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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樓之○○○○○○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明知甲○○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且已於93年7月30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甲○○加保,甲○○之健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以該所並未收到加保通知且甲○○自認已於93年7月28日離職為由,發函要求健保局臺北分局註銷○○律師事務所於93年7月30日為甲○○加保之事宜,健保局臺北分局所屬依法執行業務之公務員依其函文資料,於其保險資料登載註銷甲○○上開投保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健保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既依法具結作證,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三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告訴人甲○○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23至28頁)均分別為健保局與勞保局等公務機關之業務上文書,上揭文書均具有高度客觀性之可信性,為特信性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所提出簽到表影本3份(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31至33頁),亦可認為係其業務過程中繼續性製作之文書,且告訴人稱係於被告之事務所內所影印,復觀諸前揭簽到表之記載,其中93年7月份簽到表下方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係原任職於被告事務所內之吳欣倫於在發薪水當天對告訴人於當月份可領之薪資所計算(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72頁),其上計算出該月份可領薪資,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2,357元,此數額則與下述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

7 月份之薪資支票上票面金額相符,有支票附卷足佐,且該三紙簽到表格式相同,記載之日期、內容均連續,堪認告訴人所提簽到表影本確實影印自被告事務所內之簽到表,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亦具有高度客觀性之可信性,為特信性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竊盜所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另告訴人所提出以被告及○○律師事務所名義簽發之面額12,357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0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31至

33 頁)及以○○律師事務所及被告名義所寄發關於要求健保局及勞保局撤銷告訴人之加保的函文,均屬被告所製作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者,停止偵查;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1條及297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紛爭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8月22日判決確定(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238頁),是檢察署96年12月18日始行偵查,而本院則於97年3月7日受理本件犯罪之審判,均無違誤之處,且法院對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權,非謂有民事訴訟之提起即須裁定停止訴訟,是被告所提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律師事務所及被告未曾寄發上開函文,且○○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團體,伊僅為代表人,並非行為人,又健保局在93年間並非行政機關,其人員並非公務員,且健保局受理案件均需為實體審查,另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其他任何關係,告訴人已自認於93年7月28日離職,且○○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健保局為前述之撤銷加保,係依據法令之研究意見,並非明知不實之事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自93年7月13日受雇任職於○○律師事務所,而至同年9月14日止遭受被告解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1份及上開簽到表影本3份(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31至37頁)及以被告及○○律師事務所乙○○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12,357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0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張(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31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復以乙○○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甲○○加保,甲○○之健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健保投保資料(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23至28頁)、勞工保險局95年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510020790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至26頁)可資為證。雖然告訴人自承曾於同年7月28日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離職等情,被告並提出其所稱係告訴人親自書寫之離職聲明文件為據(見同上偵卷第34頁),惟告訴人係依雙方協議書第一條a、乙方(指告訴人)在甲方任職為佐理人,自本約之日起,任何一方得隨時給予對方左列期間之書面通知而解約(一)乙方任職未滿半年:3個月通知之約定,而於離職3個月前預先提離職之申請,亦即實際離職日應係於93年7月28日申請離職後3個月後生效,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告並未於93年7月28日告訴人表示欲離職後即立即因此解雇告訴人要求被告自迄日起即無庸到職,仍於同年7月30日為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離職聲明,僅係依合約所為實際離職前之預先通知或申請,而非於該日起即離職,否則自無可能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後仍為告訴人加入保險,且本院民事庭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確實自93 年7月13日起受被告雇用而任職,迄同年9月14日經被告強迫離職(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3頁反面),自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即離職,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另提出書寫「胡初始於7/28...口頭... 告知謝辭意... 」內容之文件(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42頁),因該文件與一般社會常情係以第一人稱之書寫方式顯有不同,則該文件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即有疑問,且該文件內容尚經被告塗改,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況告訴人表達辭職之意僅係依雙方合約所為3個月前之預先通知,已如上述,故此一文件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19日,以自己及○○律師事務所(投保單位保險單位證號:00000000B)之名義發函予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表示告訴人業已於同年7月28日提出離職,要求受文單位即刻撤銷告訴人之加保,視為自始未加保,並退還已扣之勞健保費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58之1頁),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即依據被告及○○律師事務所之上開函文資料,其保險資料登載註銷告訴人之投保紀錄,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

