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57號、96年度偵字第5055、5057、6236、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本院另行審理)係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富群公司,設臺北市○○○路○○○號5樓之4)之負責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被告乙○○則受富群公司僱用,負責仲介學員至美國學習飛行業務之招攬,原領有月薪新臺幣5萬元,後則由學員所繳清之學費抽成以為利益。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起,明知辛○○並非美國ASA飛行學校(AMERICAN SCHO
OL OF AVIATATION INC.,下稱美國ASA飛行學校)之執行長(CEO)或負責人,亦無任何股份,且非美國公民或設籍於美國之公司不得擁有飛機之所有權,而辛○○在美國亦無何飛機之所有權,竟由辛○○在美國南加州承租數架飛機後,回國佯稱其為美國ASA飛行學校之執行長或負責人,在美國開設飛行學校,可以合購飛機轉租他人使用以降低學費等方式,再簽約要求學員匯款至富群公司設於臺灣企業中小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使告訴人周彥達(原名:丙○○)、甲○○、庚○○、陳襗威(原名:陳菁甫)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與富群公司簽訂「富群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按約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群公司帳戶。又於94年12月8日、95年1月10日,辛○○分別出具具有美國ASA飛行學校百分之30股份之承諾書,邀集張凱程、林祐任、戊○○、李基益等人共同籌組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威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約定辛○○出資新臺幣160萬元,張凱程等4人則共同出資新臺幣240萬元,並可將辛○○在美國之飛機售予協亞公司後從事售後回租之業務謀利,並於94年10月16日即簽訂富群公司飛機保證回租暨購買契約書暨買賣契約。惟辛○○佯稱現金不足,但可出售飛機將所得款項充作出資額,遂由辛○○先將其所有之CESSNA廠於1980年製造、型號172N、序號00000000號飛機之所有權以美金5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83萬元)出售予戊○○,戊○○則將新臺幣160萬元匯入協亞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餘23萬元則交付現金與辛○○。
㈡嗣因丙○○、甲○○、庚○○均未能依約按時至美國學習
飛行;陳菁甫至美國後發現未有任何款項匯入美國ASA飛行學校之帳戶,而辛○○又遲未能將上開飛機過戶至戊○○或協亞公司名下,經查該飛機竟非辛○○所有,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辛○○詐欺罪嫌,辯稱:㈠伊僅為同案被告辛○○所雇用臺灣地區之業務,並未參與辛○○美國富群公司及南加州ASA業務之管理,伊係據辛○○就「合購飛機出租折抵學費方案」之說明及指示招攬學員,對於學員所繳交學費實際上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㈡「合購飛機出租折抵學費方案」本無使學員取得飛機產權之目的,故不能以在美國法令上外國學員無法取得飛機產權,而認為有施行詐術行為。㈢伊僅介紹辛○○為南加州ASA的CEO,且辛○○之名片上亦有註明,伊如欲對學員詐騙辛○○之身分為ASA之CEO,不可能提出不相符合之名片。㈣陳菁甫因學費無力繳付由其姊陳映竹向伊借款,並約定由伊直接向辛○○代為清償陳菁甫未繳清之學費,亦經辛○○證實陳菁甫學費已繳清,此核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無詐術之行使。㈤伊因確有學員經由辛○○自ASA取得執照,並進入航空公司任職,對於辛○○所稱其為南加州之CEO及擁有飛機狀況暨其推行的行銷計畫完全聽信,亦無從發覺有無不實之處。㈥協亞公司部分跟伊無關。㈦庚○○於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的相對人根本就沒有伊,在彰化地檢署庚○○並委任伊當告訴代理人。