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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辛○○甲○○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史錫恩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丁○○

酉○○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八號、第一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己○○、子○○、丁○○、酉○○、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辛○○、甲○○、壬○○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間,分任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工家)董事長、校長、附設進修學校主任、實習輔導處幹事,綜理進修學校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及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進修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且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規定,應自行辦理招生,不得委由建教合作廠家招生並給付佣金。

二、己○○、子○○、丁○○、酉○○各為欣悅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欣悅意公司)、書麟髮廊負責人、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經理(下稱沙宣公司)、坎妮剪燙染有限公司(下稱坎妮公司)負責人,申○○則係酉○○胞弟,任職坎妮公司,渠等均為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

三、詎乙○○、辛○○、甲○○、壬○○因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自行招生困難,為招滿班級學生人數,竟夥同己○○、子○○、丁○○、酉○○及申○○(下稱己○○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違反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及教育部明令禁止進修學校委由建教合作廠家招生並給付佣金之相關規定,且未經莊敬工家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委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己○○等五人代為招生,言明該校美容美髮科經莊敬工家董事長乙○○、校長辛○○所核定每學期之學雜費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然經己○○等五人所代招之學生,九十三年度前入學者,每位學生每學期學雜費僅收一萬五千元,九十三年度後入學者,則調高為一萬八千元,其間差額作為補貼己○○等五人代為招生之人事、管銷等費用,乙○○、辛○○、甲○○、壬○○乃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屬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所有之上開學雜費差額侵占入己,挪作給付己○○等五人之佣金,並為掩飾犯行,推由壬○○在己○○等五人代招學生之學雜費收據合計金額欄蓋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或「NT$18, 000」之戳記,及「私立莊敬高職校對之章」後,繼將學生註冊聯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庚○○等人作帳,並指示將核定學雜費及實收學雜費差額部分,以獎助學金支出科目登帳,再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備,合計乙○○、辛○○、甲○○、壬○○分與己○○、子○○、丁○○、酉○○及申○○共同侵占之金額各為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起訴書誤植為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六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九百十六萬二千零百四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九百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一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錯載為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各次收費時間、學生姓名、學號、核定學雜費、實收學雜費、差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壬○○固坦承分任莊敬工家董事長、校長、附設進修學校主任、實習輔導處幹事,被告己○○、子○○、丁○○、酉○○、申○○亦坦認均為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被告辛○○、甲○○、壬○○、己○○、子○○、丁○○復不否認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由被告己○○等五人代招之學生,每人實收學雜費為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實收與核定學雜費間之差額,作為補貼被告己○○等五人所支出人事、管銷等費用,惟被告乙○○、辛○○、甲○○、壬○○、己○○、子○○、丁○○、酉○○、申○○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伊年歲已高,身體多病,學校各項業務,

皆由各單位同仁負責辦理,有關學雜費差額由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己○○等五人取得之事,伊並未實際參與協調處理,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辛○○辯稱:被告乙○○係莊敬工家之創辦人,被告甲

○○則為被告乙○○之長子,伊身為校長,僅負責日間部教學、訓導、輔導等相關業務,至全校之財務、人事及進修學校等業務,則非伊所得掌控置喙,進修學校事務俱由進修學校主任即被告甲○○自行決定,伊至多只能在定案後與聞其事而已,且實收之學雜費金額,並未逾越教育部頒之高、低收費標準範圍,依法尚無不合,歷年均已報教育部核備,難謂不法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近年來因受少子化影響,私立高級職業進

修學校招生不易,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學生多為貧苦家庭之子女,必須靠工資維持生活及繳付學費,當美容美髮業者向進修學校提出招生合作方案,業者為學校引介學生,減少學校招生之困難及花費,業者要求學校對其引介之學生之學雜費給予優惠,伊身為進修學校主任,考量學校永續發展,教師工作權益及學生受教機會,乃同意於學雜費折讓,其差額作為補貼業者人事、管銷等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莊敬工家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學生學雜費

