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乙○○○為甲○○及丁○○處理事務之緣由:㈠緣於民國77年7 月間,丙○○(占15%) 與黃滄洲(占25%
)、徐國政(占13.5%) 、蔡忠勝(占13%) 、楊淑惠(占
33.5%) 等人為籌建位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5 地號至同小段149 地號(以下此小段之土地,逕稱其地號)等地號土地之合建案(以下稱本件合建案),合資向原所有權人蔡秀敏購買142 地號(2/14之應有部分)、146 地號(所有權全部)、213 地號(13/52 之應有部分)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以下稱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而以丙○○1 人名義辦理登記。後於80年間,丙○○、乙○○○(即丙○○之妻)、陳春美(即丙○○之姊)、徐國政、蔡忠勝等人因無法與建設公司談成合建案,乃提議自組公司(即之後的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於該公司81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前,即已在運作,並在臺北市○○街○○○ 巷丙○○、乙○○○住處辦公),並於80年8 月間起至81年3 月間陸續以丙○○、陳春美、邱政治、邱奕基、邱惠美代(徐國政之妻)、乙○○○等人名義向原地主購入135 、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逕引土地地號)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並以其中部分人之名義登記(詳見附表一)。嗣贊盛公司於81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時,各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設立登記所用之股本係向代辦業者商借,於登記完畢後即返還,丙○○(含其妻乙○○○)、陳春美、徐國政、蔡忠勝等人並依其等於購買前揭土地時之出資比例分別登記其在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即登記占贊盛公司15%之股權比例 。
㈡於丙○○、乙○○○與陳春美、邱政治、邱奕基等人陸續購
買135 、136 、142 、143 地號等土地之上開期間內,於80年9 月間,丙○○因恐其資金不濟,遂向甲○○之丈夫張凱(現已離婚)表示願意將其所擁有的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15% 一半(即7.5%)及所擁有贊盛公司股權一半(即7.5%)讓與甲○○,經張凱代為應允,甲○○自80年10月間起至82年3 月間止,陸續交付投資款共13紙支票(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總計新臺幣(下同)6,321,500 元予丙○○,並在乙○○○設於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信義分社、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以作為購買前揭投資權及股權之對價。而於甲○○購買後,名義上仍維持丙○○各占15% 之權利持分,甲○○就此7.5%之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及7.5%之贊盛公司股權(含135 、136、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均信託予丙○○,委由丙○○代為處理投資相關事務。
㈢徐國政(以其妻邱惠美代名義登記)、邱政治、邱奕基3 人
,於83年4 月13日將其等登記所有之142 、136 、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為135 、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各45%) 出售,並由甲○○1 人出名以2497萬元購買,並於83年5 月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83年5 月19日,徐國政等3 人復將其等就贊盛公司持有之45%股權變更登記予他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又甲○○向徐國政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實際上只有出資1,541 萬元,而購得贊盛公司股權(含135 、136 、142 、143 地號
4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的25% ,其餘金額則是由陳春美出資,由陳春美之女楊淑惠取得贊盛公司15% 之股權,陳春美與其親屬合計股權則達40% 。而於贊盛公司之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以及142 、136 、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後,甲○○就10% 之贊盛公司股權及25% 的135 地號土地之權利持分係登記在乙○○○名下,而屬「借名登記」之關係(亦即甲○○實質之贊盛公司持股比例達32.5% ,詳見附表二所示)。其後,贊盛公司於83年6 月1 日與包括甲○○、丙○○、乙○○○在內之27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就135、135-1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 2、
143 、144 、144-1 、145 、146 、147 、147-1 、148 、148-1 、149 等地號土地,合計1048平方公尺(折算為
317.02坪),建築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辦公室住宅大樓,而於此契約書簽立之後,才由贊盛公司各股東依其股權比例,出資共9000萬元供贊盛公司辦理本件合建案使用,甲○○即出資共30,225,000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4-21 所示)。
㈣於83年6 月間,丙○○、乙○○○推由丙○○對丁○○稱若
丁○○欲擔任本件合建案之工地主任,即需投資5%之股份,並稱其有留下5%之贊盛公司股份由丁○○購買,經丁○○應允,丁○○即於83年6 月15日交付325 萬元予乙○○○,丁○○即因此取得贊盛公司股權(含135 、136 、142 、143地號4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的5%,丁○○並委任被告2 人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等事宜,然其後丙○○、乙○○○就股權及土地持分均未辦理移轉、變更登記,而仍由乙○○○為登記名義人,復要求丁○○後續負擔股東「增資」出資之義務,丁○○並於84年11月18日、86年8 月11日、86年12月19日50萬,各交付325 萬、50萬元、50萬元之股東「出資款」予乙○○○,丙○○、乙○○○就贊盛公司股東利益分配(含上開4 筆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之利益分配)則負有續為丁○○處理之義務。
二、丙○○、乙○○○並分別擔任贊盛公司之總經理及總務,而共同實際掌握贊盛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因贊盛公司係屬為本件合建案單一建築個案而成立之公司(即俗稱之「一案公司」),於此合建案之承建、銷售完畢前後,實質上即會就公司之財產進行「清算」,就股東(兼地主)間為財產之分配。雖然贊盛公司各股東之實質股權比例與登記之股權比例並不相符(詳見附表二編號2 、3) ,惟丙○○、乙○○○於處理贊盛公司之股東之財產分配事宜時,仍應依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妥為分配,並主動通知股東領取。且丙○○、乙○○○分別係受甲○○、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贊盛公司為財產分配時,因該股權、土地投資權利實際上仍分別屬於甲○○、丁○○,丙○○、乙○○○就甲○○、丁○○所應分配之財產,均應交付予甲○○、丁○○,若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權利,亦應移轉予甲○○、丁○○,於贊盛公司分配財產時,丙○○、乙○○○並負有即時告知甲○○、丁○○之義務,以利甲○○、丁○○積極主張權利。詎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背信行為:
㈠於本件合建案進行時,因建築管理機關之要求,陸續從地主
所有之土地分割出135-1 、135- 2、149-1 地號3 筆畸零地,而因此3 筆土地價值甚低,於87年1 月間,本件合建案接近完成時,地主即要求此3 筆畸零地分配予贊盛公司,再由贊盛公司「找補」現金或合建坪數予地主,再由贊盛公司分配此3 筆畸零地予贊盛公司之股東。然丙○○、乙○○○竟未依贊盛公司各股東實質之股權比例為分配,逕將此3 筆地號土地登記在丙○○、楊淑惠、蔡忠勝名下,且將應分配予甲○○、丁○○之32.5% 、5%比例,逕行登記於丙○○名下,且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丁○○,而對於贊盛公司、甲○○、丁○○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贊盛公司、甲○○、丁○○之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於87年6 月至11月間,贊盛公司依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地已陸
續出售而收受款項,丙○○、乙○○○乃將贊盛公司股東合計9000萬元現金出資款及股東以「地主」身分合建可分得款項借予公司週轉之8000多萬元,以1 億8 千萬元計算,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次返還予股東(兼地主),甲○○依其持股
32.5% 應分得5850萬元,丁○○依其持股5%應分得900 萬元,丙○○、乙○○○合計7.5%之持股比例應分得1350萬元(但均應扣除約5%-10%不等之稅額),惟丙○○、乙○○○於其2 人及陳春美、蔡忠勝等股東已依比例逐次分得應分配款項時(詳見附表五、六),竟未依甲○○、丁○○實質所占之比例為分配,而僅於87年11月18日交付甲○○2600萬元,於87年9 月4 日、87年12月間交付丁○○共650 萬元(詳見附表五所示),丙○○、乙○○○復將甲○○、丁○○其餘應受分配之金額都逕行領取,而總共領取46,218,455元(詳見附表六),且隱匿未告知甲○○、丁○○,對於贊盛公司、甲○○、丁○○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贊盛公司、甲○○、丁○○之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於89年6 月間,贊盛公司依合建案所受分配之房地、車位中
,尚有8 房5 車位未出售(詳見附表七所示),依建築師之預估表推算價值為8163萬9674元,丙○○、乙○○○明知甲○○、丁○○應依上揭實質持股比例分配此等不動產,竟匿未告知甲○○、丁○○,逕將此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丙○○、乙○○○及其餘股東名下,而未分配予甲○○及丁○○,且將甲○○、丁○○所擁有之32.5% 、5%比例逕行分配於丙○○、乙○○○名下(詳見附表七),對於贊盛公司、甲○○、丁○○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贊盛公司、甲○○、丁○○之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丙○○復明知其與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楊淑惠所合資購買樂業街5 號基地,其所占權利15% 的一半已讓售予甲○○,且仍信託在丙○○名下,而丙○○、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楊淑惠以丙○○之名義以該基地委託贊盛公司代工代料興建房屋。丙○○基於此15 %之基地投資權,分配到合建案B 棟12樓(B12) ,亦即臺北市○○○路○ 段○○號12樓(161.53平方公尺)之房屋、135 地號土地之219/1000的應有部分及編號A10 、A11 兩個車位,丙○○於取得此等房地時,即負有即時通知甲○○,並將甲○○所應分得之權益交付予甲○○之義務,但丙○○卻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惟此部分並未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隱匿未告知甲○○,亦未予將甲○○應分得之權益交付甲○○,對於甲○○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使甲○○受有未分得應分得之財產之損害。
四、嗣丁○○於91年2 月間查悉後,向乙○○○追討,乙○○○始交付95萬元予丁○○;另甲○○亦於91年2 月間經其他股東蔡忠勝告知後,向丙○○、乙○○○索討,丙○○、乙○○○始於91年3 月10日與甲○○結算,將臺北市○○○路○段○○號4 樓之4 及12樓之2 房屋移轉登記予甲○○(詳見附表七),並另外交付843 萬8,170 元與甲○○。
五、案經甲○○、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2 人(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610 號自訴案件(以下稱自訴案件)91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號卷第90-92 、100-101 頁)所載之內容與被告陳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然該期日之錄音已依規定刪除,並無存檔,有本院書記官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133 頁)。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陳明該自訴案件訊問期日係伊「說錯了」,而未陳稱該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98-99 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於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僅就證明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應認該訊問筆錄並無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稱記載不實情形(又該筆錄所記載被告乙○○○所陳述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
