附屬機構」;「證人葉美麗在審理中也證稱基金會並無附屬機構,可證告訴人等事前對此部分也均已知悉,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是否真實,即有詳予調查說明之必要。

⒉被告有無提供蒙特梭利雙月刊之錯誤訊息,造成錯覺,誤導告訴人:

㈠被告身兼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負責人,且為文化公司長期出

版之「蒙特梭利雙月刊」之發行人,此有卷附該雙月刊自第1期迄第60期止之影本在卷可稽。是基金會、文化公司、雙月刊及其他附屬機構間之關係,自已被告最為明瞭,且無錯認之可能。然僅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後之雙月刊為例,其自(92年12月)出刊之第50期至(93年10月出刊)第55期之每期雙月刊封面下方,都以明顯字體註明「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機構名稱(他字4191卷第94-99頁),明顯使外界因此認為該雙月刊係屬於基金會所發行之刊物(迄93年12月出刊之第56期起始不再有「基金會」之機構字樣,參見他字4191卷第100頁),殆無疑義。又依雙月刊第1期至第60期之封裡內頁(參見他字4191卷第86頁、93頁、第105頁….),亦均每期均有使用明顯字體載明「基金會之附設機關」字樣,且於其下註明含: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台北市○○區○○路二段14號,同基金會址)、基金會附設示範園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基金會附設安親班、附設文化公司(門市部地址與基金會同)等內容。是證依上開雙月刊之長期刊載內容,均足以令人認為該雙月刊係屬文化公司之刊物,且雙月刊、文化公司與基金會間緊密相連,三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尤以上開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附設示範園蒙特梭利全能幼稚園、附設安親班與文化公司等,既均載明「基金會附設」字樣,且並冠以「基金會之附設機關」等名稱,則顧名思義,各該機關均應屬於基金會之「附屬機關」,而令人無從他想。況依卷附告訴人提出由被告以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於93年3月13日在立法院群賢樓主辦之「蒙特梭利基金會20週年慶祝大會」影音光碟之內容,亦經被告在會議中明示如教學法研習中心、全能幼稚園、文化公司等均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參見告證51及本院卷四第66-67頁)。而該次之慶祝大會上,被告尚邀約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共同參加,並請傅清河擔任頒獎人,益證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曾有意誤導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是被告既不否認在雙方簽約前確曾提供上開雙月刊供告訴人參閱,且縱未主動提供,亦應明知該月刊或該慶祝大會均足以令讀者,尤其是告訴人等產生誤會之印象,則何以不於93年5月16日簽約前即對告訴人等明確釐清,而坐令告訴人產生誤會,致事後有遭受欺騙之感覺?且法律上各有獨立人格係屬一事,彼此間在人事、財務上是否臍帶相連又是另一事,然依被告於本案之作法,顯然是在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支票全部兌現後,始就此部分對告訴人為嚴格之區分,並藉詞法律上各個機構之獨立性,表明各該機構均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進一步並主張與基金會完全無關,是其心態尤為可議,此參諸卷附93年12月7日、12月23日之基金會第7屆第7次、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甚明(見他字4191卷第123- 126頁)。被告係於93年5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至同年9月30日兌現告訴人所支付1,500萬元之最後一張支票(金額500萬元、票號KA0000 000),始於93年12月7日之第7次董事會中開始提及有關附屬機構一事(雖當日紀錄未就該部分為記載),繼於同月23日之第8次董事會議上再度說明各該機構均與基金會並無任何關係,包括全能幼稚園亦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而係其妻李素珠私人所有云云(以上參見第8次會議紀錄),且依該第8次會議紀錄上之文字記載,有關被告之說明,係記載於會議紀錄第四點之:「基金會附屬機構(包括研習中心、文化公司、雙月刊、網址網頁、補習班、全能幼稚園…等)自2005年元月1日起人事安排及異動,相關運作策略之設定」項目下,而同紀錄中亦有基金會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發言:「有關各部門明年度如何運作、人事如何安排,請遵照基金會組織架構表運作(如附件二)…」之內容;至於附件二之「基金會組織架構表」,則明示文化公司、研習中心、雙月刊、補習班…等,均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是證至少在93年12月23日舉行基金會第8次董事會議當時及該日前,告訴人等確實係一直認為基金會有各該附屬機構,直至此次會議時始經被告將該問題明朗化,則何以致此?被告自難辭其咎,且不得藉口「未曾對告訴人說過有附屬機構」等語而塞責。

㈡被告除否認上開「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附設示範園蒙

特梭利全能幼稚園」、「附設安親班」等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外,甚至連文化公司,被告亦於簽約後主張與基金會無附屬關係,並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尤與渠前所提出予告訴人之「93年7月1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Ⅰ」、「93年7月1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Ⅱ」之文字內容顯不相侔(參見告證三57、58頁),難以自圓其說。蓋依上開二紙「93年7月1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Ⅰ、Ⅱ」之文字記載,均有「…同時根據基金會及所附屬的文化公司93年5月16日所簽署的合作協議,授權周南君…」等文字,即明載文化公司係附屬於基金會。而上開會議決議是被告基於基金會董事長的身分,為取信於告訴人,並促成告訴人之同意投資與捐贈基金會、文化公司,從而特別召開之董事會,並作成同意授權告訴人等未來去大陸推廣蒙特梭利教學的決議作成之書面,而基金會董事會之成員,當時只有被告、李素珠、黃美麗、林靜嬪、洪碧霞等人,尚無告訴人等之參與,是該決議書作成之目的,即在於交付告訴人等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在斯時被告於決議書上言明「文化公司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詎於事後竟片面主張文化公司與基金會無關及非附屬機構云云,則對甫捐贈1,500萬元而擔任基金會董事之告訴人等人,誠可謂情何以堪,又如何能令告訴人等信服?蓋已連續發行60期之「蒙特梭利雙月刊」,誠為基金會之最重要資產,而該雙月刊本屬於文化公司所發行之刊物,則在原認為係基金會附設之「研習中心」、「幼稚園」、「安親班」等具體資產均非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後,連最後唯一剩下之定期刊物─雙月刊,亦因為係由文化公司所發行而為文化公司之資產,則在文化公司亦與基金會無關連後,包括雙月刊及其他所有文化公司擁有之一切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出版權…等權利,對基金會而言即均化為烏有,似此則基金會顯然祇剩軀殼而空無一物,則告訴人等捐資擔任基金會之董事尚有何意義?而被告除於93年12月23日之董事會議上將各該原附屬基金會之機構表態為非屬於基金會,甚至進而於同年12月出刊之第56期雙月刊起,同時徹底摘除雙月刊封面上有關「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字樣(參見他字4191卷第100頁),且從此即不再列基金會之名稱於雙月刊封面之上,將基金會自此完全摒除在外,則益徵其動機與作嚴格劃分之時機非比尋常,且與告訴人等是時之加入基金會運作有關。

㈢矧本件既係告訴人等參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投資,且投資

金額高達3,500萬元,是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內部之組織結構與附屬機關間之相互關係,包含組織是否健全,有無未來發展潛力等,自屬於攸關當事人間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關鍵事項,且對告訴人是否願意參與基金會之運作、是否同意投資文化公司意願之形成,均為具有決定性之考慮因素,從而被告本應有誠實以告之義務,況依誠實信用法則,對外在已存有明顯可能誤導錯誤印象之外觀時,尤應對契約相對人應負有報告與說明之義務,而不得為故意之隱瞞。然被告卻於事前以欺罔手段誤導於前,又明知當事人已因此產生錯覺後,卻又故意隱瞞事實之真相於後,進而在取得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後,卻竟翻臉不認人,強行將基金會予以架空,徒留軀殼,令告訴人雖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名義,然只能擔任光桿司令,進退維谷,一籌莫展,似此種形同金蟬脫殼之手法與「貍貓換太子」之手段,設非被告施行詐術,又何以名之?⒊且被告於簽約前後,隱瞞告訴人,暗中將文化公司業務與資產逐步移轉於開發公司:

