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李依靜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慶啟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依靜,於民國96年7月27日更名)於95年10月10日,與告訴人丙○○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藍喋飲料店(設臺北市○○路○○○巷○○號1 樓),由雙方共同綜理行政、業務推廣、對外公共關係、對內餐廳之安全及總務等事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店頂讓須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且頂讓所得之金額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應即與告訴人丙○○均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6日與不知情之潘怡如簽訂店舖頂讓契約書後,將所得之頂讓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預付2個月店面押金後之39萬8,201元,其中告訴人應分得之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乃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財產仍屬各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雖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返還請求權,然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完畢,縱他合夥人仍持有合夥財產,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96年7 月間,將藍喋飲料店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與潘怡如並收取價金後,迄今尚未將告訴人所應分得之半數交付告訴人等情,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簽約金簽收明細、店鋪頂讓合約書、頂讓同意書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出資經營上飲料店,並於96年7 月間,將該店以50萬元之代價頂讓與潘怡如,尚未將所得款項分配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店於95年10月1 開始營業,嗣雙方意見不合,協議解散,2 人均同意將店頂讓出去,雙方自行尋找買主,並通知他方,他方於7 日內無法找到出價更高之買主,則以原價格頂讓出去,伊將店面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與潘怡如,內含2 個月押租金11萬元,由潘怡如開立票據交付房東後,伊收到39萬元,因積欠2個月租金,故房東僅退還1個月之押租金5萬5,000元,合計伊收到44萬5,000 元,扣除伊支付該店稅款、電話費、及電費等款項,剩餘39萬8,201 元,但告訴人先前製作店內帳目不清,伊請教律師表示可以先行暫時保管,須扣除店內相關應繳帳款,並與告訴人結清帳目即可分配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9 月間商議合夥出資經營藍喋飲料店,
並於95年9月8日共同與原店主蘇素霞簽訂店鋪頂讓合約書,約定以74萬元頂讓該店設備,告訴人及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60萬元合夥經經該店,嗣該店自95年12月間起開始虧損,且雙方經營理念不合,乃協議解散,2人均同意將店頂讓出去,並於96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自行尋找買主,並通知他方,他方於7 日內無法找到出價更高之買主,則以原價格頂讓出去,期間告訴人、被告分別委託鼎昱法律事務所經理甲○○、衡平法律事務所宋志衡律師協助進行對帳,惟雙方因認知不同,對於帳目並未達成協議,嗣被告於96年7月6日,與潘怡如簽訂店鋪頂讓預約書,約定以50萬元之價格,將該店頂讓與潘怡如,經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簽立頂讓同意書後,由被告於同年7月16日與潘怡如簽訂店鋪頂讓合約書,將該店頂讓與潘怡如,扣除由潘怡如開立票據支付房東2 個月押租金共計11萬元外,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6日、7月14日7月16日收受潘怡如支付之1萬元、9萬元及29萬元等款項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5年9月5日店鋪頂讓合約書(讓渡人:蘇素霞、承讓人:丙○○、李依靜)、簽約金簽收明細(讓渡人:蘇素霞、承讓人:李依靜)、95年10月10日合夥契約書(甲方:
丙○○、乙方:李依靜)、96年6 月14日協議書(甲方、李依靜、乙方;丙○○)、96年7月6日店鋪頂讓預約書(受讓人:潘怡如、頂讓人:李依靜)、96年7 月13日頂讓同意書(立書人:丙○○)、96年7 月16日店鋪頂讓合約書(甲方:李依靜、乙方:潘怡如)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㈡告訴人與被告因經營該店之理念不合,已協議解散,並均同
意將該店頂讓出去,期間被告對於告訴人製作之帳目,認為有多筆支出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憑證,而不予承認,雙方對於核對帳目之意見,始終未能達於一致,迄今尚未完成對帳,而仍未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一事,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核與分別受告訴人及被告委託協助進行對帳之證人甲○○、宋志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帳目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桃園府前郵局96年3月13日第574號存證信函、永和永福郵局96年3月30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臺北建北郵局96年4月20日第1454號存證信函、衡平法律事務所96年4月26日、96年8月6 日宋志衡律師函、鼎昱法律事務所96年5月15日張昱裕律師函、信維法律事務所96年8月3日徐家福律師函各1 紙附卷可參。且證人宋志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對帳過程中,因帳本記載過於簡略,有些缺乏相關憑證,帳務無法比對,告訴人與甲○○同意以當時提出之數據扣減3 分之1 ,但被告主張應將帳目完整製作出來,雙方僅有共識將店頂讓,以頂讓後所得之價錢進行結算,先彌補虧損再予分配,被告認為告訴人所領之薪水太高,且告訴人支付薪資之員工僅列出綽號,並無確實之姓名及打卡資料可考,另支付之律師費亦無收據,另於頂讓點交時,店內較值錢之貴重物品,如冷氣、餐具、燭台、裝飾品等,遭告訴人取走等等,後來告訴人沒有再製作詳細之帳目供被告核對,被告則有向伊提到該店頂讓所得款項可否暫予保留,先行清查該店有無帳款未清,伊有建議可以先存起來,待分配時則須立即提出等語。顯見被告將該店頂讓獲得款項後,確實向其委託協助對帳之宋志衡律師詢問可否暫予保管該筆款項,留待該店帳目核對無誤,並結算完成後再分配與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店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與潘怡如
,內含2 個月押租金11萬元,由潘怡如開立票據交付房東後,被告自潘怡如處收取39萬元,因先前積欠2 個月租金,故房東僅退還1個月之押租金5萬5,000 元,合計被告共收取44萬5,000 元,扣除被告墊付稅款、電話費、及電費等款項後,剩餘39萬8,201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96年6月、8月電費收據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業處96年5月、6月繳費收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4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5586號含、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於該店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前,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無疑。
㈣被告因將該店頂讓與潘怡如,而分別於96年7月6日、7 月14
日7 月16日收受潘怡如支付之1萬元、9萬元及29萬元等款項,隨即先後於同年7月6日、7 月16日存款1萬元及37萬8,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並於同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內提款50萬元,匯入其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內,現結存金額為38萬866元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經與原本核對無訛)1 紙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將該店頂讓與潘怡如,並收取潘怡如交付之39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7 月30日再提領50萬元匯至其高雄新興郵局帳戶,現結存金額尚有38萬556 元,已逾告訴人倘因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畢,進行合夥剩餘財產分配時所得分配數額之半數。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前製作店內帳目不清,伊請教律師表示可以先行暫時保管,待扣除店內相關應繳帳款,並與告訴人結清帳目後即可分配等語,尚非無據。
㈤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製作之帳目,因質疑其中記載之真
實性,並要求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以供核對,且被告亦有先行墊付稅款及費用,嗣雙方對於帳目之內容未能達成協議,以致無法進行渠等合夥財產之清算,迄今未能進一步對於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而仍由被告暫時保管頂讓所得之款項,且告訴人日後於清算完結後,對於被告尚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然渠等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完畢,縱被告現仍持有頂讓後所得之款項,難認被告係將其持告訴人應分配之半數予以侵占入己,尚難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