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陳主望被 告 張心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洪國誌律師羅明通律師被 告 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莊旭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甘達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82、23083、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主望、張心望分別係臺北市○○區○○○路○段○○○號26樓被告「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莊旭弘係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被告「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4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數位式影音DVD光碟內含之視聽著作,業經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環球派拉蒙影業、博偉家庭娛樂公司、海鵬影業有限公司、海樂影業有限公司、Seven Arts International、IPAInternational ProducionAssociates等授權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專屬享有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出租等權利,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亦明知告訴人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係由告訴人保留DVD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地點出租,告訴人從未將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出租專用版本DVD光碟之所有權轉讓他人。詎被告莊旭弘、甘達福竟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推由被告甘達福至光華商場及不詳店家處,收購光華商場不詳店家以實施侵占、詐欺等不詳財產犯罪,而自得利影視處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贓物,再由被告甘達福向不知情之悅敏企業社負責人楊雅惠(另行不起訴之處分)取得悅敏企業社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莊旭弘佯充悅敏企業社出售予被告莊旭弘,由被告莊旭弘將前揭DVD光碟藏放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倉庫。被告莊旭弘即自95年12月間起,以被告維思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1樓「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達公司)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iVideo影音娛樂館」網站(www.ivideo.com.tw),以等值之價格販售虛擬之「維思幣」,俟消費者於網站上登錄為會員後,以ATM匯款之方式購買「維思幣」,即可上網點選欲承租之影片。被告維思公司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即將消費者承租之影片,以被告維思公司特製之包裝袋加以包裝,並註記被告維思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倉儲地址,透過便利商店之通路送至消費者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再通知消費者前往取片觀賞,嗣消費者觀賞完畢後,再擲回取貨之便利商店送回被告維思公司臺北縣五股鄉倉儲地點,如逾期歸還,則於便利商店繳付滯納金。以此方式未經得利影視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每片24至50元維思幣之價格,出租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由告訴人擁有專屬授權並有所有權之DVD光碟。至96年6月間,被告陳主望查知莊旭弘經營前揭業務,明知告訴人未轉讓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DVD光碟之所有權,仍甚感興趣,即與被告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張心望以被告威望公司名義與被告莊旭弘洽談合作事宜,雙方於同年月1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月4日,分別由被告張心望以被告威望公司名義,與被告莊旭弘以被告維思公司簽訂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協議由被告威望公司向美國地區網路服務業者承租電腦主機代管業務,架設「catchplay娛樂平台」網站(www.catchplay.com. tw,另如鍵入www. nt39.com.tw ,亦轉址至
www.catchplay.com.tw),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9元、任租3片99元或月付399元包月暢租等價格,出租如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由得利影視擁有所有權之DVD光碟。被告莊旭弘及甘達福則持續收購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之贓物,並自被告威望公司「catchplay娛樂平台」網站取得消費者承租資料後,以相同方式透過便利商店進行商品寄送、回收及費用收取等分工,而迅速擴張營業規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10月24日查獲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得利影視出租專用版數位式影音光碟241片、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得利影視出租專用版數位式影音光碟外包裝84個、伺服器主機3臺、統一發票明細69張、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235紙、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各2份、主機管理約定條款約定書1份、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因認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著作權法第92條擅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威望公司、維思公司則均係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2條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有關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
(二)次按(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其中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租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準此,於我國著作權法下,著作財產權中「散布權」及「出租權」分屬二不同之法律概念。而著作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單一或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著作權人對著作所享有之專有權,其中第3款規定著作權人得以銷售、其他移轉所有權方式、出租(rental)、租賃、出借等方式,對大眾散布(distribute)著作重製物,是以美國著作權法下之散布權包含出租權之概念,與我國著作權法有所不同,不可不辨。於解釋美國著作權授權契約時,即應留意此法律概念之差異性。
(五)檢察官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而本院經審理,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及渠之辯護人均就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合法爭執,本件即須審究告訴人所提之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其告訴合法之前提乃告訴人於上開被告被訴犯罪時,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出租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六)告訴人故主張:依96年2月、96年3月出租使用影片片單,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件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人云云。惟按推定,係指法律就特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一定之狀態作為判斷,當有反證時,即得予以推翻之。縱使出租使用影片片單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業已表示告訴人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僅屬推定之性質,今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及渠等之辯護人質疑其著作財產權及告訴權,即有必要詳究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著作權證明。
(七)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包含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此僅能證明錄影節目業經審查合格,尚非著作權授權之直接證明,而可憑之逕認著作權人,仍須審酌其他事證。又部分著作權證明文件,告訴人僅提出節本,或就部分條款予以隱匿,則本院僅就各該節本所示契約內容予以審究。
(八)被告等及渠之辯護人均不爭執美國二十世紀福斯、派拉蒙、夢工廠、博偉等公司為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五第123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提出相關契約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書可佐,堪認此部分為真實,何先敘明。
(九)告訴人主張中藝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福斯公司、派拉蒙公司、SEVEN ART INTERNATIONAL公司、海鵬影業公司、IPA公司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片究否有告訴權,分敘如下:
1.告訴人經由中藝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就出租權之專屬授權部分:
(1)春心蕩漾此部分視聽著作由FOCUS FEATURES INTERNATIONAL
LLP.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即中環公司,下稱CMC公司)於93年3月16日簽訂授權契約,契約第1條專屬授權CMC公司享有出租權等權利「......exclusive distributionright......Home Video」,授權期間為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2月17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4年1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3月1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3-2,本院卷四第288-29 0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91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0-173)、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3-1,本院卷四第28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2)心塵情緣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Capitol Films Limited於94年3月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簽約第10條專屬授權CMC享有出租權等權利,約定CMC為distributor,契約第1條並約定「......exclusive right......Home Video Rights」,授權期間為8年;嗣CMC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4年1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 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9月13日,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4-1,本院卷四第292-294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0-173)及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3)足球尤物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Lakeshore Entertainment Group LLC.於94年11月7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契約第F項約定「Exclusive Licensed Rights:.....exclusive right......Video Rights:*Rental1」,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3月17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8月9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5-2,本院卷四第297- 299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00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5-1,本院卷四第28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4)沈默之丘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SILENT HILL FILMS,INCFOCUSFEATHRES INTERNATIONAL LLP.於94年12月20日將影片授權予CMC公司,契約第10條「LICENSED RIGHTS/RESERV EDRIGHTS:......disttibution rights......Home Video......」。嗣CMC公司於95年7月3日出具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8月2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6-2,本院卷四第302-30 4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6-1,本院卷四第30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出品公司與CMC公司間之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CMC公司因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CMC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亦未證明出品公司同意CMC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5)詭絲此部分視聽著作出品公司為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12 月20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7,本院卷四第306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6)惡靈線索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NU IMAGE INCORPORATED於94年5月1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icensor licenses exclusively to Licensee」,DEAL TERMS中E項載有「Authorized Video Use(s)」,授權期間10年;嗣CMC公司於95年3月3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5年8月2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8-2,本院卷四第308-310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8-1,本院卷四第30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7)心顫頻率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GRAND Prix Pictures B.V.於94年11月23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distributor),契約2.1Specific Rights Granted中載有「Video ren
tal、DVD,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5月1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月2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9-2,本院卷四第312-315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16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及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惟因出品公司與CMC公司間之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CMC公司因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CMC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亦未證明出品公司同意CMC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8)空戰英豪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英國ELECTRIC DISTRIBUTION(FLYBOYS)LIMTED於94年11月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distributor),契約第5條載有「exclusively rig
ht......b Video [╳]Home Rental,DEAL TERMS中E項載有「Authorized Video Use(s)」,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3月3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2月1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50-2,本院卷四第318-319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50-1,本院卷四第31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9)生死格鬥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德國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於94年5月1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essee),契約D RIGHTS載有「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5年3月3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5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2月1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51-2,本院卷四第322-324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25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51-1,本院卷四第321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0)火線交錯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Babel Production
s Inc.於94年5月1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essee),契約DRIGHTS載有「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 公司於94年8月17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3月21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52-2,本院卷四第327-329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30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52-1,本院卷四第326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1)香水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CONSTANTIN FILM VERLEIHGMBH於94年11月7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essee),契約DRIGHTS載有「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2月17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4月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53-2,本院卷四第332-334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35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53-1,本院卷四第331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2)奪魂鋸3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LIONS GATERELEASI
NG INC.於95年5月23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distributor),契約第5條載有「exclusively right......b Video[╳]Home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 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2月14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54-2,本院卷四第337-338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39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54-1,本院卷四第339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3)特務風雲-中情局誕生秘辛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Morgan Creek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94年8月1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exclusively to distributor......