㈠被告於93年5月15日簽訂協議書、同年5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

當時,在契約內容中,均係載明以「基金會、文化公司」之組織與權利為標的,然在契約末頁之簽約「當事人欄」簽章時,卻又以文字載明係以「基金會、開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而迴避「文化公司」;但蓋章又竟使用「文化公司」之圖記,致名實顯不相侔。93年6月5日雙方簽訂「特別約定條件」時,被告在當事人欄之文字上又避開「開發公司」,改使用「文化公司」之名義與蓋印,致其名義與前所簽定「合作協議」之「開發公司」,又兩不相續,產生混淆;嗣於同年12月22日簽訂「新承諾」時,其契約內容文字上,始經告訴人明文載稱:「根據林文昌先生以臺灣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及其附屬之蒙特梭利文化公司董事長身分,聲稱…」等語,而以白紙黑字載明「文化公司」係屬「基金會」之「附屬」機構,是證本件被告於93年5月15日起迄同年12月22日止,於簽約當事人欄上每次簽約時所使用之名義,除基金會部分一以貫之外,於「文化公司」、「開發公司」二者,則是交叉為用,並在契約當事人欄使用之文字與公司圖記上,故意相互使用,且使被告所代表之簽約當事人究竟係「文化公司」或「開發公司」混沌難明,以上參見各該書證即明。而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發公司均係分別依法登記之獨立機構,在法律上分別具有獨立之人格,以被告久經商場,豈可諉為不知?而若被告確係本於誠信與告訴人等簽約,且有依約履行之誠意,則契約當事人欄上之簽名是否名實相符,顯與契約效力之成立與生效與否,有絕對重要之影響,被告理應明知,豈有矛盾反復之理?而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在此之前從未參加基金會、文化公司之經營,甚至對開發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有實際之經營,均全然不知,渠等對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發公司三者間之關係與理解,主要均係根據被告身兼基金會與文化公司負責人之口頭說明,是渠等對於被告在契約當事人欄上胡亂之簽名,未能於當下細究,自情有可原,且核諸該合作協議第十一條「附則」之文字,亦可證告訴人等確已儘其可能之注意與防止義務,且係在被告之有意隱瞞下,而有情非得已之苦衷;然被告原係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負責人,且依本院查明開發公司之設立與各次變更登記過程,參酌被告本人與證人林鈺凱、張清雯、周連昌等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證被告不僅直接參與並主導開發公司之設立與經營,且在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之當下,開發公司確實仍在持續運作,並非紙上公司(詳如後述),則被告何以在當時對有關「開發公司」是否存在、有無經營之實情,對簽約之告訴人故意隱瞞?甚至於告訴人等問及此部分時,始終藉詞推托?甚至在教育部派員審查時,對位於台中之開發公司對外招生一事,完全否認參與而公然說謊(參後述)?是證被告係明知簽約當事人欄上之簽名,其意義與關係均甚為重大,卻仍有意交叉互用「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之名義,並混用二公司之名義與圖記,其動機與目的均非單純,而係別有用心,絕非出於一時疏忽或主觀上之誤認。否則,若被告自始即混同「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認為二者可以混用,形同一體,則本件在簽約當時,何以不同時讓與「開發公司」之股權與董事席次予告訴人?而僅讓與「文化公司」50%之股權,卻獨漏「開發公司」?若被告明知且認為二者確非同一家公司,彼此涇渭分明,則自應知悉二者之名義不得混用,則自無可能會在簽約當時有疏忽而混用之可能。從而,被告對此部分顯無從有合理之說明。

㈡「開發公司」於告訴人簽訂本案合作協議前後,始終都在被告主導下運作,然卻隱瞞告訴人:

本件合作協議中,被告將文化公司、開發公司之名義彼此

混用,告訴人雖知悉開發公司之存在,然卻相信被告之說詞,認為該公司只是名義上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運作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白;而事後係因為開發公司於台中公然刊登使用基金會名義對外廣告招生,且衍生消費糾紛,經告訴人發現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反應請求處理,乃由教育部成立專案小組,邀集被告、告訴人等,就雙方有關基金董事會權限與台中開發公司招生廣告糾紛,於94年5月24日、95年3月21日一併調查,然被告卻在調查中,將台中開發公司之經營、運作一節,全委責於孫連啟,並推稱伊並未參與,甚至「四年來一次都沒有去過台中開發公司」云云,亦有94年5 月24日教育部訪談譯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參見告證十七);而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審理中亦始終否認開發公司之經營與其有關,表示全不知情,並改稱係由證人張清雯主動向其要求要去台中經營開發公司,有關開發公司之活動均應由張清雯個人負責云云,亦有被告94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查卷第98-102反頁)、94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頁)、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0 46 號卷第16頁)、94年12月1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0 46號卷第111頁)、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 046號卷第282-285頁)等在卷可考。

惟查,開發公司係由被告於92年9月1日申請設立,其主事

務所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後遷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47號2樓,資本額為500萬元,迄94年1 月12日變更登記林鈺凱為公司代表人(股份20萬股)、董事林靜嬪(股份20萬股)、孫連啟(股份:0)。監察人:黃美麗(股份:0);至94年5月30再度變更登記,董事長仍為林鈺凱(股份15萬股)、董事莊細琴(股份15萬股)、張清雯(股份:5萬股)。監察人:周建葦(股份:15萬股);至94年7月6日又變更登記周建葦為董事長(股份15萬股)、董事林鈺凱(股份15萬股)、張清雯(股份:

5萬股)。監察人:莊細琴(股份:15萬股)一節,業據本院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屬實,並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該公司自申請設立登記伊始,雖名義上之負責人迭有變更,然實質上均係由本案被告林文昌一手主導,直接操作等情,亦據證人張清雯(後更名為:張埜益,開發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審理中具結為證,的屬實在。此參諸證人張清雯於94年6月8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查卷第29-31 頁)內證稱:「我在開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和行銷業務。我在公司都是跟林文昌報告公司營運狀況。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鈺凱,但實際負責人是林文昌。林鈺凱沒有實際做過決策,沒有自己的辨公室。公司內雖設有董事長室,不過林鈺凱都沒有來上班。林文昌通常都是用電話交待事情,偶而會來台中開公司的股東會。開發公司是基金會在台中的研習點,業務是負責教育推廣,文化公司是我們會幫他們賣一些出版品和教材教具。」等語;95年7月24日訊問中亦證稱(94年度偵字第18046號卷第237-240頁):93年8月至11月間,擔任文化公司營運部經理,11月時我就到另一家開發公司任總經理,林文昌告訴我這二家公司都是他的。開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林鈺凱,我主導業務,財務由黃美麗負責,94年3月之後林文昌告訴我財務要由他太太處理。

開發公司資金運用,我要向林文昌報告。如果要轉帳,林文昌會用語音轉帳轉走。開發公司的收入來源是開班授課,開國際證照班,收入用在人事開銷,其餘則由林文昌處理。我的投保單位是在文化公司,一開始說要給我薪水六萬六千元,但發薪水時卻只給我四萬元,等調到台中後,薪水就給我五萬元,還有一些津貼、房屋住宿」等語。嗣在本院101年12月14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均實在。當時擔任開發公司總經理,林鈺凱為名義上董事長,並沒有來上班。94年1 月時,被告請我到台中去發展文化公司的業務。我本來只在台北,我沒有主動要去台中辦理開發公司業務,被告所言不實。93年8月,在文化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同年11月到台中開發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沒有看過開發公司93年2月15日授權北京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究中心等證明書,也沒有見過加拿大世紀學院授權開發公司的證明書,也沒有沒有見過開發公司與基金會之合約書。也不知道文化公司的商標於94年1月14日移轉給開發公司,但林文昌說過要把文化公司的商標移轉到開發公司。至於這些書面都是偵查機關提示給我看,才知道。林文昌說是我提出要移轉商標,是不正確的。開發公司的業務與商標並沒有關係,所以我和開發公司應該都不會去申請移轉商標。我沒有在開發公司投資入股,股份是林文昌給我的。94年11月10日協議書,是因為那時案件已經在偵查,台北這邊的公司所有員工的薪資都沒有給付,那時我在台中,員工都是我應徵的,所以我私人就須先支付這些員工的薪水,後來他們股東決議要結束營業,當然必須把我代墊的薪資結清,所以才會有這份協議書。對完帳以後,我要退除董事的身分,我代墊的錢也應還給我。協議書上沒有我的簽名,因為這是新任董事所作的協議,而那時我已經不是董事了,所以沒有要我簽名。協議書上所指之清算與核對帳目、交接都沒有真正做,他們並沒有跟我算帳,也沒有按照協議書來執行。最後結果是沒有人跟我溝通,我的墊款也沒有人還我。林文昌、周連昌在94年11月前就是董事,公司登記資料上的董事長周健偉,董事林鈺凱,是因為林鈺凱是林文昌的兒子,周建葦是周連昌的兒子,莊細琴是劉家園的女朋友。這些人都是具名,背後的實質股東是林文昌、周連昌、劉家園。

而且是從台中成立開始,就一直是由他們三位擔任實質的股東,其他人都只是名義上的股東。林鈺凱說他其實是開發公司真正的董事長,也有在台中的公司內處理、經營開發公司的業務,不實在,都是我奉林文昌的命令在執行。