,不問校方自行招生或委託業者招生,依教育部令頒收費標準,一律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並無軒輊,至校方從學雜費減讓之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或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作為業者招生、管銷等費用,此乃基於成本考量,謀求學校永續發展不得已之作法,伊係一低階職員,無權參與校方決策,僅一切奉命行事云云。

㈤被告己○○辯稱:無論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自招之學生,

或經由伊代招之學生,學雜費均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並無任何差別,伊向店家收取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而僅交付學校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其中之差額,係學校承諾補貼伊招生成本及利潤,並非不法所得云云。

㈥被告子○○辯稱:伊代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招

收之學生,毋須一次或分期攤還學雜費,而店家所代繳之學雜費與實收學雜費之差額,係店家同意酌給招生管銷費用云云。

㈦被告丁○○辯稱:伊向店家收取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而僅

交付學校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其中之差額,係學校承諾補貼伊之勞務費用云云。

㈧被告酉○○、申○○辯稱:坎妮公司之員工如有意進修,伊

等才會介紹至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就讀,並由員工按照學雜費單據上之金額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自行繳付,並非伊等代繳,亦無收取學校之佣金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莊敬工家會計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進入莊敬工家擔任稽核兼代理會計,九十二年八月起擔任會計主任,負責有關莊敬工家預算、決算及各單位請款核銷事宜,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依教育部規定之學雜費標準訂出之註冊單上之繳費金額均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但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實收之學雜費為一萬五千元,至九十

三、九十四年間,因擴建校舍使用新器材,造成成本提高,故對新生實收之學雜費調高為一萬八千元,舊生實收之學雜費仍維持在一萬五千元,這是由董事長即被告乙○○、校長即被告辛○○、進修學校主任即被告甲○○等人決定,且實習輔導處之建教組幹事即被告壬○○會收齊註冊單,並將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學生繳費單上之繳費金額,由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修改為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後,在上面蓋上校對章,並提供註冊單之大表給我,因銀行實際提供給會計之存摺對帳單也是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入帳,而註冊單屬憑證之一種,會計師查帳時要求仍須依註冊單上之金額作帳,依照相關法規,所謂建教合作支出,是指針對此項業務一般事務性支出,例如辦公事務費及文具耗材等,學雜費與此部分完全無關,所以有實際收入之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部分,就計入學費、雜費、代辦費、書籍費、家長會費、退輔基金等會計科目,其餘未實際收取部分,只能作成與學生有關之獎助學金科目,並作成年度決算報告,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六頁反面至第九頁)。

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

結證: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開給美容美髮科自行繳費學生之學雜費收據是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實收之學雜費也是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但這種學生很少,大多數是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己○○等五人仲介而來,並代繳學雜費,這些學生由被告己○○等五人仲介之學生,每人只收學雜費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差額部分作為被告己○○等五人招生宣傳、教育訓練及車馬費等,這是被告己○○、子○○、丁○○、酉○○等人到學校溝通,被告辛○○、甲○○聽完覺得合理,我們所形成的共識,我們的作法是,先將記載學雜費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註冊單交給被告己○○、子○○、丁○○、酉○○,由他們回去確認可以到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就讀之學生人數,再持註冊單到學校繳納學雜費辦理註冊,被告甲○○並交代我於收取學雜費時,加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或「NT$18, 000」之橡皮章及校對章,將學雜費金額改成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再將學費存入銀行,把收據交由被告己○○、子○○、丁○○、酉○○帶回,經由欣悅意公司被告己○○仲介之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欣」字;經由書麟髮廊被告子○○仲介之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沙」或「曼」字;經由沙宣公司被告丁○○仲介之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甄」或「珍」字;經由坎妮公司被告酉○○仲介之學生,我會在註冊繳費單上註記「蘭」或「簡」字,至於學生若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依照規定是由學校退費,但我們當初與被告己○○等五人約定,我們每位學生之學雜費只收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如果學生中途離校,要由被告己○○等五人負責,學校不退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

