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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登記在自己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民國69年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地目為「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丁○○、雷光鑫(已歿)二人,經由自己之父親許新英(67年1月4日死亡)居中仲介,於55年10月23日向高信用(已歿)所購買,茲因限於當時之購買人丁○○、雷光鑫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乃約定由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丙○○(許新英之次子)擔任該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之登記人。嗣因丁○○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棟,分為二戶,其中一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號)賣予雷光鑫;另一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60巷3號)則於70年間,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賣予張富田(已歿),其中房屋部分登記於張富田所指定之張明儀(張富田之弟)名下,土地則仍登記於丙○○名下;丁○○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時之「杜賣證書」正本及蓋有「丙○○」印鑑,註記「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有關將來補蓋丙○○印章辦理各項手續,應以無條件補蓋印章,決無其他要求,此據為證」等文字之「承諾書」正本各一份均交付予張富田持有,用以保證待農業條例解禁後,丙○○將無條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詎料嗣後因許新英、雷光鑫、張富田均先後死亡,而張富田之財產由其子甲○○、張宏誌依法繼承。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丁○○交付予張富田持有,縱張富田己死亡,亦屬於遺產之一部分而在張富田之繼承人持有中,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張富田之繼承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張富田之子)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於89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其父許新英於55年間購買,當時即是要贈與給伊,故土地為伊所有。係因要出國,始知地價稅未繳,而遭限制出境,乃尋找所有權狀發現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有關被告於89年5月18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除被告之上開陳述外,並有被告於89年5月18日委託呂振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供民眾閱覽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27頁至32頁)。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所載,係以「遺失書狀補給」為由而申請補發;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切結,表示「查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不慎於中華民國89年5月18日遺失屬實…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供民眾閱覽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5欄,亦有本件之「書狀補給」記載,且有註明「收件字號」為「89年文山字第110760號」、「異動登記日期」為「89年6月20日」等文字,足證被告確係於89年5月1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於89年6月20日辦理申請補發登記完成,是被告有上開申請行為及公務員已登記完成之事實,殆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者皆屬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本件有待探究者,厥為以下三點:㈠本件之補發書狀,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㈡所謂「登載不實」,是否須以公務員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為必要?㈢被告是否明知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故意為補發書狀之申報?以下茲分述之,並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之補發書狀,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

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 點亦有明文。依據上揭法令,足證有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公務員係逕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公告,俟公告期滿即予補發,其間對於「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均僅有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行為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須以公務員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為必要:

查本件核發之「所有權狀」本身,因被告本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就補發所有權狀之內容以言,雖無何不實事項之登載,惟如前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若實際上並無遺失之事實,而卻偽以遺失為由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具名提出虛偽「滅失原因」之「切結書」,則因公務員係因被告之申請事由與證明文件逕行核發新的所有權狀,從而將本無遺失之事實,卻填載為「遺失」,而將記載虛偽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均予歸檔並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該申請辦理登記手續使用之不實資料,既經該管公務員採取,且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雖係以「編列」代替文字之直接「登載」,然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行為人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有合法之申請所有權狀之權限,即認係依法而行之行為,而認為與刑法第214條之規定無關。

㈢ 被告是否明知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而為虛偽申報:⑴查被告自始從未持有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業經本院訊

問被告:「以前土地所有權狀曾經在你手上過嗎?」,被告供稱:「民國55年我爸爸買時,我有看過,但都沒有在我手上保管過,當時都是父母作主,我沒有權利。…我是等到不能出國時,才知道我幾年沒有繳稅了,那時候,我找權狀,但是找不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除於55年曾見過該所有權狀外,從未保管或持有過書狀,而被告於89年間為遺失申報時,又已距其見過書狀之日間隔30餘年。而被告父母當時既已死亡,若確有書狀存在應無不能交付繼承之理。從而被告對其從未持有過所有權狀之事實顯有明知,其逕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即顯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第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許新英於55年間購買贈與伊

,故該土地應為伊所有云云。從而,被告是否明知伊只是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且自始即僅為買賣上俗稱之「人頭」,即與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與動機有關,不僅關係到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且關係到被告惡性之輕重,而直接影響本院之量刑。從而,有關該部分事實之真偽,即有詳予探究之必要:

①查臺北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原係

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於53年7月9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依照省府53.5.27府民地甲字第18347號令規定,由540-1地號逕為分割,並登記為案外人高信用(已歿)所有,面積19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用地。55年10 月12日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55新地字第7029號),其名義上所有人巳變更為「丙○○」;69年12月12日因土地重劃,土地地號變更為69北地古字第107993號,名義上仍係以「丙○○」為所有人等情,有「56年土地增值稅聯單」、「臺北縣土地登記總薄」、「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等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7頁、第8頁、第

