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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林淑娟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庚○○

樓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被 告 癸○○

樓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1

6、20247 號、97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丁○○、乙○○、辛○○、庚○○、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丁○○、乙○○、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丁○○及乙○○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96年5 月3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公開標購,96年9月8日兩家銀行正式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副總經理、審查處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及審查處副主任;辛○○、庚○○及己○○於86年間分別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襄理及徵信承辦人員。壬○○等6 人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花蓮企銀所定授信準則及相關銀行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且明知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五部分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㈢⒌之規定,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若有上揭例外情形發生,有關○○○區○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之擔保土地之鑑價,為預先評估擔保土地遭政府實際徵收後可能產生之損失,確保銀行債權,依照銀行業及該行鑑價作業慣例,徵信人員係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4 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詎壬○○等

6 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高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借款戶裕高公司(負責人陳國銓)於86年7 月間為籌措購地資金,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貸中期(2 年6個月)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1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3,769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為20062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抵押品,其抵押土地經己○○調查發現於79年元月經臺北市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及經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顯示其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於82年1 月15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並將該地號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己○○乃按政府徵收價格即依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元加4 成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34,720元)鑑估擔保土地價值約為1 億3,086萬元,加計其上建物價值約790萬元,總計擔保品價值為1億3,876萬元,顯然不足擔保本件申貸金額1億9,800萬元,惟因壬○○為使裕高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且其深諳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董事會審議貸款案時,多僅審閱授信批覆書、審查紀錄等資料,其餘相關徵信資料或因專業因素,或因時間問題而無法深入核閱,認有機可乘,乃違背上開授信作業規定及銀行鑑價作業慣例,由壬○○於86年7 月11日前某日,在副總經理辦公室內與在場之乙○○、辛○○、己○○討論裕高公司上開申貸案之擔保品鑑價問題,壬○○乃授意己○○再行鑑價,務必要配合借戶之資金需求,且為免遭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董事會董事發覺擔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只需將擔保土地真正之使用分區記載在附件說明內,於授信批覆書或不動產鑑定調查表上則無庸揭露,並要求乙○○、辛○○及以不詳方式要求庚○○、丁○○配合辦理。己○○嗣乃改依擔保土地附近大業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售價格每坪3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0元),以高於上述政府徵收補償計價方式並達公告現值3.6 倍之價格,再行鑑估本件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擔保土地,違法高估其價值為3 億4,203萬6,750元,推估其擔保品(含其上建物)市價總值約3 億5,816 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本擔保品擔保值約2 億6,766,000元,已逾本件裕高公司申貸金額1億9,800萬元後,再由己○○檢具所製作、調閱或徵提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未揭露擔保土地真正之使用分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評估報告(手寫報告,該報告記載擔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於86年7 月16日填具未揭露擔保土地真正使用分區之授信批覆書,依序送三重分行授信人員癸○○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襄理庚○○及辛○○於

86 年7月16日違法配合簽核同意貸放後轉陳總行審查處,審查處主任丁○○及副主任乙○○亦分別於86年7 月23日、24日故意隱匿本件擔保標的物係公園用地之事實,而未辦理退件或於審查紀錄上揭示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用地(或如己○○於手寫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公園預定地)之事實,於審查處審核階段配合違法准予貸放,於層轉審核期間,三重分行並已於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案前之86年8月1日即先行為借戶裕高建設公司辦妥上述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嗣總行審查處於86年8月5日將本申貸案送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准予貸放後,於86年8月7日再經董事會議批覆核准貸款。三重分行旋於翌日(86年8月8日)撥貸1億9,800萬元予裕高建設。嗣裕高建設於89年7 月間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扣除補償金額尚欠1億3,118萬元,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未拍定,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93年12月20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94年8月31日以7,600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

二、案經財政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就追訴權時效部分:㈠按被告壬○○、丁○○、乙○○、辛○○、庚○○、癸○○

、己○○(下稱被告壬○○等7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壬○○等7人較為有利。上開被告壬○○等7人被訴背信罪嫌,其最高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㈡又查,財政部因花蓮企銀於86年8月7日核准裕高公司中期擔

保放款1億9,800萬元案,其間涉有貸放流程顛倒有違授信作業常規、鑑估作業有欠合理、未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等缺失,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本件被告壬○○等7 人均在其列)而於92年5 月20日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6日受理,並分他字案由檢察官偵查(92年度他字第123 號),嗣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14日發交調查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經該調查站以非屬本轄為由,於同年月26日函文建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權責單位偵處,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8 月24日簽請移轉管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5日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受理,並分他字案由檢察官偵辦(92年度他字第6239號),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8日掣發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明犯罪事證,並於92年10月27日函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花蓮企銀相關放款資料到署參辦,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向臺北縣調查站函催發查結果,並以「俟調查情形回覆後再行分案辦理」為由,於93年9 月17日先行簽結前開他字案,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於95年7月6日檢具相關證據函覆查證結果,檢察官乃將己○○、壬○○簽分他案辦理(95年度他字第5126號),經偵查後,再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2人簽分偵辦辦理(96年度偵字第18316 號),而臺北縣調查站亦於97年1月3日將嫌疑人即本案被告壬○○等7 人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受理後分偵案辦理(97年度偵字第2124號)等情,有相關函文、簽呈、查證或移送資料等在卷可考,是可認本案被告壬○○等7 人所涉背信之犯罪嫌疑事實,於財政部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92年5 月26日受理時即開始偵查程序(按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容有相當時日,例如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及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以此認檢察官未開始或不能開始偵查),而斯時並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時效起算時間以本案核准貸款時即86年8月7日為起算點)。

㈢被告壬○○、癸○○之辯護人或以將特定被告列為偵查對象

(即被告)之時間已逾10年,或以偵查期間不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等為由,而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惟查,財政部因花蓮企銀核准本件裕高公司中期擔保放款案,其間涉有相關缺失,而於92年5 月20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即已檢列相關承辦人員名單,而本件被告壬○○等7 人均在其列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財政部函送地檢署偵辦時,不僅犯罪嫌疑事實特定,且相關涉案人員或檢察官偵查之對象亦屬明確(至於涉案人員是否確實涉犯刑章而經起訴或不起訴,或經法院定罪與否,則屬另事),自無辯護人所辯稱檢察官將特定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即被告)之時間已逾10年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前文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前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其修正理由並敘明:「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可見刑法第80條第1 項於修正前、後,不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所變更,且對於「偵查期間時效是否進行」一節,亦有所修正(並因而連動調整上開追訴權期間之規定),即修正後,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而修正前依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對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前文之闡釋則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是就被告之利益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前文之規定較為有利(另可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謂:「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㈣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偵查期間時效是否進行」一節,又以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就為有利,惟因舊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諸新法規定為短,而若整體適用新法,亦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如免訴判決),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以舊法對於被告壬○○等7 人較為有利,而依舊法規定,本案尚難認被告壬○○等7 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丁○○、乙○○、辛○○、庚○○、己○○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壬○○、丁○○、乙○○之辯護人固以

共同被告己○○於95年6 月21日調查站之供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或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於花蓮企銀總行,就本件貸款案之鑑價一事,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與其在調查站中所證之情節不符(詳後述),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記載均正確,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並無遭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較無受到共犯或其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足徵上開調查站筆錄確係己○○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該次調查站筆錄係本案發生後,己○○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故可認其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可以互為補強);加以己○○亦經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己○○前開之調查站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據證明力為何,則係另一問題)。又證人己○○於該次調查站中之陳述,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單純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壬○○、丁○○、乙○○、辛○○、庚○

○、己○○對於渠等於86年間在花蓮企銀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位及承辦、審核裕高公司申請1億9,800萬元之中期擔保貸款案,嗣撥貸後,裕高公司於89年7 月間繳息遲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而為以下之答辯:

⒈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辯稱:裕高公司是合庫三重分行的客戶,75

、76年間我在合庫東三重分行擔任分行經理,我跟裕高公司沒有往來過。裕高公司在三重地區業績很好,也是優良客戶,本案並不是我的權限,是董事會的權限,一定要經過審查處審核,再經過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的召集人是總經理,而且是合議制,所以本案必須經過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為召集人,來綜合大家的決定後送董事會,在董事會裡,我是副總經理,我只是列席而已,所以從受理這個案子到決定,都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的等語。

