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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己○○涉犯背信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相對人檢視閱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

0 號電腦鑑識報告中還原與匯出電腦硬碟之結果資料及鑑識報告內所附光碟之檔案」,並應就該等資料及檔案中屬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部分保持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涉嫌洩漏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而違反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第30條:「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者,自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決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將自被告住處所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各1 部,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所有遭刪除之軟體資料予以還原,並一併備份電腦內現存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檔匯出所得電子檔案資料,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先篩選分成有關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與非告訴人之兩類資料後,於篩選一部份資料時,即發現還原硬碟中屬於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有多次傳遞屬於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予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員工之情形,惟由於本件鑑識還原及匯出之所有結果達15萬筆,如全部逐一由檢察官點閱,再予告訴人確認,不僅人力不足、曠日廢時,亦難期正確、完整之過濾篩選,況檢察官並無本件晶片技術之相關專業,且刑事警察局因鑑識軟體功能有限,僅能以流水編號方式匯出電子郵件及部分還原檔案,而無法以清單方式匯出個別檔案名稱及電子郵件之主旨。本件既涉及告訴人之晶片研發技術與公司生產計畫,僅告訴人知悉該專業並最瞭解其內容,如得由告訴人直接檢視相關檔案內容辨別何者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有助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調查,且屬最為節省時間之有效方式,故應容許告訴人閱覽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還原光碟3 片,以協助檢察官分類其中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如認為本件需檢視之還原資料中,有涉及晨星公司營業秘密者,亦可裁定秘密保持命令方式加以保護。綜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12、13、30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聯發科公司法務人員戊○○、庚○○及數位電視晶片研發主管乙○○、工程師丁○○與告訴代理人甲○○、丙○○等人得檢視、閱覽本件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中還原與匯出電腦硬碟之結果資料及鑑識報告內所附光碟之檔案,以協助檢察官將上開資料及檔案篩選分成有關告訴人聯發科公司與非告訴人之兩類資料,並對該6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自94年11月28

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為告訴人聯發科公司數位電視事業部行銷業務處之行銷副理,係為聯發科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並於離職後任職於同業之晨星公司資深業務經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離職前夕(即96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先將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附表所示之工商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至己用之yang_morgan@yahoo.

com.tw信箱內,再於96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將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郵件,轉寄與宇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劉權德(原任聯發科公司應用工程部資深工程師,96年1 月30日離職,電子信箱:moome@seed.net.tw),而洩漏工商秘密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嗣於96年9 月至10月間,聯發科公司因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上揭異常狀況,經查證後,報警循線查獲。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8 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准

予向被告住居所、辦公處所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各1 部,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未經傳喚任何證人或被告,即依刑事警察局調查結果所得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94號、9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由於查扣該2 部電腦後,檢察官始終未讓告訴人就電腦中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遭洩漏部分加以確認,致被告所涉洩漏工商秘密之範圍、內容,於訴訟繫屬時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事人即對於該等事項產生爭議,檢察官並請求將電腦中遭刪除之檔案還原,因可能涉及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及辯護人即擔心告訴代理人可經由閱卷而知悉此等營業秘密,本院遂於97年8 月27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將扣案

2 部電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還原,至於閱卷事宜則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再行決定。其後,刑事警察局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編號00000000號之電腦鑑識報告及硬碟副本拷貝工作,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確已釋明該檔案中確有可能涉及晨星公司之薪資政策、晶片測試程序等營業秘密,此有該鑑識報告在卷可佐。是以,當事人仍於98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就告訴代理人可否閱卷事宜爭執不休,因檔案內容繁多,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會同當事人、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行勘驗程序,依聯發科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如伺服器主機代號、員工英文姓名、電子郵件系統、晶片型號)以抽樣方式檢閱相關檔案中是否有屬於聯發科公司之機密檔案結果,本院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所有電腦中之檔案內容,確有屬於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遂諭知:「請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2 部電腦所有遭刪除之檔案予以還原,及將扣案電腦內現存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檔,再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還原之檔案及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予以篩選分類,分類成有關檔案聯發科公司與非聯發科公司之兩類檔案,再由法院決定如何處理」,至於閱卷事宜仍待刑事警察局還原後再行決定,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為平衡兼顧可能涉及聯發科公司、晨星公

司之營業秘密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已盡量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以致本件訴訟繫屬本院1 年餘,不僅仍未進入審理程序,且當事人尚無法閱卷。嗣後,刑事警察局於98年5 月15日完成000000000 號電腦鑑識報告後,檢察官即指揮檢察事務官就還原之檔案及未被刪除之電子郵件,予以篩選分類,經檢察官提出之部分篩選報告,被告確有將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晨星公司員工之情形,此有97年8 月4 日補充理由書檢附還原資料在卷可證。惟因為本件鑑識還原及匯出之所有結果達15萬筆,且檢察官並無本件晶片技術之相關專業,如全部逐一由檢察官點閱,再予聯發科公司確認,不僅人力不足、曠日廢時,亦難期正確、完整之過濾篩選,遂希望聯發科公司派員協助檢察事務官檢閱清點,至於可能影響晨星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則主張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事務官供承:「目前有些電子郵件是無法打開的,當時刑事局跟我們講當初就是沒有還原,這部分無法作篩選,告訴人有另外的系統、軟體或許可以還原。另外,裡面檔案非常龐大及裡面之資料可閱讀之電子郵件也是非常多,故單純靠我們檢方的電腦要過濾這些資料有困難,有時候電腦也跑不太起來,現行只有聯發科公司之資料一部分有跑出來,沒有外力協助我們無法篩選電腦資料」等語;而檢察官亦表示有些涉及辨識問題,亦即只有聯發科公司人員知悉檔案資料是否屬於該公司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同意聯發科公司人員協助辨識,但僅限於檢視、閱覽,不可自行製作備份,亦不可取得任何副本,同時相關人員負有秘密保持之義務,至於檢察官主張協同檢視閱覽之人員,則無意見等情,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為平衡兼顧可能涉及聯發科公司、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已盡量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目前准予聯發科公司人員檢視閱覽刑事警察局還原之檔案資料,係本件發現真實所必要且唯一之方式,而為確保可能涉及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即有對協同檢察官閱覽、辨識之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據此,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院認本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 號電腦鑑識報告中還原與匯出電腦硬碟之結果資料及鑑識報告內所附光碟之檔案中屬於屬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檢察官聲請協助之相對人,即負有保持秘密之義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3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