10、11頁、第16頁)。②依55年間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從而該土地縱有買賣,若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依法即不得移轉。而上開系爭土地係於55年10月23日,經由證人楊垂錕(被告丙○○之姐夫)與雷光鑫(已歿)二人共同出資,被告之父許新英居中仲介,向原地主高信用購得該土地。因楊垂錕、雷光鑫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乃約定由當時年已26歲之被告丙○○(即仲介許新英之次子)擔任人頭,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證人楊垂錕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棟房屋,分為二戶,除其中一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號)歸雷光鑫所有外,另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則於70年間,一併賣予告訴人之父張富田。當時楊垂錕並與張富田約定房屋登記於張明儀(張富田之弟)名下,而土地仍登記於丙○○名下;丁○○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杜賣證書」及其上蓋有「丙○○」印鑑,保證於農業條例修正後將無條件補蓋丙○○印章辦理過戶手續之「承諾書」正本各一份均交付張富田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明儀於偵查中證稱:「台北市○○路○段○○○巷○號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是因為我哥哥張富田從事建築業,那棟房子是他買的,他買了以後想要敲掉重建。因為他名下已經有很多房子,而我名下沒有房子,所以登記在我名下。當初房子是向楊垂錕買的,買上開房子有包含土地,當時花了約400多萬元,快500萬元。…我認識丙○○,他住在附近。當初我哥哥說土地要等到楊垂錕跟丙○○商量後,才會過戶到我哥哥張富田的名下,想不到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過戶」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55年10月23日丁○○向高信用買受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正本、楊垂錕71年11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丙○○70年3月16日出具印鑑證明正本、保證丙○○將來無條件過戶之「承諾書」正本、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影本、70年2月20日楊垂錕具名出具之1百萬元收據、許抱(楊垂錕之妻)70年3月15日出具之120萬元支票收據、以丙○○為受款人之70年1月26日、3月18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丙○○戶籍謄本、雷光鑫70年1月9日交付張富持有之借據1紙與70年4月15日收受由張富田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坪半售地款收據證明、72年8月25日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2年9月1日填發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薄影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薄謄本、59年至60年間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影本、61年至84 年止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見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5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44頁至69頁;本院審理卷補證1至補證5)。

③次查,證人楊垂錕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高信用購○○○

鎮○○段540-4田地,後來重測被編為景美段2小段25地號的土地。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份,買了土地後,就登記給丙○○…當時是有一位姓雷(即雷光鑫)的人和我一起買那筆土地,1人1半,地價稅我交給他去幫我處理,姓雷的人也是跟高信用買土地,…該筆土地確實是我買的,我只記得價格很便宜。該筆土地不是許新英買的,他只是出面介紹,但沒有出錢。…我一直沒有賣,登記在丙○○的名下,後來我就沒管了」等語(參見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71-72頁);及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說土地及房子都是他的,是你侵占他的土地蓋房子,有何意見?)答:他自己憑良心講就好。當時他在當兵,怎麼有能力買土地及房子…這些事鄰居都知道,被告怎麼可以說是他的」等語(參見審理卷97年8月1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雷光鑫之子)亦於偵查中證稱:「景美興福段540-4號田地,是我父親雷光鑫生前所購買的。向誰購買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小,但我父親事後好像有向別人借錢,所以這塊地是否因為抵押或是怎樣就變成別人的名字。… (庭呈69年10月27日由雷光鑫具名向案外人許培鴻借款時出具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影本1紙)這是我從我父親的遺物中找出來的,這張文件可以證明,當初這塊土地是我父親購買的,只是借用丙○○的名義,許培鴻也是許氏宗族的人,目前已經過世…我有聽我父親生前說過好像是也有跟張富田借錢,土地抵押給張富田,所以後來變成他的名字,我母親也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跟張富田比較熟,他生前也有跟我說過。我知道他們名義上也沒有辦法變更,因為他們也沒有自耕農的身分。540-4號地號土地上有2棟房子,一棟是我父親生前蓋的,現在我們自己住;另一棟我不清楚。我知道當時540-4地號連同540-1地號的土地,要與建商合建房屋,但欠缺資金,所以好像有跟張富田借錢,但土地如何抵押我不清楚。我剛剛拿出來的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裡面有提到一份「景美興福段540-4號原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果(許培鴻)把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給對方,持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的人,可能就是我父親抵押給他的人。…我父親有負責交540-4地號土地的地價稅,後來抵押給別人後就沒有再繳了,但據我所知那個人也沒有繳錢,後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罰款,罰款名義人就是土地登記所有人丙○○」(參見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13-15頁);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景美二小段25地號是由我父親購買,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母親也在,目前也有我父親蓋的房子在那邊,我從小住在那邊40多年,地址是台北市○○區○○路2段8號,告訴人甲○○是我們同地號隔壁的鄰居,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是興隆路2段6號的後面,8號在