⑵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①86年7 月間,共同被告辛

○○、己○○有無至花蓮企銀總行,向被告壬○○等人報告系爭貸款案進度一事,業經共同被告乙○○、丁○○即被告壬○○否認,則究竟有無此一所謂的非正式會議存在,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辛○○等人有就系爭貸款案向被告壬○○等人報告進度,然據證人己○○所稱,該次報告並未談及貸款案及擔保品內容,只是就裕高公司此一客戶的優缺點進行分析討論等語。而證人辛○○於鈞院作證時亦坦承,該次報告並非被告壬○○所召集,而係其與己○○依花蓮企銀慣例,就超過分行經理權限之案件先行向總行審查處報告時,因被告壬○○之辦公室在審查處之對面,兼之裕高公司係被告壬○○介紹之客戶,故順道向被告壬○○說明進度。從而該次非正式會議既非被告壬○○所召集,會議中被告壬○○亦未對渠等有何違法鑑估之指示,則被告何來背信犯行?又本案己○○以周圍工業用地之法拍價格鑑估系爭貸款案擔保品之價格縱有不當,依己○○所言,亦係共同被告辛○○於總行開會後對他所為的指示,自與被告壬○○無關,不得僅以辛○○片面卸責之詞,遽認被告壬○○有何背信犯行;②花蓮企銀辦理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之權限,係在各營業單位(即分行)經理,此點不僅經多位證人確認,於鈞院所函查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86 年北投字第18445號登記案中,代理花蓮企銀辦理抵押權設定者,亦係三重分行經理辛○○,可見設定擔保品之抵押權,僅需分行經理辦理即可,根本無庸經過被告壬○○之同意,況且依共同被告辛○○所言,被告壬○○亦未就此事為准否之表示,反而是要他注意不要影響花蓮企銀之權益等語,顯見先行設定抵押權係辛○○自行決定依客戶之要求辦理,被告壬○○確無任何背信指示之行為。更何況,在系爭貸款案核准前先行設定抵押權,就花蓮企銀而言,亦係無端取得一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而有利於花蓮企銀,則縱有此一情事,為公司增加利益之行為又如何能謂屬於背信犯行?③系爭貸款案金額1億9,800萬元,依花蓮企銀之規定,其准駁之權限係在董事會,而被告壬○○於系爭貸款案之審核流程中,僅參與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部分,而於董事會中僅係列席身分,對於董事會是否同意通過系爭貸款案一事,實無任何操縱之可能。且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一事,亦已記載於共同被告己○○所製作之估價報告中,並檢附於授信資料中送董事會審議,共同被告己○○既已揭露次此一事項,縱董事會成員因疏忽而漏未發現此事,亦難謂被告等有何刻意隱匿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行為;④據證人施灯義於鈞院之證述,花蓮企銀授審會開會時都係依照審查處口頭報告及審查紀錄記載來判斷是否核貸,而土地謄本、徵信報告、鑑價報告、財務報表等文件是在審查處報告人及審查處在現場準備之人的手上等語,可見被告壬○○於參與授審會時,亦僅能就審查會之審查紀錄表上所載內容對系爭貸款案進行了解,被告壬○○對於系爭貸款案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一事自無從知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壬○○依照審查會之意見而通過系爭貸款案有何背信之故意。且縱使其他土地謄本等徵信資料係可供授審會委員取閱,然本案其他授審會成員均未被檢察官認定有違法放貸情事,何以接觸同樣資料之被告壬○○獨被認定有背信犯嫌?又據證人甲○○、施灯義於鈞院之證述,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程序,係由主席即總經理戊○詢問出席委員有何意見,如無意見即由其主導作成結論等語,可見授審會之決定並非被告壬○○所能掌握;⑤如認本案係以拍賣擔保品不足清償裕高公司借款為損害結果,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查花蓮企銀之授信手冊規定不得以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然公園預定地並非沒有擔保之價值,否則即不會有所謂公告地價之1.4 倍的鑑價原則,且所謂公園預定地,亦不過在都市規劃之計畫中,暫定為將來將徵收供公園土地之用,而都市計畫又有5年通盤檢討之規定,故今日劃定為公園預定地,並不表示將來一定會被徵收為公園之用,因此公園預定地仍有其市價存在,未必即依照徵收補償金之價額計算。從而即便以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亦難謂日後借款無法清償時,其擔保品之價值一定不足,必定會造成借款銀行之損失。又姑不論檢察官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當時應有之市價為何,銀行之貸款首重係客戶之償還計畫及償還能力,亦即銀行債權之滿足係以借戶按期繳還貸款為常態,以拍賣擔保品取償為例外,從而本件貸款案花蓮企銀縱有借款未能清償之損失,其真正之因素亦係裕高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還款所致,而與所謂違法高估擔保品無關,換言之,如裕高公司能按時還款,則縱使本件擔保品如何被高估,花蓮企銀亦無受損害之虞,可見本案花蓮企銀因借款未清償而受之損害,實與所謂違法高估之行為無關。退萬步言,本件擔保品經政府徵收約3/10之部分,其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金即高達6,682萬元,如以此推算,若系爭擔保品全部被徵收,其補償費總計將可高達2億2,200餘萬元,故縱使當初共同被告己○○所鑑估之金額過高,然僅以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計算,系爭不動產即足已供擔保系爭貸款案1億9,800萬元之借款無虞,足證縱有起訴書所載違法高估、放貸之情事,其擔保品之價額既高於借款,自無可能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則被告等有豈能謂有何背信犯行?再者,就本件擔保品經政府徵收後之剩餘部分,花蓮企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依92年8 月15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所示,該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約值2 億5,070萬元,亦足清償該借款剩餘之本金債權1 億3,118萬元;⑥本案如以拍賣擔保品不足清償裕高公司借款為損害結果,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等於行為時(即所謂「違法高估」時、或「違法通過貸款案」時),即已知悉並容認裕高公司將來必定不清償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然遍觀本案相關卷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於86年

7、8月間審核系爭貸款案時,即已預見裕高公司於89年

7 月間會繳息遲延且無力清償貸款,檢察官亦未就此事指出其證明方法。況且,貸款案之審核,除擔保品價值外,尚須考量借款人之資力、其借款之償還來源、還款計畫、借款企業之營收、過去之信用情形、保證人之資力等等,而系爭貸款案經花蓮企銀之營業單位、總行之審查單位、授審會、董事會依渠等之專業金融商業判斷,認為除擔保品外,其餘條件之評估亦符合授信原則,故系爭貸款案之相關授信資料,尚無從證明能據以預見裕高公司於放貸3 年後將會無力清償借款等語。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辯稱:這個案子確實有瑕疵,但是我絕對沒

有如檢察官起訴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裕高公司我也不認識,承作時候我剛好罹患血癌,剛好從台大急診室出來就碰到這個案子,這段期間我在接受治療,所以在精神上有些不濟,造成這樣的疏失,我於86年11月底就離開審查處,在家裡休養1年,我於86年3月接任審查處主任,當年7 月我就罹患血癌重病。本案送上來時,我沒有注意到公園預定地的問題。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①被告於86年7月3日偕同配

偶至澳洲,同年月8日返國,翌日近早上9時因身體不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檢查,得知係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俗稱血癌)即入院至同年月12日,靜待骨髓移植手術,嗣因掛念休假多日,恐誤業務,於身體不適之狀況下,始於同年月14日銷假上班,孰知或因三重分行所檢附之不動產鑑定調查就估價基礎以另附補充說明方式,致漏而疏於注意,亦或因審查處經辦人員未簽保留意見,被告乃用印上呈,事屬重大缺失,事後被告亦為此自責不已,惟絕無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②證人己○○於鈞院庭訊證稱:我的正式報告是在7 月11日完成,所以該次會議應該是在7 月11日之前等語。被告於86年7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上班,詳如前述,自不可能與會,參與會談。又由證人辛○○於庭訊所證該次討論伊是以代理處長的身分參與伊印象中丁○○沒有參與等語,亦足以顯示被告丁○○並不知情事前有談論系爭貸款情事,自不可能參與謀議。再者,證人乙○○證稱:(你在調查局稱當時我認為有疑義,且本案因屬董事會權限,審查會無權駁回,故本案經主任同意後,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你所謂經主任同意所指為何?)就是營業單位估價高於公告現值1.4 倍,我把這件事情跟主任報告,經主任同意轉呈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足證被告乙○○並未告知被告丁○○有先前與營業單位及副總壬○○討論其事,被告丁○○僅止於送審文件用印轉呈,交與層峰審議,本件貸款權屬既屬董事會,亦非被告用印即得放貸,絕無知情縱放其事。又依證人丙○○、戊○於鈞院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就分行檢送之各項資料包含抵押品風險分析及抵押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之事實,均如實呈送討論,並未隱匿抑或另為不實之記載,其既不清楚有之前所謂之會議,授審會並非由其主持,亦非由其報告,復未隱匿或故意不實之記載,自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辯稱:案件一定要經過審查會複審後,再提

交授審會,我沒有參加授審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檢察官起訴的理由是我在授信審核表蓋章,就認定我有故意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因為這不是我的權限,我蓋章的意思是說要將這個案子提交授審會討論提交,我並沒有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因為在提審查會時,我們都會附營業單位的估價表還有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估價的說明,這些都有提審議委員會,供委員會審查是否要承作,花蓮企銀是個商業銀行,所以必須考量授信風險,我也知道這是公園預定地,但裕高公司在三重地區是非常好的客戶,而且有附當時該公司買這塊地的買賣合約,我們經過評估後,認為風險不大,所以我們就往上呈,由審議委員會去審核,本案申貸金額為1億9,800萬元,另一筆為7,000多萬元,加起來將近3億元,對花蓮企銀而言是個大案件,所以在審議委員會時,除了看我們經辦所寫的授審表外,還要看銀行估價表及銀行為何這樣估價的理由,審議委員會一定會看到這個,因此我沒有故意隱瞞這個事實,而且本案是86年7 月貸放的,到89年7 月裕高公司沒有辦法繳息才延滯,本案會倒的原因是房地產不景氣及亞洲金融風暴的原因,所以檢察官不能因為裕高公司倒了,沒有辦法繳息,就歸罪我有故意隱瞞公園預定地而起訴我。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①本件擔保物經評估價值為