二、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8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以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92年12月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贊盛公司合建分屋價款明細表」(詳見民事一審卷四第320-324 頁)係因贊盛公司帳冊遺失,不知確切明細,而以股東持有百分比為預估計算之標準,才誤認告訴人甲○○就135 、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均有32.5% 的權利比例,所以計算數字錯誤云云,且業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為自認之撤銷,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37 頁)。然觀諸上開明細表就7.5%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4 筆土地權利持分與25% 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之土地係各別計算,顯難認為係誤算。再參諸其他股東即陳春美、楊淑惠、丙○○、乙○○○及蔡忠勝部分,其上所記載之
135 、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持分比例,與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亦不盡相符,足見其計算土地合建分屋款係以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計算,並非依據地主所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準(詳見下述),故被告2 人辯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應認為該文書記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臺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廢棄,亦即已不存在,自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試算表(見93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7 頁),並非被告2 人交付予告訴人丁○○,且該表之右下角所示之「黃83.6.00 0000000 」文字,並非被告乙○○○所書寫,該試算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試算表是被告2 人所提出,至於其右下角之文字,係何人所寫伊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71 頁),另被告2人均自承該紙試算表除右下角之文字外,其餘內容係被告乙○○○記帳用的(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該等文字的筆劃甚少,本院以肉眼核對尚不能遽行認定是否為被告2 人所書寫,是應認除該表右下角所示之文字外,其餘內容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以及證人蔡忠勝、陳春美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民事事件、自訴審理時之證述(詳見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僅就其中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有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第26、28、148 、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本件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固然坦承其2 人分別擔任贊盛公司之總經理、總務;告訴人甲○○取得贊盛公司32.5% 的股份,其中15%登記於告訴人甲○○自己名下,有7.5 % 股份登記於被告丙○○名下,10% 股份登記於被告乙○○○名下;135 之1、
135 之2 、149 之1 地號3 筆土地,被告丙○○於87年1 月22日各取得45% 的應有部分;贊盛公司於87年6 月至11月間發放之1 億8 千萬元包括各股東之現金出資款,另地主分配房屋出售借予公司週轉之款項,告訴人甲○○僅獲分配2600萬元,告訴人丁○○獲分配650 萬元等事實。但是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並未實際為告訴人甲○○處理所借名登記股權部分之投資、分配利益事宜,被告2 人並非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另贊盛公司是採全體股東兼董事共同商量之合議制,而非由被告2 人決定即可,被告2 人並非為贊盛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告訴人丁○○並未參與合建,其與贊盛公司間之往來,純屬借貸關係及購屋買賣關係,被告2 人對告訴人清清枝自然背信之行為可言;135 之1 、135 之2 、
149 之1 地號3 筆土地並非合建後分割遺留之畸零地,告訴人甲○○並無權請求移轉;被告2 人於91年3 月10日告訴人甲○○前來結算時,已按32.5% 股權比例計算應給付5850萬元,另贊盛公司所分得而未銷售之餘屋8 房5 車位亦已一併計入,被告2 人自無背信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對於合建案之參與內容:
1.於77年7 月間,被告丙○○與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楊淑惠等人依如事實欄所載之比例購入樂業街5 號基地及建物,而以被告丙○○1 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自承,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分見民事一審卷二第292 、380 、
381 頁、卷三第175-179 頁、卷四第280-283 頁)。被告丙○○於民事事審理時並陳稱:「……當時買(樂業街5 號)土地的人是徐國政、蔡忠勝、黃滄洲、楊淑慧與我,徐國政
13.5% ,蔡忠勝13% 、楊淑慧33.5% 、黃滄洲25% 、丙○○15% 」(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一第151 頁)。另證人徐國政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與丙○○合夥投資購買樂業街5 號的土地?)有,但門號不記得」;「(問:投資多少錢?占多少百分比?)占13.5% ,該不動產實際總金額大約1200多萬元」;「丙○○占多少百分比?)丙○○占多少,我不清楚,但黃滄洲占25% 、蔡忠勝占13% ,其他的人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民事一審卷第353 頁),故應可認定。
2.後於80年間,被告2 人、陳春美、徐國政、蔡忠勝等人因無法與建設公司談成合建案,乃提議自組贊盛公司,且該公司雖於81年1 月21日始辦理設立登記,但在之前即已在運作,嗣贊盛公司於81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時,各股東亦未實際出資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組成贊盛公司?)80年就成立的,原先與這土地沒有關係,當初是因為這個土地一直沒有辦法與建設公司談成,所以有部分的地主提議自己來成立公司來蓋房子……」等語(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37頁反面)。證人蔡忠勝另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在沒有正式成立時,是在乙○○○通化街143 巷的5 樓處」;證人陳春美亦證稱:「(問:公司成立以前,辦公的地點在那裡?)也是在乙○○○家裡」等語甚明(分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39 、146 頁)。
3.於80年8 月間起至81年3 月間,在贊盛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贊盛公司的股東即陸續以被告2 人、陳春美、邱政治、邱奕基、邱惠美代(徐國政之妻)等人名義向原地主購向135、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含其上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並以其中部分人之名義登記等情(詳見附表一所示),則由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民事一審卷二第第291-292 頁、350-377 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案影本、人工登記謄本及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二第1-347 頁)。嗣贊盛公司於81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時,各股東股權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丙○○登記占有15% 的股權,此有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可稽(見贊盛公司登記卷第2 、21頁)。然各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登記所用之股本係向代辦業者商借,於登記完畢後即返還,其後贊盛公司需要款項時,再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出資等情,復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陳春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資本額等等都是會計師借錢來成立的,執照下來之後錢就領走了,只是付利息,公司本身並沒有錢」等語(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37頁反面)。
4.於被告2 人與陳春美、邱政治、邱奕基等人陸續購買135 、
136 、142 、143 地號等土地之上開期間內,於80年9 月間,被告丙○○因恐其資金不濟,遂向告訴人甲○○前夫張凱表示願意將其所擁有的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15% 之一半(即7.5 %) 及所擁有贊盛公司股權之一半(即7.5 %) 讓與告訴人甲○○等情,則據告訴人甲○○及其前夫張凱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陳明(見民事更一卷一第114-115 、151 頁)。被告2 人雖否認被告丙○○有出售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之一半(即7.5%)及所擁有贊盛公司股權之一半(即7.5 %)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見民事一審卷二第291 頁、民事二審更一卷第151 頁反面)。然查:
⑴告訴人甲○○自80年10月起至82年3 月止,陸續交付投資
款共13紙支票(如附表三編號1-13)總計6,321,500 元予被告丙○○,並在被告乙○○○設於七信信義分社、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以作為購買前揭投資權及股權之對價等情,有該支票13紙在卷可稽(見民事一審卷一第224-236 頁,即原證22)。且編號1-8 、10 -11等10紙支票背面已明確記載提示帳號為00000000號,其中1 紙背面並有「北七(信)託收人」之戳記(見民事一審卷一第
229 頁),另00000000號帳號確為被告乙○○○所開設,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七信經該銀行所合併)通化簡易型分行93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開戶資料及新舊帳號對照表可佐(見民事二審卷二第458-460 頁)。又編號9 、12-13 等
3 紙支票背面有「乙○○○」、「00-00000-0」 之託收人 姓名及帳號,且該帳號確為被告乙○○○所開設,復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91年12月25日函可稽(民事一審卷一第296 頁)。且上開13紙支票之兌領日期(80年10月至82年3 月間)係在告訴人甲○○於83年4 月13日向徐國政等人購入贊盛公司股權之前,與告訴人甲○○其他的現金出資款亦顯然有別。且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及本件刑案偵審期間復均未能說明其2 人與告訴人甲○○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須由告訴人甲○○以上開13紙支票支付,是告訴人甲○○稱其以此等支票作為購買被告丙○○之投資權及股權各一半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2 人雖否認所被告丙○○於80年9 月間將其擁有贊盛
公司(此時贊盛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股權之一半(即7.5%
) 出售予告訴人甲○○,然被告2 人卻不否認告訴人甲○○就贊盛公司之股權有7.5%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於83年4 月13日徐國政等
3 人係出售其等所有之45% 的股權,而扣除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的15% 股權、實際由告訴人甲○○擁有登記在乙○○○名下的10% 股權、由楊淑惠購得之15% 股權(見附表二編號3 ,且詳下述),僅剩餘登記在乙○○○名下的5%之股權,此5%的股權復屬於告訴人丁○○所有(亦詳下述)。而扣除告訴人甲○○在83年4 月13日向徐國政等人所購買贊盛公司25% 股權外,復無事證顯示告訴人甲○○另向其他股東買受贊盛公司之股權,則被告2 人所自承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告訴人甲○○7.5%股權究竟何來,實有疑問。是被告2 人否認被告丙○○有將贊盛公司股權一半(即7.5 %) 出售予告訴人甲○○之答辯,與其等自認甲○○享有32.5% 股權之事實相互矛盾,自難採信,是應認告訴人甲○○確於80年9 月間向被告丙○○購入贊盛公司之7.5%股權。
⑶再者,於81年1 月21日贊盛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股東雖然