」等語甚明。

稽諸上開證人張清雯之證詞,足證被告辯稱開發公司之業

務與其無關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參諸被告之子林鈺凱在94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之供述(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偵查卷第54-56頁):「我目前在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我沒實際在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實際上業務操作方面是由張清雯負責。我於90年之前我都在美國求學,後來回國服役到今年2月底退伍,所以有關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之前我會掛名負責人是因為我父親要我學習做生意,我對做生意沒興趣,所以我都沒有接觸公司方面的事情。」等語,亦與證人張清雯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張清雯之證詞確有可信。而依證人孫連啟之證述,伊從未在任何蒙特梭利相關機構任職,只是曾擔任基金會之董事,後來於92年間,經被告之交待與授權去大陸,以奧斯汀企管顧問公司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業務等語,亦證被告前所供稱台中開發公司全由孫連啟負責云云,顯係憑空捏造,純係卸責之詞。而由證人孫連啟所提出之「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大陸市場十週年慶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等各項書面形式觀察,其中除「蒙特梭利大陸市場十週年慶推動授權書」係以基金會、文化公司會銜於「93年元月1日」開立者外,其餘之「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等書面,均係以「基金會、開發公司」之共同名義所開具,且「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之開立日期為「92年7月15日」、「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則均係開立於「93年2月15日」。是依上開書面之開立日期,亦證開發公司顯然自92年7月15日至93年2月15日間係在經營、活動中,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紙上公司;另外,再依據雙月刊第50期(92年12月出刊)至第53期(93年6月出刊)觀察,顯然可見在此之前,該雙月刊之發行原來都是「文化公司」,係自第50期起改為「開發公司」,而自第52至53期,包括郵政劃撥帳號亦改為開發公司之帳號「00000000 」,而不復為文化公司之劃撥帳號「00000000」,據此益證「開發」公司在93年8月10日前亦仍在被告主導下持續經營運作,而上列自92年7月15日起迄93年8月10日止(他字4191卷第104頁、106頁)之期間,正是告訴人投資參與基金會及入股文化公司期間,是被告對於上開顯然在積極活動中之開發公司,何以對於告訴人等故意隱瞞?甚至在94年5月之教育部訪查中諉稱全無參與或推稱全不知情?或諉稱係由孫連啟或張清雯負責,與伊無關?設非被告別有居心,又何必對此諱莫如深、且故弄玄虛?第依卷附由開發公司與基金會間訂立「94年1月1日起迄94

年12月23日止」之教育服務合作合約書(告證七第71 -72頁)內容觀察,該教育合作合約顯然係在94年1月1日前所簽訂,此時告訴人等已擔任基金會之八席董事,占十三席董事之絕對多數,然被告在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暗中代表基金會與其子林鈺凱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開發公司簽訂合約,是其程序已令人非議;而如前述,開發公司實際運作全由被告幕後掌控操作,則被告身兼基金會與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卻代表雙方簽約,此無異由左手交付右手,益徵其目的與動機尤其可疑;再依該合約內容觀察,顯然基金會與開發公司二者間之權利、義務並非對等,以開發公司當時之存在規模相較於存在且於民間有長久歷史之基金會商譽而言,對於基金會顯然有失公平,且使基金會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則被告何以如此厚此薄彼?又依卷附文化公司與開發公司在93年10月22日訂立之「租借契約」以觀,被告竟利用文化公司董事長身分,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在當時已持有公司50%股份之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二人矇然不知之情形下,將文化公司使用多年之註冊商標與開發公司訂立期間長達五年之「租借契約」;繼而甚至因租借猶覺不足,竟同樣在未召開文化公司董事會,亦未照會董事之情形下,進一步由被告主導之開發公司默默提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經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文化公司同意,將文化公司原有之註冊商標無償移轉予開發公司,並經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核可,而於94年1月14日確定移轉於開發公司,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

1 月14日94智商0793字第0948001339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察局卷第26頁)。按註冊商標是公司最重要之無形資產,被告卻罔顧公司股東之利益與董事之意見,將文化公司之註冊商標拱手讓予開發公司,其私心自用之動機,顯而易見。而前揭行為又均是在告訴人等於93年5 月16日投資基金會後陸續所為,益證上揭不論是雙月刊之變更劃撥帳號、或訂立商標租借契約、移轉商標註冊登記等,均是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後之有意行為,而均別有用心,殆非虛枉。

又被告始終主張渠業已依93年5月16日之合作協議,取得

AMS之國際機構授權證明,是告訴人等硬說那不是授權書,而拒絕支付2000萬元之支票。因此是告訴人等不遵守協議,並非伊故意不履行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加拿大世紀大學之同意與開發公司合作開課之證明書,並非授權書,業經告訴人等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指訴在案,而加拿大世紀大學是否等同於AMS、MAC TE等蒙特梭利國際機構之平行機構,亦屬可疑,均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在案。而該加拿大世紀大學所出具之證明書,前經本院於調查時發現,該二張同於93年12月31日由加拿大世紀大學名義所開具之證明書,依其外在形式與文字分別係屬於不同目的所開具之證明書,理應由證明者在簽名欄分別簽名,不可能以影印為之,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其二張證書上之世紀大學負責人簽名,竟不論其字體大小、筆劃、位置均完全一致,如同以一個模子彫刻成形,而與影印無殊;尤以其中一張證明書上之「代表」,依英文原應為「representative」,在證明書上竟拼錯為「reprentative」,而「representative」為常用之英文字,並非罕見或罕用,是此種明顯之拼寫錯誤,理應不可能會在此種使用於開具證明書之重要場合發生,尤以加拿大世紀大學既然為「大學」之學術機構,且以專門辦理幼兒教育之國際蒙特梭利教學機構著稱,尤與此種一目了然即可發現之錯誤兩不相稱,從而尤令人懷疑被告當時所提出之此種證明文件,是否確實係由加拿大世紀大學所開具之真實性。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5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內容,足徵被告於該件審判程序中,即並未提出該證明經我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證明;在本院審判時,經本院要求提出該授權書之證明原本俾供審核時,亦據被告表示已找不到原本等語搪塞,是本院雖不能積極證明該證明必係偽造,然對其真實度實容有可疑。

尤其重要者,厥為上開證明書縱屬為真,然究竟該證明書係授權予開發公司,亦非如合作協議中載明為應授權與基金會或文化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等既然在協議中係載明須由基金會取得AMS機構之授權後,再授權予告訴人,則微論該加拿大世紀大學是否為AMS之平行或同等級機構;也無論該授權書是授權抑或只是合同開課之證明;甚至無論該證明是否依特別約定條件或新承諾所約定之時間,在93年9月30日前取得,就何以被告不以基金會名義或文化公司名義去取得授權,卻使用合作協議以外之「開發公司」名義取得,僅此一端,告訴人等認為被告未履行約定即有理由,被告亦難以自圓其說。

⒋被告使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二人誤認可取得在中國、港、澳、台等華人地區蒙特梭利唯一、排他的授權:

㈠依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第5點規定:「基金會及文

化公司就本協議所提及之標的物及相關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直接、間接、假藉等方式或手段,授權予第三者,並藉本協議書承認甲B方(註:周南君、傅清河…等5位投資人所組成)為唯一被授以上述之權益者」;並於同協議第五條第1點之④明定:「由基金會向美國AMS、MACTE等相關機構取得前往中國大陸(包括港、澳、台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上述①到③之標的物及授權;及其在各該地區的再授權等,再將該等授權及再授權完整地、唯一地授權予甲B方」,有合作協議書可稽。而依前揭被告於同時期提出予告訴人之「93年7月1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Ⅰ」、「93年7月1日基金會董事會暨股東決議書Ⅱ」與文化公司董事會於93年5月10日出具之「董事會決議書」等內容觀察,亦不乏授權與再授權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等有關蒙特梭利之「名稱、註冊商標及使用權,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版權及各種教具、教材編輯出版、發行、行銷權及培訓幼教師資、輔導幼兒園之設立…」等之文字,且於簽訂合作協議前之93年5月14日尚提出「授權書」乙紙,由被告代表基金會、文化公司,明示授權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二人在中國大陸(包括港、澳、台等華語系地區)為「唯一、僅有的被授權方」,授權內容包括「全權授與」在上開地區合法組織設立機構,並設立基金會分會及辦事處並開展、推廣各種有關發展、推廣及輔導蒙特梭利教學相關事業體及根據本授權書進行在各該地區之授權與再授權等活動,且該授權書尚經被告與告訴人等會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參見96偵續471號卷第203、204頁)。是由上揭之合作協議與基金會、文化公司董事會所分別開具之決議書、授權書等書面內容,告訴人之捐贈1250萬於基金會、投資250萬元於文化公司,其目的均與渠等須取得前往中國大陸(包括港、澳、台等華語系地區)之推廣權利有關,且該權利係屬「完整地、唯一地」或「唯一、僅有的」授權,亦不待言,而為被告所明知。