3億5,816萬元,雖高出公園預定地之政府徵收價值,是因為將土地及建物分開估算,且有約定價金為3.4 億元之買賣契約作為附加參考,本件貸款金額僅為1億9,800萬元,貸款金額約僅占上開擔保物評估價值之5成5,若以3.4億之買賣契約價金為標準,則僅占約6成;並無特別違背一般銀行貸放金額之評估標準。即便本件擔保物之鑑價方式有疑義,但被告乙○○亦未於審查處審核階段「故意隱匿」本件擔保物係公園用地之事實。被告乙○○雖未將本件擔保物土地謄本上記載「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此事登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但仍將本案手寫之補充鑑價報告及徵信報告等三重分行呈送之所有資料「全部送交授審會」,交由授審會委員以及董事會董事等一一核閱。蓋授審會委員以及董事會針對「申貸金額超過一億元之申貸案件」本有實質審查及核貸准許權限;但總行審查處並無直接核准之權,故需要針對所有文件作實質審查;且證人戊○更證稱:「有在授審會討論時討論到本件擔保品屬於公園預定地此一重要事項」!是故,何來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故意隱匿」本件保險標的物屬於「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之行為?被告乙○○亦未有任何配合違法准予放貸之行為,蓋本案核准放貸之行為,乃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被告乙○○並非董事會成員,亦未參與董事會,當然無所謂准予放貸行為;②起訴書中所謂「共同被告壬○○召開會議授意被告乙○○等人配合借戶資金需求」云云,經共同被告己○○、辛○○於鈞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可證「並非事實」,被告乙○○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從未」針對本案進行過正式會議、亦未受何人指示配合、甚至是向任何人為指示配合等行為;③被告乙○○縱然未將本件擔保物土地謄本上記載「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此事(即「不作為」;若依起訴書所指,則可能是「隱匿」之行為,但被告乙○○仍否認有隱匿行為),登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但與本案花蓮企銀所受之貸款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申貸案係由花蓮企銀總行投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後、經董事會開會決定核貸;然被告乙○○本身並非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或董事會之成員,而此核貸案係由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初審後、再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核貸。故被告乙○○既非有表決權人,如何對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核可權?顯見被告乙○○之不作為或「隱匿」之行為(但被告乙○○仍否認有隱匿行為),與花蓮企銀投資審查委員會或董事會決定核貸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花蓮企銀因本申貸案之損失,係因裕高建設在正常繳息3 年後,營運出現危機始導致;與本申貸案核准當時(86年8 月間)之核貸程序並無時間上之密切關聯。且本案抵押標的物係因經多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故花蓮企銀因欲打消呆帳,最終以7,600 萬元賣出此不良債權,進而導致花蓮企銀因本申貸案未收回之本金為5,518 萬元。然查本案抵押標的物土地在辦理本申貸案時共計為3,769 平方公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已有部分被徵收故縮減為2,682 平方公尺,經拍賣前鑑價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金尚有2億5,070萬元,尚且高於當時花蓮企銀未收回之本金1億3,118萬元。由上開說明可知:花蓮企銀究竟是否「因本申貸案之核貸過程」直接受有損失?抑或是間接受損?尚有爭議!④被告乙○○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故意,更遑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意圖」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未將本件擔保物土地謄本上記載工業用地(暫定為公園預定地)乙事登載於授信審查表上」之行為,究竟係有無意圖?有無故意?或至多僅有過失,而無所謂「背信之意圖」?甚至並無過失?亦須依上開法條綜合判斷之,檢方自應就被告乙○○「於所謂之犯罪行為時」(意即於民國86年7月間經手本件申貸案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圖利第三人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花蓮企銀之利益」等「背信之意圖」要件為舉證。但被告乙○○並未因經手本案而自裕高公司或是裕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銓處取得任何利益。此為不爭之事實。此外,被告乙○○於經手本申貸案時,「並不知悉」「公園預定地不得當作擔保品」此項事實。

被告乙○○雖是在85年10月間進入花企工作,但是擔任業務經理,是在86年1 月間才轉任審查處副主任。在審理中,共同被告壬○○一方面無法確實指出實際修改手冊之人,但又辯稱指出被告乙○○等人之名字,乃係因為被告乙○○等人是伊在合庫時之同事此單一因素而已,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乙○○於任職花企審查處副主任時,有實際參與修改制定花企業務手冊、並因此知悉「86年間花企就不動產抵押的擔保品是否有限制道路、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之規定,且證人甲○○證稱「85年才有業務手冊」,與共同被告壬○○所稱「業務手冊花蓮企銀本來就有」等語兩相對照,可發現兩人彼此證言之不同處;既然如此,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壬○○較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直接認定被告乙○○曾因參與製作或修訂花企業務手冊,明知「86年間花企就不動產抵押的擔保品是否有限制道路、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之規定,而置對被告乙○○較有利之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於不顧等語。

⒋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辯稱:本案裕高建設申貸時有提供這塊土地

要作為擔保,經過我們徵信經辦,詳細在徵信報告裡面有詳實記載這塊土地是公園預定地,有部分徵收為道路預定地,在鑑價報告裡面也有詳實補充報告,本案貸款金額的核准權限是在董事會,所以申貸戶申請時,由我們受理申請,我們製作詳細報告後,提交審查處做審議,再送交授信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交董事會,所以整個案子都沒有隱瞞事實。另補充一點,裕高建設要申貸這筆借款時,已經有二家關係企業在本分行有授信往來,繳息都正常,經過我們徵信裕高公司在其他銀行的往來都正常,所以我們才承作本案。

⑵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①由證人己○○於97年12月

15日庭訊時所證可知,被告辛○○並未強制或命令徵信人員如何作為,反而同意證人必需將抵押品為工業區(公園預定地)之事實,據實載明並分析其風險,用供層峰裁決參考。被告辛○○職司分行經理,當為銀行收益盡心力,本件貸款戶之關係戶已有往來、信用,業績均屬優良客戶,對於副總介紹之裕高建設公司,當時於臺北縣屬優良建商,有一定實力,被告自當竭力爭取,雖因該抵押品使用分區說明載明為工業區(公園預定地),惟土地謄本上仍明載為「建」地,建物復標示所有權,並非違章建築,因不知取捨,乃就教審查處代理處長乙○○,順道拜訪介紹人壬○○,惟席間並未論及如何鑑價,被告以系爭土地周遭均為工業區,謄本復載明為建地,乃建議以法拍成交之工業用地估價,由權屬層峰裁決,絕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復因客戶要求並與客戶言明若未通過核貸,客戶需自負費用辦理塗銷後,始同意先行設定抵押權。惟就可否先行設定抵押權乙事,授信規則既未明文禁止,對銀行復無任何損害,自無背信之疑義;②再者,本件核貸於86年7 月間,裕高公司遲延繳息為89年7月間,期近3年,以貸款金額1億9,800萬元,年息9.8% 計算,花蓮企銀利息收益近5,800餘萬元。

又系爭抵押品嗣後有四分之一被徵收,花蓮企銀補償費收入為6,682 萬元(土地3,235萬元,建物3,447萬元),系爭剩餘四分之三之土地,如以徵收價格計算,亦有9,700 餘萬元,總計金額已超過貸放金額,縱以新利公司以7,600 萬元標得,花企銀行亦無損失,被告實無損害本人財產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僅以拍賣及補償收益計算損失,並未納入已實現之利息,而謂致花蓮企銀受有5,518 萬元之損害,亦有誤會。本件核審過程雖有疏失,惟被告辛○○並無背信之主觀意圖,亦未造成花蓮企銀之損失,89年間若非金融風暴襲擊,建築業當不致一夕倒地,裕高公司之貸款亦不致延滯。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司若為謀取不當利益,當不致於貸得款項3 年,復繳納利息達5,800 餘萬元後,始宣告倒閉,即縱若有造成花蓮企銀之損失,亦屬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當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核貸權屬既屬董事會,並非被告所得擅專,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等語。

⒌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辯稱:本案裕高建設,申貸金額已經超過分

行的權責,所以不是分行同意就可以,關於違反內規這件事情,是因為權責不是在分行,原先內規規定是總行經過董事會核准公布的,所以分行對於有關跟內規不符的事項,本來就要送交董事會來核准解除這個限制,這過程中是依照花蓮企銀的授信規範,所以當時經辦的徵信內容中也都很詳實說明,並沒有隱瞞任何事實,而誤導上級。

⑵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庚○○為花蓮企銀三

重分行代理襄理,於處理裕高公司授信貸款案中,雖於授信批覆書上蓋章層轉經理時,疏於注意擔保品之土地為工業用地(公園預定地)有違背花蓮企銀授信手冊不得為擔保品之規定,然查,該案既經經理辛○○事先說明本件為超越分行的權限的案件,業經總行副總經理壬○○指示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並經營業單位徵信經辦人己○○另製作補充說明書附加於授信批覆書併呈總行審查處審查,其上已說明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可能發生徵收的情形,其目的就是要有權人員去判斷這個價格是否合理。本件授信貸款審查核貸權在於總行,是其疏忽仍蓋章層轉之行為,尚不致於妨礙總行審查處及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審查之權利,其責任亦僅為處理事務過失之行政問題而已;②被告受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代理襄理,須提請董事會任用,故應視為受董事會委任處理花蓮企銀業務,惟查被告係依據董事會指示與規定處理花蓮企銀超逾營業單位經理權限案件授信批覆業務,並無違背其所交付任務之行為,蓋因逾

1 億元以上之貸放,分行僅有層轉審核之權,本身並無核准貸放之權,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件係由總行審查後准予貸放,而非分行自行處理之貸放,是被告僅依書面資料審核有無欠缺,若無欠缺即蓋章層轉,超逾1 億元以上董事會未曾授權被告有准予貸放之權,是被告並無違背董事會所交付任務之行為,自不應構成刑法背信之罪名。本件裕高公司超逾1 億元貸款係經總行審查處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而貸放,董監事係由股東大會推選而產生,其本身係受任於股東大會,如有違背其委任之事務圖利與本人或第三人,亦應由董監事自負背信罪名,而不能將其責任推給僱用之營業人員。再從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授信主管襄理之職掌之記載,襄理係襄助營業單位主管、副理推動並管理授信及其相關業務,授信案件之審核與核轉。本件被告為代理襄理,並不負責擔保品之調查鑑估、設定及管理,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件,被告並未實際至現場參與擔保品之鑑價工作及內部會議,而係由經理與己○○二人一起開會,是本件被告並不明瞭抵押物品鑑價內容之實際清形。另根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業務手冊中授信業務之流程表可知,營業單位係在授權內始有核定准駁之權,超逾經理權限案件,即非授權部分,營業單位僅由經理核章後,層轉總行審查處審理,再由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會開會決定是否核貸,是被告基於代理襄理身份亦僅有蓋章層轉,並無須在授信批覆書上簽註任何意見,且被告在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件之授信批覆書上被告未簽註隻字片語,檢察官起訴書上謂被告違法配合簽核同意,並非事實;③縱使花蓮企銀授信業務手冊中,有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貸款抵押物品之規定,然該授信手冊係由總行審查處編定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本件裕高建設公司貸放申請案件,分行徵信承辦人員既已在送總行審查處之申貸資料附加補充說明書上說明本件擔保物品為工業用地(公園預定地),然仍經總行審查處、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經董事會通過核貸,應無不法,若謂貸放程序違法,亦應係制法者本身違法,而非分行業務人員之違法等語。