並未實際出資,然各股東於公司登記前後卻有共同出資向原地主購買135 、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均如前述。並且,告訴人甲○○依被告丙○○之要求,逐筆匯款予被告乙○○○之時間,亦與各股東購入上開4 筆土地之時間相符合。又贊盛公司之股東於80年10月21日購買的1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僅價值最高,購買成本達4 千2 百餘萬元(詳見附表一編號2) ,而且其雖然係由丙○○出名購買,然於81年1 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係分別登記予丙○○、蔡忠勝、陳春美、邱惠美代、邱奕基所共有,而且應有部分之比例,亦與贊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權比例相符,其中陳春美及其親屬合計比例均為25% ,徐國政或其親屬合計均為15% ,邱政治及其親屬合計均為30% (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1 相互參照。又邱惠美代即為徐國政之妻,並為邱明俊、邱奕基之姑姑;邱明俊為邱奕基之兄;邱政治則為邱明俊、邱奕基之叔淑,分見贊盛公司登記卷第13-20 頁、9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二第128 以下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而且136 地號及其上建物之購買時間(80年10月21日)及移轉登記時間(81年1 月31日),亦在贊盛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81年1 月21日)的前後。再者,14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然陳春美係移轉登記有40/200之應有部分(見附表一編號3) ,而未登記被告2 人之持分,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143 地號土地丙○○最初買了15/200,陳春美買了25/200,但是她登記成40/200……」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並且,135 地號土地,雖就購入之應有部分2/14,係全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見附表一編號4) ,然證人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證稱:「(問: 有無提供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我有提供4 筆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就是136 、143 、
135 、142 號4 筆土地」(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33頁反面)。而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復已於其提出之「贊盛公司合建分屋價款明細表」自承就136 、143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告訴人甲○○均有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7.5%的持分比例,被告丙○○則僅有7.5%的持分比例(見民事一審卷四第320頁之「附表十三之一、㈡」、第322 頁之「附表十三之三、㈦」)。是應認贊盛公司的股東,係依照其所出資購買土地的比例,來決定其間就贊盛公司股權登記之比例。並且告訴人甲○○向被告丙○○購入贊盛公司之一半(即
7.5%)股權,實際上亦同時購入被告丙○○所占上開4 筆土地之一半(即7.5%)的持分權利。
⑷被告2 人雖然亦否認被告丙○○有出售樂業街5 號基地投
資權之一半(即7.5%)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然參諸徐國政等3 人於83年4 月13日將其等登記所有之142 、136、143 地號土地出售(實則係就136 、143 、142 、135等4 筆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均出售),隨即亦於83年5 月19日將其等就贊盛公司所持有之45% 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此部分另詳下述),而徐國政等3 人出售土地之價格為2497萬元,此售價並係徐國政等3 人購買價打九折售出之事實,亦經證人徐國政、陳春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民事一審卷一第354 頁、二審更一卷三第37頁反面),是徐國政等3 人購入土地之出資合計應為2774萬4444元,並可知贊盛公司各股東就136 、143 、142 、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購入之出資合計為61,654,321元(計算式為:2497萬元÷0.9 ÷0.45=61,654,320.9 元)。雖然被告2 人辯稱贊盛公司之各股東購買土地之明細合計為65,398,425元(見民事一審卷二第350 頁),然而被告2人所列明細,其中136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應係由土地出賣人陳美月所負擔,此見該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則第二點「該未付之43萬2259元正雙方同意於乙方(即陳美月)可予繳納增值稅時,始予交付」之字句(見民事一審卷二第358 頁),亦未如143 、135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特約(見民事一審卷二第363、372 頁),即屬甚明,扣除後即為57,108,367元。另再加計142 地號土地購入時之契稅,以及4 筆土地之佣金、地政規費等,應可認定贊盛公司之各股東就上開4 筆地號土地購入之出資合計確為61,654,321元。則告訴人甲○○依被告丙○○指示交付之13紙支票合計6,321,500 元,僅有其中4,624,074 元係用以作為購買上開4 筆土地之持分權利(亦即贊盛公司之股權,計算式為61,654,321元*7.5%=4,624,074 元),其餘額尚有1,697,426 元(即6,321,500-4,624,074) 。而且贊盛公司之各股東陸續共同出資購買135 、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其中最後1 筆135 地號土地係於81年3 月17日辦竣移轉登記,然而告訴人甲○○尚於82年2 月6 日、82年3 月5 日仍陸續匯款予被告乙○○○(見附表二編號12、13),亦可見被告丙○○除出售其擁有之贊盛公司股權一半(即7.5 %)外,另有出售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之一半(即7.5%)。另證人徐國政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丙○○等人合資購買樂業街5 號房地之實際總金額約為1,200多萬元(見民事一審卷一第353 頁),則被告丙○○占其中15% 的持分權利,核算其此部分出資約為180 萬餘元,其半數則為90萬餘元,則告訴人甲○○稱被告丙○○尚將其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15% 之一半(即7.5 %) 讓售予告訴人甲○○,上開1,697,426 元並係用以購買的資金,自然合乎情理,應可採信。
⑸至於被告2 人另抗辯稱如果被告丙○○確係因財力不濟而
出讓樂業街5 號基地之權利7.5 %予甲○○,豈會讓甲○○以分期達二年付款方式為給付,且其中有僅付22,500元及50,000元者,與情理不符云云。然而贊盛公司之各股東既然係陸續共同出資購買135 、136 、142 、143 地號4筆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而且被告2 人復自承購入上開土地時尚須負擔契約、佣金、登記費等等,則告訴人甲○○逐筆依其應分擔之比例匯款予被告乙○○○,其中並有22,500元、50,000元等小額款項,均與情理相合。
⑹證人徐國政、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雖然分別證稱告訴
人甲○○就樂業街5 號基地部分沒有參與,證人蔡忠勝並證稱:「我們的房子是77年買的,甲○○是80幾年才參加公司的,所以沒有份」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一第353-355頁、卷三第139 頁)。但是被告丙○○既然係80年9 月間才將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讓售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非於77年間與徐國政、蔡忠勝一同購買,自然不能以證人徐國政、蔡忠勝不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讓售情事,而謂告訴人甲○○上揭指稱不實。
⑺又於77年7 月間共同購買樂業街5 號建物及基地之丙○○
、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及楊淑惠,雖然有以「代工代料」方式委託贊盛公司興建大樓,而共同分配房屋200 坪,惟應向贊盛公司繳交代工代料每坪11.7萬元等情,經證人徐國政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民事一審卷一第352-354 頁),並有證人丙○○、蔡忠勝、楊淑惠、徐國政、黃滄洲與贊盛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可憑(見民事一審卷0000-000 頁、二審更一卷一第227- 240頁),堪信屬實。至於上開地主先係委請贊盛公司代為興建房屋,事後再分別與贊盛公司簽訂協議書享優惠條件,此項協議與丙○○有無將其所享有之15% 權利出讓一半與甲○○無涉,故被告2 人以告訴人甲○○無法提出協議書而否認告訴人甲○○主張買受被告丙○○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之
7.5%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5.徐國政(以其妻邱惠美代名義)、邱政治、邱奕基3 人於83年4 月13日將其等登記所有之142 、136 、143 地號土地出售,由告訴人甲○○1 人出名以2497萬元購買,並於83年5月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131-132 頁、9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二第16-57 頁)。嗣於83年5 月19日,徐國政等3 人復將其等就贊盛公司所持有之45% 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詳如附表二編號2) ,此有贊盛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告訴人甲○○之前夫張凱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並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指稱告訴人甲○○向徐國政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只有出1,541 萬元,其餘的金額是陳春美出的,陳春美也是因為該筆款項之支出,才使陳春美在贊盛公司之股權達到40% 等語(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一第150 、151 頁),核與證人陳春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現金借給公司的部分,我是占12.5% ,我女兒(即楊淑惠)1 股半……我和我女兒還有楊陸合起來40% ……」;「……後來有些地主不要等,甲○○說她要買,就將權利打九折賣給甲○○,我女兒也是那個時候買的……」之證述(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37頁),相互符合。又雖然告訴人甲○○於83年5 月
4 日股權移轉登記後,僅占有15% 之公司股權,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在乙○○○名下10% 股權實際上屬於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25、26頁),亦即甲○○取得25%的贊盛公司股權,而楊淑惠則取則15% 的股權。另告訴人雖然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僅登記為142 、136 、143 地號之共有人(詳見附表一),被告2 人復辯稱告訴人僅有142 、
136 、143 地號3 筆土地各25% 的持分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而被告2 人復自承:「142 地號土地甲○○所占的2/14的持分,實際上有6 個人買,比例為甲○○25% ,陳春美3 人加起來40% ,蔡忠勝15% ,剩下的15% 是丙○○、5%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部分即與136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贊盛公司的股權比例相符。復參諸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復具狀自承陳春美、楊淑惠等人就142 、136 、143 、135 地號的持分比例,分別都是25% 、15% (見民事一審卷四第320 -322頁之「附表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三之三」)。則為何楊淑惠與告訴人甲○○都係由徐國政等3 人受讓股權及土地持分,楊淑惠就135 地號可以取得15% 的權利持分,告訴人甲○○則未能就135 地號土地取得權利持分?而且若告訴人甲○○就135地號土地未取得權利持分,則依被告2 人提出之持分比例計算,合計亦僅有75% (見同上民事卷之附表)。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甲○○僅有142 、136 、143 地號3 筆土地各25% 的持分比例云云,顯不足採。應可認定徐國政等3 人係就136 、143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之45% 持分權利均出售,告訴人甲○○除取得25% 之贊盛公司股權外,就此
4 筆土地亦因此各取得25% 的持分權利。
6.贊盛公司係於83年6 月1 日與包括告訴人甲○○、被告2 人在內共27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有合建契約書17份在卷可稽(見民事一審卷二第299 -326頁)。而於此契約簽立之後,才由各股東才陸續「借款」供公司使用,總共9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春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36 -37頁)。又此等「增資款」共9000萬元,每次「增資」均係按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出資」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2 人自83年6 月1 日起至87年1 月
5 日止,向告訴人甲○○收取按32.5% 股權比例計算之贊盛公司現金出資款,經告訴人甲○○給付支票8 紙,扣除其中
1 紙有其中70萬元係用以給付購屋款,合計交付被告2 人出資款30,225,000元等情,則為告訴人甲○○之前夫張凱所陳明(見民事二審更一卷第115 、150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編號14-21 之支票8 紙影本可證(見民事一審卷一第40 -47頁),且其中編號14、17之2 紙支票,並係在被告乙○○○之帳戶內提示,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丁○○是否有取得贊盛公司5 %股權?是否登記於乙
○○○名下?告訴人丁○○是否有以被告乙○○○名義取得
135 、136 、142 、143 地號土地的持分?