㈡然依卷證,被告自92年間起除已另外成立「開發公司」而取

得基金會、文化公司之授權辦理各項蒙特梭利之教學活動外,並另有授權孫連啟擔任負責人之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赴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有關各項蒙特梭利之教學活動,此據證人孫連啟於(奧斯汀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文昌簽了很多合約,這只是一部份,蒙特梭利的商標,版權在大陸使用的部分,是一個長期的授權。有支付費用。我第一次開課就付了90多萬元,而且不只一次上課。我付款給林文昌。當初並沒有提到商標權,但是課程是長期的,雙月刊及商標使用都含在該合約裡。」等語(97年10月3日詢問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卷第182頁);嗣在審理中具結證稱:「授權書是林文昌簽給我的。當時簽這個授權書的用意,是因為我負責蒙特梭利大陸市場的推動,推動一定要有個憑證,我跟林文昌說要給我授權書,我才可以在大陸正式的推動,於是他就寫了這個授權書給我。授權書我放在身上,如果有人質疑的時候,我就可以拿出來證明,當時我在那邊推動,林文昌有交付我一些書籍、CD、有專利權的文稿、雙月刊等。我本來是基金會第六屆的董事,要去大陸的時候,好像是任期到了,而且林文昌也跟我說不要以董事的身分去大陸,所以我是卸任後才去大陸。授權時我沒有給林文昌費用,也沒有約定授權期限。但被告雖然沒有收我費用,惟我在大陸開課的費用,或書籍授權收到的錢,都還是要給基金會。我知道後來基金會改組,周南君跟傅清河他們進來的事,當時我人還在大陸,被告好像有跟我談到,但是我們還在大陸繼續運作中。林文昌也有到大陸好幾次,有跟我提到周南君他們接下來要投資基金會,他們也會來大陸,好像要分區運作之類的。到後期的時候,林文昌到北京來,我們當時就合開了一家「北京奧斯汀蒙特梭利文教開發有限公司」,以林文昌為董事長,我就退出大陸市場的經營,而回臺灣,可以說我名下的奧斯汀公司結束時,和北京奧斯汀蒙特梭利文教開發有限公司的設立幾乎同時。奧斯汀公司跟林文昌簽訂授權書後,在大陸開課及書籍授權所收到的收入是交給基金會,因為是我親手去辦理匯款或開支票給基金會。這樣的經營模式,時間有三年。我當時是義務去推廣,沒有領基金會的錢,也沒有拿林文昌的薪水。但我不是替基金會義務經營,是獨立的公司在運作,用的是我自己的資金。當時在大陸的開支分兩種,一種是開課的費用,基金會有派講師來大陸,而我要支付講師費及往返的機票費以及當地的食宿費用,我必須先匯給基金會他們才會來,都是事前給,而不是事後結算。第二種是雙月刊及書籍的授權,基金會授權給北京的一家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會授權費給我的公司,我將人民幣折合成新台幣再匯回給基金會,這個所收的費用通通都匯到基金會,這部分我是義務幫忙。當時在大陸開課,會向學員收學費。學費是給我自己的公司。我不曾在蒙特梭利相關單位任職,當時是因為朋友周連昌介紹,然後林文昌就找我來擔任董事。去大陸以前,我是作寢具的行業,也有做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奧斯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是成立在92年以前。偵查中所說的話均實在。當時在筆錄中說取得蒙特梭利的版權要支付費用,就是剛才所講的,所收的錢給基金會,並沒有要支付所謂版權費用,只是要支付開課的費用。奧斯汀公司的成員是我們家族6個人分別擔任董事,但實際參與經營的只有我一個人。去大陸的時候,也只有我一個人去。後來與林文昌在北京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是因為已經經營不下去了,賠了蠻長一段時間,林文昌說有其他董事要進來基金會,要統籌運作,所以用林文昌的名字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在大陸發展。我們當時是約定各出資各50%,也就是各出50萬元人民幣,但後來林文昌及我的資金都沒有到位,雖然公司的名稱我去申請下來了,但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再管,最後公司就不了了之。當時設立的這家新公司,跟基金會是沒有關係,沒有說歸屬於基金會。當時我取得這張的授權書,在大陸這裡經營蒙特梭利並沒有排他的授權。後來林文昌同意將大陸的經營授權給周南君等人,我也知道。但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就大家各自發展。」等語。質諸被告對確實曾授權證人孫連啟之奧斯汀公司赴大陸發展一節亦不否認,供稱:「孫連啟是以基金會的董事身分進去推廣,而大陸上要推廣經營蒙特梭利的投資人,對於我們成立的奧斯汀公司有點失望,因為他們認為我是董事長,是基於我的名聲,而希望是我去。第二個原因孫連啟也希望在資金方面再贊助他,所以我當初也有去找對於教育有興趣的人投資,我當初找了五個人,準備一個人出資一百萬,後來因為剛好與周南君也簽訂了合作契約,而他是極力主張由他去大陸推廣,所以我就放棄了,而北京奧斯汀公司的投資也都沒有到位,所以北京這家本來要跟孫連啟合作的公司也就無疾而終了。當時跟孫連啟講好的投資就是錢進去,股份一個人一半,全部的資金都由我來供應,我預備公司資本額是新台幣500萬,折合人民幣120萬左右,孫連啟的資金部分就不用他再投資,因為我覺得他這幾年已經很辛苦,我推斷他的積蓄已經用的差不多了,包含我所墊付的300萬也都沒有拿回來,所以當時開這家公司的時候,我就已經不準備要他出資了,因為要利用他跑大陸這幾年的經驗就夠了。我的想法有告知他,孫連啟很清楚。他之前會當董事是因為周連昌介紹的,周連昌卸任後帶他來見我,說他對教育很有興趣,這大約是91年的時候,他也跟我講說他很有興趣到大陸去推展,所以我就跟他講那你來出任董事,那你去大陸,什麼都沒有,你要去推展蒙特梭利教育,會有很大的困難,那是他要我讓他擔任董事,還是我給他擔任董事的,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因為他很有興趣要去大陸經營蒙特梭利教學,而我也需要有人去大陸,所以我們一拍即合。為什麼證人孫連啟說在大陸成立公司,是兩人要分別投資人民幣各50萬,是孫連啟記錯了,我說的話才實在。」云云。

㈢綜合證人孫連啟與被告二人之供、證詞,足證在被告與告訴

人等簽訂合作協議與授權當時,孫連啟所代表之奧斯汀公司確實係在大陸推廣與活動之中,並無疑義。而此種業有其他經基金會、文化公司授權之公司與自然人在經營中之事實,對於告訴人等當時是否仍然願意投資及參與基金會、文化公司之經營,自屬極為重要之事項,被告豈可隱瞞?而被告以基金會、文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等簽訂合作協議、並出具董事會協議書、授權書等,卻在各該書面上均載明「完整的、唯一的、僅有的」授權、再授權等,豈非公然說謊?而合作協議第五條「基本條款」上有關:「基金會及文化公司就本協議所提及之標的物及相關權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直接、間接、假藉等方式或手段,授權予第三者,並藉本協議書承認甲B方(註:周南君、傅清河…等5位投資人所組成)為唯一被授以上述之權益者」等文字,豈非均形同具文?況依前述由證人孫連啟提出之「蒙特梭利大陸市場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大陸市場十週年慶推動授權書」、「蒙特梭利基金會中國辦事處同意書」與「證明書」等各項書面觀察,其書面之開立日期,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2月15日間,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之93年5月16日相距非遠,則被告對上開事實之故意欺瞞與不告知,其行為即益有惡性。又孫連啟雖與被告個人間彼此熟識,然究非出於私人間之委託,而有公司與公司間之對等關係,且有明確之權利、義務,又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必要時也可以隨時撤銷該授權」?且依被告之供詞,於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後,雖有告知孫連啟,然亦未對告訴人等所有之權利是「完整的、唯一的、僅有的」授權並未置一詞,相反的還曾有意與孫連啟另組一家「北京奧斯汀蒙特梭利文教開發有限公司」,且連公司名稱都已申請登記完成,雖因事後雙方資金未到位致無疾而終,然已足徵被告對前曾完成對告訴人周南君等人之授權、再授權,自始均未真誠對待,亦毫無認真履行之誠意,是告訴人等雖支付1500萬元,並已由被告取得現金,然誠如證人孫連啟所證:雙方各自發展,則以告訴人所認為可取得的是「完整、唯一、僅有」的授權,顯然背道而馳,且為絕大的諷刺。是證,被告上開之「事實上之不告知」行為,依一般之社會交易,顯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且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屬於惡意之故意隱瞞,焉得謂未「施行詐術」?⒌被告藉「SARS」為詞,使告訴人等誤認基金會之財務缺口僅為

