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7
3 號、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經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83年間,因涉嫌詐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咸安公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咸安公司為保全對於甲○○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311號),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2 月1 日以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
6 號判決甲○○應連帶給付咸安公司美金232,000 元及自8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咸安公司乃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詎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咸安公司之前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兩人間並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交予丙○○,再由丙○○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裁定准對該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並於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於95年2 月10日,持以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 號咸安公司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案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分配卷,並據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藉以稀釋咸安公司所得受償金額,致咸安公司無法就上開房地拍賣金額988 萬元完全受償,而隱匿甲○○之部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咸安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咸安公司經法院通知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咸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甲○○找伊投資房地產,伊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投資,就直接借錢給甲○○600 萬元,伊都是領現金分4筆陸續交給甲○○,甲○○也開給相同金額之本票給伊,因甲○○說會給伊利潤,在最後一次拿錢時另簽發了一張600萬元本票給伊作為保障,說以後會分利潤給伊,後來甲○○借走錢後就找不到人了,伊才委由律師幫伊處理,伊對甲○○之借款債權並非虛偽云云。
三、本院查:
(一)甲○○於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該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咸安公司為保全對於甲○○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乃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而咸安公司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判決甲○○應連帶給付咸安公司美金232,000 元及自8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咸安公司乃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41687 號),而於強制執行中,被告委由律師持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95年2 月10日執該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將渠等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列入分配,並據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致咸安公司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金額988 萬元完全受償(受償分配比率僅15.9032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85年執全字第3311號筆錄影本、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16日北院錦94執子字41687 號函文及檢附之分配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足稽。
(二)依被告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觀之,被告於93年之所得僅有19,200元,名下只有汽車1 輛,94年、95年、96年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 頁、卷二第4 至1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4年間無工作及收入(見95年度偵字第23498 號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並非係有資力可借數百萬元予甲○○之人;且被告僅為甲○○之友人,其對於甲○○之家人並不認識,其與甲○○平常無聯絡及往來,約10年沒見後,甲○○第一次向其借款投資房地產,其對於投資之內容並不詳悉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衡情甲○○若真有向被告借款,被告為確保借款債權理應小心謹慎,然依被告所述兩人並無約定利息,亦未設定有任何之擔保品,核與常情顯相違背。雖被告稱甲○○有開立600 萬元本票給伊作為投資獲利之擔保云云,然被告既僅借款600 萬元予甲○○投資,甲○○竟可預期投資將獲利600 萬元而預先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顯亦與常情不合;況依被告自承其實際僅借款
600 萬元予甲○○,另最後一張600 萬之本票僅係預期之利潤,倘若如此,其卻持附表所示共計12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自難謂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益見被告所述有借款600 萬元予甲○○乙情應屬虛偽。
(三)至證人乙○○(即被告之小舅)雖於偵審中證稱:伊曾借帳戶給被告使用,因被告患有淋巴癌,住院作化療不方便跑銀行領錢,故用伊名義開戶,且伊曾於94年4 月4 日至15日幫被告提領共600 萬元交予被告云云,並有證人乙○○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傳票影本及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惟查,被告雖因患有惡性淋巴瘤,並曾住院治療中,此固有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提領自己帳戶之金額並非必須本人為之,委託他人代理亦可,是證人乙○○所述因被告生病住院不方便,故用其名義開戶乙情,已與常情不合,證人乙○○之帳戶是否真為被告所有,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並不清楚,被告亦未交代該提領款項係作何用,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依證人乙○○之前開供述,僅能證明其有領取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論該筆款項即係被告借給甲○○之款項。準此,被告與甲○○間之本票債權債務既難信為真實,被告竟仍持如附表所示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咸安公司對甲○○為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顯有隱匿甲○○之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認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關於罰金
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之規定均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就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
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但非必減輕,且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諸債務人總財產,原為擔保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原則,告訴人咸安公司既已取得對於甲○○之執行名義,詎甲○○竟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造假債權簽發不實之本票交由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使承辦法院人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藉此方式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以隱匿甲○○之財產而達損害債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咸安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甲○○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又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損害債權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稀釋告訴人之債權,竟配合甲○○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完全受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與告訴人民事訴訟中,尚未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配之金額多寡、犯罪所生之損害、健康狀況與甲○○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配合甲○○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嗣因告訴人咸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始未依前開不實分配表分配而未遂,因認被告除涉有前揭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20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與甲○○共同製造假債權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列入分配表,致甲○○可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已如前述,然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拍賣之價金既尚未清償(已作成分配表),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仍屬被告所有,則依前述說明,縱被告有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甲○○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仍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況且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是以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則法院准許將其所聲報之本票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並無出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衡情當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執票人│分配表所列債權 │ 甲○○ ││ │ │ (執行名義) │ 簽發本票內容 │├──┼───┼────────┼─────────┤│ 1 │丙○○│1200萬元(台北地│⒈發票日94年4月4日││ │ │方法院94年票字第│ ,面額200萬元, ││ │ │84095 號裁定,裁│ 受款人丙○○,到││ │ │定日期:94年11月│ 期日94年10月4日 ││ │ │18日) │⒉發票日94年4月6日││ │ │ │ ,面額150萬元, ││ │ │ │ 受款人丙○○,到││ │ │ │ 期日94年10月6日 ││ │ │ │⒊發票日94年4月14 ││ │ │ │ 日,面額50萬元,││ │ │ │ 受款人丙○○,到││ │ │ │ 期日94年10月14日││ │ │ │⒋發票日94年4月15 ││ │ │ │ 日,面額200萬元 ││ │ │ │ ,受款人丙○○,││ │ │ │ 到期日94年10月15││ │ │ │ 日。 ││ │ │ │⒌發票日94年4月15 ││ │ │ │ 日,面額600萬元 ││ │ │ │ ,受款人丙○○,││ │ │ │ 到期日94年10月15││ │ │ │ 日。 │├──┴───┴────────┴─────────┤│ 合計1200萬元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