to distribute the Picture in the Territory),授權期間10年;嗣CMC公司於95年12月6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月18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28-2,本院卷三第88-89頁、本院卷八第57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28-1,本院卷三第18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4)武士的一分,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日本SHOCHIKU CO,LTD於95年1月24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icensor exclusively licenses to Licensee)契約第3條載有「The Rights...... Home Video for home rental」;嗣CMC公司於96年3月19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月2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29-2,本院卷三第192-193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29-1,本院卷三第18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5)魔幻至尊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Syndicate FilmsInternational,LLC於95年12月26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Distributor is hereby granted the following exclusive Licensed Rights)契約第G項條載有「Video Rights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4月2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1-2,本院卷三第207-209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1-1,本院卷三第18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6)波特小姐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Miss Potter INC.於94年11月7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essor leaves
to Lessee 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契約中載有「Home Video Rights: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12月7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利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5月2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2-2,本院卷三第212-214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2-1,本院卷三第211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7)亡命感應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Hyde Park International,LLC於95年5月3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ess
or leaves to Lessee 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 )契約中載有「Home Video Rights: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12月7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月18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5-2,本院卷三第226-228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
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5-1,本院卷三第225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
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8)淚光閃閃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日本TOYKO BROADCAST
ING SYSTEM,INC於95年11月20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icensor licenses exclusively to Disturbutor theRights)契約中E載有「Home Video and Commercial Video
in the form of Cassette, DVD, or VCD only」,授權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7年);嗣CMC公司於96年2月12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於96年7月20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8月1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7-2,本院卷三第238 -240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本院卷第132頁、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7-1,本院卷三第23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19)巴黎拜金女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法國WildBunch於95年6月8日將影片專屬授權予CMC公司(Licensor licensesexclusively to Disturbutor)契約中5.3載有「Video Rig
hts DVD Rental」,授權期間10年;嗣CMC公司於96年3月16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於96年7月20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8月1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8-2,本院卷三第243-245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本院卷五第133頁、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 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7-1,本院卷三第23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20)雙面特勤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Kimmel International,LLC.於95年6月8日將影片授權予CMC公司(Licensed Rights),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6年2月26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9月12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9-2,本院卷三第248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9-1,本院卷三第237頁)。惟因出品公司與CMC公司間之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CMC公司因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CMC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亦未證明出品公司同意CMC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21)關鍵下一秒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IEG VS Distribution Company LLC.於94年11月4日將影片授權予CMC公司,授權期間10年;嗣CMC公司於96年3月19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於96年9月3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10月3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0月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0-2,本院卷三第252-254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本院卷五第134頁、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0-1,本院卷三第251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惟因出品公司與CMC公司間之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CMC 公司因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CMC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亦未證明出品公司同意CMC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22)天堂口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CMC公司於96年5月20日將影片授權予中藝公司(CMC MOVIE CORPORATION),授權期間不明;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0月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41- 2,本院卷三第257-258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1-1,本院卷三第256頁)惟因出品公司與中藝公司間之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中藝公司因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中藝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亦未證明出品公司同意中藝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23)黑色大理花懸案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SIGNATUREPICT URES INTERNATIONAL LTD.