⒍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辯稱:我是83年12月進入花蓮企銀服務,於

85年才開始接觸放款業務,所以在承作裕高建設貸款案時,我的授信業務經驗只有1 年而已,在花蓮企銀並沒有完整的授信業務教育訓練,所有的授信經驗值都是由長官來傳承,所以有關授信業務手冊內規範意涵並不是很瞭解,有關裕高建設貸款案件,我是負責徵信工作,有關授信的5P 都有確實表達,1個案件承作並不是單靠擔保品來做,而是必須評估5P的事項,本案擔保品在當時鑑估時,作為徵信人員,我有善盡管理人員的責任,在徵信報告上有把擔保品優、缺點都表示清楚,包含該土地在79年時是公園預定地的事實都有表述出來,所以對該案並沒有隱瞞它是公園預定地的事實。

⑵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①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3785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查,被告係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受僱人員與公司間乃成立僱傭契約,亦無受公司指示「代理」或「代表」公司處理授信事宜,僅係公司內部行政依序辦理相關資料並呈,核由公司有權之單位決行之人員,故並無貸款之權限,尚不符背信罪由公司委任或授權之要件;②本案被告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徵信人員,本案之借款人裕高公司並非被告認識之客戶,亦依花蓮企銀之授信程為徵信後呈送授信分行主管再轉送總行依作業程序辦理核准貸放之程序,該案本屬銀行董事會之權限,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動機,無不法圖利裕高公司之必要,亦無侵害花蓮企銀之可能。又背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造成本人財產上之損害而言。違背任務之行為,乃行為人違反其任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言。查銀行之授信由徵信人員徵信後送交授信人員至授信襄理、經理,如逾經理權限之授信金額更應至總行覆核,並由總行審查部門審理,經授信審查委員會就分行呈送資料審查通過後,授信金額更大者,再送董事會審查通過,始予貸放。本案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對裕高公司授信金額達1億9,800萬元,依花蓮企銀之授信作業手冊規定,應於分行初步審核後,送交總行審查處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送交董事會核定,始完成貸款程序。是以,被告僅係分行之徵信人員,並已依規定徵信、鑑價擔保品,並將結果明載於徵信報告上供上級主管及單位審核,客觀上要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於使他人取得不法利益部分,本案之授信程序既係准、駁權利在總行董事會,且被告己○○事前並不認識裕高公司,並不可能圖利該公司,則該公司經花蓮企銀董事會審核准予貸款,取得該貸放金額,乃貸款之當然結果,尚不得謂被告己○○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不法利益,亦即該裕高公司之取得款項並逾期清償,與被告己○○之徵信報告作業,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致花蓮企銀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貸款案既係經花蓮企銀董事會核准貸款1億9,800萬元,則依該授信程序貸與裕高公司,而該公司逾期未清償,縱有致花蓮企銀財產上損害,亦與被告己○○之「徵信報告」無因果關係。況查,本件於86年8月間撥款,到89年7月間始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扣除補償金額尚欠1億3,118萬元,嗣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92年8 月1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所示,當時拍賣價額為2億5,070萬元,均尚足夠清償債務,僅嗣多次拍賣減價,於94年8 月31日售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7,600 萬元得標,始受有損害,足證本貸款案當時之鑑定價格,屬可接受之價格,於6 年後拍賣之際鑑定價格均仍可十足清償裕高建設公司貸款餘額,自不得謂該損失與被告己○○當時之「鑑價報告」之「違法高估擔保品」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見本件被告之徵信等行為並不足構成背信罪;③本案被告已就徵信、鑑定報告及相關貸款資料明白揭示,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作不實之徵信報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為充分顯示擔保品之鑑估過程及如何鑑估,並以手寫方式詳細載明該押品於79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依公告現值、區段徵收、容積移轉、臨近工業用地價格,並實地探價及綜合當地仲介太平洋、信義建議評估,被告己○○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作業,不僅依借貸戶申請並查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等,並加以估鑑價,並依多種方式及臨近地價鑑估所得,是該部分公訴意旨,顯與上開事有違;④本案系爭貸款關於業務手冊之相關規定,公園預定地不得當作擔保品之限制,不僅花蓮企銀的三重分行授信人員、主管、經理,以及總行審查處人員,甚或法務室主任甲○○均證稱「不知有此規定限制」。被告己○○辦理授信不久(至三重分行85年底始轉任放款人員),亦從未辦理過1 億以上之授信及對於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之限制規定亦不知悉,則由具經驗授信主管庚○○及經理辛○○之指示下辦理系爭貸款案,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或圖利他人之意圖,尚不得據此認被告犯有背信罪;⑤本案被告己○○僅係裕高貸款案之承辦徵信人員,對於該等1 億元以上之貸款案,不僅無承辦之經驗,亦不知悉花蓮企銀對所謂「公園預定地」有無限制規定,鈞院所調閱花蓮企銀「授信業務手冊」係審查處於91年12月編印,亦與本案係86年間授信不符,亦難據以認定當時授信作業有相關之規範及限制。所以被告僅以與授信主管及經理討論之結果,並依指示製作徵信報告、鑑價報告等資料,依規定上呈權責機關處理。依花蓮企銀之授信流程,亦可知分行授信主管、經理、總行審查處相關人員,主管、授信審查委員會、董事會等權責人員、機關均應對分行上呈之授信貸專案實質審查,包括徵信報告確實否?有否符合銀行法及花蓮企銀授信相關規範,各權責機關如認為有不符合規定情形,並應以「退件」處理,不得辦理,本案被告己○○將徵信、鑑價等資料,更以手寫補充如何鑑估價詳細說明,初始均無違背法人或圖利他人之動機及意圖,且各權責單位、人員亦需實質審核過相關資料,亦均不認為違反規定而退件,並循花蓮企銀授信流程由授信審議會及董事會通過,則被告己○○又何來有背信之犯行可言?⑥銀行授信實務上,為配合加速客戶之貨款程序進行,迅速取得款項,在客戶申請下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費用係客戶支出,且嗣授信案未通過,再以客戶費用辦理塗銷,於銀行而言並無任何損害,亦是實務上常見。本案公訴意旨認為違反花蓮企銀「授信作業流程」,其規定為何?其違反效果為何?何以會構成「背信罪」,並無具體指摘,縱若有之,先行設定,授信未通過即予以塗銷,亦未對銀行造成損害,本案被告依經理辛○○指示於86年8月1日先予辦妥抵押權設定,並無違誤,且亦無因此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等語。

㈢經查:

⒈裕高公司以購地為由,於86年7 月11日向花蓮企銀提出授

信申請書,申請授信期間2年6月之中期擔保借款1億9,800萬元,並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69 平方公尺)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6建號之建物(總面積3,061.43平方公尺)為擔保品,且上開土地業於82年1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81095489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特○○○區○○○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部份)主要計畫案」變更工業區為公園用地。案經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徵信人員即被告己○○就上開擔保品土地,○○○區○○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得售價每坪30萬元,建物部分以每坪36,000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物)市價總值約為3 億5,816萬4,000元,並檢具所製作、調閱或徵提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評估報告(手寫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於86年7 月16日填具授信批覆書,再轉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癸○○辦理初簽程序,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告庚○○、分行經理即被告辛○○依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告乙○○、主任即被告丁○○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核章,並轉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委員會於86年8月5日開會審議,決議「照審查會意見通過,報請董事會核定」,嗣經董事會於同年月7日召開第7屆第55次董事會修正通過(將利率優惠期間由原擬訂之1年改為3個月),花蓮企銀旋於同年月8 日與裕高公司辦理簽約撥貸1 億9,800萬元事宜,惟上開擔保土地、建物早於86年8月1 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億1,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竣(抵押權人為花蓮企銀)。嗣裕高建設於89年7 月間繳息遲延,土地及建物被政府部分徵收,扣除補償金額尚欠1 億3,118萬元,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3次拍賣未拍定,公告應買3 個月期間仍無人應買,花蓮企銀乃於93年12月20日出售不良債權給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94年8月31日以7,600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等情,為被告壬○○、丁○○、乙○○、辛○○、庚○○、己○○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評估報告(手寫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高公司財務報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86-32次審查紀錄、花蓮企銀第7 屆第55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23日北市都測字第096341914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0098000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5日98利花管字第0009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切結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裕高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92年5月20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09989號函(案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94年度發查他字第11號卷二第35頁至110 頁)等書證在卷可考。

⒉又依卷附之本案授信時有效施行之花蓮企銀訂頒之「業務

處理手冊(授信業務)下冊」第五部分第二章(擔保權利之取得)第一節(不動產抵押)受理擔保標的物之範圍㈢⒌規定: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但如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者外,不在此限。查上開業務處理手冊為花蓮企銀所制定頒行,並為該行辦理授信業務時應行遵行之準則一節,為被告壬○○、丁○○、乙○○、辛○○、庚○○、己○○所是認,而本案擔保標的物之土地係屬於公園用地,依上開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本案放款復無何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徵取為擔保之例外情形,此亦為被告壬○○、丁○○、乙○○、辛○○、庚○○、己○○所不爭執,是本件放款已違反花蓮企銀內部授信業務規定之情,至為灼然。被告己○○、庚○○、辛○○、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承辦或審核本貸款案當時知悉上開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預定地」(按:應為「公園用地」,被告己○○固供稱於呈核本件貸款案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等語,惟經遍查全卷並無是項資料,然因上開業務處理手冊規定不得作為擔保品之範圍包括公園及其預定地,是被告己○○於其手寫之評估報告中所記載「於79年元月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等語,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以下關於「公園預定地」之敘述,實際上應係「公園用地」)之事實,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到調查局才知道這個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審查處的提案單跟營業單位的批覆書裡頭都沒有提醒這是公園預定地,在我們審議委員會審查這個案子,重視的是擔保品、償還來源、利率、償還期間,至於規章辦法是審查處要注意的事情;我沒有去看這些資料(按:指被告己○○上開手寫之評估報告),我只有看提案單及准駁表以及我方才所說要注意的事項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惟就被告壬○○有無核閱己○○上開手寫之評估報告一節,被告壬○○上開所辯與其在調查處所供稱:可能我沒有注意到,我是看鑑價報告(按:指被告己○○上開手寫之評估報告)和徵信報告上面有寫「分段徵收」、「每5年檢討1 次」、原本擔保品是工業用地等理由,才會同意,但怎麼會違反這個規定,是因為審查處沒有提出該土地只能作為加強債權的副擔保品,所以才沒有注意到與規定相抵觸等語(依被告壬○○上開於調查站所供稱,其於審查本件貸款案時,確有核閱己○○上開手寫之評估報告),有所不符,而被告己○○之手寫評估報告確實載明:「該押品原屬工業用地」、「該押品(按:指本件擔保土地)乃於79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然根據都市發展計劃第26條明文規定,其擬訂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若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以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等語,並分析該押品未來之風險為「依公告現值1.4 倍徵收」、「區段徵收」、「容積移轉」等情形,是如被告壬○○於調查站所供承,其既有核閱己○○上開手寫之評估報告,並看到關於「分段徵收」(應為區段徵收)、「每5年檢討1次」、原本擔保品是工業用地等記載,在閱讀順序上,其自無理由未看見關於「該押品乃於79年元月,政府暫定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等字,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到審查處以前,有先至總行討論如何製作鑑價報告嗎?)我們收到這件案件,資料齊全後,我們就到總行審查處去討論本案,時間是在整個案件尚未正式送件至總行審查處前;(跟何人討論?)審查處處長乙○○;(參與討論的人為何?)審查處剛好在我們副總辦公室前面,所以我順道去副總辦公室去討論這個案件,討論的人有我、乙○○、壬○○、己○○,因為本案是壬○○介紹的客戶;(你方才說在壬○○辦公室討論的內容為何?)討論裕高建設申貸的金額、提供土地擔保品的內容(土地的地點在哪裡、鄰近的標的物是什麼、擔保品的條件),跟審查處、壬○○報告;(你與壬○○、乙○○、己○○該次討論,在場人都知道裕高提供的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嗎?)知道,我當時有把這件事情提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可見被告壬○○於本貸款案送審時確實知悉裕高公司所提出之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預定地,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

