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73 號、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辛○○、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經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83年間,因涉嫌詐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安公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咸安公司為保全對於丁○○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執行案號:
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311號),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2 月1 日以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丁○○應連帶給付咸安公司美金232,000 元及自84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咸安公司乃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 號)。詎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與乙○○、甲○○○、丙○○、戊○○、辛○○等人共同意圖損害咸安公司之前開債權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乙○○、甲○○○、丙○○、戊○○、辛○○等人並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本票交予乙○○等人,再由乙○○、甲○○○、丙○○、戊○○、辛○○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裁定准對該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並於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於94年12月6 日,持以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 號咸安公司與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案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分配卷,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藉以稀釋咸安公司所得受償金額,致咸安公司無法就上開房地拍賣金額988 萬元完全受償,而隱匿丁○○之部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咸安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咸安公司經法院通知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咸安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前揭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等人之辯解分敘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伊的債權是真正的,丁○○是伊外甥,伊是他親阿姨,伊自81年開始陸續共計借給他450 萬元左右,是領出現金拿去給丁○○,存摺上有記錄,但沒有簽借據,當時丁○○並沒有跟伊說借錢的目的,但伊知道當時他父親生病家裡可能需要用錢,都是伊拿去丁○○的家裡面給他的。94年丁○○回來時才簽本票給伊,伊沒有跟他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後來聽說丁○○的房子要被拍賣了,伊覺得多少要拿一些錢回來,所以才請律師去參與分配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伊是丁○○的舅舅,在80年到83年左右,陸續借給丁○○很多錢,但是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因他父親重病,83年左右丁○○有開一張900 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在94年4 月份他回臺灣後,因伊太太過世,丁○○才來跟伊結算債務,但伊跟他講說忘記詳細金額,伊說身邊只有他開的壹張本票,結果丁○○自己開了壹張1050萬元的本票給伊才將之前的900 萬元本票拿回去,之後他從美國打電話來說他的房子要拍賣,通知伊說是否要通知其他親戚來參與分配,伊才請律師處理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伊是丁○○母親的姐姐,丁○○確實有向伊先生借錢,伊先生於00年6 、7 月過世之前有告訴伊丁○○向他借了600 萬元,但沒有告訴伊借錢給丁○○之經過,時間伊不知道,也沒有把借款資料給伊看,600萬的本票是丁○○開的,他於94年間來看伊時就順便拿給伊,後來伊就委託律師事務所處理云云。
(四)被告戊○○辯稱:85年丁○○到美國時,伊在美國做半導體生意,都是現金買賣,因之前伊到台大醫院看丁○○之父親時,他父親拜託伊回美國看一下丁○○,因丁○○在那邊生活困難,要伊借他一些錢,伊就借給丁○○7 萬元美金,他當場有開了一張7 萬美金之收據給伊,之後伊回臺灣,丁○○從美國打電話到伊家借錢,要伊拿回去給他媽媽己○○○,一次是在88年借30萬元現金,一次是在90年借20萬元現金,當時都交給他媽媽本人,94年丁○○回臺灣時,他請伊到他家去結算債務,他說多5 萬元給我當利息,所以總共開了300 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就將他在美國開的借據原本還他,自己留存影本,伊與丁○○是堂兄弟,他告訴伊房子要拍賣,要伊去參與分配,伊舅舅就幫伊一起處理云云。又其辯護人另補充: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述是在83年間借丁○○7 萬美金是記錯,實際應該是在85年借的云云。
(五)被告辛○○辯稱:伊是丁○○的姊夫,丁○○的父親在7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出院後行動不方便,76年間又檢查出有肺氣腫,故希望伊在經濟上幫助他,所以伊在78年間拿了兩次錢給他,每次都是拿1 、20萬元給他,後來丁○○覺得學歷不夠,請伊資助他讓他去考大學,伊每個月有給他6 萬元,從79年到83年間都有陸續資助他,因為沒有詳細的紀錄,丁○○說等他讀完大學賺錢會還伊,後來丁○○從美國回來之後跟伊說要算清債務,才開本票給他,之後他舅舅打電話跟伊說丁○○的房子要拍賣,所以伊就委託他舅舅幫伊一起處理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丁○○於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該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咸安公司為保全對於丁○○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而咸安公司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1日以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判決丁○○應連帶給付咸安公司美金232,000 元及自8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咸安公司乃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41687 號),而於強制執行中,被告乙○○、甲○○○、丙○○、戊○○、辛○○等人均委由律師持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94年12月6 日同時執該等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將渠等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列入分配,並據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致咸安公司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金額988 萬元完全受償(受償分配比率僅15.9032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85年執全字第3311號筆錄影本、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6日北院錦94執子字41687 號函文及檢附之分配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足稽。