於93年3月1日將影片授權予CMC公司(Licensed Rights),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5年3 月3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5年1 月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於95年12月21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復於97年5月15 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1月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55-2,本院卷四第341-343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4 4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2,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4-177)、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56,本院卷五第131頁、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45-1,本院卷四第340頁)。惟因出品公司與CMC公司間之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CMC公司因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CMC公司既未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亦未證明出品公司同意CMC公司得再為授權,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24)被遺忘的天使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依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示為匈牙利ATRIUM PRODUCTION KFT及韓國MEDIAFILM INTERNATIONAL,惟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並未載明簽署人係代表何公司,契約內容亦未提及係由何公司授權,且無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0-2,本院卷三第196-197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0-1,本院卷三第195頁),無從認定出品公司有就出租權專屬授權予CMC公司,而是告訴人主張經由中藝公司、CMC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自屬無據。
(25)亞瑟的奇幻王國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法國EUROPACORP公司於95年5月31日將影片授權予CMC公司,契約第2條載有「EuropeCorp exclusively grants and licenses to Distributor the right to distribute......Video Rights: H
ome & Commercial Video」,授權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嗣CMC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5年5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
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6月13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3-2,本院卷三第217-218頁)、版權讓渡證明書(見告證33-3,本院卷三第219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
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3-1,本院卷三第216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26)人魔崛起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為法國EUROPACORP公司,惟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載明之簽約人為Dino Del CO,("Sales Agent") On Behalf of:Delta Young Hannibal
Ltd. United Kingdom,顯非出品公司,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簽署人有經出品公司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見告證34-2,本院卷三第221-223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4-1,本院卷三第220頁),無從認定出品公司曾有授權予與CMC公司簽約之公司,是告訴人主張經由中藝公司、CMC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自屬無據。
(28)尋找夢奇地此部分視聽著作由出品公司美國WALDEN MEDIA,
LLC.於94年11月7日將影片授權予CMC公司(Lessor leaves
to Lessee exclusively only the Rights),契約並載有(Home Video Rental),授權期間12年;嗣CMC公司於96年1月11日出具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限為中藝公司影片得上市之日期起算3年。復於97年5月15日中藝公司簽立同意及授權書,授權範圍為家用影音光碟(即VCD)、家用數位光碟(即DVD)之發行權及重製、經銷、出租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限則為授權明細起始日共計3年,而本片之出租發行日期為96年7月25日,並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出品公司資料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品公司與CMC公司之契約書(見告證36-2,本院卷三第231-235頁)、CMC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授權合約書(見告證15-3,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8-180、本院卷三第263-286頁)、同意及授權書(見告證1,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7-18頁)及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見告證39-1,本院卷三第237頁)而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為95、96年間,堪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2.告訴人經由博偉家庭娛樂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固提出告證15-7(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99-203頁)即經公證之告訴人與博偉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授權契約期間為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內容固提及exclusive rights及得以distribute,惟於該契約中並未載明所授權影片之明細為何,亦無就個別影片係以何方式授權,從而關於附表一所示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究否屬於授權契約之範圍內,非無疑義,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附表所示之影片,均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無從僅以附表標號2所示之著作權人為博偉家庭娛樂公司,而認定該等影片均經著作權人授權,故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附表標號2所示之影片,享有專屬授權。
3.告訴人經由福斯公司、米高梅公司取得附表一標號3、4所受影片之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提出告證15-4(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81-183頁、偵卷一第192-198頁)即經公證之告訴人與福斯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授權契約之內容提及「6.RIGHTS GRANTED:(a)Grant of Rights:......Licensee shall have th
e exclusive and... (ii)(e)exercise the right of Home Video Distribution with respect to Fox Titles in the Licensed Territory」,並在「4(a)TERM:Unless this Agreement is sooner terminated, Licensee may exercise the Rights Granted for the 1-year period commencing on 1 Ju
ne 2006 and ending on 31 May 2007("Term")(b)Option t
erm:If Fox exercises one or both of its First Optionspursuant to Paragraph 12(a)(i) of this agreement, then
the Term shall be extended for an additional 1-year period commencing on 1 June 2007 and ending on 31 May 2008("First Option Term")」於該契約中並未載明所授權影片之明細為何,亦無就個別影片係以何方式授權,且授權期間為一年,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告訴人所提之上開契約復無Paragraph 12(a)(i)之約定內容,無從認定該約是否有符合延長之情形,然告訴人已另行提出由福斯公司Laura Cook出具之影片指定函(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87-90頁),業已載明附表3、4所示之影片,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均在福斯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之專屬授權期間,而Laur
a Cook亦係代表福斯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之人,足見La
ura Cook在與告訴人就附表影片授權一事,為得代表福斯公司之人,且該指定函並經我國駐外單外驗證正本,堪信為真實。
堪認附表標號3、4所示之影片業經著作財產權人福斯公司、米高梅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4.告訴人經由派拉蒙、夢工廠公司取得附表標號5、6所受影片之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固提出告證15-5、15-6(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184-191頁、第192-198頁)即經公證之告訴人與派拉蒙、夢工廠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告證15-5授權契約之內容提及「5 LICENSED RIGHTS(a):......,PHEG hereby lincenses
to the Company..the exclusiv eright to......(ii)marke
t and sell DVD Recording of Product Titles in the Home V
ideo Market within the Territory......(iii)advertise
and publicize the Rental Recordings and Self-Through Recordings of Product Titl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 foregoing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告證15-6「5LICENSED RIGHTS(a):......,PHEG hereby lincenses to the Company t
he exclusiv eright to......(ii) market and sell DVD Recording of Product Titles in the Home Video Market wit