1.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告訴人丁○○有取得贊盛公司5%的股權,並辯稱告訴人丁○○僅係借款予贊盛公司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購買贊盛公司5%的股權,這是跟何人議定的?)民國83年去丙○○家跟丙○○說的,去跟他買股份……」;「(問:買5%的股份要拿出多少錢?)7,370,674 元。這是陸陸續續拿的,拿了3 次。第一次拿了3,120,674 元,第二次說公司增資又拿了300 多萬元,第三次增資的時候是100 萬元,這100 萬我分二次以支票支付」;「第一次的5%的股份是3,120,674 元,這是如何算出來的?)這是丙○○算出來的,我不知道,他只有寫這個試算表給我看,但是如何算出這個金額我不清楚」;「這張試算表到底是丙○○寫的還是乙○○○寫的我不知道,當時給我這張試算表的時候他們2 人都在場,給我試算表的時候,是當我的面寫右下角的內容,是誰寫的我不太確定,不過應該是乙○○○寫的,其他的部份是都影印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丁○○復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是82年8 月31日給丙○○和乙○○○。在他們通化街的住家給的,有給現金和支票,總共給了3,120,674 元,第2 次我於84年9 月至11月間於同樣第一次的地點給了325 萬元,現金和支票都有,第3 次已經在公司上班,我是於86年8 月11日在安和路公司給支票50萬,我直接給乙○○○,第4 次也是交50萬的支票給乙○○○,地點也是在安和路的公司」;「我本來是包贊盛工程作模版的,丙○○跟我交談說有股東要賣出45% 股份,我說我只出的起5%股份,丙○○跟我說要當工地主任就要投資5%,原本甲○○要把45% 都買下來,但丙○○留下5%給我叫我去當工地主任」;「(問:你之前說你從82年8 月31日起分4 次給付陳黃素震共737 萬67元,是否實在?)是。……時間分別為83年6 月15日312 萬674 元、84年11月18日325 萬、86年8月11日50萬、86年12月19日50萬。325 萬是乙○○○要我交的,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後面2 次的50萬元是乙○○○說公司要增資各l 千萬,所以我才交錢的」等語明確(分見9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三第33頁、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37頁)。
2.此外,告訴人丁○○並提出試算表1 紙為證(見93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該試算表右下角所示之「黃83.6.00 0000000 」文字,被告2 人否認為其2人所書寫,而且該等文字的筆劃甚少,本院以肉眼核對尚不能遽行認定是否為被告2 人所書寫,而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試算表是被告2 人所提出,被告2 人亦均自承該紙試算表除右下角之文字外,其餘內容係被告乙○○○「私人記帳用的」。而於本院質問:「既然是你們自己私人記帳用的,又與公司無關,為何這張紙的影本會在告訴人丁○○手上?」被告乙○○○亦僅回答:「因為他在贊盛公司當工地主任,我們沒有給他這個東西過……」等語,而未能加以辯駁(以上見本院卷第171 、186 頁)。
3.告訴人丁○○就曾經出資乙節,雖然另只提出面額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的2 紙支票影本為證(見民事二審卷二第
495 頁),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丁○○就其曾出資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但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於偵查中稱第1 、2 次交付款項時,係給『現金及支票都有』。就支票部分,為何不能再提出相關證據?)是我領現金出來到銀行由銀行開銀行支票,這些銀行票有七信的,還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的票,還有一些是我收來的客票,這些收來的客票有些是我去收會錢收來的,我沒有影印,所以現在沒有辦法知道是誰的票」等語(本院卷第
172 頁)。而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們辯稱告訴人丁○○僅是借款給贊盛公司,丁○○的借款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我的印象中是陸陸續續借了六百多萬,公司需要錢的時候,那時都是蔡忠勝在紀錄。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公司有說他在公司服務,如果工地結算之後,公司有賺錢,要提撥5%的獎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2 人既然也坦承告訴人丁○○有支付「至少」六百多萬元予贊盛公司,自然不能以告訴人丁○○就支付款項未能提出其他的收據、憑證,而認其前揭證述不可採。
4.何況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已於92年7 月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被告2 人名下雖有原告(即甲○○)及丁○○所登記之17.5% 及5%股權,但當時僅由贊盛公司於87年
9 月及12月先給付黃某500 萬元及150 萬元……」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二第288 頁),而坦承告訴人丁○○確有贊盛公司5%股權,且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此外,被告2 人於92年
8 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就被告2 人之對於贊盛公司之「持分比例」亦稱是7.5%(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13 頁);另於92年10月3 日刑事答辯狀中復自承:「……故連同被告2 人所占7.5%部分之股本股利均未領迄……」(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176 頁)。易言之,被告2 人對於贊盛公司的股權都承認「合計」只有7.5%,亦即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的15% ,扣除實際上屬於告訴人甲○○的7.5%後所餘股份。
至於登記在被告乙○○○的15% 股權,實際上分別屬於告訴人甲○○(10%)、丁○○(5%)。
5.另外,依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試算表」記載,其日期為82年8 月31日,「購屋款」科目下為55,729,655元,「股本」科目下為61,123,486元,「借方」、「貸方」合計各為62,413,486元。此等金額與贊盛公司之各股東就136 、143、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購入時,就不動產部分合計出資54,615,611元(見附表二之「合計欄」),若連同契稅、佣金、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合計出資為61,654,321元(見前揭由邱政治等3 人出售股權、土地持分價格推算),其間金額均大致相符,並還略高之。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試算表之內容)除了右下角的註記及簽名之外,都是我寫的沒有錯,是我先生當時有參加贊盛公司的時候,他出了多少錢買了什麼東西,是我在幫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依上揭事證,應可認定被告2 人確係交付上開「試算表」予告訴人丁○○,並用以計算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
6.贊盛公司係於83年6 月1 日,方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在簽約之前,贊盛公司之各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而僅有依「股權比例」出資購入136 、143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丁○○依前揭「試算表」計算,繳納3,120,674 元的「股款」,而且上開「試算表」上亦載明各股東所繳之「股款」主要都用於「購屋款」,故告訴人丁○○承受之「5%股權」自然包括了對於上開4 筆土地的5%持分權利。又邱政治等3 人出讓45% 之股權及對4 筆土地的持分權利時,係打九折出售,告訴人甲○○、楊淑惠僅分別受讓25% 及10% 之比例,而剩餘之5%,則於83年5 月間分別移轉、變更登記予被告乙○○○(分見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是應認被告2 人即係將被告乙○○○名下之此5%權利移轉予告訴人丁○○,並應認為係「有權處分」。而告訴人丁○○證述其於84年11月18日後陸續繳納「增資款」合計425 萬元,其出資的金額,與被告2 人以及證人陳春美陳稱「增資款」合計9000萬元,告訴人丁○○占股權5%,所應出資450 萬元,雖有小額差距,但亦足認為相符。
7.被告2 人否認被告乙○○○名下5%的贊盛公司股權屬於告訴人,並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就136 、143 、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亦有5%的持分比例(見民事一審卷四第322 頁之附表十三之三、㈥),然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邱政治等人所持有的45% 股權要轉讓,所以直接讓給我,我沒有用錢跟他買……」(見96年度偵續字第
279 號卷第38頁)。被告乙○○○既然完全沒有用金錢購買,又何能實質取得上開4 筆地號土地之5%持分權利?是故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稱「……丙○○跟我說要當工地主任就要投資5 % ,原本甲○○要把45% 都買下來,但丙○○留下5%給我,叫我去當工地主任」的證述,應確為可採。
8.綜上,於83年6 月之後,告訴人丁○○取得贊盛公司5%的股權比例(及136 、143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5%之持分權利)後,各股東「實質」之股權比例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㈢被告2 人是否係為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處理事
務之人?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信託契約既係基於當事人之信賴,而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受託人自係受委託人委任之「處理事務之人」。至於「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固不成立信託關係;惟「借名登記」之成立仍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且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在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判斷上,即不得謂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乙○○○於本案偵審時,已自承分別為贊盛公司的總經理及總務(分見91年度偵字第25180 號卷第3 、4頁,9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第90-91 頁),是故被告丙○○、乙○○○為受贊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2 人另辯稱贊盛公司採合議制,各項帳冊之簽署均由副董事長蔡忠勝負責,被告2 人並無權簽署,被告2 人並非實際業務執行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贊盛公司董事長楊陸於偵查中即證稱:「(問:為
何會作董事長?)因為我年紀大,大家尊敬我……」;「我只是外行掛名的董事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203-204 第頁)。另外告訴人甲○○前夫張凱於91年2月28日向被告2 人索取分配款項時,被告乙○○○並亦陳稱:「楊陸管工地,他完全沒頭腦」;「我跟你說,憑良心講,他(楊陸)是負責人,他根本沒有管事情」等語,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分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128 、139 頁,本院卷第162 頁)。應可見贊盛公司之董事長楊陸實際上並未管理該公司之事務。
⑵證人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贊盛公司
分配1 億8 千萬元,是誰決定分配?)公司有詢問股東,是公司每個人都同意才分的」;「(問:有無開股東會決定?)公司會詢問每個股東,這應該就等同於股東會」;「(問:是誰去問的?)我忘了」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40-141 頁)。另於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何人通知你去領股利?)乙○○○通知」;「(問:何人將股利交付給你?)乙○○○交給我的」(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306 頁)。是可見就1 億8 千萬元款項分配等事宜,並非經股東會開會決定,且即使係贊盛公司之副董事長蔡忠勝,亦係被動的接受被告乙○○○通知、交付。
⑶參諸告訴人甲○○就贊盛公司之歷次「現金出資」都是依
被告2 人之通知匯款,而且其中尚有2 次還是直接匯到被告乙○○○之帳戶內(見附表三編號14、17),且告訴人丁○○之「增資款」亦都是支付予被告乙○○○。而且依前揭告訴人甲○○之前夫張凱於91年2 月28日與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被告2 人就張凱之質問,亦始終是陳稱其2人是給別人「方便」,其2 人被股東、地主「糟蹋」云云,依其對話內容,亦足認確係由被告2 人主導贊盛公司之事務。此外,復參諸被告2 人之帳戶更與贊盛公司之帳戶相互流用(詳下述),應足認定被告2 人確實共同實際掌理贊盛公司之運作及財務,被告2 人辯稱並非實際業務執行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3.於80年9 月間,被告丙○○因恐其資金不濟,向告訴人甲○○之前夫張凱表示願意將其所擁有的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15% 一半(即7.5 %) 及所擁有贊盛公司股權一半(即7.5%) 讓與告訴人甲○○,已如前述:
⑴其中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部分,於告訴人甲○○於取得
上開一半投資權後,就142 地號(2/14之應有部分)、