證以: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美髮科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之學雜費均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當時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己○○、子○○、丁○○、酉○○來校提出招生需要勞務費用,我當時是校務主任,就根據我們鐘點費、水電等各方面基本維持之開銷,決定實收一萬五千元,後來調高為一萬八千元,並將此事報告校長即被告辛○○,由校長審核後,告知壬○○,並由被告己○○等五人向店家收取學生之學雜費後,再交給學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

⒋被告己○○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之學雜費為二萬八千元至

三萬元;被告子○○、丁○○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之學雜費係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被告酉○○及申○○向店家收取每位學生之學雜費近三萬元,此分據證人即小林髮廊總經理未○○(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證人即任職小林髮廊三重重新店之卯○○(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證人即學生巳○○(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證人即小林髮廊第三事業部負責人辰○○(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即小林髮廊經理丑○○(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證人即青玉髮廊店長戊○○(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即曼都髮廊經理丙○○(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證人即學生癸○○(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東方美人髮廊負責人寅○○(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學生李婷慧(見本院卷㈡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即學生午○○(見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證述在卷。

⒌並有莊敬工家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第二

次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第十一屆第七次會議紀錄、莊敬工家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收支餘絀預計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支餘絀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頁),復有莊敬工家編號「欣」○一至「欣」○

七、編號「沙」○一至「沙」○八、編號「甄」○一至「甄」○八、編號「蘭」○一至「蘭」○四之註冊繳費單扣案可資佐證。

⒍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乙○○、辛○○、甲○○、壬○○確

委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己○○等五人代為招生及代收學雜費,並將被告己○○等五人所代為收取,屬渠等業務上所持有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所有之每位學生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或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學雜費侵占入己,挪作給付被告己○○等五人代為招生之佣金無訛。

㈡被告乙○○固辯以:學校各項業務,均由各單位同仁負責辦

理,關於學雜費差額由被告己○○等五人取得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辯以:進修學校事務均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且實收之學雜費金額,並未逾越教育部頒之高、低收費標準範圍,難謂不法云云;被告甲○○辯以:伊考量學校永續發展,教師工作權益及學生受教機會,乃同意於學雜費折讓,其差額作為補貼業者人事、管銷等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壬○○辯以:伊係一低階職員,無權參與校方決策工作,僅一切奉命行事云云;被告己○○、丁○○辯以:核定與實收學雜費之差額,係學校承諾補貼伊等之勞務費用;被告子○○辯稱:店家所代繳之學雜費與實收學雜費之差額,係店家同意酌給招生管銷費用云云;被告酉○○、申○○則辯稱:學生係按學雜費單據上之金額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自行繳付,伊等並未收取學校佣金云云。惟:

⒈觀諸卷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教中(

二)字第○九三○五一○五○四號檢送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標準表、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書函,及莊敬工家教務處招生計畫簽呈(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其上均有被告乙○○之批示及簽名,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顯見被告乙○○平日係親自處理並決行莊敬工家校務,其對於學雜費之收取及招生來源,自難諉為一無所悉。

⒉莊敬工家附設進修學校對被告己○○等五人代招之學生,

每人學雜費實收一萬五千元,繼調高為一萬八千元,此係莊敬工家董事長即被告乙○○、校長即被告辛○○、進修學校主任即被告甲○○等人決定,並由實習輔導處之建教組幹事即被告壬○○於註冊時,配合更改註冊單上之繳費金額,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而核定與實收學雜費差額部分作為補貼被告己○○等五人招生宣傳、教育訓練及車馬費等之用,此係被告己○○、子○○、丁○○、酉○○等人到學校溝通後,與被告辛○○、甲○○形成之共識,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俱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辛○○、甲○○、壬○○就每位學生核定與實收學雜費之差額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或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用於補貼被告己○○等五人代為招生人事、管銷等費用之用途,均知之甚稔,且參與甚深。