hin the Territory......(iii)adver tise and publicize t
he Rental Recordings and Self-Through Recor dings of Product Titl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 e of theforegoing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授權期間分別為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告證15-5附件1載明影片有鼠國流浪記(Flushed Away)、森林保衛戰(Over TheHedge),附件2載明影片有糯米正傳(Norbit),告證15-6附件1載明影片有不願面對的真相(An Inconvenient Truth)、瘋狂農莊、動物也開趴(Barnyard)、夏綠蒂的網(Charlotte's Web,The Movie)、夢幻女郎(Dreamgirls)、街頭日記(Freedom Writers)、世貿中心(World Trade Center)及告證17、18專屬授權確認函載明"Deltamac has the exclusiv
e right to distribute rent and sell home entertainmentrecording..."已確認告訴人已取得授權影片專屬散布權,並有授權之影片範圍,而該97年10月6日派拉蒙公司出具之信函(告證17、18,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31、232頁),為國外製作之私文書,經告訴人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186頁),且具名人DAVID M.MITTLEMAN依上開私文書之記載為Vice President Internat ional Legal &Business Affairs,堪認DAVID M.MITTLEMAN 得為上開聲明,從而附表一標號5、6所示之影片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派拉蒙、夢工廠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尚在出租權專屬授權期間,告訴合法。
5.告訴人公司經由SEVEN ARTS INTERNATIONAL公司取得附表編號7所受影片之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固提出告證15-11(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11頁)即經公證之告訴人與SEVEN ARTS INTERNATIONAL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為上開契約,因欠缺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資料,欠缺完整性,自無從認定就附表標號7所示影片,告訴人業經著作權人獲得專屬授權。
6.告訴人公司經由海鵬影業公司取得附表編號8之影片之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固提出告證8、9(見本院卷告訴人進狀卷第204-208頁)即告訴人與海鵬影視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合約書並載明海鵬影視公司將附表依所示之影片之錄影帶、VCD、DVD之家用出租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但由上開二合約書觀之,均載有「授權期限依據國外原始授權年限」,足見附表編號8所示之影片原著作權人並非海鵬影業公司,而關於海鵬影業公司就是自國外何公司或何人取得專屬授權,授權之內容、範圍,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從而既無從認定本件之著作權人,及該等著作權是否有專屬授權予海鵬影業公司,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就附表編號8部分,取得專屬授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總經理張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鵬影業公司與中藝公司相同均係著作權人將全部權利在臺灣地區移轉給海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即可遽然告訴人就此部分業經取得專屬授權。
7.告訴人公司經由IPA(International Production Associate,Inc,以下簡稱IPA)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影片之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提出告證15-12~16,並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黑怨詛咒」等影片,係美國IPA INTERNATIONAL PRODUCTION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與告訴人於95年12 月1日等日簽訂散布授權契約,然經查詢該等錄影節目影片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22-227頁),「黑怨詛咒」、「玩命鏡頭」、「明星志願」、「夏日甜心」、「新猩人類」、「亡命怪客」等影片之出品公司外文名稱分別記載為AFMA、Spotlight Pictur
es、VOLTAGE PICTURE,且上述影片之申請公司均為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明知IPA公司非為上述「黑怨詛咒」、「玩命鏡頭」、「明星志願」、「夏日甜心」、「新猩人類」、「亡命怪客」等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卻怠於提出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IPA公司,復經IPA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依據,本院自無從認定就「黑怨詛咒」、「玩命鏡頭」、「明星志願」、「夏日甜心」、「新猩人類」、「亡命怪客」等影片,告訴人業經合法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另就「亡靈遊戲」、「奪命追魂」、「絞肉機殺人魔」、「驅魔谷」、「情定托斯卡尼」等影片,其等影片之出品公司外文名稱記載為「International Production Association」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載為「International Production Associate, Inc」(見本院告訴人之進狀卷第219頁),餘僅記載「IPA」,則已有上開不符此處,況「情定托斯卡尼」一片之出品國別為「義大利」,有錄影節目影片資料維護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32頁)可佐,而IPA公司為美國公司,顯見「情定托斯卡尼」一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IPA公司非無疑義,而「奪命追魂」、「絞肉機殺人魔」、「驅魔谷」、「情定托斯卡尼」均係依告證15-13所示之契約為授權,則「奪命追魂」、「絞肉機殺人魔」、「驅魔谷」是否亦為其他原著作財產權授權,非無疑問,是關於告訴人主張IPA公司授權之部分,既有上開疑義,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業經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影片就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8.告訴人公司經由海樂影業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0專屬授權部分:告訴人提出告證15-10(見本院卷告訴人進狀卷第209-210)即告訴人與海樂影業公司之影片授權契約,契約中有「專屬授權:乙方專屬授權甲方獨立以自己名義,並在下列發行地區及發行限內,發行乙方所擁有之下列西洋電影節目」等語,告訴代理人並主張海樂影業公司即為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7第37頁),然海樂影業公司,依該契約所載,應為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何以製作西洋電影節目已非無疑,且查詢該等錄影節目影片資料,「死囚空間」、「猛鬼俱樂部」、「夜靈」之出品公司外文名稱部分,「死囚空間」並未記載出品公司外文名稱,但就出品國別部分載有「美國」,其餘兩片則載為「IDT ENTERTAINMENT」,出品國別均載為「美國」,且上述影片之申請公司均為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明知海樂影業公司非為上開影片之原著作權人,卻怠於提出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海鵬影業公司,復經海鵬影業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依據,本院自無從認定就上開3部影片,告訴人業經合法取得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總經理張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樂影業公司與中藝公司相同均係著作權人將全部權利在臺灣地區移轉給海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即可遽然告訴人就此部分業經取得專屬授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故買贓物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及威望公司、維思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主望、張心望、莊旭弘、甘達福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張國強、薛欽峰之指訴、證人林詩鈴、唐子強、許淑珍、陳裕鑫、張惠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授權合約書、連鎖合約書、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96年10月25日(96)臺灣網路資訊中心96年10月25日(96)臺網域字第96066號函、告訴人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網址www.ivideo.com.tw、www.nt39.com.tw及ww w.catchplay.com.tw網頁列印資料、臺北民權郵局第1341、第1368號存證信函、被告威望公司之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至6之數位式影音光碟及「ivideo」外包裝照片影本各1份、得利影視連鎖商合約書1份、證人唐子強出具之聲明書1份、統一發票明細69張、便利商店出租商品配送報表235紙、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約書、搜索地點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陳主望固坦承為威望公司負責人,並有與維思公司簽約,經營上述網站,出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光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辯稱:伊是十幾家公司的負責人,分別擔任董事、創辦人,在威望公司僅負責籌錢及大方向,細節是張心望總經理負責,公司不會去做違法的事,且會先詢問過律師,合法才做,伊不認識莊旭弘、甘達福,之前沒見過莊旭弘等語;被告張心望固不否認為威望公司之總經理,有代表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簽約經營線上光碟出租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嫌,辯稱:依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威望公司僅係提供光碟片出租之網路平臺www.catchplay.