⒊又除被告庚○○、壬○○均不否認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知

悉業務處理手冊上關於擔保物品之限制規定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辯稱任職時沒看過業務處理手冊,故不清楚有上開規定(被告己○○);或辯稱只知道道路不得作為擔保品,公園預定地部分於放款當時並不知情(被告辛○○);或辯稱知道有上開業務處理手冊,且應該有限制何標的不得作為擔保品,但規定內容很多,於放款當時並不知悉花蓮企銀有規定道路、公園不得作為擔保品之規定,是在調查站作筆錄時才看到(被告乙○○);或先是坦承知道業務處理手冊有規定限制之內容(即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嗣又改稱辯稱只到任3 個月,沒有對花蓮企銀的規定完全去看過、了解過,所以放款當時並不知道道路、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之規定(被告丁○○)等語,惟被告己○○既係承辦徵信業務,而被告辛○○、乙○○、丁○○不僅在花蓮企銀擔任授信業務主管,依其各人經歷,復均浸淫放款業務多年(此有各該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對於公共設施用地或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標的物之限制規定,寧有不知之理?即令各家行庫或金融機構對於擔保標的物之限制或有差異,惟公共設施用地或預定地究與一般擔保品有所不同,即令一般非在金融機構服務之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知因有徵收之可能,其放款風險與一般擔保品有所不同,被告己○○、辛○○、乙○○、丁○○自無不知之理,而上開業務處理手冊既經總行審查處制訂報董事會核定後頒行至各營業單位(此部分業經證人丁○○、壬○○、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總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自均為相關承辦徵、授信人員得隨時參酌,復佐以本貸款案貸款金額甚鉅,且由分行營業單位層層轉至總行業管單位審核,被告己○○、辛○○、乙○○、丁○○均為該案承辦或審核人員,若謂渠等「均」因個人慵懶或事忙而無暇查找翻閱上開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未免過於事巧而難以令人置信,是被告己○○、辛○○、乙○○、丁○○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壬○○固不否認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係由其所

引薦,惟辯稱:我是76年合庫東三重分行擔任經理,裕高公司是合庫三重分行的往來戶。當時裕高公司陳國銓在三重地區、臺北縣是很有名的績優建商,我跟董事長去拜訪他,是董事長來我辦公室邀我一起去拜訪陳國銓,我為何會推薦這個客戶給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是因為看到臺北縣公車車外廣告看板是裕高公司築巢專案,出於這個動機,我認為這個客戶很好,並不是我跟他很熟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0頁)。惟查,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你是否認識裕高建設的負責人陳國銓?)不認識,但是我曾經跟他見過面;(你何時跟他見過面?)在做貸款案的前後,因為他跟我們銀行往來過幾個案子,所以我沒有印象是在本件之前還是本件之後,但是只是單純拜訪而已;(你跟陳國銓見過幾次面?)1至2次;(誰引薦?)壬○○;(壬○○為何要引薦你和陳國銓見面?)因為陳國銓是大客戶,要跟他認識一下,這是雙方的面子問題;(你是否知道壬○○與陳國銓的關係嗎?)不清楚,只知道陳國銓是合庫的大客戶,壬○○也在合庫服務過,但我不知道陳國銓是否為壬○○客戶;(為何花蓮企銀會承貸裕高建設貸款案?)來源應該是壬○○推薦;(你怎麼知道是壬○○推薦的?)不然他不會介紹我去跟陳國銓認識;(你與陳國銓見面地點為何?)陳國銓位於蘆洲的辦公室;(除了你跟壬○○外,還有其他人跟著一起去嗎?)我現在沒有印象,但三重分行經理辛○○好像有一起去;(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2第4頁96年10月4日丙○○調查筆錄)你稱裕高建設公司是副總經理壬○○在合庫服務時的舊客戶,所以裕高建設公司向花企銀申貸是由壬○○所引介的,而我是在壬○○口頭向我報告後我才知道,我記得我也曾與壬○○、三重分行經理辛○○有一同前往裕高建設公司的辦公室禮貌性拜訪裕高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國銓,至於拜訪的時點是在這件貸款案申貸辦理前或是召開董事會核准後,我已忘記了,有無說過這些話?)有;(所言是否屬實?)實在(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4年發查他字第11號卷二第28頁背面己○○調查筆錄,你稱你在於86年8 月間有承辦裕高建設向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申請貸款1億9,800萬元的案件,你是該貸款案的承辦人,該貸款案係當時總行副總經理壬○○指示經理辛○○交由三重分行辦理據我瞭解裕高建設公司原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而壬○○則係自合作金庫銀行主管轉任本行副總經理,所以壬○○才會介紹該客戶至本分行貸款,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有說過這些話;(你為何會稱「該貸款案係當時總行副總經理壬○○指示經理辛○○交由三重分行辦理」?)我是猜測的,因為本案是經理交辦給我的案件,當時經理有告訴我是總行指派的案件,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介紹的,只是後來我們去拜訪裕高建設時,副總經理壬○○有參與,而且看起來和裕高建設負責人很熟識的樣子,所以我猜測是壬○○副總介紹的案件(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證:(你為何知悉該案件是壬○○介紹?)因為這個案件是由壬○○電話轉知我,再由我及己○○去拜訪客戶,之後還有陸續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98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4頁);再參以被告壬○○確曾為本件貸款案擔保土地之鑑價問題與相關承辦、審核人員在花蓮企銀總行討論之情(詳後述),足見被告壬○○於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扮演角色吃重,姑不論裕高公司或陳國銓是否為被告壬○○在合作金庫銀行服務時之客戶,被告壬○○亟於爭取裕高公司此一客戶及本件貸款案之情甚灼,其因而指示或要求被告己○○以不合授信規範之鑑價方式鑑估上開擔保土地價格之舉,自不難想像。

⒌復依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初我進行徵信時

,因為該擔保品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型屬於公園預定地,且當時附近土地交易量少,我無法找出合理的市價值,因此我係以當時政府徵收價格即將公告現值加4 成之價格評估該擔保品總價為1億3,086萬元,加上建物價值790 萬元(已經扣除押租金240 萬元),土地即建物總價為1億3,876萬元。因為我所估得之價格不足擔保借款金額1億9,800萬元,我即將此情形反映給辛○○經理,由經理再向總行反映,幾天後,經理辛○○即告知我因該貸款案必須至總行開會,我與經理即前往總行參與副總壬○○召集之會議,與會者除了我之外,還有辛○○、總行審查部人員(姓名我不記得)、審查部主任丁○○、乙○○及副總壬○○,壬○○當場指示要我再行鑑價,並且要求我務必配合借戶裕高建設公司本件貸款案之資金需求(1億9,800萬元)再行製作鑑價報告,當時我礙於需要該份工作之故,乃依該次會議之指示,再行製作鑑價報告,於是我改○○○區○○路旁工業用地當時標得售價每坪30萬元(每平方公尺為90,750元)之價格再行鑑價,鑑估所得總價為3億5,816萬4,000 元,該價格已經足供裕高建設公司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因此我即循放款審核程序層層往上簽核等語(見95年