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進修學校得

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及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二、雜費:供課業及教材補充、體育衛生、圖書、輔導活動、防護及其他雜支之用。三、代收代付費:包括學生重補修費、實習實驗費、電腦實習實驗費、學生宿舍水電與管理維護費及其他依規定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四、代收代辦費:包括學生平安保險、家長會費、健康檢查費、班級雜支費、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蒸飯費、教科書費、交通車費、課業輔導費、冷氣使用與維護費及其他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費用;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第五條規定:「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辦費:㈠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㈡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㈢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㈣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二、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⒋然經己○○等五人代招之學生,九十三年度前入學者,每

位學生每學期學雜費僅收一萬五千元,實低於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至九十四年度收費項目及金額之下限,九十三年度後入學者,每位學生每學期學雜費僅收一萬八千元,亦僅略高於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十三學年度至九十四年度收費項目及金額之下限,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教中(四)字第○九七○五六四四五四號書函檢送之九十學年度至九十五學年度公私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費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八頁),而被告乙○○、辛○○、甲○○、壬○○給付被告己○○等五人之佣金,近乎學雜費之三分之一甚至半數,顯使學校欠缺健全發展所需之經費,致影響教學品質。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解釋本案所給付被告己○○等五人學雜費之差額,係屬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何種項目及用途,僅能以係學校生存之一種方式一語搪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反面)。又當初協議學校只收每位學生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學雜費,如學生中途離校,則由被告己○○等人負責,學校不退費一情,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頁反面),亦與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相違。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即以教中(三)字第○九二○五○七九七五號書函通令各臺灣省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有關學校辦理建教合作等業務,應確實維護學生權益,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申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後始能辦理。有關招生事宜應由學校自行辦理,不得委託廠家(如:美容美髮機構等)、或藉學校名義對外招生、作不實廣告及收取佣金等違規情事(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被告甲○○並自承:伊知悉此書函,但為招生需要,仍委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即被告己○○等五人招生,及給予學雜費差額之優惠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綜上情節,被告乙○○、辛○○、甲○○、壬○○將核定與實收學雜費差額給付被告己○○等五人作為佣金,實難謂與莊敬工家學生在校學習之項目及用途有何關聯,是被告乙○○、辛○○、甲○○、壬○○、己○○、子○○、丁○○、酉○○、申○○俱辯稱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辛○○、甲○○、壬○○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辛○○、甲○○、壬○○。

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

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等五人。

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等。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乙○○、辛○○、甲○○、壬○○分任莊敬工家董事長

、校長、附設進修學校主任、實習輔導處幹事,綜理進修學校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辛○○、甲○○、壬○○、己○○、子○○、丁○○、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第一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乙○○、辛○○、甲○○、壬○○係委由被告己○○等五人代為招生及代收學雜費,而將被告己○○等五人所代為收取,屬渠等業務上所持有每位學生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或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學雜費,挪作被告己○○等五人代為招生之佣金,被告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辛○○、甲○○、壬○○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子○○、丁○○、酉○○及申○○係無身分之人而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辛○○、甲○○、壬○○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辛○○、甲○○、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庚○○等人登帳,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辛○○、甲○○、壬○○分任莊敬工家董事長、校長、附設進修學校主任、實習輔導處幹事,為求招滿班級學生人數,竟違反規定委由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代為招生,並將學生所繳交學雜費之三分之一甚至半數挪作給付仲介業者之佣金,未將之用於與學生在校學習之用途,被告己○○等五人身為建教合作美容美髮機構廠家,詎以仲介學生至學校就讀之方式,索取回扣,使學校欠缺健全發展所需經費,致影響教學品質,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辛○○、甲○○、壬○○、己○○、子○○、丁○○、酉○○、申○○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乙○○、辛○○、甲○○、己○○、子○○、丁○○、酉○○、申○○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所犯之罪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被告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