com.tw網站、行銷計畫,至於營運所需之正版影片光碟之提供、影片目錄之提供、更新與管理、影片資料庫之建置、影片出租之統計及紀錄、倉儲、遞送回收物流,均為維思公司負責,而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約定維思公司應合法取得影片,威望公司自信賴維思公司並無違約、違法之情事等語;被告莊旭弘固不否認為維思公司負責人,有向被告甘達福購買扣案之光碟片,其後有與威望公司簽約合作,經營線上出租DVD之業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向甘達福購買光碟時,甘達福均保證扣案光碟均係合法取得,且伊不知條碼存在之目的為何,故刮除條碼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民事求償或其他緣由,伊無從得知,伊無贓物之認識,且予告訴人簽約之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百視達亦有更換外盒之行為,且市面上僅有告訴人可發行扣案光碟,單純換光碟外盒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自無從僅以更換外盒之行為,而認伊有贓物之認識等語;被告甘達福固不否認有購買扣案光碟之後,轉賣於維思公司莊旭弘,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所有的東西都是合法的,東西是一次買賣,得利影視、亞藝也有在賣片,這些東西都是合法取得,伊交給莊旭弘的光碟片,其上條碼有的買來時就已刮掉,並非伊所刮除,伊沒有問過店家,店家也不方便講,店家只說刮這樣能不能接受,莊旭弘也知道,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扣案之物品是否係屬「贓物」,被告等是否均知扣案物品均為贓物,而仍購買,並出租與不知情之消費者。
七、經查,
(一)證人張國強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有單支授權版本、出租授權版本、一般銷售版,單支授權版、出租授權版都是給出租店,一般銷售版給買賣通路。出租授權版在6個月後回收,留在店家的DVD無法稽核,但合約上有載明不得出售,被告甘達福查獲後又購得之雙面特勤、太陽浩劫DVD2片,雖均在6個月內,是要稽核,但這是店家個人行為,如果出租店要銷售二手片的授權出租版,需要向告訴人申請,目前告訴人未接獲這種申請,如果申請,告訴人需要美國相關著作權提出申請並繳費,美國的要求是如要銷售二手片給一般消費者,但要求個人使用,不得轉租,另從威望公司租得之片子都將條碼刮除,無法查明係何店家,如果知道是哪些店家違反規定,告訴人會馬上停片等語(見偵六卷第47-50頁)。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主要是代理美國八大公司錄影帶,還有家庭DVD出租跟銷售業務。代理有幾個種類,有總代理,還有總經銷,美商八大裡面除了sony哥倫比亞、華納屬總經銷,非專屬授權之總代理,餘都是專屬授權的總代理,包含中藝、福斯、米高梅、派拉蒙、夢工廠、環球、還有博偉迪士尼。美商八大伊都是最後主談者,合約都是伊簽立,合約內容伊非常清楚。專屬授權,有分成出租的授權跟銷售的授權兩種,針對出租有分成幾個種類,一個叫做單支授權的出租,另外一個叫做授權出租版,授權出租版是指授權以後,店家可以向告訴人借片來從事出租行為之版本,單支授權就是賣斷,一般來說是銷售給出租業界從事出租生意之版本。銷售版本就是直接銷售給一般的消費者。授權出租版,會推出一系列180支片子,收取授權金,然後借片給店家,在一定的數量下,借片給店家,從事出租行為,在6個月以後,回收這些片子,並與店家擬定授權合約,這個片子權利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並未轉讓,這就是出租版本,出租版本會有授權出租版,因為數量較多,較便宜,從事出租行為才可獲利,對於不願意跟告訴人簽約之人,可壹支壹支買,所以提供單支授權板,如果是單支授權,已經是賣斷,購買後可轉賣別人,這也是依照美商的合約,美商是收取一定比例權利金。授權出租版一片大約4百多元,單支授權版是在1仟元以上,因為授權出租版權利還是在告訴人身上,6個月後告訴人要回收,主要差別,出租版本是給出租店家做出租,會比銷售版本提早推出兩個禮拜到1個月,也就是所謂的出租熱銷期,在銷售版上市之後,出租店家也可以選擇跟告訴人買斷,可在一般通路上面買,也可拿來作為出租之用,但喪失了熱銷期的機會,少了商機。銷售版本就是權利移轉、權利耗盡。這些版本的差異在光碟外觀上面是可以看得出來,有明確標示。授權出租板,有保留所有權,這個部分在合約上都有明確說明與規範。出租期間是6個月,6個月之後,會陸續回收百分之80的光碟,餘百分之20,為讓店家不會產生空架,讓店家可繼續出租,但不能銷售,如要銷售,須跟告訴人申報所謂的二手片,告訴人也須跟美國申報,經同意後,繳納權利金,始可銷售。百分之80光碟回收,都須經美國八大律師認證銷燬。授權出租版,上面都有標示條碼,經過掃瞄就知道這個片子是到哪個店家去,且不管是封面或是碟面上面都有標示「得利授權出租板,不經同意不得出租轉售」,如經同意可讓店家銷售,其上條碼不會刮除,會要求貼上二手片銷售,且二手片銷售是不會低於發行內的60天內,一定是60天以上才有可能。告訴人跟威望公司或維思公司無任何合約關係。從市場租到的片子,均為授權出租版。回收百分之80的片子,這回收機制,有時顧客遺失,但與本案無關,因被告等侵害的是一手片,就是在熱銷期之內,非告訴人允許二手片銷售範圍。6個月期間、60天熱銷期間,基本上是不太同意去銷售二手片,除非特別聲請,告訴人是以合約來約束,非警察不會去查,但是發現或是有人檢舉時,會發存證信函,要求店家停止,如持續不聽,會提告訴,在60天熱銷期,稽核很嚴謹。至於6個月、60天,這是告訴人跟店家間之約定,因為告訴人跟美商的合約是以年計,合約到了就要回收影片,完整合約裡有,這是商業機密。不管是在6個月還是6個月之後,出租授權版本都是不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去銷售。出貨時,雙方一定會清單數量,回收時,原則上店家回來時告訴人會點收,如數量有誤,會通知店家以每片賠償150元,但店家並未因此就取得所有權,付這個錢,是因為告訴人銷燬,如果片子不夠,要賠錢給美商八大,如果片子找到沒有跟告訴人說,這麼多店家,告訴人無法稽查。因告訴人在回收、銷燬時,是須陳報,如有大量損失,依合約,是可以終止,而如果有違法銷售情形,在合約上有註明,告訴人可終止合約。原則上店家都是遵守的,但也有店家難免有些人不遵守規定,數量伊不知道,因為告訴人發行量很大,但是有很多店家想要把片子轉賣出去,不經過授權,買的人把得利的授權條碼刮掉,就不知道是誰賣出,很難去追查。剛剛提到說百分之20保留在店家的經過同意,是可以銷售,目前為止只有亞藝影音,是實賣實銷。在市場上百視達二手片,都是單支授權版,所以沒有權利去管,但是sony部分百視達是代理商,所以百視達直接跟美商陳報出賣。「偵六卷」第48頁96年11月21 日筆錄第5行到第9行跟伊剛剛所述不同是因伊剛剛說的出租店是一般出租店,而亞藝是連鎖出租店,告訴人也要求亞藝門市上面銷售二手片要標示這是僅供個人使用,不得轉租。威望公司刑事答辯三狀被證三之公證書所示,「關鍵下一秒」跟「天堂口」的出租日期來看都是在60天之內還是可以購得,這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存證信函,請店家提出解釋,因從未跟告訴人提出要銷售二手片。偵五卷第123頁、127頁、134頁、142頁、150頁,123頁片子是sony的,百視達是代理商,有權銷售,不再提告範圍。第127頁,發票上面的日期一定是在60天之後,且經過告訴人授權,這是亞藝的部分。白鹿洞部分,未經告訴人授權,告訴人會提告。百視達銷售都是單支授權部分,且有協議在60天後才銷售,百視達也同意,不然告訴人會有另外的價錢銷售。偵五卷第128頁「阿波卡獵逃」、129頁「太陽浩劫」、第131頁「糯米正傳」的光碟照片,這些片子上面寫的不管是外殼或是光碟,都是寫出租授權專用版,但128頁,上面有二手版貼條,告訴人會要求在每個片子殼上面貼上二手銷售版做區隔,但是店家員工不知是否可以百分之百做到,告訴人收到的權利金是依照亞藝影音報表跑出來,亞藝影音是誠信的公司,銷售都是在二手片的銷售區,可能是他們員工疏忽沒有貼到,而且在發票上面也會寫出了。不管何原因,消費者有可能合法買到上面寫出租授權專用版的DVD,但不是告訴人的問題。但是他們可能合法買到出租授權版的是二手DVD,而且一定是在60 天熱銷期後,剛才看到的亞藝影片都是在60天熱銷期後。目前告訴人的授權店家大約在7百家,包含亞藝、百視達等連鎖店。百視達直營店是統一進單支授權版,但是加盟店有些會跟告訴人個別簽約參加授權出租,如果無簽約,會納入總公司跟告訴人採購。所以百視達店名的連鎖店,有些店是單支授權,有些店是出租授權板,但同一家百視達的連鎖店分店中,不會同時出現單支授權版在出租,同樣也有展示單支授權版在銷售,銷售是用銷售版,不會用單支授權版,除非是過了熱銷期把他讓在二手片區域去做二手片銷售,且有協議不能在60天以內銷售,不能違約,銷售版是希望銷售一般消費大眾,但是出租版是營利行為,所以價格較高,同意百視達銷售出租版,是因全部繳回,要銷燬也不環保,而且買二手片對消費者比較便宜。告訴人公司有可能針對同一片同時發行單支授權版、出租授權版、銷售版,單支授權版跟銷售版的價格都是一致的,但是出租授權版會是比較便宜,因為是跟告訴人簽套裝,通常這種片子都是電腦動畫,一年都會有壹支到兩支,但在簽約時會先告訴店家哪些片子是出租跟銷售是同步發行。提出告訴的片名,應無同時發行單支授權版、出租授權版、銷售版,而且提出告訴都是出租授權版。百視達買到單支授權版,60天之後,就是二手片,60天以內是買不到,伊可以肯定,因為店家有電腦可以設定,告訴人是依照他們電腦報表請款,在百視達可能買到出租授權版的二手片,只有sony的。起訴書上面提到有些影片是中藝公司所授權,這家中藝看起來是臺灣公司,但是授權的是外國公司,這部分中藝公司買所謂所有權利,包含片子的發行、DVD的發行等等,等於買斷這個片子,有專屬權利,可以授權給告訴人每個片子的專屬授權,著作權人把全部權利在臺灣地區移轉給中藝公司,海鵬跟海樂情形跟中藝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260頁背面)。從而依證人張國強所述,關於告訴人公司如何與一般店家簽約,及簽約之內容,原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關於告訴人公司提供出租授權版後6個月,店家可向告訴人表示購買部分,而關於此部分是否有貼上二手片後再行出售,係由店家之員工執行,的確有可能由一般消費者在市場上購得告訴人所稱之出租授權版,且某些影片有同時發行單支授權版、出租授權版、銷售版之情形。另因為店家有保留百分之20部分之影片,告訴人並未實際稽核店家有無出售,而就亞藝影音部分,有實報實銷部分,告訴人也多次去函亞藝影音,要求亞藝影音徹底執行在銷售授權出租版時要貼上二手版,但在市面上可購得之授權出租版,未必皆貼有二手片之貼紙。
(二)證人即百視達產品總監陳裕鑫於於偵查中證稱:百視達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有出租告訴人的片子,有拿到兩種,一為出租授權版本、一為單支授權版本。單支授權版本是買斷的,所有權是百視達的,不用拆帳,出租授權版本是所有權是告訴人的,拆帳期間6個月,期滿就還給告訴人公司,就出租授權版本告訴人未來查過,但退貨時會清點數量,並未授權重製或非出租使用,但退貨時會清點數量等語(見偵五卷第36頁)。審理中證稱:伊在百視達總公司擔任產品總監7年迄今,百視達公司業務主要是影音出租跟銷售。影片來源是跟廠商訂貨,包含告訴人,跟告訴人之合作方式,目前有兩塊,一塊是買斷,一塊是拆帳,沒有簽訂合約,是寫在訂單上面,買斷主要是針對美商八大之商品,告訴人會給報價單,上面會標明多少單價跟數量,這部分是買斷。拆帳部分,主要是獨立製片商品跟連續劇。所謂拆帳,是跟告訴人簽約半年,收入之一定比例,會拆給告訴人,半年之後,告訴人會通知百視達,影片就還給告訴人。買斷跟拆帳,可在影片上面看出,買斷部分上面會標記「單支銷售」,拆帳部分會寫「出租專用」。這些出租專用影片,告訴人部份不能銷售,百視達還有與其他廠商合作,其他有些廠商可以。得利部份出租不能銷售,是口頭約定。如果有影片遺失或是毀損,有所謂的「報賠」,如果客人遺失或是毀損,會請客人以一定金額賠償。在偵查中伊是說出租授權版跟單支授權版,伊的印象中單支授權版本,標示是單支銷售,出租授權版本,他的標示是出租專用版。百視達的連鎖店並非全部都是直營店,直營店有89家,加盟店是43家,43家加盟店有部分是跟直營店是一起購買影片,但有部分加盟店是自己跟廠商談條件,所以跟直營店有些是不同,就同一支影片,在百視達可以看到單支授權版跟出租授權版,但無任何標示影片來源是百視達總公司配送的,或是店家跟告訴人接洽,消費者走進百視達,是沒有辦法分辨美商六大背後授權關係到底為何,告訴人所發行片子,不會分美商六大1個區,非美商六大1個區,消費者走進百視達,看到得利影視之標示,沒有辦法分辦他背後的授權關係,到底可否以二手片銷售。剛才提到的有些約定是跟告訴人是用口頭約定,無用任何形式讓消費者知道跟告訴人約定是用買斷或是拆帳。跟告訴人買的六大的片子,都是單支授權版還是銷售版,銷售版賣的時間沒有限制,單支授權版再出租60天之後,才能以二手片轉賣。有關60天限制,無以任何形式,表達給消費者知道。百視達系統設定是60天門市才有辦法轉,所以第59天理論上是不會買到單支授權版。但是第60天到第60天之間,百視達不會就片子標示或外觀做任何加工。告訴人沒有授權百視達可以將片子重製,有無授權提供其他人做出租的行為部分,沒有所謂授不授權,依照著作權法,單支授權部分已經是以二手片賣給人家,別人可以去做出租,授權出租版部分,告訴人會回收。跟告訴人合作之美商八大部分,提供的都是單支銷售版。跟得利合作的美商,除了華納跟sony影片以外,其他都是跟得利進貨,另外六家有環球、派拉蒙、夢工廠、福斯、迪士尼,另外一家沒有特別去記得。八大影片,針對那6家,除了告訴人,沒有其他進貨來源。獨立製片商有哪些廠商,伊不清楚。中藝部分目前都是單支銷售,在好幾年前曾經做過拆帳,超過兩年了。百視達在半年之後,將出租授權版影片還給告訴人時會留個1、2支,當片庫,每支影片留個1、2支copy,這不是重製,一支影片有10片,還8片,留2片,但是也不是全部影片都留,有些也是全部還回去。出貨時,告訴人會清點數量,伊會簽收,還回去時,告訴人有無清點數量,伊不清楚。目前告訴人未因數量短缺跟伊要過,告訴人有沒有清點,伊不清楚,這些出租授權版,留下來沒有還回去的,不可以轉二手片來販賣。