6 月21日己○○調查筆錄,94年度發查他字第11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才說在壬○○辦公室討論的內容為何?)討論裕高建設申貸的金額、提供土地擔保品的內容(土地的地點在哪裡、鄰近的標的物是什麼、擔保品的條件),跟審查處、壬○○報告;(你所稱申貸金額擔保品內容,從申請書、擔保品的謄本都可以看出來,為何要特別跟壬○○報告?)因為貸款金額超過分行權限,我們要去跟審查處討論這個金額要送總行,審查處的觀點為何,再製作可行性的徵信報告;(當時壬○○或乙○○有說要依何方式鑑價?)當時壬○○有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壬○○建議參考鄰近工業用地的價格作為鑑價的參考,其他人反應為何?)其他人沒有做反應,也無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這不是正式的會議,只是大家一起討論;(提示96年偵字第18136號卷一第223頁96年10月1 日辛○○調查局筆錄,你稱壬○○確實有找我和己○○去總行報告,也當場指示己○○將裕高建設的土地擔保品以週邊的市價做為鑑價依據,所以我們才會有第二次的鑑價,鑑價出的結果為3 億5,816萬4,000元,足供裕高建設的貸款案擔保,有無說過這些話?)有;(你在調查局稱壬○○找你和己○○去總行,即是今日你所稱你與己○○、乙○○、壬○○參與之會議?)是的;(你在調查局所稱「我們才會有第二次的鑑價」,所以在該次開會前,己○○已經製作第一次的鑑價報告嗎?)沒有,己○○只是做初步的估價,並沒有製作正式的鑑價報告,正式的鑑價報告必須連同徵信報告製作出來;(己○○初估的擔保品價格為何?)己○○第一次拿到的資料是有記載公園預定地,他初估是用徵收的價格,也就是公告現值乘以1.4 倍;(為何不依己○○初估的價格製作鑑價報告?)因為土地、建物謄本上面的地目登記是「建」,建物謄本登記是「工業用」,所以我們分行有接受壬○○的建議,就用鄰近工業用地法拍價格作為鑑價參考;(所以是你與己○○到總行經壬○○建議後,才決定改變己○○初估依公告現值乘以1.4 倍的鑑價結果)是的;(所以你方才所說的裕高貸款案,你到審查處去報告的時候,你才會順道跟壬○○報告?)因為這個客戶是壬○○介紹的,所以要向壬○○報告客戶提供擔保品的內容及申貸金額;(為何客戶是壬○○介紹的,就一定要向壬○○報告?)因為客戶有時候會直接打電話到上層主管壬○○,客戶會詢問壬○○案件進度及利率的問題;(若裕高建設不是壬○○介紹,還需要再正式送件至審查處前,向壬○○報告嗎?)不用,只需要去審查處討論等情(見本院98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6 頁以下),大致相符(除丁○○有無參與該次討論一節外,惟被告丁○○是否參與該次討論,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可見被告壬○○確實就本件擔保土地之鑑價方式於該次討論中提出應改用鄰近工業用地法拍價格作為鑑價依據之意見。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辛○○一起到總行去開會,開會當時有副總壬○○、丁○○、乙○○、另一位審查處經辦(我不記得是誰,是一名男性)、我及辛○○,開會過程中壬○○只是告知說這個客戶在三重是優良建商,如果花蓮企銀沒有跟這個客戶配合的話,可能是花蓮企銀的損失等等這樣的話,會後回到分行,辛○○就指示說這個擔保品原本是屬於工業用,而且擔保品附近也都是工業用廠房,所以建議我去詢問工業用的市價及法拍價,並告知說這個案件是屬於總行權限,所以他建議我用法拍價的價格來評估該案擔保品的價值;在討論過程中,壬○○並無任何指示或是給我任何壓力或暗示要我配合裕高建設的貸款金額作估價,當時壬○○他說到這個客戶是三重地區的優良客戶,沒有跟這個客戶配合是花蓮企銀的損失,我想當時大家都認同這個論點,所以大家都點頭稱是;開會時都是辛○○跟副總對談,討論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副總不斷強調這個客戶的優點及缺點,沒有提到關於鑑價的事情,我記得副總有提到這個客戶的負責人脾氣很古怪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惟前開95年6月21日己○○調查筆錄,係本件案發後,被告己○○第一次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本件貸款案核貸之時日較近,且亦較無受到其他共犯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再加上被告己○○在該次調查筆錄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以被告己○○在上開調查筆錄所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壬○○之嫌,自不足採信。

⒍另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該次董事會

【按:指本件第7 屆第55次董事會】是由何人召開並排定討論案由?)我。討論案由是依據各部門需要報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過總經理戊○簽報到我這邊,再由秘書排定議程;(該次董事會召開前,你與其他董事有無事先審閱裕高公司的授信案件資料?)其他董事不會先看,我會先看,總經理戊○會呈報給我看;(戊○呈報給你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為何?)審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及相關附件(業務單位呈報的資料);(戊○何時會將資料呈給你看?)召開董事會前1、2天;(根據方才提示的放審會審查紀錄,放審會開會日期為86年8月5日,是在那之後給你看的?)一定是在放審會開會之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知道;(你就上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有確實審閱?)我不可能每張仔細看,我只有大致瀏覽;(該次董事會有就前開裕高公司的徵信文件、登記謄本等資料逐一討論嗎?)董事會不會就裡面的內容壹張張詳細討論,討論流程主要就是由總經理戊○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多少,申貸人是何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 號卷一第26頁背面抵押品風險分析,上面d有說本件擔保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董事會有無發現此事?)因為當時東西很多,除非總經理當時有特別提出,否則我們不會看得這麼詳細,我們不可能每一個案子看那麼仔細,我們是信任專業經理人;(依前開業務手冊,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放款的擔保品,為何董事會還是通過本件放款?)當時我沒有注意;(但是報告上面有載明,為何沒有注意?)如之前所提,因為資料很多,所以不可能每句都看的那麼詳細;(所以若你方才稱董事會主要審查之放審會審議報告、授信批覆書沒有記載,董事會就不會注意這個擔保品是否符合放款規定?)是的;(業務手冊有就公園預定地例外時可做擔保之規定,本件裕高公司有符合這個規定嗎?)以這個案子來說,當時沒有注意這麼多,但是如果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總經理會在董事會報告,放審會部分我沒有參加;(當時董事會上總經理有無報告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沒有;(裕高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也經授審會通過,為何董事會沒有加以否決?)我沒有注意到這麼細節;(你的意思是說總經理沒有就擔保品的問題特別報告?)是的;(既然你們有實質的審核權,為何你沒有加以實際審核而聽總經理報告?)我們是信任專業人員,他們都是十幾年銀行的實務經驗,而且他們應該要比我們看的更仔細才對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證人即該次參與董事會討論、時任花蓮企銀董事之林詩珮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花蓮企銀關於擔保品的鑑價會有專責鑑價部門,他們會依內規去鑑估擔保品的價值,因為我不是學習金融,對我而言,若總經理的報告提報上來,我會同意這些專業人員的判斷,至於擔保品為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時,我也是根據總經理等這些經營團隊的判斷為依據。一般而言,大部分的貸款案提報董事會都會通過等語(見證人林詩珮96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8316號卷二第78頁背面);證人即該次參與董事會討論、時任花蓮企銀董事之張僥熹亦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證:(你於董事會議在審核上述擔保放款案件時,必須審核之文件資料有哪些?目的為何?)我主要研閱放審會所製作的審查紀錄,各分行承辦放款案件的書面資料,包括各戶的徵信及擔保品的價值,我都沒有看過,我認為這部分是放審會要審核的。而我只能從放審會提供的資料上知道客戶的基本資料、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有無擔保品及其價值是否能確保本行債權,另外關於客戶的營運狀況,會由列席董事會議的放審會委員作口頭報告,必要時也會請各分行的主管蒞席報告;(若前述擔保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工業用地時,貴行如何鑑定其價值?如何決定鑑估之單價?貴行在核貸過程中如何認定擔保品確屬工業用地?判斷依據為何?)關於本行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工業用地時如何決定鑑估之單價,都是由各分行負責鑑估,我沒有看過工業用地鑑估相關資料,基本上貸款案件送交董事會原則上認定程序沒有瑕疵,而且也符合花企銀放款規定,所以大部分會通過貸款案,至於認定擔保品為工業用地及鑑價是屬於各分行及總行放審會的審核職權,送交董事會的案子應屬核備性質等語(見證人張僥熹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12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董事會董事於審核貸款案時,主要係依憑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紀錄,有必要時,再由相關出席人員口頭報告,亦即原則上尊重相關業管單位或專業經理人之判斷,再加上每次董事會待審之案件甚夥(以本件第7 屆第55次董事會討論之案件而言,依現有卷證得知當日至少6 件貸款案件送董事會審核),是董事會雖具有貸款案件之實質審核權(即准、駁之權),惟參與決議之董事或因專業因素,或因時間因素無法深入翻閱相關申貸或徵信文件,事屬可能。