一時之經濟環境影響,並以不實之申報與偽造之借據製造基金會負債假相:

㈠被告藉口「SARS」肆虐以致造成基金會虧損,而說服告訴人

等信以為真,從而認為基金會只是一時之自然災害而有虧損情形,並非基金會本身體質不佳或人為不臧,若有適度之資金與助力投入,必將有振衰起敝之可能,從而始募集資金捐贈基金會。孰料事後經查帳結果,基金會本身並未因「SARS」造成何種重大損失,實際上是被告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均視為私人財產與家族企業,除在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中大量使用其家族成員擔任董事、股東外,並將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資產與其私人債務公私不分,且為其私人債務之周轉而動輒使用基金會之支票對外票貼,從而才使基金會債台高築,且被告自取得告訴人等投入之捐贈基金1,500萬元後,遲遲不肯給付收據,亦不肯對已擔任基金會之董事等公開基金會財務,僅一再藉詞拖延,嗣告訴人等不得已派員查帳結果,始發現基金會內部之財務不清,且投資捐贈之1,500萬元於進入基金會帳戶後,均分別流入被告或其家屬之私人帳戶而去向不明,堪證被告顯有假藉董事長之職權,中飽私囊等情,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而被告確係以「SARS」為名,誘騙告訴人等捐贈基金會與投資文化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二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莊義賢、戴明喜、吳玉梅、周玄理等人在偵查、審理中證述相符外,並有基金會93年7月1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在該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被告擔任主席,於第一案之案由中即載明:「增加董事,解決基金會負債」,且被告之發言內容即明示:「由於去年SARS禍延本基金會,造成財務困難,現有文教界熱心人士,傅清河先生、周南君女士、葉美麗女士、及吳琴萱教授等願意捐輸支持,本會特敦聘為新任董事…」等語,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假SARS為名,作為基金會虧損之藉口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查,告訴人等投資交付被告共3,500萬元(捐贈基金會1,2

50萬元,250萬元係購買文化公司股份,餘2,000萬元係約定於被告取得AMS、MACTE等國際機構之授權書後才兌現),係於93年5月14日交付吳玉梅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支存帳號00-0000 0 00支票1張(票號KA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1百萬元,到期日為93年5月14日),係由周南君等會同被告親自領取支付員工之薪資外,另於93年5月28日交付票號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6746、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0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百萬元、1 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5百萬元、2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31日、93年6月10日、93年6月30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93年12月31日。前述6張支票,除93年12月31日之2000萬元支票,係交由律師代為收執外,其餘支票均經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文化公司(也掛基金會的招牌)親手交給被告,並經被告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 0基金會帳戶後,經被告擅自挪用,且除部分係以現金領取而不知去向者外,其餘有匯入帳戶可循者,亦經發現係分別流入被告個人設於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或被告配偶李素珠之姐李麗珠、李素珠弟媳黃美麗或陸怡然(黃美麗之外甥女)…等人設於其他銀行之各私人帳戶,而與基金會之公款支用顯然無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支票資金流程圖」附卷可稽(詳參法務部調查局卷「吳玉梅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6張支票資金流程圖」,調查局卷第23-36頁及第一銀行基金會帳戶同卷37頁)。而本案告訴人等事後經查基金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支存帳戶,亦發現被告於告訴人等投資後,共計開出至少有18張支票:票號HB000000

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10萬元;票號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HB0000000,金額均為1百萬元;票號HB0000000至HB0000000共五張,金額均為1百萬元;票號HB0000000及HB0000000,金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等(合計1千6百萬元),均未經基金會之董事會同意,而由被告擅自開出,且用途不明等情,均據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屬實,訊諸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徒辯稱:伊當時確係出於對處理公司財務缺乏經驗,致有公私不分之情形,然伊確係因基金會長期有虧損之狀態,而向私人錢莊借貸款項以應基金會之支出,並未侵吞告訴人之捐款中飽私囊云云。

㈢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基金會從伊自90年8月接任董事長時

就已經有虧損的情況,可從教育部的函文以及基金會89-92年的經費結算收支表可以證明。而基金會是在89年周連昌擔任董事長時,就已經有高達2,047萬的虧損,於其接任後,截至92年底,虧損更達2,289萬,主管機關教育部在92年的10月2日即曾發函給基金會,內容即在說基金會的虧損有2,200餘萬,並要基金會提出彌平虧損的計畫」一節,經查亦洵非事實,而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所謂教育部92年10月2日的發函,本非在證明基金會當時的虧損有2,200餘萬,而是基於主管機關的監督立場,對於被告當年所申報的「資產負債表」中突然增加「累積餘絀2200餘萬」,認為不符基金會的財團法人設置規定,而提出糾正並要求限期改善,並警告如未提出彌平虧損的計畫,將可能廢止其許可,撤銷其登記。是被告所提出之教育部92年10月2日台社四字第0920146730號函,自始並未認證被告所主政之基金會當時確有虧損,而是對其所申報之「累積餘絀2200餘萬」有所質疑,並要求改善與說明。此參酌證人蔡惠如(教育部教育司科長)於95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度偵字第18046號卷第149頁):「94年2月該基金會有兩位董事向教育部詢問有關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要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並稱該基金會的董事長有掏空基金會之嫌疑,所以我們才會去訪視,訪視後我們有作一份報告,但因基金會所提供的資料不全,所以我們要求基金會提供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就一些疑點請該基金會作答覆,但他們答覆的也並不完整。經查證該基金會從80年至87年決算表都有盈餘,但自88年後才開始出現虧損,所以我們也不清楚為何從92年開始總共會有2千多萬元的虧損,且若基金會虧損,應該會以基金會名義而非以董事長的個人名義向外借錢,這一點我們也覺得有爭議。」等語即明。被告卻執其本身違法申報之函文內容,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作為其確有虧損之證明,顯然是倒果為因、指鹿為馬之手法,其意圖顛倒黑白、混淆視聽,甚為明顯,亦洵無足採。況被告於90年8月起接任基金會董事長時,基金會雖因前任董事長周連昌之經營不善,有所虧損,然虧損金額非高,依周連昌當時之估計僅約300萬,包含未支付之員工薪水,至多不逾50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周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前開向教育部申報之「累積餘絀2200餘萬」一節,該金額本來即只是虛幻之債務,並非確有真實之債權人存在,亦據證人周連昌證述在卷,質之被告亦供承屬實。換言之,「累積餘絀」只是向教育部申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時在帳面上所出現之數字,自始並非真實存在之債務,基金會之真正虧損,須扣除該「累積餘絀」之數字後,始為基金會真正的虧損,亦據證人周連昌、被告二人於本院對質而調查明白。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執以答辯理由中,有關於向教育部申報「累積餘絀2200萬元」一節,經核顯與事實不符。

㈣第查,被告係於90年間接替周連昌擔任基金會與文化公司之

董事長,有卷附之被告、周連昌90年8月29日協議書、90年8月29 日債務移轉協議書、90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3紙在卷可參。而依該90年8月29日雙方協議內容,被告林文昌係以投資1500萬元為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條件。