(二)被告乙○○、甲○○○、丙○○、戊○○、辛○○等人分別係丁○○之阿姨、舅舅、堂兄、姊夫,彼此均為親戚,依渠等所述借款給丁○○之時間均係在83年以前(被告戊○○則在85、88、90年間),距離渠等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94年7 、8 月間)已甚久遠,其間渠等均未向丁○○追討借款債務,此經渠等自承在卷,倘渠等與丁○○之間若真有如附表所示300 萬元至1050萬元不等為數不小之借款關係,豈有多年均未催討,迄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令丁○○敗訴應賠償咸安公司後,始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之理;又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渠等借錢丁○○均未簽立借據,並無任何擔保品,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然渠等借款予丁○○之金額,每人累計之借款卻均高達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數額,顯與社會常情相悖;且參以被告等人借款予丁○○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然卻均於同一日(94年12月6 日)持本票裁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凡此種種顯均與常情不合,渠等與丁○○間之本票債權債務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依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從79、80年不等陸續借錢給丁○○(見95年度發查字第1096號卷第9 頁筆錄),而於偵訊時改稱:79年至83年間陸續借款給丁○○(見95年度偵字第23498 號卷第5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伊在78年有拿兩次錢予丁○○,每次都是1 、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於83年間在美國借錢給丁○○約美金7 萬元(見同上發查卷第21頁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於85年時,拿美金
7 萬元在美國交給丁○○(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伊從80年初陸續借錢給丁○○(見同上發查卷第12頁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80年至82年間陸續拿現金去丁○○家中借給他(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伊從80至82年陸續借錢給丁○○(見同上發查卷第18頁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80年到83年間,伊都是在家拿現金給丁○○(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甲○○○則於警詢時稱:是伊先生借錢給丁○○,時間伊不知道(見同上發查卷第15頁筆錄)。而依被告辛○○、戊○○、乙○○、丙○○等人所述,渠等已於94年丁○○回國時與其結算債務並收受丁○○簽發之本票,倘渠等與丁○○已結算債務清楚,對於借款時間應瞭然於胸,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借款時間竟有出入,亦與被告辛○○、乙○○、丙○○等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帳戶存摺提領資料之期間不相符合,且被告甲○○○復自承對於其先生借錢予丁○○乙事並不清楚,益徵渠等主張對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尚難採憑。準此,被告等人既與丁○○間未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渠等竟仍持如附表所示丁○○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咸安公司對丁○○為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顯有隱匿丁○○之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及犯行,均堪認定。
(四)丁○○之胞姊即證人庚○○固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戊○○有借7 萬美金給丁○○之事,因戊○○於85年從美國回來時至醫院探視伊父親有提及此事云云;證人即丁○○之母親己○○○雖證稱:被告戊○○回國後有跟伊說丁○○在美國借丁○○7 萬美金,後來因丁○○又有向戊○○借錢,戊○○有拿一次30萬元、一次20萬元給伊云云,且被告戊○○復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
惟查,上開借據之內容雖表示「本人丁○○於1996 年9月14日向戊○○借款美金柒萬元整,定諾如數歸還,立據為憑」,然其上未有丁○○之印章或指印可供比對,尚無法確認即係丁○○本人所書立;且依被告戊○○所述,假若丁○○已於94年回國後與其結算債務,並開立300 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戊○○收執以換回借據,則被告戊○○應無刻意留存該借據影本之必要;況縱使該借據確為丁○○所簽立,然其既因法院判決必須負擔告訴人前開鉅額賠償,致其財產受到扣押及執行,故丁○○所簽發之上開借據能否作為其向被告戊○○借款之證明,實非無疑;又依證人己○○○所述,倘丁○○有向被告戊○○借錢,並由被告戊○○在台灣分2 次交現金給己○○○,何以丁○○即未有如同在美國那次借款有簽立收據交予被告戊○○?甚且,證人己○○○、庚○○分係丁○○之母親、胞姊,與被告戊○○為親戚,且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均係聽聞自被告戊○○之說詞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9 頁背面),自難僅憑證人己○○○、庚○○之附和供述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又依丁○○所出具之94年4 月11日、13日之切結書5 紙(見95度偵字第23498 號卷第48至52頁)雖謂「本人丁○○因赴美期間,急需款項,前陸續向台端支借之款項,經雙方會算為…,本人同意開立本票一紙(如附件影本)以為清償擔保,恐空口無憑,特定此切結書為憑」云云,惟各該切結書並未表明係各向何人借款,且丁○○係於85年2月21日出境長期滯留美國,迄94年4 月2 日始返國,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丁○○既表明借款時間為赴美期間(85年2 月21日至94年4 月2 日),則與被告辛○○、乙○○、丙○○等人所述借款日期均係在83年以前出入甚大,自難執上開切結書即遽為渠等有借款予丁○○之證明。
(六)至被告丙○○、乙○○、戊○○雖均提出銀行之存摺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3498 號卷第193 至216 頁、第220 至