146 地號(所有權全部)、213 地號(13/52 之應有部分)土地持分及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仍均維持由丙○○1 人名義辦理登記。另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此投資權讓與之事,復不為其他投資人所知悉,業據證人徐國政、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分見民事一審卷一第353-355 頁、卷三第139 頁),亦即在投資權人之間,名義上亦仍維持被告丙○○15% 之權利持分。又楊淑惠、蔡忠勝、黃滄洲、徐國政等樂業街5 號之投資權人均係委託被告丙○○與贊盛公司洽談興建事宜,且由被告丙○○具名與贊盛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復有被告2 人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贊盛公司與上開投資權人間之協議書等可稽(分見民事一審卷二第299 -326頁、卷四第267-278 頁)。依上開協議書,亦可見被告丙○○並有以142 地號、146 地號2 筆土地占「15% 」之持分權利人的身分,先後於83年4 月28日、84年6 月5 日與贊盛公司商議代工代料及合建案分配事宜。被告丙○○更有以上揭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15% 之持分權利人的身分受領合建房屋之分配(如事實欄三所示,另詳下述)。是被告丙○○既然除為名義上之登記權利人外,並有就屬於告訴人甲○○之權利部分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應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並可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係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
⑵於80年9 月間,告訴人甲○○向被告丙○○購入其所占贊
盛公司股權之一半(即7.5%)當時,贊盛公司雖然已在運作,但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各股東實際上並未就「股款」出資,而係依照其間「股權比例」出資,先後購入135、136 、142 、143 地號4 筆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均如前述,依此等情事,應可認定所謂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實際上與前揭4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均相同,且為贊盛公司各股東所知悉。而於81年1 月23日贊盛公司設立登記時,仍係登記被告丙○○有15% 之股權;且於81年1月31日移轉登記1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時,亦登記被告丙○○占15% 之應有部分;於81年3 月17日移轉登記135 地號土地時,則係就取得之2/14應有部分,全部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復參諸告訴人甲○○僅係依指示匯款,並未實際參與購入土地之事宜。另外證人陳春美、蔡忠勝於偵查、自訴案件審理時中亦分別具結證稱告訴人甲○○係於83年間方才加入贊盛公司成為股東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214 頁、91年度偵字第25180 號卷第310 頁),亦即證人陳春美、蔡忠勝等其他贊盛公司股東並不知悉告訴人甲○○於83年間之前已占有7.5%股權之事,當可認定告訴人甲○○並未自行管理、行使此7.5%之股權,以及上開4 筆土地之7.5%權利持分,而係委由被告丙○○代為管理,被告丙○○、告訴人甲○○就此部分自亦應有「信託關係」。
⑶至於告訴人甲○○於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因我人
在國外,所以不知公司有無登記我當股東……」等語,然告訴人甲○○亦陳稱實際上投資都是其前夫張凱在處理(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2 人辯護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是故當不能以告訴人甲○○之上揭陳述,據為否認被告2 人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的依據。
4.徐國政等3 人於83年4 月13日將136 、143 、142 、135 等
4 筆地號土地之45% 持分權利出售,並由告訴人甲○○取得此4 筆土地各25% 的持分權利,於83年5 月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中就142 地號土地的2/14應有部分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而136 、143 地號土地則均由告訴人甲○○登記取得購入部分之25% ;於83年5 月19日,徐國政等3人45% 贊盛公司股權為變更登記後,由告訴人甲○○、被告乙○○○、楊淑惠各登記取得15% 之股權,而被告乙○○○名下的10% 股權實際上屬於告訴人甲○○等情,本院已認定如上。參諸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實際上與前揭4 筆土地之「權利持分」均相同,告訴人就136 、143 、142 、135等4 筆地號,其中價值較高之136 、143 地號,均已經登記取得25% 之權利持分,證人蔡忠勝另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甲○○是否為公司股東?真正占多少比例?)她是股東,登記15% ,其他她有借別人的名義登記,真正占多少要問她自己才清楚」等語(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三第35 頁),可見於贊盛公司股東間亦知悉告訴人甲○○僅係名義上登記「15% 」,有其他部分係登記在他人名下。此外,告訴人甲○○就136 、143 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1 日亦均係以占有25% 權利持分之名義參與簽立合建契約書,此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一第84-91 頁),是故應認告訴人甲○○雖有10% 之贊盛公司股權、25% 之135 地號土地之權利持分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另其他贊盛公司股東就142 地號土地則有權利持分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然彼此間均係「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由實質權利人自行管理、處分其權利,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因被告乙○○○就該10% 之名義登記之贊盛公司股權,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如附表四所示,並詳下述),故仍應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係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
5.於83年6 月間,告訴人丁○○透過被告2 人取得贊盛公司5%的股權比例及136 、143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5%之持分權利),然其後就股權及土地持分均未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仍由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當初是否有同意將你的股份登記在乙○○○名下?) 沒有。我是在提起訴訟後看到股東名冊才知道我沒有被登記為股東」;「(問:當初投資時是否就是應該把你的名字登記為股東?)是。被告(指被告2 人)說要占10% 的股份才可以看公司帳目,所以我沒看過帳目,所以不知道沒有被登記為股東」(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
37 頁) 。是告訴人丁○○之公司股權、土地權利持分由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基於告訴人丁○○及被告2人間之合意,而係由被告2 人單方面決定,告訴人丁○○亦不知其權利係登記在被告乙○○○名義下。惟告訴人丁○○於購買股權之後,乃是基於對被告2 人之信任,認為被告2人會代為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登記等事宜,才會繳納股款及之後的「增資款」,被告2 人所稱「要占10% 的股份才可以看公司帳目」,亦是對告訴人丁○○表明已經代為辦理股權轉讓,是故徵諸告訴人丁○○與被告2 人之真意,應認告訴人丁○○係委任被告2 人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登記等事宜,而被告2 人既未代為辦理股權變更,並仍要求告訴人丁○○後續負擔股東「增資」出資之義務,自應認被告2 人就後續贊盛公司股東利益分配(含上開4 筆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之利益分配)均仍負有為告訴人丁○○處理之任務。
㈣被告2 人對於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所負之任務:
1.查贊盛公司係屬為本件合建案單一建築個案而成立之公司(即俗稱之「一案公司」),業據被告2 人於本案偵審時所自承(見95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換言之,被告2 人與其他股東均知悉於此合建案之承建、銷售完畢前後,實質上即會就公司之財產進行「清算」,就公司財產為分配,此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蔡忠勝跟我說這個建案做完後就要結帳……」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38頁),亦可加以認定。被告2 人既分別係贊盛公司之總經理、總務,並共同實際掌理贊盛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已如前述。又雖然各股東之實質股權比例與登記股權比例並不相符,然因為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實際上與136 、143 、142 、135 等4 筆地號土地的持分權利相同,此為被告2 人所明知,另其2 人基於與告訴人甲○○、丁○○之上述信託、借名、委任關係,更明知贊盛公司各股東實質之股權比例,並依實質的股權比例向各股東收取「增資款」,各股東自得逕對贊盛公司主張其實質的股權比例,此與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轉讓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應僅限於善意之公司)的情形,並不相同。是故被告2 人於處理贊盛公司之股東(兼地主)之財產分配事宜時,自應依各股東之實質股權比例妥為分配,並主動通知股東領取。
2.被告2 人既分別係為告訴人甲○○、丁○○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則於贊盛公司為財產分配時,因該股權、土地投資權利實際上仍分別屬於告訴人甲○○、丁○○,被告2 人就告訴人甲○○、丁○○所應分配之財產,自均應交付予告訴人甲○○、丁○○,且被告2 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予告訴人甲○○、丁○○(參民法第541 條)。且被告2 人既分別係為告訴人甲○○、丁○○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並負有「適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予告訴人甲○○、丁○○之義務(參民法第540 條;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第233 頁),是若贊盛公司有分配財產等情事,既為涉及告訴人甲○○、丁○○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
2 人應即時告知告訴人甲○○、丁○○,以利告訴人甲○○、丁○○積極主張權利。
㈤就135-1 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
1.被告丙○○就135-1 、135-2 、149-1 地號土地,於87年1月22日分別取得各45% 應有部分,並另登記在楊淑惠、蔡忠勝名下,其應部有部分各係40% 、15% ,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1頁,民事一審卷四第5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分見91年度偵字第25180 號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139-148 頁)。
2.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辯稱上開3 筆土地並未參與合建,亦非合建後所遺留之畸零地,係被告丙○○購買取得云云,並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證,惟查:
⑴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偵查中業已分別具狀自承:
「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5-1 地號土地係本合建案申請之初應建管機關要求,於83年9 月7 日自135 地號分割而來,面積10平方公尺,當時仍屬各地主共同持分之土地。84年8 月3 日復因135 地號隔鄰之巷道用地134地號之巷道出口寬度不足,又應建管機關要求自135 地號分割出135-2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當時亦屬各地主之土地。又於86年4 月2 日因隔鄰150 地號土地未參加本合建,其所餘面積日後如欲建築恐有未足,因此,又應建管機關要求,自149 地號分割出149-1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以供日後150 地號土地興建時,與之合併興建,當時149-1 地號之地主為合建之地主王心順。合建案快完成前,上開3 筆土地方以買賣原因先暫時登記在丙○○、蔡忠勝及楊淑惠名下」(見民事91年度重訴字第1838號卷三第158-159 頁);「上開(135-1 、135-2 、149-1 )3 筆土地以買賣原因先暫時登記在丙○○、蔡忠勝及楊淑惠名下,係因除告訴人外之地主以畸零地零碎若登記人員眾多,手續繁雜,故為免登記人員眾多,故地主們先行決議以丙○○、蔡忠勝及楊淑惠等3 人登記」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182 頁),被告2 人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69 頁)。是以135-1 、135-2、149-1 等3 筆地號土地確係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依建管單位之要求所分割出之畸零地,應可認定。
⑵雖然被告丙○○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係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然而被告2 人於上開供述內已經自承實無所謂「買賣」之關係。另此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委由代書鍾博文代理申請,此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44 頁),而證人鍾博文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根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異動表第18頁《按即民事一審卷三第281 頁》倒數第2 欄的記載,原告土地的登記原因是『買賣』取得的,可否請證人說明一下?)他的土地名目上是做買賣,這是因為根據公寓法土地跟建物的持分必須一致,所以土地的部分會有找補,這種找補情形我們只好把他登記為買賣,但是本件甲○○在房屋的部分是原始起造人之一,土地部分他也是共有人之一,『這種因為找補而登記為買賣的情形不只甲○○,還有其他許多人也是這樣』」等語(見民事一審卷四第8 頁)。
是故,所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僅為「找補」時的登記方法而已。此從135-1 、135-2 地號土地,被告丙○○係分別取得15/700、3/7 ,才合併取得315/700 (即45%),而且其中2/7 還是從被告乙○○○移轉取得,亦可得知(分見91年度偵字第25180 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