㈧94年8月陳菁甫已經到美國南加州ASA學習飛行,他也陳述在94年11月才知道辛○○有提出「飛機折抵學費的專案」,在96年6月28日提出給地檢署的書狀,提到分4次繳學費,所以他跟飛機折抵學費的情況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折抵學費是要一次繳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共同被告辛○○、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周敏輝、甲○○、陳菁甫、傅國龍、己○○、劉俞鋒、陳映竹、徐順偉、林祐任、戊○○之證述、被告乙○○之供述,95年1月4日ASA富群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第一商業銀行95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94年12月29日、95年1月5日收款證明各1紙、94年11月30日富群公司美國ASA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中央信託局94年11月29日、12月15日、20日匯出匯款回條各1紙、收款證明2紙、95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的電子郵件、同意書、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新光銀行95年3月6日匯款單1紙、94年8月3日ASA富群公司美國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94年9月23日、10月5日、12月15日、95年1月26日收款證明、彰化銀行94年12月2日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9月28日存款憑條、95年1月26日借款契約書、富群航空飛行學院名片1紙、95年3月20日美國ASA飛行學校網頁聲明1紙、美國ASA飛行學校決議證明1紙、美國ASA飛行學校所有權人網頁列印資料、95年3月31日說明1份、94年12月8日、95年1月10日承諾書各1紙、鳳凰計畫招生簡章1份、CESSNA廠於1980年製造型號172N序號00000000號飛機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96年6月23日函暨富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富群公司匯款單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月29日函暨協亞公司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乙○○曾借款新臺幣37萬元與證人陳菁甫之姐陳映竹
,用以支付證人陳菁甫之部分學費,且主動與證人陳映竹聯繫,提供證人陳菁甫學習狀況等情,業據證人陳映竹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2263
3 號卷第11至12頁、96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74至75頁);且被告乙○○之所以提供借款原因,係因證人陳映竹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因其弟弟本欲向他人借款,因他人所提借款條件不佳後,始經被告乙○○主動表示願出借款項一情,亦據證人陳映竹於前開偵查時證述明確,是證人陳映竹雖有向被告乙○○借款,然非被告乙○○主動提出等情,已可認定。是若被告乙○○果與共同被告辛○○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應知悉學員所給付款項均將成為詐欺所得,則其又何需自負證人陳映竹等人未能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之風險,而反以其所有之現金出借與證人陳映竹後,用以支付己身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款項,是被告乙○○辯稱其僅擔任業務招攬學員參與共同被告辛○○所提出之飛行學校課程,就該課程實際運作情形、法令及與國外學校合作狀況並未完全知悉,並無詐欺故意等語,亦非無據。
㈡證人庚○○並非參與合購飛機轉租他人使用以降低學費方
案之學員,並曾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表示可由被告乙○○以其告訴代理人身分,對於其對共同被告辛○○所提出之告訴事項進行聯繫,又證人庚○○與共同被告辛○○係訂立ASA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總計金額為美金31510元,並於契約簽立前即於95年3月6日先匯款美金19796元進入共同被告辛○○所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辛○○接洽去美國學習飛行過程中,有無提到合購飛機降低學費的方案?)有,那是後來,不是一開始我去台北辦公室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我匯款19000多元美金後,乙○○才有提到這件事情。」、「(問:乙○○是怎麼跟你介紹合購飛機降低學費方案?)藉由合購飛機,可以折抵學費,就是在學費上打折扣,問我有沒有這個意願合購飛機,因為他說合購的話,我過去的話自己可以使用,也可以租給其他學生,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把我自己有的錢已經繳出去了,所以我沒有去跟他詳談有關這個方案細節。」、「(問:你曾經寫信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說你人在大陸不方便出庭,要以乙○○(朱柏昌)為訴訟代理人,為何會這個樣子?)因為乙○○也是住高雄,我跟他像朋友一樣,我不在臺灣時就請他幫忙聯繫這個樣子。」