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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25之9 號1 樓,自任會首而發起會期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採外標方式,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員連會首合計17會,於每月15日開標之互助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構李紀凡及陳崇儀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於90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連續冒用李紀凡、陳崇儀之名義(均未填寫標單),各佯以6100元及7100元參與投標,並均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乙○○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合計給付會款84萬元予甲○○收受。嗣因甲○○於91年3 月間宣布倒會後,經乙○○等活會會員探詢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冒標人陳崇儀、李紀凡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25至26頁、第54至5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上開互助會單、會員名單及得標說明等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卷第30至32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之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揭時間,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冒用李紀凡、陳崇儀之名義投標時,既均未填寫標單,已如前述,所為應與偽造文書罪無涉,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並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5 月7 日審理期日,當庭予以更正)。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前揭互助會之會首,就上開互助會單自有製作權,是縱令其於該互助會單上虛列李紀凡、陳崇儀之名義為其會員,亦僅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使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均受騙給付會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