224 、229 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是「買賣」取得此
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不足採。
3.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承:「(問:建屋完成後留有畸零地三筆135-1 、135-2 、149-1 ,為何45% 登記在丙○○名下?)……這是經過『股東兼地主』同意才登記在我的名下」(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120 頁);被告乙○○○則於自訴案件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將贊盛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畸零地3 筆,以你與丙○○在贊盛公司的股份比例,再加上自訴人在贊盛公司的股份比例全部登記為丙○○1 人以45% 比例共有土地?)原本135 地號的土地是我的名字,我提供出來給公司作為合建之用,按照建築法規要把土地分割出來成為135-1 、135-2 ,分割出來之後因為是畸零地沒有利用價值,『公司』就決定將這兩筆畸零地由『公司股東』楊淑惠、蔡忠勝、以及丙○○共有,在149 地號土地地主本來提供出來給『公司』作為合建之用,但為配合建築法規將土地分割出來成為149-1 之畸零地,地主認為沒有利用價值,就要給『公司』,『公司』就將這筆畸零地由『公司股東』楊淑惠、蔡忠勝、丙○○共有(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93頁)。可見此3 筆畸零地之土地,係於合建案將完成時,基於合建地主與贊盛公司間之協議,分配予贊盛公司,再由贊盛公司分配予該公司之股東,是即應依贊盛公司各股東「實質」之股權比例為分配,此從這3 筆地號土地另登記在楊淑惠、蔡忠勝名下,其應部有部分則各係40% 、15% ,與楊淑惠(連同其父母楊陸、陳春美計算)、蔡忠勝在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亦屬相同。然被告2 人竟將告訴人甲○○、丁○○所擁有之32.5% 、5%逕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丁○○,對於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1 億8 千萬元部分:
1.被告2 人陳稱贊盛公司在87年6 月至11月間,係「預估」要發放1 億8 千萬元,並陳稱當時是預估股東現金出資9,000萬元,並由股東以上開4 筆土地的地主身分,將合建可分得8,000 多萬元借予公司週轉,合計1 億7 千多萬元,公司以
1 億8 千萬元返還股東兼地主之借款及地主合建分屋款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19頁、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98頁)。
2.徵諸證人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先後證稱:「(問:你投資公司前後總共出資多少?)我投資有三種錢,第一、現金有1350萬元,第二、1 千2 百多萬是我私人的土地給公司合建,賣得的錢放在公司當作出資,第三、包工帶料的錢有1千6 百多萬元……」;「(問:你是贊盛公司股東,贊盛公司是否於87年9 月分配股東現金利益1 億元?另於87年11再分配8 千萬元?)公司發放1.8 億元,是還給股東當初出資的錢,不是分配現金利益,這是第一、二種錢;另外第三種錢是我個人和另一股東陳春美委託公司售屋,還給我們的錢,不是合建蓋屋出售的紅利」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44頁、二審卷三第655 頁),應可認定該1 億8 千萬元確係用以返還股東兼地主之借款及地主合建分屋款,而此等款項自然應依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分配。
3.雖被告2 人辯稱該1 億8 千萬元僅為「預估」,實際上並沒有這麼多錢云云,但是依據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贊盛公司退還蔡忠勝等股東款項明細表」(見民事一審卷四第324 頁)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領款日期及明細表」及所附之支票影本等附件(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36頁以下),於87年
6 月30日,贊盛公司清償對於彰化銀行之貸款2620萬元,而應此貸款原應由陳春美、蔡忠勝、被告丙○○負擔,而可認為係依比例撥付予陳春美等人,另加計於87年9 月至11月間,贊盛公司撥付之金額,陳春美(含其親人楊陸、楊淑惠)共收到6900萬元,蔡忠勝則收到24,560,991元(詳見附表五所示,至於87年12月間之後收到的款項另詳下述)。另證人蔡忠勝並先後證稱:「(問:你擔任股東從贊勝公司總共分到多少股利?)我只有從1 億8 千萬元分到15% ,我總共分到2700萬元,是分次取得」;「(問:87年6 月30日你有無領到714 萬多元,一直到87年11月8 日,當天有1150多萬元入帳,總共有2 千4 百多萬元?)2 千4 百多萬元是公司分給我投資15% ……」(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306 頁、民事一審卷二第281 頁)。是故可見該1 億8 千萬元係分次分配,且雖然蔡忠勝依比例應分得2700萬元,然而實際上僅分得24,560,991元,而未足額分配,但比例達到90.97%;至陳春美(含其親人楊陸、楊淑惠之股份計算)依其所占股分40% 計算,若以1 億8 千萬元「足額分配」計算,其等股份應分得7200萬元,但其等實際分得6900萬元,但比例亦達到95.83%。被告2人另自承其於87年6月至11月間,其2 人合計共收到贊盛公司分配之46,218,455元(詳見附表六所示),是被告2 人辯稱贊盛公司實際上並無這麼多錢可分配云云,並不足採。
4.至被告2 人另辯稱其2 人所領取之46,218,455元並不只分配該1 億8 千萬元的錢,而係因被告2 人另行為贊盛公司代墊60,022,803元,故由公司先行返還云云,並以被告2 人之帳戶轉出金額至贊盛公司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民事一審卷四第251-252 頁、民事二審卷第190-194 頁)。然而證人即參與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人徐國政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已證稱其代工費都是交予被告2 人(見民事一審卷一第354 頁),另外告訴人甲○○於83年6 月1 日、84年
3 月15日支付之「增資款」共5,200,000 元,亦係先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見附表三編號14、17),而告訴人丁○○繳付之「股款」、「增資款」共7,370,674 元,亦是繳付予被告乙○○○,則此等款項由被告乙○○○之帳戶內再轉至贊盛公司之帳戶,豈能認為係被告2 人之「代墊款」?另外被告2 人稱其代贊盛公司支付贊盛公司之5,609,637 元之「地主款」云云,惟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人黃滄洲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參與合建,已如前述,黃滄洲所應分得之款項,由被告丙○○收取之後,再由被告丙○○交付予黃滄洲,亦不能謂係代贊盛公司撥付款項。又上開所謂墊付之費用,在87年10月30日前支付者,亦僅有8,984,469 元(見民事二審卷一第190- 194頁),加計1 億8 千萬元被告2 人持股7.5%所應領取之1350萬元,也僅有22,484,469元,則何以被告於87年10月20日之前,即可領回36,218,455元(即扣除87年11月18日之10,000,000元)?更遑論被告2 人所謂代墊之款項中,尚有實際係告訴人甲○○、丁○○之「股款」、「增資款」,證人徐國政之「代工費」等款項。另依上述證據,亦可見被告2 人因主導本件合建案,且由被告乙○○○擔任總務,贊盛公司與被告2 人間帳戶之款項,更相互流用,被告2 人所辯係因為其2 人代墊款項,故於87年11月30日之前才由贊盛公司帳戶撥付46,218,455元云云,不足採信。
5.而在87年11月間之前,告訴人甲○○、丁○○僅各分得2600萬元、500 萬元,告訴人丁○○於87年12月另取得150 萬元等事實,則為被告2 人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8-90 頁),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被告2 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1 紙可證(分見93年度他字第56 40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乙○○○於自訴案件審理時復自承:
「(問:自訴人的股利由何人領取?)因為當時公司進來的錢沒有那麼多,而有其他股東要求要先拿就給他們先拿,我們自己都沒有拿,所以自訴人的部分也都沒有拿,一直到91年3 月份跟自訴人結清的時候,才將87年應分配的股利陸陸續續給自訴人,但是保留一些稅款需要繳清」;「(問:自訴人所應分配到股利是先匯入妳與丙○○的帳戶還是直接匯入自訴人的帳戶?)自訴人所持有的15% 公司直接分配給他,而關係信託在我的部分則是先分配給我再匯給他,但是保留稅款的部分,而被告丙○○的部分情形也是相同」;「(問:87年9 月份的股利自訴人名下的15% 應得的部分是否當時有直接匯入自訴人的帳戶中?)當時公司有開立2600萬的支票要給自訴人,原來自訴人應該得到2700萬元左右,但我跟公司商量有繳稅的問題,就先預扣100 萬元,將2600萬元的支票交給自訴人」;「(問:87年是否有分配兩次?)沒有,本來公司在87年9 月間預估可以分配1.8 億,但是後來因為錢不夠先分配1 億元的股利,自訴人跟我們的股利一直到87年11月也才拿到」;「(問:若按1 億8 千萬的比例分配自訴人應得的金額是否應超過3250萬?)是自訴人沒有來跟我們結算。所以她應得的部分原來是在我的帳戶,91年3月份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結清款項,我第二天就將她應得的款項給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第100-
101 頁)。依此等供述即可知,就上開1 億8 千萬元之分配款,被告2 人僅有依告訴人甲○○登記之15% 股權比例分配2600萬元予告訴人甲○○,至於其餘之17.5% 比例應分配之款項,則係由被告2 人先行領取。換言之,於87年11月之前,被告2 人自贊盛公司分配之46,218,455元,實際上即有包括應分配予告訴人甲○○的款項。
6.至於被告乙○○○上開辯稱係因為告訴人甲○○未來與之「結算」,故上開款項在被告2 人之帳戶中云云,然告訴人甲○○則指述被告2 人係刻意隱瞞告訴人甲○○應分配上開款項之事實。參諸告訴人甲○○前夫張凱於91年2 月28日向被告2 人質疑為何告訴人甲○○僅分得2600萬元時,其間有下列對話:
……(前略)陳黃(即被告乙○○○):「……你15%要拿多少?」張凱:「你怎麼又說我15%,我不是32.5%嗎?」陳黃:「你把那個股東名冊拿起來看,那是大家今天要逼我這樣子,我沒辦法。」張凱:「那你的意思是說我32.5% 變15% 是我應該只能拿15% 嗎?」陳黃:「沒辦法,這是人家逼我這樣子做,我只好」……(中略)張凱:「我知道,我知道!那剩下我們本錢沒拿回來,還套一堆,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人家15% ,已經分3 千多萬回去了,我怎麼沒有呢?」陳黃:「沒關係!我現在我有我的方法處理,你知道,你說你若相信胡伯(按即蔡忠勝)的話,覺得我們有對不起你,你要怎麼處理我們?」……(中略)陳黃:「1 億的部分是他才有!」張凱:「胡伯(蔡忠勝)才有?」陳黃:「是!他才有1 億的部分。」張凱:「為什麼我們沒有?他15%有,我們沒有呢?」陳黃:「對啊!給人家方便,你看該不該呀!」……(後略)另告訴人張凱並始終質疑:「舅媽(按即被告乙○○○,惟其間並無實際親屬關係),我問你一句話,你是不是認為我只分2600萬就夠了?你只要告訴我這句話就夠了!」;「那你算出來的結果,我只能拿2600萬,還是認為還有?你只要告訴我這句話就夠了」等語。以上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分見96年度偵續字第
279 號卷第129-145 ,本院卷第162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即可知被告2 人係對告訴人甲○○及其前夫張凱稱僅能依8000萬元分配2600萬元(即8000萬元×32.5%) ,且告訴人甲○○及其前夫張凱原本尚不知有另1 億元分配之事,被告
2 人於張凱質問時,更以係其他股東才有云云來加以搪塞。何況被告2 人更有主動通知、報告告訴人甲○○財產分配之事宜,亦如前述,是故被告2 人所稱係因為告訴人甲○○未來與之「結算」才未交付云云,顯不足採。
7.另參諸告訴人丁○○所擁有之股權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2 人卻加以否認,而被告2 人、告訴人甲○○、丁○○總計股權為45% ,依1 億8 千萬元之總額計算,應分配8100萬元,而扣除告訴人甲○○已分配之2600萬元、告訴人丁○○已分配的650 萬元,所餘金額為4850萬元,再扣除所謂若干稅額等,應認被告2 人上揭所實際領取之46,218,455元,確係將告訴人甲○○、丁○○所應分配之金額都逕為領取,而未依告訴人甲○○、丁○○實際上所占之股權比例妥為分配,更將此等情事對於告訴人甲○○、丁○○刻意隱瞞,對於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自均屬背信行為。㈦8 房5 車位部分:
1.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89年6 月間,贊盛公司依合建案所受分配之房地、車位中,尚有8 房5 車位未出售,依建築師之預估表推算價值為8163萬9674元,並如附表七所示分配於被告2 人、陳春美、蔡忠勝等人,且於89年6 月30日辦竣移轉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91年度偵字第25180 號卷第32-47 頁)、合建案房屋、車位分配明細(見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248-252 頁)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異動索引,亦可得知其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之4 、68號12樓之2 ,係於91年3 月22日方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2 人雖辯稱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才將告訴人甲○○應分配之部分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云云。然而依前揭告訴人甲○○前夫張凱於91年2 月28日向被告2 人質疑為何告訴人甲○○僅分得2600萬元之對話內容,即可得知告訴人甲○○或其前夫張凱實際上並不知悉有此8 房5 車位仍可分配之事,是被告2 人所辯並不足採。
3.證人楊陸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公司房子蓋好後,有分配房子給地主嗎?) 是賣到後來剩下8 戶,這8 戶賣給股東,按照應得比例不足再找貼」;「(問:地主有無分到錢?) 沒有,是最後房子再來分」(見95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203 頁);證人陳春美則具結證稱:「公司名下這幾戶慢慢賣,也還有8 戶及5 個車位沒有賣出去……這8 戶是照股東的比例分,再互相貼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214 頁)。是故此8 房5 車位,確係基於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則被告2 人在分配此等財產時自應依股權比例加以分配,惟被告2 人竟匿未告知告訴人甲○○、丁○○,逕將前開8 房5 車位分配予被告2 人、陳春美、蔡忠勝,而未分配予告訴人甲○○、丁○○。而且證人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復證稱:「(問: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2 的房子,公司有沒有裝潢?)公司沒有裝潢,是乙○○○自己去裝潢的,『她預備出租給別人』,裝潢的錢是乙○○○出的」(見民事二審卷三第657 頁),亦可見被告2 人於分配此等房屋後,已自行裝潢並欲出租獲利,更非「暫行」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而已。是被告2 人此等隱匿、自行分配之行為,對於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當均屬背信。