,於偵查時證稱:「(問:契約書為何雙方沒有簽名?)辛○○稱等我匯完所有金額31510元後再簽,我於95年3月6日有匯了美金19796元,...,後來我不想去了,我於95年7月開始請他還我錢...」等語明確,並有ASA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翔鷹計畫、ASA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新光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51號卷第12頁、第15至19頁)。是證人庚○○並非因被告乙○○所提出之合購飛機出租折抵學費方案,而決定匯款並參與該飛行學校課程,並因當時財力因素,未詳談該方案細節,且未認遭被告乙○○詐欺一事,均可認定,故縱然被告乙○○就該方案有證人庚○○介紹行為,亦與證人庚○○交付財物之舉無涉。
㈢另證人陳菁甫亦非因被告乙○○所提出之合購飛機出租折
抵學費方案,而參與共同被告辛○○所提出之飛行課程計畫,並於94年9月25日至95年4月18日出境前往美國,並先前往南加州共同被告辛○○所安排之住宿地點,並接受飛行訓練,另於94年10月間前往美國ASA總部學習飛行事宜,並知悉共同被告辛○○為ASA學校之代理商等情,亦據證人陳菁甫證稱:「(問:有沒有跟辛○○簽訂赴美學習飛行契約?)有。」、「(問:照剛才你所看到契約約定,300小時套裝課程要31510元,你實際上有給付這麼多學習費用給辛○○?)沒有付到31510元。」、「我在94年1
0 月份就已經到美國ASA總校,我在95年12月份時發現ASA學校跟我要錢,跟我要全部開學開始全部費用,包含學費、住宿費,自己付給ASA舊金山的總校。」、「(問:是否在95年1月26日已將應給付給富群航空公司所有的套裝課程款項付清?)正確來講是沒有。」、「(問:你當初在跟乙○○接觸時,是在94年9月時?)我們是94年7月時參加飛行協會飛行訓練課程而認識,他當時是協會的秘書。」、「(問:你是如何知道辛○○的飛行訓練課程的費用?)是到接觸辛○○開始,談到學費部分是多少,我們可以過去那邊上課的課程如何,這些都是跟辛○○接觸後才知道。」、「(問:乙○○在你接觸辛○○之後,都沒有再跟你提過學費的事情?)對,都是辛○○這邊跟我講的。」、「(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乙○○向你提及可以以合購飛機的方式降低學費,跟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提過合買飛機的事情。」、「當時檢察官是問我知不知道有合購飛機降低學費的事情,我說知道,但我實際知道的時間是在94年11月份,與我本身繳費的方式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明確,並有ASA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美國航空飛行學校一般服務契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2頁、第78頁、96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第6至8頁),亦堪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向學員佯稱辛○○為南加州
ASA飛行學校之CEO(執行長)以利其為詐騙行為。惟證人丙○○證稱:「(問:認識辛○○時,乙○○有無介紹辛○○是在什麼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個人認為乙○○是有點負責在幫辛○○招攬客戶的感覺,辛○○自己跟我講他是經營飛行學校。」、「(問:是在哪裡經營?)美國加州。」、「(問:他在美國飛行學校的名稱?)名稱我記不太起來,就是叫ASA,且當時他有遞名片給我。」、「(問:【提示96偵5055號第31頁辛○○名片】當時認識辛○○時,有無拿到這張名片?)這是他給我的。」、「(問:從名片上並沒有看到記載辛○○為ASA的C.E.O的文字,何以認定辛○○是ASA的C.E.O?)當時並沒有想到這張名片會有問題,當時我就看到名片上面有ASA我就相信,我並沒有去想。」(見本院卷㈡第53、62頁),是被告乙○○並未告訴證人丙○○關於共同被告辛○○為ASA飛行學校之C.E.O,乃係證人丙○○與共同被告辛○○直接洽談時,因共同被告辛○○曾遞送名片與證人丙○○,並介紹身分,且名片上亦未載有共同被告辛○○為ASA飛行學校之C.E.O,是被告乙○○並無使證人丙○○誤認被告辛○○為ASA飛行學校C.E.O之行為。
㈤此外,證人甲○○於簽約前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美國