在百視達的和平店、永和中正店、中和興南分公司,有出售光碟上面載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的影片(被證一、四、五),「勾引陌生人」、「暗盤交易」、「盜夢偵探」、「舞動生命」、「捍衛家園3」影片側標上有「sony」的字樣是sony的,百視達是跟sony做拆帳,這些拆帳的影片是可以轉成二手片販賣,只是光碟片上後面送審字號是使用得利的,所以可能造成律師認為這個是得利影片,得利交易的那六家是單支銷售版,針對sony的部份,是直接與sony交易,交易條件是用拆帳。以消費者角度是沒有辦法區分各種授權的差異,那就出租業者的角度,伊不清楚,很難回答,業者有很多,可能有些人清楚,有些人不清楚。60天可以轉成二手片販賣的單支銷售版,不需要做任何標示,但是有貼價格標。單支銷售版的光碟上面,光碟會不會實際上打上單支授權版,沒有特別去留意,但是在外殼上面會有打字樣出來,剛剛被證一、四、五上面,光碟上面與外殼上面,沒有打單支銷售版的幾個字樣,因為sony是百視達跟他拆帳,所以不會打這幾個字樣,會打出租專用版的字樣。sony的部份,百視達直接到美國總公司,總公司會授權給臺灣的壓片工廠「鈺德」,再由鈺德直接配送給百視達。sony 拆帳的部份,就是前面說的流程,但是如果sony的影片是出租跟銷售同步的話,會下單給得利,這個影片上面會打出「單支銷售版」的字樣,這部片子,就不會跟sony做拆帳。打「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的影片才是跟sony拆帳。為何光碟上面的標示跟背後的關係完全相反,是因為跟sony約定,拆帳的話要,用得利字樣,是要引用得利送審字號。這個約定沒有書面形式,是口頭約定。從光碟外殼側標可以看出是sony的片子,但沒有地方可以看出這個片子跟得利無關,要退的片子是拆帳六個月之後,下達指令的產品處,門市接到指令之後,就會送到中保物流的倉庫,倉庫整理完之後,告訴人會去取回,加盟部分如果是跟百視達一起配送,就是接到指令就送到指定的倉庫。告訴人在取回這些回收片時,目前沒有做對帳的處理。回收片,處理沒有特定日期,告訴人會忽然發個電子郵件,告訴百視達哪些片子要回收,所以得利影視要回收的片子,不一定是拆帳的半年一到就要回收目前還沒有遇到過告訴人反應短少的問題,當時雙方沒有談到短少要如何處理。如果告訴人給百視達一百片,百視達無法確定都有回收一百片,這樣回收制度,實施多久,伊沒有特別留意,應該有兩年,大約兩年,拆帳是最近這兩年的事情,在還沒有實施拆帳之前,百視達跟得利之間印象中都是買斷,很久以前有過是用拆帳的,大部分是用買斷,只有少部份幾部片是用拆帳。至於兩年前有哪幾部片是用拆帳,不記得,因為太久了。得利影視給一定數量的片子,百視達之後回收,沒有核對影片數量,到底有幾部片流出去,百視達完全不知道。如果百視達客戶租片之後,表示片子因為毀損或是遺失,無法將片子繳回,會請客人繳一定的金額當作「報賠」。這部分的處理,告訴人會知道有這樣的情形,但片子的項目或是數量,不會作成報表,向告訴人陳報,在伊擔任百視達工作期間,百視達直營店未曾將得利公司熱銷期片違約販出給客戶,加盟店部分伊不清楚。某些影片百視達會留存部分影片不繳回,這幾部片子,會一直留在門市,作為出租使用。客戶因為毀損遺失,沒有把片子繳回,賠償的情形,有相關數字,而非紀錄。這個數字沒有特別做什麼用,如果是做報賠,會當作銷售的業績,所以是查得到這樣的數字,這樣的銷售業績或是報賠的數字,不會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6頁)。從而依證人所述,百視達所出售之「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係由百視達公司直接與SONY公司接洽,僅因有引用得利公司送審之字號及與SONY公司間之約定,而印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實際上與告訴人公司無關,從而光碟外殼所載之文字與實際授權關係不符,然可見縱光碟外殼印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亦確實可合法在市面上流通。而關於其中之授權關係,非一般消費者所知,亦並非所有出租業者均可知悉等情。
(三)證人楊雅惠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甘達福,甘達福是客人,會來向伊購買DVD機器,故會開發票給甘達福,發票金額變動甚大係因開發票的時間不固定,有時累計金額再一次開發票,才會金額較大,伊不認識莊旭弘,也無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六卷第47頁);審理中證稱:伊現在還是悅敏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但公司頂讓給別人了,伊是差不多95年、96年間擔任,公司員工有張思潔、鄭依真、藍沛璇,王春生則是之前的老闆,伊是向王春生頂讓,時間伊不記得,伊把店頂出後,文件都不在。96年間悅敏企業社被搜索時間,伊不記得。悅敏企業社一開始是出售DVD、光碟,出租的、液晶電視、DVD播放機,賣DVD出租是指賣出租版的光碟,不算是賣出租的DVD,現在以出租為主,片子1、2個月之後,較沒有人看,就會當二手片賣。出租DVD光碟大約一片100元,賣的話大概賣299、液晶電視有2、3萬的,尺寸不一定,有客人跟伊訂,伊再去叫貨,DVD播放機有時候1台1萬多元。伊賣液晶電視是哪幾種款式或是型號不記得,機器一直在換,DVD播放器也一直在換,哪些款式伊沒有印象。伊沒有賣告訴人代理的DVD,伊放在架上賣的都是已經下架的,例如群體的國片、比較副片的影片,副片是指銷售不是很好的片子,告訴人的片子比較強打,利潤高,伊沒有賣。95年、96年,伊跟阿波羅總公司簽約,進的是告訴人的影片,是從阿波羅進貨,然後給伊。不過伊不知道阿波羅公司全名。伊會賣不是得利影視公司代理的DVD,伊跟他們簽約,然後買斷這些片子,例如跟群體公司,買斷這些片子,一支大概4、5百元、
5、6百元,買斷是指買斷所有權。伊沒有刻意刮除DVD上面的標示。伊認識甘達福,是因甘達福到悅敏企業社租片子才認識,甘達福會來買DVD機器,本來一台、二台買,後來說朋友說喜歡,有時會來訂5、6台機器,有時買液晶電視,甘達福跟伊買幾台、買幾次DVD播放機及液晶電視,伊不記得頻率太多也沒有,一個月不是買DVD機器就是買液晶電視。
。甘達福會跟伊買DVD影片,甘達福挑兩、三年前的舊片,片子越久,價格越低,甘達福跟伊買過幾支DVD伊不記得,每次買幾支,伊想不起來,就伊印象所及,大概一次都買1、2 支而已,新片甘達福都看過,都挑舊片。甘達福跟伊買幾次DVD,伊真的沒有印象。96年偵24393號卷(即偵6卷)第24頁至35頁上面有記載悅敏企業社的發票是悅敏企業社的發票,一萬多元應該是買液晶電視,這些全是開給甘達福,第24頁6月14日編號00000000 號2,670*5這張發票,應該是比較便宜的DVD,伊之發票是舊式發票、二聯式發票,不能打一萬元,如果打1萬元就會出現零,所以伊必須把數字除起來,然後乘以多少,這才是甘達福買的金額。6月14日這張發票上面9999是編號,伊無法把品名打上去,這是品名的意思。打2,670*5是甘達福的金額剛好是這個金額。伊的收銀機證人是很舊的收銀機,直接連接DOS系統,不是連接POS系統,只能打數字、金額,這張發票是賣一台DVD給甘達福。第24頁5月29日這張3,670元*5的發票是賣什麼給甘達福伊不記得,應該是DVD,兩款不同的DVD。24頁最右邊發票,是賣什麼給甘達福,伊不記得。上面寫DVD*1,5,000、DVD*1,5,000、DVD*1,2,100,跟與說打不出品名不符,是因為伊等打發票出來就是999出來,這DVD只能打英文,伊等打999比較方便,這是比較偷懶的方法,沒有打這麼細項。第34頁9月5日發票,就有中文商品*4,單價5,000,商品*1 ,單價650,伊記得伊的機器只能打英文,偷懶就打9999,伊是沒有打過中文。6月14日及5月29日這兩張發票,賣價不一樣,可見是兩種DVD,都打9999,店裡有不同款DVD,甘達福來不一定都是買同款DVD,甘達福來,東西賣出去就好,沒必要區別這是什麼品牌,伊連片子進來也是條碼這樣就輸入進去,機器進來,賣完了可能剩下兩台才叫貨,沒有庫存很多。24頁最右邊發票,寫DVD *1,5,000元,這不是一片DVD,伊想不出來是何物,沒有東西是賣五千元,如伊說述,伊無法打出顯示一萬元以上的發票出來,所以伊分開,伊可以用乘的把總金額打出來,也可以分開來。第35頁2007年8月9日發票賣什麼,伊不記得。伊店內有1萬元以下的商品,DVD機器,甘達福買的DVD機器都是一萬以上,後來伊進一萬以下,六、七,七、八千的機器進來。後來是何時,伊沒有印象,只記得一開始賣一萬多以上,後來客人嫌貴,進一些低價位進來。27頁96年1月18日發票第二張發票,7,350應該是指DVD機器,當時要過年,客人會換機器,高價位機器比較賣不出去,就開始進低價位的進來,應該是年底就進,看看客人反應。伊接手的時候是賣高價位的,後來客人反應價位太高,慢慢進一些低價位機器進來,35頁的8月3日4,860的這張發票伊沒有印象,伊賣給甘達福之商品,都有按時開發票給甘達福,甘達福有時候可能會叫伊先不要開,錢先給,之後來跟伊要發票,伊會把金額記下來,記甘達福買什麼機器、多少錢,來開發票的時候開給甘達福,甘達福有時候東西拿了就走,甘達福說下次再開,甘達福如果下次來有買東西就一起開,如果上次來買一台機器,這次來又買,就把兩個商品開在同一張發票,兩個商品的金額加總來開,伊會輸入電腦,發票機是另外連接出來,今天甘達福來買DVD7千元,伊會先輸入電腦,甘達福下次來的時候再買DVD,伊就一起開給他。甘達福都幫別人買,伊將金額弄在一起,甘達福如何向他人報帳,伊不知道。將金額兩個不同金額加在一起開出一張總額發票,是伊的要求還是甘達福的要求伊不記得,伊開出兩張發票並無困難,以客人方便就好,甘達福不同時間幫不同人買,而只開出一張發票要如何報帳,伊不清楚。剛剛提示24頁至35頁發票,哪一張是兩個金額加總在一起的發票,伊無從分辨。甘達福跟伊買東西,款項都是現金支付,沒有用過支票或是匯款,悅敏企業社沒有使用銀行帳戶,96年偵24393號卷(即偵6卷)第36頁上面寫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是93年12月2日與發證日期是96年9月27日,這有兩個日期,是變更,96年9月27日伊才變更為負責人,在此之前,登記負責人是王春生。伊本來是王春生店裡員工,後來王春生大陸有事情要忙,王春生說乾脆要伊頂下,可是伊錢也不夠。伊當員工時,沒有使用銀行帳戶,伊不知道王春生有一個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也不知道知道有何人會使用這個帳戶。96年偵24393號卷(即偵6卷)第27頁最右邊總金額20,750的發票,是悅敏企業社開出的,這款項如何支付,伊不知道。這些發票只有三張是在96年9月27日之後,所以之前是伊開的,伊算是店長,那時候王春生常常去大陸,幾乎都是伊在處理這些東西。伊不知道甘達福做什麼工作,悅敏企業社以出租DVD作為主要業務,關於DVD機器或是液晶電視的銷售算是悅敏企業社副業,非主要收入來源,在96年間,悅敏企業社主要收入就是靠出租DVD。於96年間甘達福跟悅敏企業社交易的時候,買DVD機器最多,算是購買DVD機器的大戶。悅敏企業社賣DVD機器,與附近競爭業者來說,價格算是一般,甘達福如果買兩、三台,伊就打八折。甘達福說是要幫朋友買DVD機器,伊覺得反正有生意就好,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莊旭弘,沒有聽過甘達福說幫人家買DVD片子,也沒有要跟伊買DVD或VCD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4-184頁)等語,可知卷附之悅敏企業社之發票,係由證人楊雅惠所開立,惟其開立之原因與販售告訴人之DVD無涉,核與被告甘達福所述相符。
(四)證人王春生於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間,成立悅敏有限公司,後改為悅敏企業社,悅敏企業社從事出租及買賣光碟、光碟清潔用品、DVD商品還有液晶電視都有,以出租影片為主,也有賣二手DVD。出租影片不一定會按時、按次開發票,因為有些客人不要發票。客人幾乎不會累積到一定數量再要發票,除非是大宗,客人想要扣抵稅金,這些客人也有,有時候這個月發票夠了,下個月再開。悅敏企業社開發票,會有品名無法打上的情形,那只是收銀機而已,這麼多年,伊忘記了,伊記得只能打金額。金額都可以打,可以打幾萬元沒有問題,最多沒有打十萬,5位數以下都沒有問題,開萬元沒有問題。從88年開始,客人繳19,900就送1台DVD,1台DVD市價1萬多元,不是1台賣,是送客人,客人繳19,900,送1台DVD。發票上打一台DVD19,900沒有問題。楊雅惠在伊還在悅敏企業社時,擔任店員,跟伊多年,不是店長,伊是店長,他是員工,員工沒有人領導,才2、3個員工,伊擔任負責人時,淡季請2、3個,旺季有4、5人,會多2個人出來。伊認識甘達福,甘達福常租片,是客人也是朋友,應該是93年、94年或95年認識。甘達福來店裡消費,以租片為主,後來有買賣二手片及光碟的用品,常常到店裡買DVD播放機或是液晶電視,可能1個月買3、4台,有可能兩個月買1台,沒有絕對。甘達福非悅敏企業社員工。伊認識莊旭弘快10年,是光華老闆介紹,莊旭弘都去光華某家店買片,那個老闆介紹伊等認識。莊旭弘會跟伊買片,什麼片都買,一開始是伊跟莊旭弘認識,只要伊有多出來的片,伊就會賣。出租片有告訴人代理,告訴人的片子也會賣,這行業沒有什麼行規,每一個店家包括連鎖體系,他們如果覺得片子不好出租的話就會賣,這整個行業都是這樣,可能兩個星期,可能一個月,因為盜版猖獗,所以壽命很短,會賣二手片來彌補店裡的虧損及跟得利影視公司的簽約金,伊沒有與告訴人簽約,是阿波羅總公司簽約,都是由公司統一發片,就是一間當初加盟的連鎖體系。阿波羅全名伊只知道阿波羅影視。出租片,最高1片到100元,因為後來市場盜版問題,降到50元、60元不等。賣二手片沒有行情價,看需求,有199,有299。