㈧被告丙○○就臺北市○○○路○ 段○○號12樓房地背信部分:
1.被告丙○○與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楊淑惠所合資購買樂業街5 號基地,被告丙○○出資占15%,然其後就此基地投資權之一半讓售予告訴人甲○○,且仍信託予被告丙○○之名下,被告丙○○、黃滄洲、徐國政、蔡忠勝、楊淑惠並以被告丙○○之名義以該基地委託贊盛公司代工代料興建房屋,均已如前述。被告丙○○基於此15% 之基地投資權,並分配到合建案B 棟12樓(B12) ,亦即臺北市○○○路○ 段○○ 號12 樓(161.53平方公尺)之房屋、135 地號土地之219/1000的應有部分及編號A10 、A11 兩個車位,並於87年
7 月29日辦竣所有權登記,此有協議書、被告乙○○○提出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135-149 地號合建案」分配表、登記謄本可稽(分見民事一審卷一第54-57 頁、卷四第
268 頁、96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249 頁)。又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此部分被告丙○○固然有因為其為該合建案付出心力而由贊盛公司承諾多分予房地,但從其餘投資權人徐國政占13.5% 的投資權,其分得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4 (104.77平方公尺,見民事一審卷一第58頁),亦可推算告訴人甲○○依其基地投資權應分得之房屋及相應之基地持分。
2.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既有信託關係,受告訴人甲○○委任辦理投資等事宜,被告丙○○於取得上開臺北市○○○路○ 段○○號12樓房地時,即負有即時通知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所應分得之權益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任務,但被告丙○○卻加以隱匿、未予交付,自屬於背信行為。
3.另應敘明者,此部分被告丙○○係以樂業街5 號基地投資權人之身分參與合建,其違背與告訴人甲○○間信託關係所負任務之行為,與贊盛公司股東(兼地主)間財產分配之事宜無關,自不能認為對於贊盛公司亦有背信,亦不能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 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 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2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3.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2 人,附此敘明。
二、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乃即成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犯罪即已成立,雖事後返還利益,亦無解其背信罪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
3 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甲○○雖分別有信託、借名關係,各為告訴人甲○○處理一部分事務,另1 被告則無此身分關係,然另1被告分別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背信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
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背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4 次背信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
3 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類同,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係連續「於87年9 月間,贊盛公司分配前開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屋出售所得之款項1 億元時,均明知甲○○合計應分得3,250 萬元,竟匿未告知甲○○,僅將前開款項依持股比例分配與其他股東,而未將該款項分配與甲○○」;「於87年11月間,贊盛公司分配前開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屋出售所得款項8,000 萬元時,均明知丁○○應分得400 萬元,竟匿未告知丁○○,僅於87年12月17日交付150 萬元與丁○○」等語,然本院認為應合併認定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背信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贊盛公司之總經理及總務,並與告訴人甲○○、丁○○分別有信託、借名、委任之關係,當恪遵職守及義務,不得從事有損害贊盛公司、告訴人甲○○、丁○○之行為,惟其2 人竟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被告2 人均飾詞卸責,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以及被告2 人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甲○○、丁○○所生損害金額甚鉅,但於91年2 月告訴人甲○○知悉並催討後,已部分加以返還,此有被告2 人於91年
3 月10日之傳真紙及存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被告2人並另於91年2 月間交付95萬元予告訴人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能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87年11月間,均明知贊盛公司股東以前開135 、136 、142 、143 地號土地「地主」身分參與合建,合計應分得價值8,074 萬4,832 元之房屋及車位,告訴人甲○○、丁○○依前開持份比例應分別分配2,419 萬7,644 元及403 萬7,241 元,竟匿未告知告訴人甲○○、丁○○,而未將前開款項或不動產分配與告訴人甲○○、丁○○,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背信犯行,係以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稱「地主」參與合建部分另可分得8,074 萬4,832 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答辯狀內容為計算錯誤,此部分金額應已包括在前揭
1 億8 千萬元之內等語。
三、經查:㈠贊盛公司之股東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為和
平東路3 段68之5 號一、二樓及19號車位(登記在陳春美、甲○○名下),68號之3 十樓及23號車位,68號之4 十樓及31號車位(登記在甲○○名下),此3 戶房屋及車位總價為8,074 萬4,832 元,有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合建土地應分房屋價款明細表可按(見民事一審卷四第320-323頁),並經證人陳春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47 頁),應可認定。
㈡贊盛公司股東蔡忠勝與陳春美,另以136 、143 地號「地主
」身分與贊盛公司簽訂協議書,係因原地主要退出,由蔡忠勝購入,贊盛公司承諾地主可以代工代料方式委建,蔡忠勝可分得40.45 坪,價值12,745,100元、5,835,600 元,車位1,455,725 元,並委由贊盛公司代為銷售,代工代料費則為3,640,500 元,抵扣後贊盛公司仍應給付蔡忠勝16,395,925元,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民事一審卷三第81-83 頁)。陳春美則可分得房屋面積65.5坪,價值21,245,167元、9,726,000 元,車位二個2,426,208 元,並委贊盛公司代為銷售,代工代料費7,216,000 元,兩相扣抵後贊盛公司仍應給付陳春美26,181,375元,此亦有協議書1 份可佐(見民事一審卷三第84頁)。
㈢蔡忠勝自贊盛公司所領取之金錢總計為40,876 ,230 元,有
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民事二審卷一第60頁),而依據該明細,其於87年12月至88年10月間領取16,315,239元(詳見附表五),核與蔡忠勝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1 億8 千萬元部分我占15%,所以應分2,700 萬元,但是公司扣了一些款,所以總共領2,400 多萬元,另外再領的錢是包工帶料的錢有1,600 多萬元」等語相符(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35 、
136 頁)。至於陳春美自贊盛公司所領取之金錢總計則為95,686,941元,有領款明細表可按(見民事二審卷三第784頁),其中於87年12月至88年10月間所領取則為26,686,941元(亦詳見附表五),也核與證人陳春美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我跟我女兒及先生合起來有40% ,現金增資3,600 多萬左右,有40% 的土地給公司合建,可以拿3,100多萬,還有25% 的土地包工帶料可以拿26,176,900多元」等語(見民事一審卷三第149 頁),大致相符。依此等事證,足認股東蔡忠勝、陳春美於87年12月間之後所領取之款項係所謂「包工帶料」委建房屋之出售款。亦即贊盛公司除前述
1 億8 千萬元外,對於其股東並未再為財產分配。㈣至於被告2 人在民事事件答辯狀固曾主張被告丙○○就地主
合建分屋金額為6,055,862 元,加計1 億8 千萬元應分得款1,350 萬元,合計贊盛公司尚欠丙○○14,492,279元等語,但被告2 人此一答辯狀內容之內容係在於強調贊盛公司尚欠其2 人款項一節,而可能刻意渲染,故不應據為認定贊盛公司之股東以「地主」身分均都以再就8,074 萬4,832 元加以分配之證據,自尚不能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
四、是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均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贊盛公司各股東於80年8 月間起至81年3 月間先後購入之不動產):
┌──┬───────┬────┬────┬──────┬──────┬────┬─────────┬─────────┐│編號│地號及應有部分│購買時間│登記日期│不動產價格 │被告2 人所稱│購買人 │購入時登記之共有人│於83年5 月4 日移轉││ │ │ │ │ │之購買成本(│ │ │登記後之登記共有人││ │ │ │ │ │購地、購屋款│ │ │ ││ │ │ │ │ │、契稅、土地│ │ │ ││ │ │ │ │ │增值稅等合計│ │ │ ││ │ │ │ │ │,但不含佣金│ │ │ ││ │ │ │ │ │及登記費等)│ │ │ │├──┼───────┼────┼────┼──────┼──────┼────┼─────────┼─────────┤│1 │142 地號土地之│80年8 月│80年9 月│3,123,486元 │(未列出) │ │邱政治(2/14)(於│甲○○(2/14) ││ │應有部分2/14 │22日 │16日 │ │ │ │83年4 月13日出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36 地號土地之│80年10月│81年1 月│34,500,000元│42,821,270元│丙○○ │丙○○(15%) │丙○○(15%) ││ │所有權全部(及│21日 │31日 │ │(扣除 │ │蔡忠勝(15%) │蔡忠勝(15%) ││ │臺北市○○○路│ │ │ │8,290,058 元│ │陳春美(25%) │陳春美(25%) ││ │3段68 之5 號之│ │ │ │之土地增值稅│ ├─────────┼─────────┤│ │建物所有權全部│ │ │ │後之餘額 │ │(以下於83年4 月13│ ││ │) │ │ │ │34,531,212 │ │日出售) │ ││ │ │ │ │ │元) │ │邱惠美代(15%) │甲○○ (25%) ││ │ │ │ │ │ │ │邱奕基 (30%) │乙○○○( 5%) ││ │ │ │ │ │ │ │ │楊淑惠 (15%) ││ │ │ │ │ │ │ │ │ │├──┼───────┼────┼────┼──────┼──────┼────┼─────────┼─────────┤│3 │143 地號土地之│81年1 月│81年3 月│12,500,000元│13,043,541元│陳春美 │蔡忠勝(15/200) │蔡忠勝(15/200) ││ │應有部分1/2 (│27日 │5 日 │ │ │邱奕基 │陳春美(40/200) │陳春美(40/200) ││ │及臺北市○○街│ │ │ │ │邱惠美代├─────────┼─────────┤│ │3 號2 樓建物所│ │ │ │ │ │(以下於83年4 月13│ ││ │有權全部) │ │ │ │ │ │日出售) │ ││ │ │ │ │ │ │ │邱惠美代(15/200)│甲○○ (25/200)││ │ │ │ │ │ │ │邱奕基 (30/200)│乙○○○(20/200)││ │ │ │ │ │ │ │ │ │├──┼───────┼────┼────┼──────┼──────┼────┼─────────┼─────────┤│4 │135 地號土地之│81年3 月│81年3 月│ 4,492,125元│ 6,410,128元│乙○○○│乙○○○(2/14) │(未變動) ││ │應有部分2/14 │6 日 │17日 │ │ │ │ │ │├──┼───────┼────┼────┼──────┼──────┼────┼─────────┼─────────┤│合計│ │ │ │54,615,611元│65,398,425元│ │ │ ││ │ │ │ │ │(扣除 │ │ │ ││ │ │ │ │ │8,290,058 元│ │ │ ││ │ │ │ │ │之土地增值稅│ │ │ ││ │ │ │ │ │後之餘額 │ │ │ ││ │ │ │ │ │57,108,36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贊盛公司股東「登記」及「實質」之股權比例):
┌──┬─────┬───────────┬───┬───┬───┬───┬─────┐│編號│項目 │陳春美及其親屬 │蔡忠勝│丙○○│陳黃素│甲○○│其他 ││ │ ├───┬───┬───┤ │ │霞 │ │ ││ │ │楊陸 │陳春美│楊淑惠│ │ │ │ │ │├──┼─────┼───┼───┼───┼───┼───┼───┼───┼─────┤│1 │贊盛公司81│12.5% │12.5% │ │15% │15% │ │ │徐國政 15%││ │年1 月23日│ │ │ │ │ │ │ │邱政治 15%││ │設立登記時│ │ │ │ │ │ │ │邱明俊 15%││ │「登記」之│ │ │ │ │ │ │ │ ││ │股權比例 │ │ │ │ │ │ │ │ │├──┼─────┼───┼───┼───┼───┼───┼───┼───┼─────┤│2 │贊盛公司83│12.5% │12.5% │15% │15% │15% │15% │15% │ ││ │年5 月19日│ │ │ │ │ │ │ │ ││ │函准變更登│ │ │ │ │ │ │ │ ││ │記時「登記│ │ │ │ │ │ │ │ ││ │」股權比例│ │ │ │ │ │ │ │ │├──┼─────┼───┼───┼───┼───┼───┼───┼───┼─────┤│3 │本院認定83│ │25% │15% │15% │7.5% │0 │32.5% │丁○○ 5%││ │年6 月間後│ │ │ │ │ │ │ │ ││ │,贊盛公司│ │ │ │ │ │ │ │ ││ │「實質」之│ │ │ │ │ │ │ │ ││ │股權比例 │ │ │ │ │ │ │ │ │└──┴─────┴───┴───┴───┴───┴───┴───┴───┴─────┘附表三(告訴人甲○○先後繳納之投資款):