參觀ASA的所在地及宿舍,而證人丙○○係因相信證人甲○○對該飛行學校之參觀心得而決定簽約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問:你在簽訂契約書之前,你有無跟乙○○一起到美國去做參觀的行程?)有。」、「(問:為何會有安排這樣的行程?)因為我想要確定之後國外進修環境、設施、教官教學方式,我跟乙○○提,再跟辛○○提出這樣的要求,辛○○同意後就出發了。」、「(問:你出發是到美國何處參訪?)我從美國洛杉磯機場落地,在機場有一個台灣籍的美國學員過來接我,之後我到了一個類似公寓的地方,印象中是隔天前往ASA學校,他們敘述是CASTLE。」、「(問:依照他們的敘述這個地方就是ASA的所在地?)是。」、「(問:你剛才提到到一個類似公寓的地方,乙○○跟學員怎麼介紹這個地方?)說這裡是學員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另證人丙○○證稱:「(問:辛○○、乙○○到底是怎麼跟你講到美國去學,有無告訴你是透過何管道?)我會相信他,是我有請我的朋友甲○○,排空檔到美國去看,回來甲○○說學校看起來還蠻有規模,住宿也不錯,所以我才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甲○○依其自身當時與當地學員之互動情形,應可明確判斷所參觀地點是否確有飛行訓練課程實際進行,況被告乙○○若非認該處參觀結果確有學習課程或相關設施可供確認,又何需大費周章帶同甲○○前往美國參觀,而毫不畏懼其所涉詐欺舉措遭證人揭穿,足見其二人並非僅因被告乙○○招攬行為,並表明辛○○為南加州ASA飛行學校之CEO(執行長),即與共同被告辛○○簽約,而係經相當判斷,並由證人甲○○前往美國考察所為決定等情,亦可認定,自難因事後共同被告辛○○未能履行該飛行學習契約,即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
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具結證稱:「(問:你設在美國
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及南加州ASA業務是由誰來負責執行?)我是負責人,在美國來講,那時候有請人在管理... 。」、「(問:乙○○有無參與美國方面的事務?)沒有。」、「問:乙○○對於費用使用於何處是否知情?)不知情,因為公司的營運跟行銷是分開的。」、「(問:你跟美國ASA飛行學校校長PRINCE的合作發生變化,有沒有跟乙○○提起過?)有。「(問:是何時提起的?)就是52J這架飛機,PRINCE以該飛機有台灣學生不法飛行而
FAA 不許他再使用的情況下,PRINCE不承認餘款,我有跟乙○○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參以證人甲○○所證稱「(問:到ASA之後,乙○○怎麼跟你介紹ASA?)這裡就是ASA,沒有特別的介紹,我藉由那邊的學員參觀,乙○○也是第一次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及證人己○○所證稱被告乙○○均係在台灣處理錢即投資轉生活費與生活瑣碎事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綜上可知,被告乙○○既係陪同證人甲○○去ASA考察方才第一次去美國,且證人己○○亦證稱被告乙○○均係在台灣為其處理事務,足見被告乙○○僅為被告辛○○所雇用台灣地區之業務,並未參與被告辛○○美國富群公司及南加州ASA業務之管理,對於辛○○收取學員學費後如何運用,有無購買飛機等情,並不知悉,自無從發覺合購飛機出租折抵學費方案有何不實之處,亦非與常情有違。
㈦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以合購
飛機轉租他人使用以降低學費等方式詐騙學員與其簽訂合約。惟查,共同被告辛○○所告知被告乙○○關於「合購飛機出租折抵學費方案」之目的係在於學費減免,而非使學員真正取得飛機產權,而證人甲○○、丙○○參與該方案目的亦在於取得學費減免,而非實際取得飛機所有權,且學費確有減免等情,業據證人辛○○證稱「(問:台灣富群航空顧問有限公司招攬學員所提出合購飛機出租折抵降低學費方案是誰提出來的?)我這邊計算出來的。」、「(問:這個方案的目的是要使學員取得在美國飛機的產權?)沒有。就是減少學費而已。... 」、「(問:乙○○對於費用使用於何處是否知情?)不知情,因為公司的營運跟行銷是分開的。」(見本院卷㈢第3至6頁);另證人丙○○證稱:「(問:之前你作證提到最後是採合購飛機降低學費的方案,在當時有沒有要求要取得飛機過戶產權憑證到你名下?)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問:既然是要合購飛機,為何你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因為他跟我們說一次付清就可以得到折扣,所以當時我自然沒有想到這樣的問題。」、「(問:所以你付的這個款項,在你的認知到底是支付學費,還是合購飛機的價錢?)利用買飛機的錢,抵學費和其他的費用,當時他就說美金2750
0 多元就是包含所有的費用。」、「(問:所以你付的這個錢,只要你的學費都有繳清沒有拿到任何飛機的產權,也是達到你契約的目的,有沒有拿到飛機的所有權你就不在意?)對,可以這麼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問:此方案乙○○有無提到合購飛機後產權歸屬,及此方案結束後如何處理飛機產權的事宜?)他把我跟他合買飛機的模式,我所能得到的租金總利潤,產權就沒有提到,我提出要求飛機產權證明,他說如果要的話,要去美國在台協會公證,手續比較複雜,所以不辦理過戶,直接將租金去抵扣學費。」、「(問:你學業完成受完訓後,合購飛機的產權要如何處理?)乙○○他曾經說過再租給其他學生。」、「(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採取飛機售後回租方案,所獲得租金收益,在你完成學習課程後,產權如何處置,你說繼續租給其他學生,是由誰租給其他學生,租金權益歸屬何人?)沒有詳談。」、「(問:當時你有無要求繼續出租的租金應該歸屬給你?)我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第66頁),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招攬學員所介紹之「合購飛機出租