6 號的隔壁。這3棟房子當初蓋的時候都是連在一起,牆壁靠著牆壁。父親沒有交給我買這塊土地的契約,也沒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但是有從民國60年起繳納房屋稅的完稅證明,是我父親過逝後,我在家中找到的。為何有買土地,卻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從【雷光鑫、許培鴻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中可以看出原來是有所有權狀的,因為父母親從小就有跟我們說,父親是職業軍人無法買農地,因此借別人名義買地。後來因為欠別人錢,所以土地拿去抵押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他是我的親族。我也認識丁○○,他是丙○○的姐夫。丁○○跟高信用買一塊地的事情,我不是很了解,好像是雷光鑫買的。該540-4的土地上有2棟房子,其中一棟是丁○○蓋的,賣給張富田」等語(參見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13-15頁);於審理中證稱:「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房子是雷光鑫向丁○○買的。土地有無過戶我不知道,但房子整棟都是證人丁○○蓋的,一棟長長的房子,裡面分成二戶,二戶通通賣給張富田。這個土地有二段,一段是祭祀公業土地,另一段原來是高信用的土地,我知道土地有賣給雷光鑫。許培鴻是我同宗的親戚。我知道雷光鑫有向許培鴻借過錢,字條在他兒子戊○那邊,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雷光鑫也好像有向張富田借錢,詳細我不清楚。50幾年時我就知道這塊土地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土地是農業區,不能登記非農民所有,當時雷光鑫在當兵。是誰決定買土地登記給被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塊土地以前是被告父親許新英在中間作的仲介」等語(參見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

④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

人須有自耕農身分,否則不得移轉之限制規定,係自土地法於35年4月29日修正後公佈實施,迄89年1月26日始經立法院刪除,凡於該段期間內有購買農地者均受有相同之限制,不僅楊垂錕與雷光鑫於55年間向高信用購買時如此,即至70年間由張富田自楊垂錕與雷光鑫處取得時亦然,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是基於法令規定之必然限制。綜合上開證人楊垂錕、戊○、乙○○三人之證述,均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證人楊垂錕與已歿之雷光鑫於55年間向高信用所購買,只是因當時楊垂錕為自營商、雷光鑫為現役軍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不得過戶,乃約定由當時擔任土地仲介之許新英次子即被告丙○○為人頭,出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不論許新英或被告均從未出錢等情,業經互核一致,且所供證情節,亦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張明儀之證述內容相符。而參諸本件之多項物證,尤證系爭土地嗣後於70年至72年間,有關楊垂錕持有之部分土地,業與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1段260巷3號房屋,合併售予張富田,並由張富之家族繼續居住迄今;而系爭土地屬於雷光鑫所有之7坪半部分,亦因雷光鑫向張富田借款45萬元未能清償而供作抵押,嗣後則經由抵償之方式,亦移轉於張富田所有(參見本院審理卷補證5,雷光鑫70年1月9日交付張富田持有之借據1紙與70年4月15日收受由張富田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7坪半售地款收據1紙)。惟張富田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然因格於上開法令規定之限制,雖房屋部分得予移轉,有關土地部分,則因當時仍屬「都市農地」(參見70年至72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影本),故仍受限於不得移轉之規定,繼續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擔任名義上之所有人,此參諸上開丙○○70年3月16日印鑑證明、70年2月16日保證丙○○將來無條件過戶之「承諾書」、70年2月2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70 年2月20日楊垂錕具名出具之1百萬元收據、許抱70年3月15 日出具之120萬元支票收據、以丙○○為受款人之70年1月26日、3月18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丙○○戶籍謄本、72年8月25日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72年9月1日填發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等物證即明。否則上開各項權利之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收據等物,本均係屬於攸關個人權利重大之文件,若無正當理由,焉有可能經由楊垂錕交付張富田持有?而依上開物證之內容,亦證系爭土地之出售係在70年間,房屋之移轉則係在72年間,而該土地及房屋之移轉,雖證人楊垂錕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試圖否認售予張富田系爭土地,而堅稱只有售予張富田房屋云云,然嗣後於於本院提示相關之證據後亦改口證稱:「…有將土地賣給張富田。但不是我賣給他,是我太太許抱賣給他,當時我不在台北。我只有賣他房子,所以我不知道我太太有賣他土地的事情。(問:現在為何知道是太太賣土地?)上次開完庭後,我問她,她說當時我不在台北,所以我不知道。土地是我和我太太二人的,我們一起做生意,沒有分誰的名義,買土地是用被告的名義買。…我太太將土地賣給他人,因為她也有出錢,所以賣給別人沒有告訴我,賣土地所得的錢她沒有給我,她自己拿去做生意。」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楊垂錕本即為被告之姐夫,應無故意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理,是證告訴人指訴系爭土地,確係其父張富田於70年間向證人楊垂錕所購買,然因與原來之買受人楊垂錕相同,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故依法不得辦理移轉,須由被告繼續擔任名義上之所有人,然為確保未來於農業條例修正後得以移轉,乃經由出賣人楊垂錕交付蓋有「丙○○」印鑑,註記未來丙○○將無條件補蓋印章,辦理移轉手續之「承諾書」以為雙方信守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⑤本件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55年10月23日開始擔任系爭土地