┌──┬────┬──────┬────┬──────┬─────┬─────────┐│編號│日期 │發票銀行 │票號 │ 金額│提示人 │提示銀行及帳號 │├──┼────┼──────┼────┼──────┼─────┼─────────┤│1 │80.10.16│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600,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2 │80.11.26│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120,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3 │80.12.26│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70,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4 │81.01.04│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50,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5 │81.01.10│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75,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6 │81.01.14│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1,365,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7 │81.01.16│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487,5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8 │81.01.27│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750,0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9 │81.02.11│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656,500│乙○○○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10 │81.03.05│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412,5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11 │81.03.16│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337,500│乙○○○ │七信信義分社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12 │82.02.06│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22,500│乙○○○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13 │82.03.05│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1,375,000│乙○○○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小計│ │ │ │ 6,321,500│ │ │├──┼────┼──────┼────┼──────┼─────┼─────────┤│14 │83.06.01│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2,600,000│乙○○○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15 │83.09.02│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1,625,000│贊盛建設股│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6 │83.11.30│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2,275,000│贊盛建設股│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7 │84.03.15│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2,600,000│乙○○○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 │00-00000-0 │├──┼────┼──────┼────┼──────┼─────┼─────────┤│18 │84.06.10│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8,125,000│贊盛建設股│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 │ │儲蓄部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9 │86.08.13│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3,250,000│贊盛建設股│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 │ │儲蓄部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 │86.10.17│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7,200,000│贊盛建設股│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 │ │儲蓄部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應扣除非屬投資的700,000 元,餘6,500,000 元(見民事二審更一卷一第115、150頁) │├──┼────┬──────┬────┬──────┬─────┬─────────┤│21 │87.01.05│第一銀行總行│0000000 │ 3,250,000│贊盛建設股│世華銀行安和分行 ││ │ │儲蓄部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總投資金額 36,546,500元 │└──────────────────────────────────────────┘附表四(被告2 人所違背任務、共同正犯、致生損害之本人及致生財產上損害):
┌──┬───────┬──────────────┬───────┬───────┐│事實│違背之任務 │共同正犯 │處理事務、致生│致生財產上損害││欄編│ ├──────┬───────┤損害之「本人」│ ││號 │ │處理事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 │ ││ │ │ │1 項以正犯論者│ │ │├──┼───────┼──────┼───────┼───────┼───────┤│事實│未依各股東(兼│丙○○、陳黃│ │贊盛公司 │使贊盛公司之財││欄二│地主)之實質比│素霞 │ │ │產不當減少,且││所示│例妥為分配,並│ │ │ │於甲○○、黃清││之㈠│主動通知股東(│ │ │ │枝主張應按實質││、㈡│兼地主)領取。│ │ │ │股利分配時,尚││、㈢│ │ │ │ │須以其他財產給││ │ │ │ │ │付。 ││ ├───────┼──────┼───────┼───────┼───────┤│ │以丙○○或陳黃│丙○○ │乙○○○ │甲○○ │未獲得其應分配││ │素霞名義受領後│ │ │ │之財產。 ││ │,未依信託關係│ │ │ │ ││ │之義務,將屬於│ │ │ │ ││ │甲○○7.5%應分│ │ │ │ ││ │配部分交付予郭│ │ │ │ ││ │銘秀,更隱匿未│ │ │ │ ││ │告知甲○○ │ │ │ │ ││ ├───────┼──────┼───────┼───────┼───────┤│ │未依借名關係之│乙○○○ │丙○○ │甲○○ │未獲得其應分配││ │義務,通知郭銘│ │ │ │之財產 ││ │秀領取屬於郭銘│ │ │ │ ││ │秀10% 應分配部│ │ │ │ ││ │分,逕以丙○○│ │ │ │ ││ │或乙○○○名義│ │ │ │ ││ │代為受領,而為│ │ │ │ ││ │「積極的管理、│ │ │ │ ││ │處分」行為,且│ │ │ │ ││ │於代為受領後,│ │ │ │ ││ │亦未再轉交郭銘│ │ │ │ ││ │秀,復隱匿未告│ │ │ │ ││ │知甲○○ │ │ │ │ ││ ├───────┼──────┼───────┼───────┼───────┤│ │未依委任關係之│丙○○、陳黃│ │丁○○ │未獲得其應分配││ │義務,通知黃清│素霞 │ │ │之財產 ││ │枝領取屬於黃清│ │ │ │ ││ │枝5%應分配部分│ │ │ │ ││ │,並逕以丙○○│ │ │ │ ││ │或乙○○○名義│ │ │ │ ││ │代為受領,為「│ │ │ │ ││ │積極的管理、處│ │ │ │ ││ │分」行為,亦未│ │ │ │ ││ │再轉交丁○○,│ │ │ │ ││ │並隱匿未告知黃│ │ │ │ ││ │清枝 │ │ │ │ │└──┴───────┴──────┴───────┴───────┴───────┘附表五(87年6 月至88年10月間,除被告2 人外,各股東所獲分配款項):
┌──┬──────────┬──────────┬─────────┬──────────┐│日期│楊陸、陳春美、楊淑惠│蔡忠勝 │丁○○ │告訴人甲○○ ││ │(持股比例合計共40% │(持股比例15 %) │(持股比例5%) │(持股比例32.5%) ││ │) │ │ │ │├──┼──────────┼──────────┼─────────┼──────────┤│87年│87.6.30 清償彰銀貸款│87.6.30 清償彰銀貸款│ │ ││6 月│26,200,000 *25/55= │26,200,000 *15/55= │ │ ││至11│ 11,909,090│ 7,145,455│ │ ││月間│ │ │ │ ││ │87.09.04 12,545,450│87.09.04 5,854,545│87.09.04 5,000,000│ ││ │87.09.04 12,545,460│ │ │ ││ │ │ │ │ ││ │87.11.04 7,000,000│87.11.09 4,000,000│ │87.11.18 13,000,000││ │87.11.04 12,000,000│87.11.09 4,000,000│ │87.11.18 13,000,000││ │87.11.04 1,000,000│87.11.09 3,560,991│ │ ││ │87.11.18 6,000,000│ │ │ ││ │87.11.18 6,000,000│ │ │ ││ │ │ │ │ ││ │小計 69,000,000│小計 24,560,991│小計 5,000,000│小計 26,000,000│├──┼──────────┼──────────┼─────────┼──────────┤│87年│87.12.20 10,000,000│87.12.20 5,000,000│87.12 1,500,000│ ││12月│ │ │ │ ││至88│88.02.03 5,000,000│88.02.03 5,000,000│ │ ││年10│88.02.03 3,000,000│ │ │ ││月間│88.02.03 510,000│ │ │ ││ │ │ │ │ ││ │88.10.11 8,176,941│88.10.11 6,315,239│ │ ││ │ │ │ │ ││ │小計 26,686,941│小計 16,315,239│小計 1,500,000│ │├──┼──────────┼──────────┼─────────┼──────────┤│領款│ 95,686,941│ 40,876,230│ 6,500,000│ 26,000,000││統計│ │ │ │ │└──┴──────────┴──────────┴─────────┴──────────┘附表六(87年6月至11月間,被告2人所獲分配款項):
┌──┬──────────────────────────────────────────────────┐│期間│丙○○、乙○○○(持股比例 7.5%) │├──┼──────┬───────────────────────────────────────────┤│87年│87.6.30 │ 7,145,455 贊盛公司清償彰銀貸款26,200,000,被告應負擔 26,200,000*15/55=7,145,455 ││6 月│87.7.6 │ 2.000.000 自世華銀安和分行贊盛公司乙存戶匯彰銀信義,乙○○○收 ││至11│87.8.10 │ 235.000 自世華銀安和分行贊盛公司乙存戶匯彰銀信義,乙○○○收 ││月間│87.9.4 │ 789,000 自世華銀安和分行贊盛公司乙存戶匯彰銀信義,乙○○○收 ││ │87.10.6 │ 549,000 自世華銀安和分行贊盛公司乙存戶匯彰銀信義,乙○○○收 ││ │87.10.9 │ 5,500,000 自彰化銀信義分行贊盛公司乙存轉帳清償乙○○○貸款 ││ │87,10.20 │ 20,000,000 自世華銀安和分行乙存帳戶轉帳,以丙○○、乙○○○名義定期存款2張各1000萬 ││ │87.11.18 │ 10,000,000 自彰化銀信義分行公司乙存戶轉帳,以乙○○○之子陳志仁名義定期存單共4 張 ││ ├──────┼───────────────────────────────────────────┤│ │小計 │ 46,218,455 │└──┴──────┴───────────────────────────────────────────┘附表七(贊盛公司8戶餘屋及5個車位明細):
┌────┬─────┬─────┬──────────────┬─────┬───────┐│樓別編號│原所有權人│移轉後所有│房屋門牌號碼 │車位編號 │備註 ││ │姓名 │權人姓名 │ │ │ │├────┼─────┼─────┼──────────────┼─────┼───────┤│B2、B4 │贊盛公司 │陳春美 │臺北市○○○路○段○○號4F-1 │ │ │├────┼─────┼─────┼──────────────┼─────┼───────┤│B1、B4 │贊盛公司 │蔡忠勝 │臺北市○○○路○段○○號4F-2 │ │ │├────┼─────┼─────┼──────────────┼─────┼───────┤│D4 │贊盛公司 │乙○○○ │臺北市○○○路○段○○號4F-4 │B35(下) │後移轉予甲○○│├────┼─────┼─────┼──────────────┼─────┼───────┤│B2、B8 │贊盛公司 │蔡忠勝 │臺北市○○○路○段○○號8F-1 │B46(下) │ │├────┼─────┼─────┼──────────────┼─────┼───────┤│B1、B8 │贊盛公司 │陳春美 │臺北市○○○路○段○○號8F-2 │B25(下) │ │├────┼─────┼─────┼──────────────┼─────┼───────┤│B1、B11 │贊盛公司 │陳春美 │臺北市○○○路○段○○號11F-2 │ │ │├────┼─────┼─────┼──────────────┼─────┼───────┤│A11 │贊盛公司 │楊淑惠 │臺北市○○○路○段○○號11F-3 │B40(下) │ │├────┼─────┼─────┼──────────────┼─────┼───────┤│C12 │贊盛公司 │丙○○ │臺北市○○○路○段○○號12F-2 │B41(下) │後移轉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