而該1500萬元之投資,依協議書係分為三部分:⑴被告完成台北市○○街之幼稚園(註:即全能幼稚園),即代表投資500萬元;⑵被告正申請設立中○○○區○○路○段○○○巷○○號之補習班,因預定將投資500萬元,且於完成後須移交基金會作示範園使用,故列入被告投資1500萬元中之500萬元。⑶扣除上開幼稚園、補習班後,其餘被告即僅須「負責付出基金會、文化公司所應支付之各項費用,且承擔金額最高以500萬元為限。」。另協議中並約定:「周連昌先生與前任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單偉儒先生之契約,如有任何糾紛,需由周連昌先生理直,與被告無涉」。換言之,本件於被告90年8月接任基金會董事長時,基金會之虧損最多未逾500萬元,且超過部分均不須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亦據證人周連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之審理中證稱:「本來基金會是有留一點錢,但後來虧損了300多萬元,所以後來林美瑤介紹林文昌來合作。當初會設定500萬元,就是因為當時的虧損我粗估應該有300多萬元,所以要林文昌來負責去支付這些虧損要負擔的費用或員工的薪水,但最高就是以500萬元為限,超出500萬元的部分,就不要由林文昌個人負擔,而列入公司共同的負債。」等語即明。是證被告於90年8月29日起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董事長,當時之虧損實際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所須承擔之基金會、文化公司所有負債,亦僅以500萬元為限,至於被告另須斥資完成之幼稚園、補習班本來即只是被告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投資之條件,顯不得計入基金會、文化之債務範圍,而屬於被告本人之資產,尤以依據上揭90年9月30日被告與周南昌間嗣後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內容觀察,該原約定須列入基金會資產之幼稚園、補習班二者,因限於基金會為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不得有營運(即營利事業)之規定,致不能列入基金會財產中之一部,從而雙方協議改為二人持股各50%(即幼稚園、補習班屬於被告與周連昌二人私人所有,各持股份二分之一),益證有關被告於本案所投資及承擔基金會之債務,均只限於前開之500萬元現金部分,與幼稚園、補習班均無關涉。至於另一份於90年8月29日協議同時簽立之「債務移轉協議書」,其中論及之「累計虧損2050萬元債務」,經查即為基金會帳面所列之「累積餘絀2047萬0703元」部分,業據證人周連昌在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卷附基金會89年間向教育部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一紙可稽。是該部分之債務並非真正債務,也無任何真正債權人之存在,自始即無所謂債務移轉之必要,而所以會雙方另開具此「債務移轉協議書」,純是因為被告於事後要求周連昌補行簽具一節,亦據證人周連昌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惟所謂「累積餘絀」既然僅為虛幻之債務,並非真正之虧損,僅是帳面上無實質意義之累計數字而已,即與本案所須探究之事實無關。然依證人周連昌所證,該債務移轉協議書之補行開具,其實並無必要,則被告何以仍會請求證人周連昌補行開具,顯然應與被告意圖向本院建立確有基金會負債2000餘萬之辯詞有關,是被告為圖建立基金會負債之假象,竟勾串證人倒填日期,偽造證據,益臻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委無足取。

㈤再查,被告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時,任意濫用私人,其於告訴

人等加入基金會為董事時,原有之董事李素珠、林靜嬪、黃美麗、洪碧霞等人,均係由其聘用,然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女兒、弟媳等身分,且與文化公司之董事身分,兩相重疊,明顯可證被告係將具有公益與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基金會與其私人所有之文化公司二者,均將其視為家族企業予以經營;且依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三條明文規定:「基金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予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團體。」,然依被告之自白與檢察官在偵查中查帳所見,被告卻將其私人資金與基金會之公款,彼此流用,互相貸借,顯然與前揭章程未合,亦違反「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此參酌卷附「重要刑事證據與說明」之告證31中,有關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下完成之核帳說明即明。而該95年12月7日所為之查帳報告,係由告訴人等委派之施季生與被告所指定之會計師張乾鴻共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下,分別於95年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日共四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會計憑證進行之縝密查核結果,其內容自堪採信。而依該核帳說明中,即具體指出:「⒈帳上資料跟基金會向教育部及國稅局所申報之會計年報,除民國91年度相同外,民國

90.92.93.年度均為不同。⒉根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有關會計制度之規定,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冊、會計報表,均未予保存,資料不齊,查核困難。⒊根據帳冊憑證查核結果,其中薪資、稿費、鐘點費、加班費、保險費、執行長費、應付票據等皆無憑證,無法確認;租金、勞務成本、安親班等購置固定資產、94年度之呆帳損失、林文昌與基金會間之借貸,均無憑證亦無入帳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比對,均無法確認;90-95年度之收入無入帳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比對,無法確認;90年度以前之帳上虧損2155萬元,亦無資金流程及資料可供查核,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等語。是證被告因將公款與私產混同私用,且完全無視商業會計之一般準則與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以致不僅所有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冊、會計報表等均未保存,且甚至全無入帳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比對,從而被告所有之有關基金會的財務資料,最後形成一筆爛帳,令人無法確認亦無從解讀。尤以被告所提出諸多有關「基金會向被告借款」等資料,均無資金流程,亦無對帳清單,是被告空言辯稱:基金會長期經營有甚多虧損,伊為基金會墊借很多錢云云,顯無可遽採。

㈥另依證人陳美玲(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早期員工)在97

年10月3日詢問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卷第181頁)中證稱:「我自82年起在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短期文理補習班,負責招生開課。92年5月間,基金會的財務狀況,就補習班的部分都是賺錢的。補習班隸屬基金會,基金會並沒有財務困難的問題。」等語;嗣在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中證稱:「偵訊筆錄所講的話,都是真實的。補習班的全名是: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理短期補習班。我是到98年11月4日還是5日離職。當時董事長是戴明喜。基金會由董事長林文昌換成新董事長戴明喜的時候,我曾經寫過信給林文昌,表示我不會跟隨他到別的單位,會繼續留在基金會工作,因為我對基金會原創辦人單偉儒教授有知遇之恩,所以我會留在基金會。基金會下的補習班,只有一家,是屬於基金會附設的單位,所以負責人也就是基金會的董事長。早期在單偉儒教授擔任基金會董事長的時候,基金會是很龐大的,有50幾名員工,所以基金會和補習班的人員各自有分工。後來到林董事長的時候,人就沒有這麼多了,基金會和補習班之間也就沒有明確劃分。我在補習班負責開課招生,知道補習班的財務狀況,所有開班的盈虧,原則上都有掌握。補習班都是賺錢的,不會賠錢,原因是我們在開班前,都會做損益表,看開課人數和支付講師、人事費用後如果賺錢,這個班就OK,所以是賺錢的。簡單講,每次開班前,都會有成本分析,如果人數不足,開班會虧,這個班原則就不會開。縱使偶而有某一個班可能會賠錢,也不會賠很多。所以原則上補習班應該是賺錢的。每個班平均可以賺多少錢不一定,如果人數多的話可以賺到十幾萬,最多還有到20萬;如果人數少,可能只賺幾萬。平均一年開10幾班跑不掉。…我是不了解基金會的財務情形,但我知道補習班是賺錢的。」等語,訊諸被告亦不否認,而陳稱:「證人陳美玲所述都對」等語。是證基金會雖非營利機構,然其唯一的附屬機構─補習班,並未賠錢,而應是賺錢的,故基金會縱使有虧損,然亦不應有虧損金額達1千餘萬以上的情形。又據被告自稱,基金會與文化公司、補習班(又稱:研習中心)等,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各有獨立之帳目,且彼此互不隸屬,有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扣案之基金會、文化公司94年1月至4月之薪資統計表冊,卻發現被告卻係將分屬於基金會、文化公司與補習班之成員,不論其服務之機構係基金會或文化公司或補習班,均一律由基金會之帳目下支出,以致例如原非屬於基金會之服務人員,如文化公司之曾琴蓮、王英蘭、洪碧霞等;原屬於在補習班服務之陳美玲、王楚萍、陳俊宏、熊桂芬等人之全部薪資,包含本俸、加給、伙食津貼、獎金、勞健保支出…等,均悉數在基金會之項目下支付,是基金會在別無特別收入之來源下,若無虧損,又何有可能?是被告主政下之基金會,原不應有虧損,而縱有虧損,亦應不致有鉅額虧損達1千餘萬的情形,尤以此種不合理之虧損,是在被告有意掏空基金會之資產,故意惡化基金會之財務情形下所造成,卻將上開虧損盡皆歸列為基金會之虧損,不僅於理未合,且如何能令捐贈1250萬元資金之告訴人等心服?況如前述,被告一方面將基金會之基金,悉數挹注於其私有之文化公司、補習班等作為支出,然另一方面,卻又對告訴人等宣稱,各該文化公司、補習班等非屬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又豈得謂名實相符?㈦末查,被告於90年8月29日,自周連昌手中接任基金會、文