名義上之負責人時,年巳26歲,並非無知無識,任人擺佈之人。而被告本人並未出資購買該系爭土地,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亦經證人楊垂錕(被告之姐夫)證述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係其父許新英購買後贈與伊云云,然許新英於55年間之「杜賣證書」上已明載係「見證人」之身分,於該件買賣只係居間仲介,亦經證人楊垂錕、乙○○指證歷歷。況若該系爭土地若確為許新英或被告所有,焉有可能歷經40年均未加聞問,而任由證人楊垂錕於其上蓋屋出售,並由告訴人張富田、證人戊○等家族於該地住居近40餘年之理?又若該土地確係其父許新英購買後贈與伊,則自被告26歲時起迄89年5 月18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止,被告已滿60歲,34個年頭竟從未見過亦未關心過所有權狀或有無繳納稅捐,而係直至出國時受到限制出境,始開始注意自己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尤屬匪夷所思,違反社會經驗。又被告係於70年3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而70年2月16日之「承諾書」上有關丙○○之印文經核復與該印鑑之印文相符,則被告當時何以要申請印鑑證明,何以會在該承諾書上蓋章?而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係保證將來無條件辦理所有權之登記,又何以會有如此承諾?該承諾書又何以會由張富田所取得並持有?被告均不能自圓其說。而該70年2月16日之承諾書,依其日期又與嗣後之70年2月27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0年2月24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70年2月20日楊垂錕具名出具之1百萬元收據、許抱70年3月15日出具之120萬元支票收據、以丙○○為受款人之70 年1月26日、3月18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等物證之日期緊密結合,是該70年3月16日之印鑑證明顯與同年2月16日之「承諾書」及1月26日、3月18日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等物證有關,亦符合論理法則。換言之,該土地及房屋係於70年2月間由楊垂錕、許抱夫妻讓售予張富田,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所顯示給付被告之支票,應係張富田支付被告藉以取得被告同意在承諾書上蓋章承諾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之代價,亦符合社會經驗。況民國70年間,被告已年滿41歲,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又焉有可能如其審理中所辯,伊對為何辦理印鑑證明之緣由並不知情,是依其母親指示辦理云云,誰人能信?是證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而被告明知自己只是該系爭土地之人頭,只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卻竟利用本案相關之人如張富田、雷光鑫、許新英、許培鴻等人先後死亡之事實,認為已無人可以證明前揭擔任人頭之原因與背景,而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移轉限制後,為逃避真實所有權人之請求移轉登記,而起侵吞之心,乃先下手為強,明知所有權狀另有他人持有中,竟於當年5月間暗中申請新的所有權狀,準備著手進行侵占,實為被告本件行為之基本動機,殆已昭然明確。

㈣綜合上述,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本有權申

請所有權狀,然仍應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偽以不實之事項為申請。而被告從未持有過所有權狀,且應明知該所有權狀係由張富田所持有,縱張富田已死亡,然該所有權狀仍應歸屬張富田之繼承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尤未自被告之持有中「遺失」,然竟偽以遺失為名而申請補發,且將「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致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申報之事由為真實,逕予公告期滿並遽行補發,且將被告使用之不實資料,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而附著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從而,被告之犯行,顯已事證明確,且有實質上之惡性,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而刑法第214條係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條之文字雖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因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呂振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只係名義上之所有人,且前已收取買受人張富田支付之代價,卻因知悉買受人於土地法89年1月修正前已死亡,尚來不及向被告要求依據承諾書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心生貪念而起侵占他人財產之動機(侵占部分並未據告訴,且衡諸本案情節,被告之申請所有權狀,亦只彰顯其意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己有之犯意,然仍只為侵占之準備階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而侵占罪又無罰及預備犯之規定,故被告雖有侵占之嫌,然難謂與本案有何牽連犯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及被告之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對買受人張富田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堪證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89年5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1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