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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即告訴人丙○○(原名薛佳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改名為丙○○,下稱丙○○)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退票,遂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及於同月七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玫瑰夫人咖啡廳,協調解決此事之方法,期間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並表示欲以此等珠寶清償所積欠之會款,被告見狀向告訴人表示:伊欲拿取該珠寶並向其他會員洽詢是否同意此清償之方法等語,告訴人即將該珠寶交被告持有。詎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珠寶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珠寶,而加以侵占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因認第一審以本件被告既因認其與曾阿坤及上訴人公司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貨款及所使用之汽車,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共同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出具簽收單及互助會會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邀集告訴人及李端端、陳裕中、甲○○等人成立支票互助會,共二十一會,會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八千元,告訴人以薛佳茵、薛寶翎、吳素如名義參加三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完成全部二十一會開標作業,告訴人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一萬一千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一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一萬零五百元)各會員當場按得標順序及金額,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予其他會員收執,日後憑支票領款,是告訴人對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得標之會員均簽發面額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以支付會款;伊與告訴人另參加陳允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成立之互助會,共二十會,會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會費為十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八千元,告訴人以薛佳茵、薛寶翎、陳朝輝名義參加三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完成全部二十會開標作業,告訴人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一萬一千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一萬一千八百元),被告參加一會,得標日期(得標金額)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千六百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完成全部二十會開標作業,各會員依約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予其他會員收執,是告訴人當場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會款。詎告訴人所使用支票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以後成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所簽發會款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伊就自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需代告訴人清償會款,告訴人另就陳允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積欠伊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會款,是告訴人得否依約清償會款債務,攸關伊權益至巨,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與李端端、告訴人於「玫瑰夫人咖啡廳」進行協商,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件珠寶予伊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抵扣積欠會款,告訴人又於同年月七日前往「玫瑰夫人咖啡廳」與伊、陳裕中、黃秀敏等會員商談清償會款債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五件珠寶予被告,告訴人聲稱如附表所示十一件珠寶共值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然伊與其餘會員私下前往延吉街附近當鋪鑑價,發覺十一件珠寶僅值十餘萬元,從而並無會員願意購買該批珠寶以抵扣會款,伊因考量自身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屆期,且告訴人簽發之票號:J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屆期勢將無法如期兌現,且告訴人亦無明確表示立即返還,遂決定於告訴人解決全部會款債務前先行留置上揭珠寶。伊、告訴人及甲○○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某咖啡廳再行協商,告訴人提供其他款式之珠寶予甲○○挑選,詎告訴人於甲○○挑選珠寶時,忽然自甲○○手中強取回珠寶並大叫搶劫,隨即打電話報警,警察抵達後將伊、告訴人、甲○○帶回警局瞭解案情,並曉諭告訴人若指控搶劫不成立可能會觸犯誣告罪嫌,告訴人惱羞成怒之餘,竟改口指控伊侵占,至告訴人報案時止,伊僅佔有保管系爭珠寶區區十四天,從未有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告訴人未曾向伊索討珠寶,伊何來侵占?再者,伊與告訴人之會款糾紛尚未解決,伊於告訴人清償會款債務前,縱繼續佔有系爭珠寶,亦符合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行使留置權之規定,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認定伊有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邀集告訴人及李端端、陳裕中、甲

○○等人成立支票互助會,共二十一會,會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會費為十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八千元,告訴人以薛佳茵、薛寶翎、吳素如名義參加三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完成全部二十一會開標作業,告訴人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一萬一千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一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一萬零五百元),各會員當場按得標順序及金額,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予其餘會員收執,日後憑支票領款,是告訴人對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得標之各期會員均簽發面額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被告與告訴人另參加陳允偲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成立之互助會,共二十會,會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會費為十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八千元,告訴人以薛佳茵、薛寶翎、陳朝輝名義參加三會,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完成全部二十會開標作業,告訴人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一萬一千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一萬一千八百元),被告參加一會,得標日期(得標金額)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千六百元),各會員依約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予其餘會員收執,是告訴人當場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及告訴人所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卷第三三頁)附卷足憑。告訴人所使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陸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告訴人為解決上揭會款債務,先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玫瑰夫人咖啡廳」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件珠寶予被告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以抵扣積欠會款,又於同年月七日在「玫瑰夫人咖啡廳」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五件珠寶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另有被告所書立珠寶簽收單(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表示會將珠寶交付予活會會