⒎再就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而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授審會是何人參加?)單位提送到總行業務部,再送至總行審查處(也就是審查小組)做初步審查,通過後再送至授信審議委員會,一般授審會由總行業務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法務室等單位主管;(該會議為何會決議准予貸放?)要看申貸人如果是法人就看有無償還能力、有無提供擔保品、公司財務報表再加上營運等授信5P原則,如果個人貸款的話,就是3C原則;(授審委員是根據什麼文件決定放貸?)在審查處通過後,要送授審會,授審會要看申請書、徵信報告(包含償還能力)、鑑定調查表、財務報表;(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一第22-41頁,這些資料在授審會審查裕高公司案時,是否會提出給委員看?)都有;(會就這些文件資料逐一討論嗎?)會,從資料上看出來是由業務主辦人黃志光先報告;(提示同上卷第26頁抵押品風險分析d,有記載抵押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授審會有就此加以討論嗎?)應該是有討論;(依你前述86年間花蓮企銀不承作公園預定地作為放款擔保品,為何裕高建設以系爭公園預定地為擔保品,授審會卻批示准予貸放?)可能他擔保品的市值是有如同鑑定報告(同卷第27頁)所載3億5,000多萬元的價值,擔保值有2億多元,足以擔保1億9,000多萬元的貸款;(公園預定地要如何鑑價?)公園預定地公告地價再加上幾成,至於加上幾成我忘記了,我們授信規範都有寫;(為何抵押品鑑價報告將系爭公園預定地以鄰近工業區市價推出抵押品價值3億5,000多萬元?)不應該是這樣,不該把公園預定地以工業土地市價作為鑑價基準。審查會開會臨時把這些資料提出,都是看重點,沒有辦法很詳細看內容;(你所謂看重點是看什麼資料?)是看鑑定調查表(同上卷第23頁)審查該標的物的價值、償還能力、營運狀況、財務報表;(該審查會議記錄第三點評估擔保品價值3億5,000多萬元,該金額如何得出?)審查處會針對營業單位意見加以審查,再提給審議委員,所以我們是接受審查處審查過的金額;(依業務手冊有規定有例外情況,公園預定地可以做擔保標的物,本件裕高公司放款案有符合該規定之例外情形嗎?)應該是有;(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 號卷一第22頁貸款申請書、第25頁土地分區證明,本件裕高公司只有一個擔保品,且該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如此情況是否符合業務手冊之例外規定?)照說是符合規定,所以才會通過;(這是符合哪一條的例外規定?)應該從第27頁徵信報告(96年偵字第18316 號卷1 第27頁)第3 行至第13行所載;(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 號卷一第26頁鑑價調查表,為何同一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乘1.2 倍估算價值?)這也合理;(依公告現值乘1.2倍為7,700多萬元與86年鑑估價值億5,000 多萬元相差甚遠,哪一種鑑估方式才符合規定?)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以什麼作為依據;(據丙○○稱他是信任你的專業報告,所以他們沒有詳細看內容,對此有何意見?)花蓮企銀都是信任審查委員會的報告,包括我也有這樣的心態;(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一第20-24頁,這些資料是否授審委員都有一份?)是的;(這些委員是否事先看到?)不一定會事先看到;(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 號卷一第26背面、27頁)這份手寫抵押品風險分析,你是何時看到?)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你是否可以確定在裕高建設貸款案中,授審會確實有就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進行討論嗎?)應該有。但是時間這麼久,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頁以下);又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協理兼法務室主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審會就本案決議過程為何?)個別的案子我沒有辦法記憶,我只能就一般情形來說明,一般情形都是由授審委員到場後才看審查紀錄,開會前不會先看,至於會議主席要視貸款額度而定,如果是總經理核准權限的額度就由總經理擔任主席,如果是副總經理核准的權限就由副總經理擔任主席。我們到場之後,就先看審查紀錄,一邊看,主席就一邊問列席的審查處的人員,因為放款是由審查處處理,委員有時候也會發問,到最後如果沒有疑問,就由主席綜合考量作決定;(授審會就裕高公司貸款做出決議,除你稱之審查紀錄外,有依據何書面資料?)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有什麼東西;(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一第22-25頁、第26背面至41頁申請書、批覆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抵押品風險分析、徵信報告等文件,有無提出這些文件給授審會委員審閱?)我們開會時才第一次接觸這個案子,而且每件大約花20分鐘左右,到底它附了什麼資料,我沒有辦法記憶,但是開會時確實會給我們一些資料沒錯,但細節的東西我們不會看,因為我們哪有這些時間,這是審查處要去看的東西;(本件裕高公司提供之系爭土地確實為公園預定地,有土地分區證明,為何仍核貸?)這我沒有辦法回答,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的狀況;(若你在授審會中即知悉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你會通過本件貸款案嗎?)如果當時我知道本件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我也不見得知道公園預定地不能作為擔保品辦理貸款,如果一個抵押品不能貸款,審查處也知道不能貸款,早就駁回了,不會送到授審會;(授審會中有就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加以討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以下);另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協理、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施灯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授審會是依據何資料進行審查?)應該是根據分行徵信有關的一切文件,因為是屬於授信部門,所以我不清楚。授信審議委員會是根據總行審查處也就是授信部門提出的審查紀錄來審查,上面會填好營業單位意見、審查會意見;(除審查紀錄外,審查處還有無提出其他資料給授審會?)授審會有很多案件,所以開會時會由審查部提出審查紀錄並把意見都唸出來,就由各委員討論,看有無其他意見,就由主席做最後結論。因為鑑價報告及徵信報告都是屬於營業單位及審查部門的工作,應該有提出來給我們看,但我們都沒有時間看;(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號卷一第22-25頁、第26頁至41頁申請書、批覆書、土地登記謄本、徵信報告等文件,這些文件哪些有提出來給授審會委員看?)這個案子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依前開業務手冊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為何裕高公司提出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授審會仍決議核貸?)因為方才所看的審查紀錄中,營業單位跟審查會意見欄都沒有提到抵押品是公園預定地,所以我們在開會時根本不知道該土地是公園預定地,如果審查會或是營業單位有提出,他要說明這個抵押品是公園預定地,而且還要說公園預定地不能作為抵押品,如果我們知道這些,我們就會有意見。因為調查鑑價擔保品是營業單位的工作;(該次授審會中有討論本件擔保品為公園預定地之事?)應該是沒有。因為假如有提出,要在審查意見中加以註明;(你在花蓮企銀任授審委員期間,所審查的案件有看過類似上開手寫分析報告之文件【按:指上開己○○手寫之評估報告】嗎?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大清楚。審查紀錄如果沒有營業單位或審查處的意見,我們就不會特別去看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下)。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授信審議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包括總行業務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法務室等單位主管,對於審查處送審之貸款案,或囿於專業因素,或限於時間因素,通常亦依據其功能類似幕僚單位之總行專業審查機構即審查處之審查意見而為審查,是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於審議時未能深入研究相關申貸或徵信文件,於斯時花蓮企銀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貸款案時,應屬常情。至證人戊○就該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其有無詳閱相關徵信資料,以及該次會議有否就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預定地等節,所證前後不一且未能明確,復未經證人甲○○、施灯義之證實,自難認該次會議確有討論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預定地之情。

⒏被告壬○○自承身為副總經理,本身即為授信審議委員會

委員,並需在董事會上列席,對於上開⒍、⒎兩點所述董事會、授信審議委員會運作之情形,應甚為明瞭,參以被告己○○雖於手寫評估報告中明確記載本件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預定地之事實,惟並未在不動產鑑定調查表、授信批覆書中予以載明,此應係被告壬○○深知授信審議委員會、董事會成員於審議時,多僅就授信批覆書、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紀錄予以審查,未必會就相關徵信資料予以深入查究之情,而指示被告己○○刻意僅在手寫的評估報告中載明擔保土地係屬於公園預定地之事,並「疏」未記載在動產鑑定調查表、授信批覆書內,即令於授信審議委員會、董事會審議時,經審查委員或董事發覺,亦得以雖漏未記載但因已在手寫之評估報告中載明,予以搪塞並非有意隱瞞而得以脫責。是被告壬○○等人辯稱本案非伊等的權限,是董事會的權限,伊等並沒有隱瞞公園預定地的事實,蓋章只是將案子轉呈等語,自不足採。

⒐又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借戶之信用與債權之擔保,以

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而以土地作為擔保品者,土地的價值恆與其地目、使用分區、坐落位置、面積、目前使用現狀等息息相關,若土地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或其預定地,因使用目的上之限制或未來可能遭受政府徵收,其市場價值有限,則其是否適合當作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即有疑慮。本件放款額將近2 億元,數額甚鉅,如何取得充足之擔保,自為花蓮企銀所關切,而依該行授信作業規範,本即明文排除公園用地或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本件借戶裕高公司卻又以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己○○之手寫評估報告上記載為公園預定地)作為本件借款之唯一擔保品,依上開作業規範規定,花蓮企銀本應予以駁回其申請,卻因上述被告壬○○等人有意護航,使得裕高公司順利取得貸款金額,提高了花蓮企銀放款之風險,被告壬○○等人背信之事實至為明確,此與日後裕高公司繳納幾年的利息、是否清償借款、日後擔保品是否升值等均屬無涉,是辯護人辯稱本貸款案當時之鑑定價格,屬可接受之價格,於6 年後拍賣之際鑑定價格均仍可十足清償裕高建設公司貸款餘額,自不得謂該損失與被告己○○當時之「鑑價報告」之「違法高估擔保品」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⒑被告己○○、庚○○、辛○○、乙○○、丁○○、壬○○

均明知本件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依行內授信規範,原則上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且均自承若以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則在慣例上公園預定地合理之鑑估方式應係採用公告現值加4 成之方式,鑑定公園預定地之土地價值,以免日後擔保土地遭政府徵收致失去債權擔保品而求償無著,竟為使裕高公司順得取得貸款,由被告壬○○授意被告己○○、辛○○以違反行內授信規範合理之鑑估方式鑑定本件擔保土地之價值,被告庚○○、乙○○、丁○○均明知本件擔保土地係公園預定地,依行內授信規範,原則上不得作為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竟未辦理退件或揭示在授信批覆書或審議紀錄上,被告己○○、庚○○、辛○○、乙○○、丁○○、壬○○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背信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丁○○、乙○○、辛○○、庚○○、己○○之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壬○○、丁○○、乙○○、辛○○、庚○○、己○○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壬○○等人。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㈤核被告壬○○、丁○○、乙○○、辛○○、庚○○、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壬○○、丁○○、乙○○、辛○○、庚○○、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等人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壬○○等人受花蓮企銀之委任辦理放款業務,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牟取利潤,竟違反行內授信業務規範鑑估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致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借戶逾期未繳息之情事,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並參酌被告各人之犯案情節,被告壬○○為始作俑者,情節最重,被告辛○○為營業單位經理,積極配合被告壬○○違法放款,其情節等而次之,被告丁○○、乙○○、庚○○均為放款主管,竟未能制止本件違反放款之情事而用印層轉,再等而次之,被告己○○職位最低,因上級授意而配合辦理,情節最輕,以及渠等犯後均未能彌補或賠償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壬○○、丁○○、乙○○、辛○○、庚○○部分,因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已逾1年6月,依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癸○○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授信承辦人員

,而與被告壬○○、丁○○、乙○○、辛○○、庚○○、己○○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己○○製作不實鑑定報告後,被告癸○○於86年7 月16日違法配合簽核同意貸放,致花蓮企銀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失,因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其

餘被告有罪事實所認定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放款當時擔任花蓮企銀之授信人員,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花蓮企銀三重分行擔任徵信及授信人員期間,我並沒有領到放款作業規範手冊,所以我沒有看過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的規範條文,當時花蓮企銀的作業規範都是由總行或授審會發文到分行,再由經辦影印後裝訂成冊,作為操作案件的參考,這期間我也沒有收過有關於公園預定地及道路預定地不得作為擔保品類似條文規定,所以在承作本案期間,我並不知道公園預定地不能作為擔保品。我在花蓮企銀就職期間,我的放款經驗只有

