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及勝士服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前妻亦即高志公司負責人暨勝士公司股東汪瓊姝(業經起訴)均明知上開2 公司及渠2 人均已陷於無資力,無力負擔高額消費,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8 、9 月間,連續多次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室之「宏都酒店」用餐消費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以高志公司、勝士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以給付消費款項,又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支票向「宏都酒店」之接待人員乙○○商借現金240 萬元,使乙○○誤信被告、汪瓊姝或高志公司、勝士公司均有償還能力,乃提供餐飲服務及交付借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連續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以本案而言,縱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提起公訴日即86年11月28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6年12月12日之期間15日不予扣除,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其連續犯罪行為成立於「84年8 、9 月間」,則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依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於84年9 月15日終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3 日開始偵查,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度偵字第22971 號提起公訴,於86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逃匿,本院遂於87年5月12日以87年北院義刑博緝字第505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事實,此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7204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據此算至97年10月11日應已完成。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14 號),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