員歐淑媛、甲○○挑選,以購買珠寶價金抵償伊所積欠會款,伊始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伊私下查證,歐淑媛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會款債務,甲○○就如何以珠寶抵償會款債務一事亦與被告有不同意見,甲○○嗣後親自出面與伊商談,伊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開立面額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予甲○○,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及甲○○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某咖啡廳再行協商,伊當場另外提供其他款式之珠寶予甲○○挑選,伊認為歐淑媛、甲○○皆已親自出面與伊協商會款債務,且伊已與其餘互助會會員協商處理會款債務完畢,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繼續保管如附表所示珠寶,遂請求被告立即歸還如附表所示珠寶,拒被告拒不返還,因而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珠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成為拒

絕往來戶後,被告有通知會員去協商處理會款債務,告訴人表示目前手頭上欠缺現金,只有珠寶可供會員挑選,再以購買珠寶價金抵償積欠會款,被告身為會首,需與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義務出面幫會員解決會款債務,遂由被告負責保管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會員如有意選購珠寶抵償積欠會款,再前往被告處挑選,伊確有委託被告幫忙處理積欠會款,被告亦有拿珠寶給伊挑選,因伊無法確定珠寶價值,且無特別鍾意之款式,告訴人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再拿另一批珠寶予伊挑選,詎伊挑選時,告訴人竟指控伊搶劫,伊只好趕快將那些珠寶還給告訴人,伊嗣後將告訴人所積欠部分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會款債務轉讓予被告,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告訴人尚積欠伊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告訴人簽署清償協議書,承諾將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所有債務,並簽發票號:TH055419號、面額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而被告、告訴人、甲○○、陳裕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進行結算,確認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會款債務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積欠陳裕中會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積欠甲○○會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告訴人承諾將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清償全部會款債務,並簽發票號:TH055418號、面額: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本票予被告,票號:TH005419、面額: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予甲○○、票號:TH055420號、面額: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本票予陳裕中以為擔保,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票號:TH055418號之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本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票號:TH005419號之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本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及票號:TH055420號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本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後,迄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始與被告、甲○○、陳裕中等人達成清償會款債務協議,並確認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會款債務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積欠甲○○會款債務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積欠陳裕中會款債務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是告訴人指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伊與被告及甲○○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某咖啡廳協商會款債務時,伊已與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全部會員協商處理會款債務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既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之會款支票勢將無法兌現,被告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依法應代告訴人給付會款予各期得標會員,則告訴人是否如期清償各期會款債務,攸關被告權益至鉅,況告訴人係為洽詢其餘會員有無意願購買珠寶,再以所購買珠寶價金抵扣積欠會款而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保管持有,則被告於告訴人與全部會員達成清償會款協議前,繼續保管系爭珠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告訴人就陳允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曾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會款,該紙支票因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勢將無法如期獲得承兌,且告訴人其餘支票帳戶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堪認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以後已無支付能力,從而,被告於上揭會款債務受清償前,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如附表所示珠寶行使留置權,尚難以侵占罪論處,況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署清償協議書時,已將如附表所珠寶移交予陳裕中保管,有清償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足認被告並未擅自對如附表所示珠寶為任何處份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立即將如附表所示珠寶返還予告訴人,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珠寶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價值 │編號 │品名、數量及價值 │├──┼──────────────┼───┼─────────────┤│一 │南洋白珠一對(十八萬元) │七 │耳環台藍寶一對(十二萬元)│├──┼──────────────┼───┼─────────────┤│二 │紅寶原石設計之耳環台長式(二│八 │耳環台紅寶一對(六萬元) ││ │十七萬元) │ │ │├──┼──────────────┼───┼─────────────┤│三 │紅寶原石設計之耳環台短式(十│九 │耳環台鑽台一對(八萬八千元││ │萬元) │ │) │├──┼──────────────┼───┼─────────────┤│四 │南洋珠鑽台一對(十六萬元) │十 │耳環台T鑽台一對(九萬元)│├──┼──────────────┼───┼─────────────┤│五 │白珠一對(八萬元) │十一 │鑽台一對(十二萬元) │├──┼──────────────┼───┼─────────────┤│六 │南洋珠(銀灰)一對(七萬五千│合計 │一百三十四萬元三千元 ││ │元)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