2 年,我操作的案件主要是舊案的展期及借新還舊,金額大約只有幾百萬元上下,所以我沒有操作過1 億元以上的案件,本案裕高公司貸款1億9,800萬元,對我來說,其實是個新的學習案件,所以當己○○將本案送交給我蓋章時,我也是抱著學習的態度去瞭解本案,所以當時我並沒有質疑本案是否有不能貸放的條件,我沒有這個審查的能力。又依當時的作業慣例,如果這個案子分配給經辦承作時,經辦會先向經理請示貸放條件,超過經理權限部分,經理再向總行授審會或是董事會請示,在初步以電話取得共識後,再展開比較詳細的徵信作業,以避免日後被否決時,因為修正貸款條件的公文旅行期間而耽誤貸放時間,所以對於本案己○○拿給我的時候,我相信這是總行權限的案件,且貸放條件已經寫在徵信報告上,依照慣例這應是與總行協調下來的條件,再加上當時我的徵信授信能力不足,沒有能力質疑本案是否有疑點,所以我就蓋章。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⑴本案被告癸○○,係受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僱用擔任授信人員,但其僅為一名基層小課員,與花蓮企銀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亦無信託關係存在,在本案僅是做徵信即被告己○○送來徵信報告文件初審,檢視文件有無齊全,數字有無計算錯誤等機械性工作,並無權作任何決定,蓋本案授信條件初步是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經理辛○○決定,最後須經花蓮企銀董事會決議決定。又本件貸款實質審查權及決定權,在花蓮企銀總行,應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業經證人即案發時花企董事長林均銘、總經理戊○、壬○○副總經理、協理兼法務室主任甲○○、經理壬○○、襄理庚○○等人證述在卷,顯見被告癸○○對本案在其業務處理上並無權做成決定,其於本案授信批覆書上初審欄蓋章並非本罪規範之事務,被告癸○○自非背信罪具有身分犯之行為主體,而被告癸○○既非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其處理之事務又非本罪規範之事務,自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癸○○亦非起訴書所稱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委託之人,蓋受花蓮企銀股東委託之人僅係由股東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⑵被告癸○○自83年8月9日至花蓮企銀任職,初任票據交換員一年,後因資深徵信及授信人員跳槽離職,被告癸○○始被派任徵信、授信業務,迄案發時授信經驗不滿2 年。由於花蓮企銀並非制度健全之銀行,故被告癸○○擔任徵信、授信業務全無職前訓練,係跟隨襄理庚○○(當時係課長)邊做邊學方式,從事徵信、授信作業。在擔任徵信、授信期間,總行若有新規定或辦法均以公文行文至各分行,經辦人員自行影印裝訂成冊參考,但該段期間,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並未頒發上述花蓮企銀業務處理手冊給被告癸○○。而根據86年7 月16日被告癸○○所蒐集之總行公文規定,並無關於「除為加強債權提供為副擔保品者,或其他債權確保上之必要而為擔保者外,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預定地不得作為花蓮企銀擔保放款之擔保標的物,不得辦理貸款」及「公園之擔保土地之鑑價,為預先評估擔保土地徵政府徵收後可能產生之損失,確保銀行債權,依照銀行業及該行鑑價作業慣例,徵信人員係以當時徵收價格即按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擔保品價值」之規定。被告癸○○於花蓮企銀從事授信徵信工作不滿2 年,花蓮企銀並未安排其受徵信授信業務之職務訓練,其所知之徵信授信上知識,係來自其直接主管即被告庚○○之傳授(邊做邊學)。再者,花蓮企銀雖有編製授信業務手冊,然係為準備申請上市,備供主管機關檢查所用而已,故該授信業務手冊雖有發給各營業單位一本,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之用,然並未配發給被告癸○○。又被告癸○○除本案外,並未曾承辦過以公園預定地作為擔保品之案件,花蓮企銀亦未曾辦過以公園預定地為貸款擔保品案件,故被告癸○○確不知情公園預定地不得作為貸款擔保品,若因其疏於知道此項規定,而於授信批覆書上簽章,亦不成立背信罪;⑶被告癸○○並不知道徵信己○○有第一次按公告現值加四成鑑價擔保品價值為1 億3,096萬元,因不足本案深貸金額1億9,800 萬元,被告壬○○有召開會議授意配合借戶資金需求改依「工業用地」鑑價之事(有證人己○○、辛○○證述在卷),也不知本案在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案之86年8月1日前,已先行辦妥抵押權設定。蓋被告癸○○於本案授信批覆書初審蓋章時間為86年7 月16日,而本案設定抵押權日期為86年8月1日,故被告癸○○於初審蓋章時,系爭抵押土地尚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嗣後為何於董事會決議核貸前即設定抵押權登記乙事,被告癸○○並不知情;⑷被告癸○○主要徵、授信業務,以借新還舊案或展期案為主,多為個人戶或小公司,放款金額多在幾百萬元左右,原來是徵信及授信均由同一人完成。但因三重地區個人戶及小公司戶眾多,工作量不勝負荷,始增加己○○擔任徵授信業務。此後,如案件由己○○主辦,則由其負責完成徵信、撰寫徵信鑑價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再交給被告癸○○於授信批覆書上蓋章,再往上層核。同理,若案件由被告癸○○負責主辦,則須由被告癸○○負責完成徵信、撰寫徵信鑑價報告及授信批覆書,交給己○○蓋章,再往上層核。按花蓮企銀授信業務手冊規定,營業單位僅於授權內始有核定准駁權限,逾分行權限部分,營業單位僅由經理核章,層轉總行審查處審查,再由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決定是否核貸。對於逾分行權限案件,被告癸○○僅是一名授信小課員,僅能初步核對貸款文件有無欠缺,至於授信條件先由三重分行經理辛○○告知本案經辦己○○書寫在授信批覆書上,層轉總行董事會決定,被告癸○○僅能初步核對貸款文件無欠缺,於初審欄蓋章,無置喙餘地,無需在授信批覆書上簽註任何意見。

若超逾分行權限之授信案件,營業單位僅填寫授信批覆書上列舉之項目而已,並不簽註審查意見,其審查意見係由總行審查後簽註意見,再由授信審核委員會審查後,呈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貸,兩種表格顯有不同。本案裕高公司申貸款項為1億9,800萬元,已超逾分行經理權限,其審核及貸放權限屬於總行,被告癸○○僅就貸款文件有無欠缺,做初審工作;⑸被告癸○○與第三人裕高公司負責人並無相識或任何交情,亦未曾至裕高公司拜訪,主觀上自無可能於職務上圖利裕高公司或損害公司之意圖。再者本案經辦人是徵信己○○,在本案貸款過程,均是由共同被告當時花企總行副總壬○○找三重分行經理辛○○及經辦己○○討論商量,被告癸○○從無參與,益見被告癸○○主觀上無損害公司或圖利裕高公司之意圖。又被告癸○○於86年7 月16日於授信批覆書蓋章,依授信批覆書規定係准予授信期間2年6個月,約至89年

1 月屆期。惟被告癸○○於87年5月5日就已離職,至三商美邦人壽上班。而本案授信債務人裕高公司至89年7 月始繳息延遲,已超過被告癸○○批覆之授信期限。是以,在被告癸○○批覆授信期間內,授信債務人裕高建設公司尚無繳息延遲,而於批覆授信期滿後,花蓮企銀應就該授信戶裕高建設公司為借新還舊、或請求還款、或展期還款之措施,故本案於被告癸○○批覆授信期滿後始發生繳息遲延,尚不得歸責於被告癸○○;⑹本案擔保土地嗣雖有約四分之一被徵收為公園用地,花蓮企銀取得徵收費補償金建物為3,447 萬元,土地3,235萬元,合計為6,682萬元,是以,剩餘本金借款約尚有1億3,000萬元。而最後因裕高建設公司無力還款,經花蓮企銀對剩餘土地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法院委請有公信力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約有2億多元價值,以1億3,000萬元除以2億元,其擔保價值為65%,足見當時徵信鑑價應屬合理,尚無高估。而且賸餘土地現尚作為商業使用,並未被政府徵收為公園用地,足見系爭土地雖曾被公告為公園用地,但不見得會被政府徵收。本案土地及建物在大度路、洲美快速道路旁,現為大賣場及傢俱公司,應屬不錯地段。花蓮企銀三重區授信中心90年11月15日(90)蓮銀三授字第0801號函,將土地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1.2 ,包含建物,得到重估鑑價總值為7,764 萬元,顯有低估資產,而以不良債權賤售給「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嫌。又花蓮企銀處分不良債權時,疑涉有高買低賣,賤售給關係人,金額高達數十億元,現經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何況,若以土地公告地價乘1.4倍,則土地價值約有7,700萬元,加上建物價值1,100萬元,合計8,800萬元,扣除尚欠本金1億3,118萬元,尚不足4,300 萬元。但粗估花企就本授信案收取之利息約有4,400 萬元。是以本授信案花蓮企銀總財產應無損害等語。

㈢按徵信人員係指銀行對於公司或個人,因要提供有擔保或無

擔保的貸款或授信額度,必須要先針對貸款申請者或是申請授信的公司進行信用調查之人員;至於授信人員,則係本於前開徵信結果,以決定銀行提供有擔保或無擔保的貸款或授信額度之人員,是兩者職責雖然緊密,但並非相同。經查,被告癸○○於本件貸款案中係授信人員,其職責本應係對於被告己○○所為之徵信結果初步擬定欲放款之額度,兩人各自行使職權,互不隸屬,亦不具有監督關係,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18316 號卷一第22頁背面授信批覆書,你稱此份授信批覆書也是你製作的,由你製作的部分有哪些?)「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欄」、「申請金額」、「申請人」、「保證人」、「與申請人關係」、,除了總行審查意見欄以外,其餘每個部分都是我寫的;(這些授信條件,你填載的依據為何?)授信條件是依照經理辛○○指示填寫;(為何授信條件由辛○○指示你填寫?)因為當時在花蓮企銀雖然規定徵信、授信要分開,但是實務上都是由徵信人員把徵信報告寫好,再將授信條件寫好,再交給授信人員、授信主管去作審查;(當時三重分行的授信人員是何人?)癸○○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頁),是被告癸○○僅是形式上蓋章層轉之情至灼,被告癸○○自無何違反任務之行為,被告癸○○辯稱伊未背信等語,自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癸○○背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