折抵學費方案」,應係轉述共同被告辛○○之說明及介紹,其並未向學員說明可取得合購飛機之產權,僅在強調合購飛機所創造之租金收入效益可沖抵學費,達到降低學費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美國有關飛機產權取得資格之法令規定,自難認定被告乙○○有施行詐術之犯意。且證人辛○○證述:「(問:參加此方案的甲○○、丙○○所繳交的費用,乙○○有無經手?)沒有。」、「(問:費用是誰收去的?)是我們富群公司跟南加州
ASA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並有上開匯款單據及收款證明在卷可稽,是學員之學費均係直接匯往富群公司或南加州ASA之指定帳戶,而非由被告乙○○收取,亦可認定;又依外交部97年8月14日外條二字第09704430020號函暨駐美代表處電報內容所示,ASA加州飛行學校確實有PARTl41證書,然該校目前已休業,並無飛行場地;另依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函覆稱該公司確有至ASA加州學校取得CPL執照的兩名在職飛行員,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第186頁、本院卷㈡第48頁、第108頁),亦均足見ASA加州飛行學校確實存在,且在其休業前,共同被告辛○○復能安排學員至ASA飛行學校取得相關飛行執照,而證人丁○○雖非直接取得
PA RTl41證書,然實際上可從事航空公司商業客機飛行考試,並經參與飛行課程而取得美國FAA所核發之3張證照,目前亦於航空公司任職擔任駕駛職務,亦非無稽,是被告乙○○因認共同被告辛○○並非無履約能力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㈨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戊○○或協亞公司部分:被告乙○○
並未參與共同被告辛○○與證人戊○○間,關於飛機售予協亞公司協議,且協亞公司股東間與共同被告辛○○之股權投資事宜,亦與被告乙○○並無關連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洽談時間大約在94年9月時,是辛○○找我說有一個投資的方案,方案是可以投資飛行學校或買飛機,作為售後回租的商業行為,希望我拿錢投資他的方案,後來在洽談之後,我們協商成立一家新的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問:出資經過?)辛○○占160幾萬元,整個資本額是400萬元,我在偵查中有提出。當時辛○○說我們協議是用現金,辛○○一直到我們約定時間內都沒有匯入,後來辛○○私下找我,說我能不能先借他一筆錢,...,後來其他股東同意後,我錢就借給他之後,這筆錢進到公司之後,股東同意該筆錢就當做購買飛機的錢,就是向辛○○ASA學校購買飛機的價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核與證人林祐任所述共同被告辛○○參與協亞公司投資過程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257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威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即協亞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中均無關於被告乙○○出資或為登記名義人等記載內容可按,是難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詐欺戊○○或協亞公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間,確有共同謀議詐欺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間有詐欺行為犯意之聯絡,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簽約時間│匯款時間│金 額│有無退款 │├──┼───┼────┼────┼────┼─────┤│ 一 │陳菁甫│94年8月3│94年9月 │美金3萬 │無 ││ │ │日 │28日、12│1500元 │ ││ │ │ │月2日 │ │ │├──┼───┼────┼────┼────┼─────┤│ 二 │甲○○│94年11月│94年11月│新臺幣86│有,20餘萬││ │ │30日 │29日、12│萬4000元│元 ││ │ │ │月15日、│ │ ││ │ │ │20日 │ │ │├──┼───┼────┼────┼────┼─────┤│ 三 │丙○○│95年1月4│94年11月│同上 │無 ││ │ │日 │29日、95│ │ ││ │ │ │年1月4日│ │ │├──┼───┼────┼────┼────┼─────┤│ 四 │庚○○│95年3月6│95年3月6│美金1萬 │無 ││ │ │日 │日 │97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