化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當時,其所斥資之1,500萬元,因係被告入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代價,原不得計入基金會之虧損,前已述明,然被告自斯時起至93年5月16日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之時,已歷經3年之經營,而依前述,被告主政下之基金會,因須增加甚多原非基金會本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如薪資等額外負擔,自難免於帳面上有虧損之情形,可以理解,然其實際之真正虧損金額究有若干,又因被告經營不善與財務上之紊亂,實無從確認其真正之虧損數字。而依93年5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當時,告訴人等雖因誤認被告自稱基金會之虧損原因係來自於「SARS」,然對基金會當時確係處於虧損之狀態而言,被告尚非無的放矢,是告訴人等之捐贈1250萬元於基金會,其本初之目的,固亦有填補基金會之虧損,尚屬非虛。惟依交易上之誠信法則,告訴人等之捐贈既係為填補基金會之虧損而來,被告自應將告訴人所捐贈之金額,實際用於償還基金會所負債務,始屬合理。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捐贈之1250萬元後,對上開告訴人等挹注之金錢,究竟係用於清償基金會對何人之負債,卻始終支吾其詞,而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不能對上開1250萬元之去處自圓其說。而有關告訴人等之開具6張支票兌現後之流向,前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結果,雖製成流程圖,而發現係多流向被告與其家族成員之私人帳戶而顯有可疑,然於質諸被告後,被告竟於偵查、審理中,逕提出借據與收據數紙用以搪塞,並供稱:伊係為清償基金會之債務,而向案外人黃仕霖借款1300萬元,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捐贈基金會1250萬元,伊於取得後悉數已清償黃仕霖云云,並提出渠於91年1月2日向黃仕霖借款之「借據」1張、及分別於93年5月14日(100萬元)、5月30日(104萬元)、6月1日(104萬元)、6月11日(53萬6,147元)、6月28日(145萬元)、6月28日(186萬7,500元)、7月1日(186萬7,500元)、8月30日(88萬6,000元)、9月1日(233萬6,000元)、9月27日(532萬元)、10月1日(532萬元)清償給黃仕霖後,由黃仕霖所開具之收據12張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伊係向黃仕霖借款用以清償基金會所負之債務

云云,然基金會原來係積欠「何人」之債務,金額分別若干,以致於被告須向黃仕霖借款來清償,則被告始終諱莫如深,未能於偵查、審理中明白交待。是基金會究竟有無對外積欠債務,金額多少,始終有疑。

⑵次查,被告出示向黃仕霖借款1300萬元之借據,其金額恰

與告訴人等捐贈金額1250萬元若合符節,未免亦過於巧合。且被告先於告訴人等尚未提出告訴前,不對告訴人等對此提出說明,直至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始提出上開借據與收據,論其時機,亦對該借據之真實性難免有合理之懷疑。

⑶又依上開借據之文字與開立借據之時間而言,係於91年1

月2日開具,且文字中即載明「茲因解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債務,故向黃仕霖先生借款新台幣1300萬元正。

…」云云,則微論當時被告自90年8月29日起僅主政基金會未及3個月,基金會之虧損在被告投資1500萬(其中500萬在清償債務)後,其債務應已歸零,何以於3個月內如此遽增,即難以說明其理由;且依卷附經被告親自簽名蓋印核示之「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90-94年度之「年度收入支出表」與基金會89-92年度之決算申報表,扣除前揭之虛幻債務「累積餘絀2200餘萬」後,其每年之平均實際虧損,至多亦僅在數十萬之間,而以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觀察,甚至實際於該年度尚有盈餘「26263元」(參見90年度基金會申報之「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與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是被告擔任基金會之董事長,有何必要向黃仕霖借款1300萬元以「清償債務」?顯然並無依據。況一般借款,債權人首重者厥為當事人本人之信用與利率若干,極少尚須說明借款之原因者,而本件借據卻開宗明義「因解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債務…」云云,將一般借款並無必要特別釐清之原因事實予以公示,是其借據之開立是否係特別針對本案之偵查目的,俾供被告於案件上使用,即不無可能。

⑷本於前揭之疑點,經本院出示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據與收

據,在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中訊問證人黃仕霖後,經證人黃仕霖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林文昌在88年間即結識,借據雖是伊的筆跡,然包含借據與伊具名開具的12張收據,都是被告在事後委託其一次同時開立。而借據收據上的文字與日期都是被告事先寫好,而要求其在上面簽名。至於為何同時開立上開借據、收據,伊並不明白原因。1300萬元的債權確實曾經存在,但並不是一次借給被告1300萬。

被告自88年間即有經營建築生意,而常常向其周轉金錢,伊當時是與友人合作開設當舖(註:證人黃仕霖前因強盜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假釋出獄,嗣後並有再犯重利罪而經起訴之前科),有對外私下放款收取利息,利率當然不是如借據上所寫的6%,而是月息1分半,否則如6%的利率在民間根本不可能借得到款項。至於伊本人從未與基金會有任何往來,借的錢也與基金會無關,伊只是借錢給林文昌,至於借據與收據上所寫有關基金會云云,都是被告寫好後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並沒有問為什麼等語。是前揭本院有關被告所供關於告訴人捐贈1250萬元予基金會的金錢去向,於焉真相大白。而被告雖與黃仕霖間確實曾經有債權、債務存在,然該債務係與被告在擔任基金會負責人前所經營之建築生意累積之債務有關,並非係因為經營基金會所生之直接債務,縱有部分債務或許係在被告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期間而發生,然被告卻將渠本身經營私人建築事業所生之債務與基金會之債務故意混淆,且以牽強附會之方式,故意令證人黃仕霖於倒填日期與事後製作之借據、收據上蓋章,並持以示之於告訴人,甚至在偵查、審判期間提出於法院,意圖以魚目混珠、移花接木之方法而障人耳目,藉以混亂視聽,其動機與手段不僅有失誠信,且益彰顯其手段之可鄙與行為上之惡性。

⒍末查,被告於審理中雖執證人葉美麗在審理中之證詞為辯,並

主張證人葉美麗為告訴人之友人,當時也有參與告訴人之投資,然在審理中卻證稱:基金會本來就沒有附屬機構,也知道基金會確實有虧損,故可以證明其餘告訴人亦均明知上情,足證伊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葉美麗在審理中係證稱:

「投資後,周南君去看帳,跟我說林文昌的蒙特梭利基金會是賠錢的,沒有賺錢,我跟他說基金會本來就不是營利事業的機構,所以投資本身就是一半捐贈,一半買,我也有派一個副總周宗松去把基金會跟文化事業的帳理清楚,發現兩者都有賠錢,同時也發現周南君所說的投資,其實包含我的700萬,一共也只有1500萬,我當時也很不高興,因為周南君騙了我,而此時林文昌跟周南君也已經開始齟齬,我當時人在加拿大。而蒙特梭利文化事業公司我們所投資取得50%的股權也沒有按比例過戶給我,而是全部歸於另外一家沒有參與投資的公司,而我認為這點也是周南君騙了我,所以我對他不高興,…我只知道基金會或文化公司都賠錢,但不知道多少數字,因為我人在加拿大,當時還是林文昌在當董事長,我是找我的副總去理帳,副總是有告訴我賠錢,但沒有講數字。」等語。上開證詞所稱原已知悉基金會、文化公司有賠錢等語,事實上與告訴人等所指訴並無齟齬。因告訴人等原即知悉基金會是有虧損,只是不知虧損之真正原因與實際金額,而經被告誤導認為只是因為「SARS」的緣故,是在後來經葉美麗所派副總周宗松查帳結果,始知財務上有極大的問題,且問題並非單純,業經告訴人等在偵查中即供述明白。而依卷附事證,證人葉美麗雖曾人在加拿大,然確有親自出席第七屆基金會董事會之第五次、第七次、第八次之董事會議,且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同意擔任基金會之財務副董事長。而其中於93年12月6日所召開第七次之會議,證人葉美麗雖未出席,然有委託同為董事之戴明喜為其宣讀「嚴肅之書面聲明」並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核其內容即是有關周宗松查帳結果後,針對基金會提供帳目之諸多質疑,並指出「一、任何在葉副董事長沒有核清之帳目前,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債務,應屬於林文昌董事長個人的責任,不應由其他董事會成員承擔。二、任何帳目必須公開透明給予每個董事明白基金會與文化公司的真正情況,收入支出的明細表,銀行帳號,月結明細表等,才能以昭公信。」等語,所以於嗣後之同月23日第八次董事會中,並由葉美麗親自出席,並提出會計部門須提供各種會計報表及紀錄才能編列預算;且爾後基金會、文化公司開立支票及對外簽立合約都必須要有三套章等等(以上均參見基金會第七屆第五、六、七、八、九次會議紀錄,參見94警聲搜690號卷第117-136頁),經核不論是以葉美麗具名提出之「嚴肅之書面聲明」或其本人參加第八次董事會時之發言,其措詞均甚為強烈,且多有指責與限制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職權等意味,是顯然與證人葉美麗於事隔數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而稽諸證人葉美麗在事件發生後,因與告訴人周南君等發生糾紛一節,業據證人葉美麗於同日之證詞中亦坦認不諱,而個中曲折與處理過程,亦經告訴人周南君等在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事證解說明白(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240-281頁)。是證人葉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有關「副總去理帳的時候,應該沒有發現帳目有什麼弊端」云云,顯與前揭渠本人於董事會議中的表現及其具名提出之「嚴肅之書面聲明」內容背道而馳,而係事過境遷後對被告所為之迴護說詞,並無足採,亦不能為被告何種有利之證明。

