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從事瓦斯管線換裝等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受告訴人丁○○即祥饌小吃坊之委託,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祥饌小吃坊,為告訴人換裝新舊瓦斯管線及爐具之安裝工程,於同年月十日安裝時,其原應注意換裝瓦斯管線應防止發生瓦斯逸漏及發生爆炸等危險,竟未注意,將液態瓦斯(即桶裝瓦斯)管線切下後,疏未將切口封住,亦未告知告訴人或祥饌小吃坊之員工,致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不知情之祥饌小吃坊員工開啟液態瓦斯時發生瓦斯逸漏,並擴散至三樓廚房,因而發生氣爆燃燒,致在三樓之員工乙○○受有頭頸部、左右上肢及左右膝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詳後述),並燒燬爐具、天花板、燈具等物品,嗣經祥饌小吃坊之員工即時搶救,始未擴大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乙○○之證述,且被告於切除液態瓦斯管線後未將切口封住,該切除之管線亦無連接其他爐具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率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會勘屬實,及現場照片十四張、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更換爐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進行爐具更換及管線拆除工程時,告訴人全程在場,且動手幫忙拆除,該管線原連接使用一樓旁巷道之桶裝瓦斯,因告訴人告知新爐具將改用天然瓦斯,液態瓦斯管線不再使用,被告乃當場再三提醒,已拆除管線之接頭並未以物品塞住,請告訴人注意,且於偵查中勘驗現場時所見液態瓦斯管線接頭有二個開口,然被告施工當時,僅有靠新爐具方向之接頭拆除,另一方向之接頭則非當時所拆除,更非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拆除,況當日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有建築物燒燬之跡象,伊並無檢察官所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消防局人員李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被告與丙○○到我所開設的祥饌小吃坊幫我換裝新爐具,並拆除舊爐具上液態瓦斯管線,當時管線係由丙○○負責拆除,被告他們拆除舊爐具上的液態瓦斯管線後,並未將圖十一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所示之管線切口封閉,我那時候不知道該管線是從樓下的瓦斯桶接上來,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後來在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我的員工開啟液態瓦斯使用烤爐時,液態瓦斯循該管線擴散至三樓廚房,因而發生氣爆燃燒,導致在三樓廚房之員工乙○○受有頭頸部、左右上肢及左右膝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並燒燬我廚房內之流理臺、天花板、燈具等物品,嗣後我將天然瓦斯關閉,發現仍有瓦斯逸漏,才發現一樓的桶裝瓦斯管線是連接到三樓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
⒉然斯時證人丙○○所拆除舊爐具上的液態瓦斯管線切口,
並非如圖十一照片所示之管線切口,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還有告訴人的員工一共五人,在祥饌小吃坊廚房內進行新爐具定位及拆除舊爐具液態瓦斯管線工程,我先將舊爐具拆走,從三樓吊到一樓,再將新爐具放在原先舊爐具的位置,我們當時拆卸的舊爐具及定位的新爐具各只有一座,我在進行液態瓦斯管線拆除時,曾詢問告訴人確認液態瓦斯已關閉後才施工,我當時在現場所拆裝的液態瓦斯管線只有位於圖九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所示新爐具下方的瓦斯管線,且切口只有一個,並未動到同照片上綠色箭頭所示高湯爐舊爐具下方的管線,因為我們本身沒有作新爐具配接,我就詢問告訴人這部分怎麼處理,告訴人說後續他會處理,所以我印象中後來就沒有作任何配接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天我至祥饌小吃坊,只單純將天然瓦斯管線接到爐具,當時新爐具及舊爐具均已擺設就定位,天然瓦斯的管線亦已設置完成,當天我在舊高湯爐接上天然瓦斯時,並未發現該高湯爐下方還有二個液態管線的切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液態瓦斯管線切口(即圖十一照片所示管線切口),是否為被告與證人丙○○所拆除當時舊爐具時,所遺留之液態瓦斯管線切口,已非無疑。
⒊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與丙○○進行新爐具定位及液態瓦斯管
線拆除時既全程在場,並於施工前曾與被告共同勘查整棟大樓之瓦斯管線走向,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二頁),復於證人丙○○進行液態瓦斯管線拆除時施工時,能明確答覆液態瓦斯業已關閉,足見告訴人對於液態瓦斯管線之走向、開關之位置,及證人丙○○進行液態瓦斯管線拆除後切口未封閉等情,均知之甚稔,益徵告訴人證稱:其不知液態瓦斯管線切口未封閉,亦不知該管線係連接至樓下之瓦斯桶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⒋況本件火災發生後,祥饌小吃坊所在之建築物本體並未燒
燬,此據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再本件火災發生後,並未進行火災原因鑑定,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率同消防局人員履勘現場時,消防局人員李文豪亦當場表示,因現場已破壞,無法作火災原因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復證稱:當時我在祥饌小吃坊廚房工作,好像有聽到聲音,及聞到瓦斯味,我與師傅二人要去關閉爐具上之天然瓦斯開關,但在天然瓦斯開關尚未完全關閉時,高湯爐上的煮飯鍋已經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既未經鑑定,又不能完全排除係當時使用天然瓦斯不慎所致,自不能徒憑與本案利害攸關之告訴人片面指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從事瓦斯管線換裝等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受丁○○即祥饌小吃坊之委託,至上址祥饌小吃坊,為丁○○換裝新舊瓦斯管線及爐具之安裝工程,於同年月十日安裝時,其原應注意換裝瓦斯管線應防止發生瓦斯逸漏及發生爆炸等危險,竟未注意,將液態瓦斯(即桶裝瓦斯)管線切下後,疏未將切口封住,亦未告知丁○○或祥饌小吃坊之員工,致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不知情之祥饌小吃坊員工開啟液態瓦斯時發生瓦斯逸漏,並擴散至三樓廚房,因而發生氣爆燃燒,致在三樓之員工即告訴人乙○○受有頭頸部、左右上肢及左右膝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乙○○之雇主丁○○,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住院期間,即已告知被告為犯人一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既已知悉被告為犯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