伊知道莊旭弘認識甘達福,伊等都認識,因為伊沒有做之後,伊把業務交給楊雅惠,他們還是有需求要二手片,伊不可能繼續做,伊交接給他們,但是伊有幫忙,當初伊95年沒有做時,伊知道莊旭弘的需求,就介紹甘達福給莊旭弘認識,不是故意介紹甘達福,就像是伊在光華認識莊旭弘的一樣,就是因緣巧合,伊在忙,就請甘達福幫伊拿片給莊旭弘,伊當時知道甘達福有從事二手片買賣,甘達福有這些小業務,甘達福有向悅敏企業社買二手片,伊知道甘達福有從事二手片買賣,不是伊問甘達福,甘達福不像一般客人買1支,甘達福挑很多支,閒聊就知道不是一般客人。伊那時候這行業慢慢不做,莊旭弘要買,甘達福要賣,伊就看看他們要不要配合。甘達福有跟伊買二手片,沒有賣給伊過,因為甘達福跟伊買比較便宜的二手片,甘達福說要賣,一次買好幾支,所以伊知道甘達福轉賣二手片,賺取價差,伊店裡片子很多,不用跟他買。莊旭弘跟伊買片子,沒有賣給伊,伊知道莊旭弘公司在網路出租。96年偵24393號卷(即偵6卷)第36頁這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發照日期是96年9月27日,是這時間,之前是伊在經營。上面核准日期是93年12月2日,這應該悅敏有限公司換成悅敏企業社,96年偵24393號卷(即偵6卷第24頁)96年6月14日的發票,伊沒有無印象這張發票記載9999是什麼意思,96年5月29日發票,什麼東西賣3,670,伊不知道,最右邊發票顯示DVD*1,5000元,因當時DVD機器款式很多,記不起來,伊賣的品牌一、二十種,最貴一萬多元,也有可能是要湊發票金額整數,伊記不起來,後來伊比較少管事,不知為何要*5 、*3、*2,伊沒有站過櫃台,這些需求伊不知,品名打不出來,收銀機不是POS系統,它是傳統式收銀機而已,伊不知道。伊不記得有沒有5000元的DVD播放機,伊只知道進價最高的是一萬多元,95、96年應該有5000元的DVD播放機。莊旭弘跟伊買片子時,他們公司一個小姐跟伊聯絡,傳真、打電話都有,伊介紹甘達福給莊旭弘的時候,伊記得沒有說做什麼這麼細的細節,伊知道他們有聯繫。後面他們送貨方式如何搭配,要買要經過伊這邊,因為與甘達福閒聊得知甘達福有信用瑕疵,不能有帳號,所以用伊的帳號,莊旭弘都是用匯款,後來繼續匯款到伊個人戶頭裡面。伊不會提供二手DVD清冊給莊旭弘挑選,他們小姐有資訊,所以他們小姐要什麼片子就打電話或是傳真到悅敏企業社,然後伊等提供給他。伊不曾告訴莊旭弘說甘達福是伊員工,伊跟甘達福有金錢上往來,甘達福有信用瑕疵,不能有銀行帳號,既然莊旭弘之前也都是匯款到伊的戶頭,伊就說戶頭不要變。跟甘達福有時候一個月結算,有時候兩個月跟甘達福結。莊旭弘給付給甘達福的貨款,經過伊帳戶的次數沒算過,幾十筆一定有。雖然店頂讓給楊雅惠,惟伊覺得楊雅惠是一個女子要顧店,不會騎車無法送貨,伊當初覺得最適合的人就是甘達福。起訴書附表裡面片子,有無莊旭弘或是甘達福跟伊買過,伊記不起來,伊記不起來甘達福何時跟伊買,莊旭弘應該是10年前,大概8、9年,是莊旭弘先跟伊買。伊把店頂讓給楊雅惠之前,以96年9月27日為準,應該之前1、2個月,介紹他們認識,伊跟甘達福之間關係,算是甘達福先向悅敏企業社買片之後,甘達福要賣給何人,管不著,伊沒有跟莊旭弘說甘達福是悅敏企業社業務。二手片賣給甘達福、莊旭弘也好,伊記得無將光碟做任何刮除動作,95年前,得利影視公司都沒有流水編號。本院卷5第81頁、83頁、85頁伊賣給甘達福或是莊旭弘的片子,沒有如同卷上所示刮除的動作,這是後來得利影視公司的片子,伊賣給甘達福、莊旭弘的片子伊記不清楚有無條碼,如果有,伊賣給他們之前,不會刮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背面-193頁背面),從而由證人王春生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甘達福與被告莊旭弘係經由證人王春生而認識,王春生並曾委由被告甘達福代送片子給被告莊旭弘,而之後由被告甘達福出售二手片予被告莊旭弘時,仍係將款項匯至證人王春生之私人帳戶等情。
(五)證人維思公司協理林詩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均為維思公司之資產,維思公司之五股倉儲莊旭弘1星期會巡一次,平日倉儲課是課長萬永貞負責,伊負責網路搜尋行銷及網站行銷,伊不知現場查扣之得利影視發行出租授權專用版光碟來源,維思公司有與威望國際公司合作,應時從今年開始,得利影視發行出租授權專用版光碟外盒84個,本來是用來裝得利影視發行出租授權專用版光碟,後來將光碟取出改用維思公司之專用外殼等語(見偵三卷第26-27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維思公司負責網路行銷,職稱是協理,迄今已做九年,營運內容有線上租片、網路行銷、線上沖印。線上租片就是網友可至網頁www. ivideo.com.tw租片,片子來源為老闆莊旭弘會去跟廠商或是賣場進這些DVD,是莊旭弘去接洽,伊不清楚有無與告訴人合作過。本件警方至維思公司搜索,伊在場,現場為何發現告訴人出租授權板專用外殼,伊不清楚,維思公司有專用外殼,96偵23083卷一「偵三卷」第27頁第15、16有扣得「得利影視發行出租授權專用版光碟241支、得利影視發行出租授權專用版光碟外盒」,確實是如同筆錄,有把光碟取出,改用維思公司外殼。是莊旭弘要求取出光碟,至於光碟上面條碼都被刮除,伊沒有看到這部分。換外殼,是因公司形象,就像百視達出租也用自己logo的外殼,可在外殼上做廣告,換成自己公司外殼是為業界慣例。維思公司是在自己外殼角落上有貼條碼,光碟上面有無標示,伊不清楚,外殼上面有條碼,是為了要控管,維思公司有很多片子,會在不同架上,要向圖書館一樣管理編號,這樣商品回來時,才可放回原架子。維思公司在線上出租DVD,是從88年開始,幾月不清楚,那時伊還未到公司。線上出租DVD業務,是倉庫工讀生,把廠商送來之商品清點數量後給伊,伊把清點數量跟庫存數量核對,沒問題就跟莊旭弘請款,這就是伊負責出租DVD的內容,伊主要是負責幫廣告主在線上行銷。廠商滿多,有時候是快遞或業務送來,維思公司就請工讀生點貨。不論是快遞或業務送來,維思公司是由莊旭弘出面訂貨。莊旭弘訂貨後,不會跟倉庫告知,所以廠商把貨送來,才知道莊旭弘又訂貨了。收了多少貨,每個月都會作成表,送給莊旭弘,如數量上面有異常,莊旭弘會說要如何處理。多訂的貨,就是請快遞送回去,少的貨,莊旭弘會再去處理採購。快遞或是業務把貨送來,作業時間大約1到3天之內,因為要清點數量、換成自己的外殼,再放到架上。伊處理過程中,業務或是快遞多送貨時,是看莊旭弘要伊等如何處理,要退貨或是繼續在架子上出租,伊每個月將清單列出給莊旭弘看時,清單上面有影片名稱跟支數,還有到貨日期,莊旭弘就知道是何廠商送來,到底有哪些廠商送來倉庫伊沒有處理所以不清楚。依伊印象,倉庫每個月收到DVD數量為幾百支,從何時開始維持幾百支數量,確切日期伊不記得,這1、2年都是幾百支,剛開始時候沒那麼多,上個月10月份時,維思公司收了500片DVD,片名大概有赤壁、全民超人、荷頓奇遇記等。伊在清點時候,拿到的片子有得利公司外殼,這樣是很正常,因為所有正版影片都有他們公司的外殼,除了得利公司外殼,還有看到群體、龍祥、華納、博偉等公司之外殼。維思公司負責倉儲之工讀生,依業務量,最多到6個,最少是3個,工讀生是由伊負責管理,要退貨是依莊旭弘指示做後續處理,伊會告知工讀生說要如何處理,由工讀生實際操作,伊沒有印象曾經退貨給得利公司或是群體公司,要訂什麼樣的影片,是由莊旭弘獨自決定。清點時,有數量跟品項,一批寄過來,有不同影片,相同影片也可能不同批寄過來。伊看到原來影片外殼,有得利、群體等,伊認為維思公司是跟得利、群體交易。因為光碟都是得利影視正版片,就伊認知就是莊旭弘跟得利影視直接或是間接買來的,從百視達買到得利二手片,這就是間接,這是伊的理解。月結單上面沒有記載貨品來源,要退貨給誰,會由莊旭弘告知,伊沒有注意收到的影片上面是出租專用版或是單支授權板等等,96偵23083「偵五卷」第52頁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影片上面也有條碼,因為工讀生流動率大,伊猜測可能是工讀生貼錯了,為何上面有刮除痕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255頁背面),是由證人林詩鈴證述可知,維思公司自88年起經營線上出租DVD多年,且每月收片數百片,並非僅收告訴人公司之影片,收到DVD後,光碟採購均係由被告莊旭弘獨自決定,維思公司並未就光碟為刮除條碼之動作,至更換外殼係為彰顯為維思公司所出租,其上貼上維思公司之條碼,則為管理上之需要,且亦有經由百視達門市購入告訴人所發行之影片等情。
(六)關於扣案之光碟等物究係何人犯何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或甚且是否係被告甘達福以不法之方式取得,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固提出連鎖商合約書(96-3&97-1)、得利影視數位聯盟-連鎖商合約書(147部)(見偵一卷第205-207頁、本院卷五第169頁-171頁),證明告訴人之授權出租版光碟,均由告訴人保有所有權,而依證人張國強所述,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出租版,並非全然僅供配合之店家出租使用,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有可能在市面上販售,可認告訴人之授權出租版光碟可在市面上流通,而關於須符合之條件又係告訴人與合作之店家間之約定,甚且是口頭約定,於此情形下,一般人能否從光碟包裝盒外觀區別是否屬已可在市面上流通,已非無疑問。在載有告訴人公司之警示用語之版本,也並非全然不能販售,而在銷售時,關於店家是否有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如實貼有二手版之貼紙,觀之證人張國強證稱僅能督促店家確實貼上二手版之貼紙,但無法確認店家均有依約貼二手版貼紙,足認告訴人所稱可合法銷售之二手版,未必貼有二手版之貼紙。且光碟外殼上除印有「授權出租版」之字樣,並印有「供臺灣地區銷售或出租使用」,足見上開光碟外殼印有「授權出租版」之光碟,非限供於出租所用,亦可作為銷售使用,此亦與證人張國強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另佐以證人陳裕鑫所證述,百視達公司所取得載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而得以在市面流通販售之SONY授權之DVD,實與告訴人無涉,惟此為百視達公司、SONY公司、告訴人之約定,並非一般人所得而知之事項,亦非業者普遍知悉之事項,是載有「授權出租版」文字之光碟,既可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又無從以外觀得知授權關係,實難僅以上述光碟外殼載有上開文字,而認被告等係在明知上開光碟為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仍購入,是被告甘達福辯稱係自各店家購得,主觀上並不知悉為贓物亦非無可能。再者,由被告威望公司嗣後偕同公證人於96年11月22日至臺北市○○○路○段○○○號1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百視達)購得「勾引陌生人」光碟;同日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企分公司購得「梅爾吉勃遜之阿波卡獵逃」、「太陽浩劫」、「狙擊生死線」、「糯米正傳」等光碟;同日至臺北市○○路○○巷○號1樓白鹿洞書坊購得「亡命感應」、「天堂口」、「關鍵下一秒」;同年月26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85號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百視達)購得「暗盤交易」、「盜夢偵探」光碟觀之,該等光碟外殼均載有「得利影視DVD」、「授權出租專用版」、「出租授權專用版」或「出租授權版」,其中僅「梅爾吉勃遜之阿波卡獵逃」、「狙擊生死線」之光碟外殼係載有「二手銷售版」,光碟上則均記載「得利影視授權出租版」(見本院狀紙卷,陳主望第69至103頁),而上開光碟均係自一般商家即可購得,可認告訴人在光碟外殼上所標示之版本名稱,尚不足以作為得否合法銷售認定之依據,此情徵之證人張國強亦證稱告訴人所稱與亞藝影音公司合作之部分,得以銷售之出租版光碟,均有要求貼上二手銷售版,然亞藝影音公司未必能完全配合,而被告威望公司得以自亞藝影音公司購得未貼有「二手銷售版」之光碟自明。而由被告威望公司嗣後向百視達購買外殼印有「得利影視DVD」之光碟,用以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出租授權專用版」有在市面上流通觀之,縱被告威望公司從事線上出租DVD,亦不知百視達所銷售外殼印有「得利影視DVD」、「出租授權專用版」之影片,實際上與告訴人無涉,即可知一般人甚至從事二手片出租業者無從知悉此種情形所購得之DVD並非告訴人所發行,而足以區別何以有些印有告訴人名稱之影片係貼上「二手銷售版」,有些並未貼,或是有些得以在6個月期間內購得,況所謂60天之熱銷期、6個月後始可銷售,均為告訴人與店家約定,甚且只有口頭約定,並非一般消費者或未與告訴人有合作之業者所均知悉,而被告等均無與告訴人間有直接之合作關係,難認上開內容為被告等所知悉。另其中「亡命感應」、「天堂口」、「關鍵下一秒」等片,發行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8日、96年10月5日、96年10月3日(見本院卷五第157頁、第162頁、第161頁背面得利影視發片單),被告威望公司所購得之日期均係在證人張國強所證稱之發行後6個月內,從而與告訴人配合之店家是否均有遵守6個月內不得銷售或銷售前須經告訴人同意之約定即有疑義,而該等約定又非一般消費者可得而知,在向合法登記設立之商號或公司購得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店家出售之行為是否非法,從而自不得以被告等在發行後之熱銷期內或6個月內購得即作為判斷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綜上,市面上確實可合法購得印有「授權出租專用版」、「出租授權專用版」或「出租授權版」及同時印有告訴人商標之光碟,且顯然在告訴人所稱不得販售之時間亦可購得,是告訴人雖欲藉由於光碟外殼及光碟上之標示,使一般消費者知悉告訴人仍保有光碟之所有權,然基於上開因素,使告訴人版本之區分,實無法達到告訴人所期待之效果,於此情形下,一般購買者及未與告訴人合作之業者實無法自光碟外殼或光碟上所載之文字,究明該光碟有無可能係贓物,自無從僅以外殼包裝及購買時間作為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之認定。