240 頁,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欲證明渠等確有借款予丁○○乙情,然上開存摺僅有提領金額及時間之紀錄,而無任何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丁○○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丙○○、戊○○之帳戶於存摺所列時間曾經提領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丁○○,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係被告乙○○、丙○○、戊○○貸與丁○○之借款,而被告辛○○、甲○○○則均未提出交付款項予丁○○之證明,亦無足認定其等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另被告等人雖以丁○○之父親曹萬貴於84年起至89年過世之前,曾因罹患肺氣腫並接受肺臟移植,而需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為借款之原因,固提出卷附之剪報資料、住院病歷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然曹萬貴之子女除丁○○外,另有5 名女兒,且曹萬貴於過世時遺產土地總值尚有617 萬多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4 頁),可見曹萬貴當時並非無資力負擔醫療費,亦非僅有丁○○一名子女扶養。縱依被告等人所述,當時丁○○需幫忙負擔其父親醫療費用,然而曹萬貴既於89年間過世,衡情被告等人應無陸續借予丁○○如附表所示本票款項,而於曹萬貴過世之後,不與丁○○或其家人處理債務之理,尚難以丁○○父親重病需醫療費即遽以推論渠等與丁○○間之借款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戊○○、辛○○等人前揭所述,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關於罰金
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之規定均與丁○○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就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
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但非必減輕,且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諸債務人總財產,原為擔保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原則,告訴人咸安公司既已取得對於丁○○之執行名義,詎其竟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造假債權簽發不實之本票交由被告乙○○、甲○○○、丙○○、戊○○、辛○○等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法院人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以隱匿丁○○之財產而達損害債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人與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丁○○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又渠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律師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損害債權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戊○○、辛○○等人,均為債務人丁○○之親戚,為稀釋告訴人之債權,竟配合丁○○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完全受償,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仍與告訴人民事訴訟中,尚未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參酌被告各人之素行、年紀、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配之金額多寡、犯罪所生之損害、各人與丁○○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戊○○、辛○○等人配合丁○○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嗣因告訴人咸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始未依前開不實分配表分配而未遂,因認被告等人除涉有前揭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20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人係與丁○○共同製造假債權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列入分配表,致丁○○可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已如前述,然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拍賣之價金既尚未清償(已作成分配表),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仍屬被告所有,則依前述說明,縱被告等人有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丁○○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仍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況且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是以被告等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則法院准許將渠等所聲報之本票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並無出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衡情當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執票人 │丁○○簽發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新│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時間││ │ │台幣) │ │ │├──┼────┼─────────────────┼──────────────┼────────┤│ 1 │乙○○ │94年04月13日簽發之450 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7 號本票裁定│94年12月06日 ││ │ │ │(裁定日期:94年7月26日) │ │├──┼────┼─────────────────┼──────────────┼────────┤│ 2 │甲○○○│94年04月13日簽發之6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3號本票裁定 │同上 ││ │ │ │(裁定日期:94年8月10日) │ │├──┼────┼─────────────────┼──────────────┼────────┤│ 3 │丙○○ │94年04月13日簽發之1,050萬元本票1張│94年度票字第48735號本票裁定 │同上 ││ │ │ │(裁定日期:94年8月15日) │ │├──┼────┼─────────────────┼──────────────┼────────┤│ 4 │戊○○ │94年04月11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4號本票裁定 │同上 ││ │ │ │(裁定日期:94年7月26日) │ │├──┼────┼─────────────────┼──────────────┼────────┤│ 5 │辛○○ │94年04月13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1張 │94年度票字第48736號本票裁定 │同上 ││ │ │ │(裁定日期:94年8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