95 年5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1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62頁)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健保局所據以撤銷告訴人投保紀錄之函文(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58之1頁),係以○○○○○○律師事務所為抬頭,且被告姓名亦與該事務所並列於該函文抬頭之處,函文末行亦有被告之署名及用印,另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經○○○○○○律師事務所事先允許,擅自將上揭函件交給甲○○及胡再發」(被告於

98 年10月28日庭呈之答辯狀第9頁),又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針對該函文之內容是否構成不實事項提出辯解(同上答辯狀第7、8頁),顯見被告肯認該函文乃○○律師事務所所寄發,始會針對該函文可能構成之刑事犯罪提出辯解,則被告既自認伊為○○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即為實際代表或代理該所對外為實際上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之人,且以該事務所名義所發函文上既有被告之署名及用印,即可認定係被告代表或代理事務所發函,為該函文之實際發文者即行為人無疑,是被告即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與○○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美國法人等事無涉。

(三)健保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自83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1條規定:「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之1分別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顯見健保局乃依法設立,具有法定職權,又其所主管事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除有法定情形外,均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益見健保局所行使之法定職權具有單方公權力之性質,則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無疑,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闡明甚詳。是健保局所屬職員為執行該局法定之職權,而依法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之公務事項,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渠等所掌理之業務上文書,自屬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中央健保局受理各投保單位之投退保處理程序係採申報制,實務上該局係依投保單位所送交之申報資料,據以辦理所屬員工投退保作業,並不另就其僱傭關係為實質審查,有中央健保局95年4月14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10404號函及該局臺北分局95年5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25頁、162頁)在卷可憑,足認健保局員工對被告所送交之申報資料,係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健保局員工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並未經實質審查,縱告訴人事後有另循申訴管道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健保局台北分局並據該委員會於95年3月7健爭審字第0950001879號審定書依勞保局嗣後認定之結果撤銷原處分,由健保局另行核定回溯告訴人被註銷之加保資料,有上開中央健保局95年5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可稽,亦僅係告訴人事後得否另行循求救濟途逕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申請註銷告訴人之加保資料時中央健保局僅就被告之申請係以形事審查而未經實質審查即准予註銷之認定,被告辯稱健保局受理案件均需為實體審查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為其事務所雇用員工之事實,並因此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其仍於93年10月19日以自己及○○律師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表示告訴人業已於同年7月28日提出離職,要求受文單位即刻撤銷告訴人之加保,視為自始未加保,並退還已扣之勞健保費,致中央健康保險局據以依被告及○○律師事務所之上開函文資料,於其保險資料登載註銷告訴人之投保紀錄,使告訴人於健保局撤銷其加保紀錄而尚未回溯恢復其加保資格前之期間處於於上開任職期間未投保全民健保之狀態,足證被告係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健保權益無誤。至於被告於該函文所言:「一、民國93年8月13日才是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勞健保加保日。甲○○自認『已在七月二十八日提出離職』。本所雖未曾收到加保通知(至少乙○○律師及承辦人員於93年10月16日晨均稱未收到),近日卻發現,甲○○提出之加保影本載明加保日為93年7月30日(她生日),顯然錯誤。二、依本所近日之研究結論,請即刻撤銷甲○○之加保,視為自始未加保,並退還已扣之勞健保費。」內容中雖有「依本所近日之研究結論」之用語,然告訴人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受被告雇用而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事,乃是一件「事實」,有前揭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19636號卷第23至28頁),並非屬因法令之研究結論而可有不同之見解,是被告所辯稱其聲請撤銷係依法令而得之研究結論,而以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要求健保局撤銷告訴人之加保云云(見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第6至9頁),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聲請傳喚甲○○、胡再發、健保局人員並再向中央健保局函查是否經實體審查云云,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發函健保局將告訴人甲○○之健保註銷,所為雖屬非是,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