是檢察官僅以扣案之光碟外殼上標示「出租專用版」,並載有「著作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臺灣地區銷售或出租用」或「本產品僅供合法簽約店家使用,任何未經合法授權而持有散佈者,本公司將依法提出告訴」等字樣(見偵卷五第174-488頁),及部分光碟片如魔山2隔山有眼、夜靈、猛鬼俱樂部、淚光閃閃、巴黎拜金女、雙面特勤、關鍵下一秒、天堂口、荒野大鏢客、疾風禁區2實現夢想、太陽浩劫、真愛滿行囊、奪命追魂、絞肉機殺人魔、驅魔谷印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見偵卷五第344頁背面、352頁背面、第382頁、第383頁、384頁、385頁、386頁、387頁、388頁、389頁、390頁、391頁、392頁、393頁、394頁、395頁、409頁、410頁、424頁、425頁、426頁、427頁、428頁、481頁背面、482頁),28週毀滅到數全球封閉、我家也有消防狗、死囚空間、情定托斯卡尼上印有「得利影視出租授權版未經本公司授權,不得出租」(見偵卷五第411頁、412頁、429頁、430頁、431頁)等情,及依告訴人與各配合之公司或出租店家約定光碟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非經告訴人同意,或符合契約之約定外,不得出售,光碟上又有如上之記載,而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稍嫌速斷。
(七)另由扣得之光碟觀之,雖有部分之光碟係在告訴人所主張之熱銷期即可由被告陳主望等人所經營之網站租得,惟部分之光碟業已經過熱銷期,始在網路上出租,此由告訴人提出之發行日期及IVIDEO請款明細相互核對可知,影片沈默之丘、詭絲、惡靈線索、心顫頻率、空戰英豪、生死格鬥、火線交錯、香水、奪魂鋸、汽車總動員、神鬼奇航2:加勒比海盜、海防最前線、所向披靡、冰原歷險記2、X戰警:最後戰役、天魔、魔山、衝出封鎖線2、我的超人女友、美好的一年、真愛無韁、世貿中心、森林保衛戰、吹動大麥的風、黑怨詛咒、玩命鏡頭、明星志願夏日甜心、新猩人類、特務風雲:中情局的秘辛、武士的一分、魔幻至尊、波特小姐:彼得兔的誕生、亡命感應、淚光閃閃、巴黎拜金女、雙面特勤、關鍵下一秒、天堂口、荒野大鏢客、疾風禁區2:實現夢想、博物館驚魂夜、芭樂特、小太陽的願望、魔山2:隔山有眼、太陽浩劫、28週毀滅倒數:全球封閉、我家也有消防狗、冥王星早餐、亡命怪客、亡靈遊戲、真愛滿行曩、奪命追魂、絞肉雞殺人魔、驅魔谷、死囚空間、情定托斯卡尼、猛鬼俱樂部是在告訴人所指之熱銷期外,餘春心蕩漾、心塵情緣、足球尤物、王者天下、崔斯坦與伊索德、戀愛刺客、穿著PRADA的惡魔、最後的蘇格蘭等均非在告訴人所稱之2個月之熱銷期,且黑色大理花懸案、情竇初開、正宗約會電影、人魚公主的魔法愛情、加菲貓2、幸運之吻、海陸悍江、龍騎士、不羈吧男孩、不願面對的真相、瘋狂農莊:動物也開趴、鼠國流浪記、裸體舞台、被遺忘的天使、亞瑟的奇幻王國、人魔崛起、尋找夢奇地、時空線索、非法入侵、真愛永恆、梅爾吉勃遜之阿波卡獵逃、同名之人、史詩大帝國、洛基勇者無懼、夏綠蒂的網、夢幻女郎、街頭日記、糯米日記、竊聽風暴並無如上開影片,係被告莊旭弘向被告甘達福所購入,並由被告甘達福提供悅敏業社之發票入帳,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被告莊旭弘所經營之維思公司購入之資料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影片購入之時間,另從卷內所附之ivideo請款明細(見偵七卷第1-158頁),僅被遺忘的天使、梅爾吉勃遜之阿波卡獵逃、史詩大帝國、夏綠蒂的網、街頭日記、糯米正傳可看出係在告訴人所稱之熱銷期,被告等已在所經營之上開網路上出租上開光碟外,餘亦均無從認定被告莊旭弘是否於告訴人所稱之熱銷期內取得。而告訴人所稱之授權出租版既有可能合法在市面上流通,且所謂之熱銷期又僅係告訴人與合作之店家間之口頭約定,並非一般消費者或所有出租業者所可得而知或公眾周知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甘達福僅係從事二手光碟片買賣,在市面上大量蒐購光碟時,是否能判斷該等光碟為得以合法出售之授權出租版光碟抑或是非得以出售之授權出租版光碟要非無疑。再者,由扣得之DVD購得之光碟及發票明細觀之,被告甘達福持悅敏企業社之發票交付維思公司光碟時,所出售予維思公司之光碟,並不限於告訴人主張保有所有權之光碟,尚有其他光碟如勾引陌生人、有完沒完、Always幸福的三丁目、同居牢友、豆豆假期、錢光光心慌慌、越獄風雲第二季、6號出口、駭人任務、6號出口、暗殺邊緣、駭人遊戲、24反恐任務第6季、609猛鬼套房、征服者/41、扶桑花女孩、戀愛夢遊中、駭人遊戲、羊男的迷宮、NANA2、血染天堂、跟蹤、姨媽的後現代生活、怨靈遊戲、魔女殊死戰等光碟(見偵三卷第82、83、102、103、113、114頁),從而被告甘達福辯稱係因被莊旭弘需購買大量光碟,而在光華商場等處大量購買二手光碟並非無據。另關於扣案之光碟片之條碼固有遭人刮除條碼之情,而依被告甘達福所述,於購入時,出售之店家有表示光碟有遭刮除之情形,而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光碟係由被告甘達福所刮除,亦未能舉證被告甘達福知悉告訴人與店家間就保留所有權部分之約定,從而就光碟條碼已遭刮除乙情,被告甘達福能否知悉上開店家僅係單純違約或是構成法律上之財產犯罪尚有未明,自不得僅以該等光碟上之條碼業遭店家刮除後再行販售,即認被告甘達福主觀上知悉上開光碟為贓物。
(八)被告甘達福將扣案光碟出售予維思公司時,係提供悅敏企業社之發票,而依證人王春生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春生與被告莊旭弘交易多年,被告甘達福、莊旭弘係經由證人王春生介紹而認識,且證人王春生曾委由被告甘達福送DVD予被告莊旭弘,縱證人王春生稱未曾告知對被告莊旭弘表示被告甘達福為悅敏企業社之業務員,被告莊旭弘是否能知悉被告甘達福與悅敏企業社之關係並非無疑,況被告維思公司付款時,仍係匯入證人王春生之陽信銀行私人帳戶,證人王春生並有協助被告甘達福,且DVD購得之光碟及發票明細帳冊上記載「王春生」(見偵三卷第83、103、105、114頁),是被告莊旭弘辯稱購買扣案之光碟時,既係自合法商家悅敏企業社所購得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況被告莊旭弘若知悉自被告甘達福或悅敏企業社處所取得之光碟係屬贓物,自應隱匿來源,又豈會將自被告甘達福處所購得之光碟明細併同發票一併列冊管理。再者,被告莊旭弘為經營線上出租DVD之業務,係大量蒐購正版光碟,業據證人林詩鈴證述如前,除本案之光碟部分係向被告甘達福購得,由甘達福提供悅敏企業社之發票外,餘向千樂唱片有限公司、巨彬科技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合友唱片、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洺興企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富康興業有限公司、銘成科技有限、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偉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見偵三卷第62-123頁),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行之光碟,且係自合法之公司、商號購入,益徵被告莊旭弘主觀上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至扣案之光碟固有遭刮除之痕跡,復貼上維思公司之條碼(見本院卷五第174-488頁扣案光碟之照片),惟上開光碟究係由何人刮除,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係被告甘達福或莊旭弘所為,而被告等購入系爭光碟係為出租之用,光碟上之條碼是否遭刮除,或因何故而遭刮除,均無礙於渠等出租使用,且維思公司為出租光碟管理之需要,貼上條碼,換上外殼,屬管理之必要,與常情無違,被告莊旭弘辯稱不知扣案光碟係屬贓物,尚屬可採。
(九)被告陳主望為威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心望則為該公司總經理,而依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間之頻道服務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160-166頁)所載,乙方即維思公司主要係負責授權甲方所屬網站「ivideo」線上租片及線上買片之相關影片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素材資訊,及提供、建置授權內容所需之影片「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即DVD)、後端相關軟體與網頁內容及處理影片DVD之遞送、回收事務;甲方則將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建置連結於甲方主網站(CatchPlay )及主導相關行銷營運計畫,甲乙雙方共同合作,並由甲方出名營運,提供甲方會員線上影片DVD出租、銷售及相關資訊服務。從而關於威望公司主網站上提供之出租影片來源,均係由維思公司負責,威望公司主要是提供網路及資訊方面之服務,且在威望公司與維思公司合作前,維思公司即已開始提供線上租片之服務,光碟之採購均係由被告莊旭弘所決定,業據證人林詩鈴證述如前。另被告莊旭弘於本院亦證稱伊都是跟張心望談,張心望他們負責平台的建置及宣傳,伊負責出貨、影片採購及庫存管理,張心望曾有找伊表示有收到存證信函,影片可能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張心望稱有跟法務、律師談過,沒有問題,可以繼續做,張心望並沒有質疑伊所購買之影片,伊有跟張心望保證影片沒有侵害著作權,伊有告知張心望伊所購得之影片均為合法正版之片子,張心望並沒有詢問至何處購得影片,張心望授權伊買等語,伊從未見過陳主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87-290頁背面),從而依上開契約內容之記載,雙方記已約定維思公司負有提供合法重製物之義務,對於被告莊旭弘所經營之維思公司係以何方式採購用以出租之光碟,又非被告陳主望、張心望所參與或知悉,被告陳主望更從未與被告莊旭弘洽談合作內容,難認被告陳主望、張心望主觀上知悉維思公司提供之光碟係屬贓物,況該等光碟是否為贓物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主望、張心望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十)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87年01月21日修正時即在立法理由中表明:「二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會員應賦予電腦程式、視聽及錄音著作完整出租權,另該協定第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在視聽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鑒於我國近年來著作權保護環境大幅提昇,國人至錄影帶出租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方面國內業者亦積極表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依據該但書規定,無庸賦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維持現行規定,僅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賦予整出租權。」從而合法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出租該重製物,而扣案之視聽著作即DVD均告訴人所發行,而為合法之視聽著作,而本件扣案之光碟既可在市面上流通已如前述,縱有部分之光碟,依照告訴人與店家之口頭約定,在熱銷期即發行後2個月內不得販售,惟該約定既係存在於告訴人與店家間,並非一般人可得知悉,而扣案之光碟既無從認定為檢察官所指之贓物,及無從認定被告甘達福、莊旭弘、陳主望、張心望主觀上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等主觀上既然係合法購得之光碟,而予以出租,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被告等涉犯故買贓物、違反著作權法,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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