⒎另被告雖辯稱,伊有依契約讓告訴人等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八席

、文化公司50%董事職位,並無詐欺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等雖依合作協議,於93年10月5日完成基金會董事之變更登記、同年12月29日完成文化公司股份之移轉與董事變更登記云云,從而在形式上似乎被告已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然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捐贈基金會與投資文化公司,其目的除如告訴人所稱係希望參與教育事業,百年樹人之熱心公益等原因外,核其初始動機,自係期待藉由渠等挹注資金之投入,得使基金會、文化公司儘速脫離因「SARS」所造成之財務困窘,而後藉由共同參與,群策群力後,使基金會、文化公司所共同推廣之蒙特梭利幼兒教學事業,不僅得以在台灣地區得以繼續茁壯,並進而擴大至大陸、港、澳等華語地區之深耕發展,尤以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二人,作為五人投資小組之代表,更盼因其等之捐資3500萬元,除取得在上開大陸、港、澳、台等地區之唯一、完整地授權外,並得以在基金會、文化公司中,取得參與組織中決策、主導地位,從而與被告共同成為基金會、文化公司之領導核心,甚至在未來可以分取蒙特梭利教學與師資培訓可能產生之鉅額利潤,然告訴人等於取得基金會之董事席次後,始發現基金會僅餘一空洞的軀殼,除無任何附屬機構之人力、物力等資源外,且財務惡化甚為嚴重,換言之,除承擔並分攤被告所製造的債務外,其他全無英雄立武之地;而文化公司之業務重心亦經被告暗中移轉於另由被告主導之開發公司,甚至連最重要之商標權亦已移轉於開發公司,此外諸如雙月刊、幼稚園、補習班等之人事與財務,復由被告及其家族成員、親戚故舊一手把持,是告訴人等雖坐擁董事席次,然卻全無使力之處,徒然進退兩難,徒呼呃呃,是被告所謂已依約讓與董事席次云云,豈不只是形成絕大之諷刺?何況依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只有董事席次之讓與而已,尚包括應授與告訴人等「完整、唯一、僅有」的授權與取得AMS等國際機構之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財務狀況的誠實報告與交待等其他契約上之義務與從屬義務,被告其實都未依約履行,且依前揭被告之所有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顯然均缺乏誠信,而多詐偽或惡意之隱瞞,是被告所謂已依約讓與董事席次,故不構成詐欺云云,顯係掩耳盜鈴之手法,並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既均臻明確,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則其餘證人如林鈺凱在審理中之證述,因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矛盾背反,本即不足採信;尤以渠在審理中之證詞,與被告同日在審理中之供詞亦互相牴觸,復與證人張清雯之證詞明顯相左,益彰其審理中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合,且係就關係本案認定犯罪之關鍵事實在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業已構成偽證之嫌疑,除由本院另予告發送檢察官偵辦外,其審理中之證詞並無足採,自不待言;而其餘證人如李素珠、林靜嬪,分別為被告之妻或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身分關係,且在審理中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為證言,而依據彼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僅堪證彼等擔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董事,均是依被告之指令行事,其餘證詞內容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重大影響;而證人黃美麗(基金會之出納兼會計)、洪碧霞(蒙特梭利文化公司之總編輯)、陸怡然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經核亦僅係供陳雖分別擔任基金會、文化公司之股東、董事或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僅黃美麗)等,或有在各項董事會決議書、授權書上簽字,但都是依據被告之指令所為,且在簽名時對各該文書內容並未多加注意,而全是因為基於對董事長之信賴所為,亦從未曾對基金會、文化公司或開發公司有個人之投資,其所有之股東或董事身分,都是一切悉聽被告之安排云云,經核亦與本院已認定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影響,亦不足以認定各該證人除聽令被告之指示行事外,對本案被告之犯罪有何積極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渠等證詞既不足以影響於本案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時也不能對被告為何有利之積極證明,均併此敘明。

五、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之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者,謂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綜合上述,被告隱瞞基金會真正的財務狀況及已逐步將文化

公司的業務重心移轉到開發公司之事實;以及前已授權奧斯汀公司前往大陸發展,並不能對告訴人唯一、完整的授權之事實,竟仍假藉「SARS」為名,利用告訴人有意投資基金會、文化公司的機會,以欺罔的手段,邀請告訴人等參加基金會20週年慶祝大會,並提供以基金會、文化公司發行名義之雙月刊,使告訴人等誤認基金會具有龐大之組織與附屬機構,且財務仍屬健全,而使告訴人與被告間陷於錯誤,進而簽訂合作協議後,同時提出基金會、文化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書,表示已確定同意授權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二人得以前往大陸、港、澳等地區進行推廣活動,且為唯一得有蒙特梭利基金會授權推廣之人,藉以取信告訴人,從而取得告訴人等交付3500萬元支票,嗣在支票分期兌現期間,將文化公司之註冊商標完全移轉予開發公司,並於已取得1500萬元後,始向告訴人揭露基金會並無附屬機構之真相,並以虛構之債務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供為己用;繼而為取得最後一張支票2000萬元,復違反協議之約定,不以基金會名義,卻以開發公司名義,持加拿大世紀大學合作開課之證明,佯稱即係AMS機構之授權證明,而向告訴人催索餘款2000萬元,茲因告訴人等發覺被告有詐偽之情形而中止支付2000萬元,始就該2000萬元之部分金額未能得逞之全部犯罪情節,堪證被告是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自訂立合作協議起,為貫徹其初始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使用各種不同的詐術手段,藉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之外觀與形式上或有不同,然就其目的係在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則一,是被告主觀上顯係以其各個舉動視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得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得依接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顯然在與告訴人93年

5 月16日訂立「合作協議」時起,即對交易中之重要事實故意有所隱瞞,且在嗣後之93年6月5日訂立「特別約定條件」、同年12月22日簽立「新承諾」等書面協議時,始終對於可能影響契約成立之事項,不僅消極不予告知,甚至故意施行詐術而欺罔相對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其施行詐術之行為,堪認係自93年5月16日起迄同年12月22日止,為其著手並施行詐術之一連串手段,且已詐得告訴人1500萬元,至於其後之藉口取得加拿大世紀大學之授權書,而要求告訴人繼續支付契約之尾款2千萬元,雖因其授權書本身並非契約所訂之蒙特梭利AMS機構所開具給基金會之授權書,致遭告訴人識破,認為並未依約履行,致未能取得其最後之契約餘款,然對於其前已取得告訴人1500萬元財物之交付並無影響,是本案自仍應論以被告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黃仕霖借據、收據等,雖係事後倒填日期,而偽稱為分期開具,且假藉名目為清償基金會所負債務,然被告確有向黃仕霖借貸與還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調查屬實,則核其內容尚非全然虛構,其作成名義人亦為被告及黃仕霖本人,尚非虛捏或假冒,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另按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不無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基金會帳戶內,將告訴人等捐贈之1500萬元(實則僅有1250萬元,另250萬元係用於購買文化公司之股份)盡皆於帳戶內自行領出而流入私人帳戶,其所謂清償基金會債務云云,亦經證明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非無業務侵占之嫌,然基金會確有虧損一節既屬事實,而被告之清償對黃仕霖之欠款,亦非全然無稽,是本案雖能證明被告所辯交付黃仕霖之1500萬元,斷非全部屬於基金會債務,而係包含被告本身經營其他事業所多年累積之債務在內,然終不能證明二者分配之比例各有若干,換言之,尚無積極證據足以充份證明被告實際所侵占之金額,從而自亦無從於本案逕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逕予認定其罪責,而有待於檢察官繼續偵查之必要,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判決僅依起訴罪名之詐欺罪論處,均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非佳(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之犯行在前,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且受有高等教育,卻私心自用,公私不分,將原屬百年樹人之教育公益事業,當成私有之家族商業予以經營,又濫用其董事長之權力,惡意掏空基金會之資產,使其負債累累,復為取得告訴人等之捐贈與投資,以積極之欺罔手段與惡意之隱瞞等不正方法,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投下鉅資,復又罔顧誠信,偷天換日,將文化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暗中轉移於另行成立之開發公司,據為私有;且以五鬼搬運之手段,將告訴人等捐贈於基金會之財產,挪用清償個人之私人債務,嗣於東窗事發後,復為掩飾犯行,恣意捏造證據,意圖掩耳盜鈴,混淆視聽,總合其所使用之手段,堪稱機關算盡,且花樣百出,不僅毫無誠信,且在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忝然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炯戒。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