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向之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當人頭去做壞事,要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證明清白云云,並傳真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假冒公署的名義要其申報財產狀況的公文書與甲○○而行使之,使甲○○信以為真而提領50萬元,以待該集團人員前來領取。其後即由「阿憲」要乙○○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拿取傳真資料,並轉交給指定之人,即可免除其借款一期之利息近3萬元,乙○○乃於96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去領取如附件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資料後,乙○○依該資料內容而得以知悉此是以假冒公務員的名義,持該偽造的公文書得以向他人詐騙金錢,竟為圖取前揭「阿憲」所許以之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仍依「阿憲」之指示持該傳真資料至路邊等候,並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使該名男子得以執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假冒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偉民書記官」,並出示該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假冒該公署的名義代管甲○○的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給該名男子。其後甲○○發覺有異,乃至警局報案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資料,經警採集其上指紋並送鑑驗結果,該傳真資料上之指紋與乙○○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只是幫忙領取傳真資料,並不知道是要從事犯罪云云。然查:
㈠本件確係有人假冒前揭公署之名義,向甲○○訛騙,為了
取信甲○○,乃先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而在其後收取款項時,即有假冒書記官之人前來,並出具「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資料,而詐得款項50萬元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在卷,並有前揭偽造之文書資料附卷可稽。㈡該假冒書記官之人所執以收取款項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傳真資料,確係被告受「阿憲」指示前去領取後據以交付,則為被告所坦認,而該傳真資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傳真資料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60033474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然查,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資料,內容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名義,監管被害人款項50萬元,然本件卻未有任何真正的公務人員參與其事,又非正常的公務文書往返,反而是由毫不相干綽號「阿憲」之人,要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傳真資料,顯見該傳真資料均屬虛假不實,其目的是在藉以騙取他人誤信為真正之司法機關,藉以假冒公務員的名義詐騙他人金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此舉是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供承有見過該傳真內容,為之領取該傳真,可免除借款一期的利息將近3萬元等語。是被告既已明知此情,為圖免繳利息的利益,仍然依指示領取該傳真資料並轉交與指定之人,使該人得以行使此偽造之公文書資料,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錢財,其對於因此產生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存在無訛,其就此辯稱毫不知情,委無足取。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依指示領取前揭傳真資料,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阿憲」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阿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假冒公務員,執偽造的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被告是正犯,按前所述,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被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犯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引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予以當事人辯明之機會,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該集團在此之前為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及偽造前揭公文書,又而分別偽刻公印、蓋用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因為被告僅係單純參與其後的轉交行為,自無庸就此部分負幫助犯之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尋正當途徑賺錢,竟幫助他人以偽造司法文書,藉由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詐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所為係屬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如附件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公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