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九十五年八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此部分數罪併罰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許雞肉專賣店」攤架,徒手竊得該店負責人乙○○所有,掛在工作檯右面牆上之剪刀一把。嗣甲○○持該剪刀,至臺北市○○○路○○○號濱江市場內第一四0號攤位,欲以該剪刀破壞該攤位鐵捲門鎖頭入內行竊水果之際(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盜部分則因尚未著手,爰另為無罪諭知如主文二項所示,後詳),為濱江市場內之駐警于廣華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十三、四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于廣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六至十一頁),並有剪刀一把扣案可證(見偵卷第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剪刀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見同偵卷第二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證人于廣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惟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案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參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竊得上開剪刀後,另起竊盜犯意,持該剪刀至臺北市○○○路○○○號濱江市場內第一四0號攤位,以該剪刀欲破壞該攤位之鐵捲門入內行竊水果之際,為濱江市場駐警于廣華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既不過為犯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罪未遂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事實。惟查:證人于廣華警詢中陳稱:我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約三時許巡邏,發現嫌疑人於濱江市場一四0號攤位,正以剪刀破壞鐵捲門的鎖頭。歹徒正在破壞鎖頭時就被發現,故只有鎖頭被破壞…等語(偵卷第九頁);核與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在臺北市○○○路○○○號濱江市場第一四0攤位欲撬開該攤位鐵捲門開關鑰匙孔時,被濱江市場駐衛警于廣華發現後,隨即逃跑至臺北市○○路○○○巷○○號前,就被于廣華及警方逮捕了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偵查中供稱:我正下手撬開(鐵捲門鎖頭)時,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偵卷第四二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係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甫著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之鎖頭時(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即遭查獲,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實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參以首開判決意旨,尚不能認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解。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以刑責相繩。參以首開規定,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