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果陀劇場(本件事發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32號3樓,代表人丙○○)擔任行政總監一職,負責籌辦該劇場之相關藝文活動。緣果陀劇場於民國九十年
七、八月間,欲在臺南市立藝術中心假日廣場舉辦「官靈芝演唱會及官靈芝爵士樂演唱會」,詎甲○○明知舉辦該活動不需預支場地定金,竟為幫其投資之「汪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汪的公司,代表人丁○○,業於90年11月20日停業)調度資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果陀劇場上址,向該劇場代表人丙○○佯稱因承辦上開演唱會需預支場地定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丙○○誤信為真,乃指示負責財務之經理林玉鈴(業已改名為林依倩)匯款,會計陳雅琳遂依指示自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甲○○在同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汪的公司於上海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為免事跡敗露,遂於翌日以無庸支付上開場地定金為由,將丁○○以個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一紙交予果陀劇場會計人員,嗣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後,復以「果陀劇場行政部」之名義發函至丁○○任職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丁○○積欠果陀劇場二十萬元,應儘速償還,丁○○接到函文後深感不解,乃至果陀劇場詢問事發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果陀劇場代表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本院援引之後述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在果陀劇場任職,負責籌辦各項藝文活動,而丙○○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轉帳二十萬元至其帳戶內,其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汪的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前述二十萬元是汪的公司代表人丁○○私人向果陀劇場代表人丙○○借款,丙○○同意借款,但要求其做擔保,所以將錢匯到其帳戶再轉交給丁○○,並由丁○○開票給果陀劇場云云。經查:
㈠、甲○○利用經辦「官靈芝演唱會及官靈芝爵士樂演唱會」之機會,向丙○○訛稱需支付場地定金二十萬元,丙○○遂指示下屬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將同額款項轉入汪的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丙○○證稱:被告擔任劇場總監,在外面幫劇場接一些案子,常常發生她打電話給我,很急的跟我說要爭取案子要趕快付定金的狀況,第一次這種情形差不多是九十年夏天的事,我就透過乙○○請會計立刻轉帳,被告說要匯到她個人帳戶,後來是乙○○拿到合約發現上面沒有需要定金這件事,才去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乙○○則證稱:九十年間在果陀劇場任行政經理,被告有接洽台南的官靈芝演唱會,當時她出差在台南,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有場地定金二十萬元,要先付款給她,因為這跟一般請款流程不符合,我就會報丙○○,請她直接跟丙○○聯繫。後來匯款前我有跟丙○○確認,丙○○當時指示說先匯到甲○○的帳戶繳交定金,匯款的會計是陳雅琳。在官靈芝那件事情匯款後,她從台南回來,第二天她就給我一張支票,是丁○○開的二十萬元支票,她說沒有場地定金,這張支票是退定金的,她以為要先繳定金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
此外,並有證人丙○○於上海銀行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上海銀行開立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將二十萬元存入汪的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託收票據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46、49、61、121、132頁,91年度偵字第14709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丙○○、乙○○所言非虛。又台南市立藝術中心確有委託果陀劇場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官靈芝演唱會及官靈芝爵士樂演唱會」等三場活動,惟該中心所舉辦之表演活動從無向任何團體收取定金之情事,有該勞務採購契約書及台南市立藝術中心91年1月25日南藝行字第0154號函文各一紙附卷為憑(91年度偵字第14709號卷第28至40頁,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向證人丙○○表示舉辦「官靈芝演唱會及官靈芝爵士樂演唱會」需預付定金等語,確屬虛構,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丙○○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二十萬元係證人丙○○與丁○○之私人借款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丁○○,他是我先生梁志民大學社團的朋友,但果陀劇場與之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跟丁○○很多年沒聯絡,不知道有汪的公司,也沒有往來,丁○○與被告從未以電話或當面表示要借款的事情。事後丁○○有用電話問我為何寄存證信函給他,我不知道,就跟丁○○約見面,見面後丁○○說他收到存證信函是果陀劇場發的,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應該是被告自己發出去的,因為當初被告說這件事她會處理,不需要我們擔心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76頁);核與證人乙○○同日證述案發後才知道汪的公司,丙○○指示匯款二十萬元時並未提到丁○○。事後丁○○有打電話來問,說他任職的公司收到果陀劇場催討款項的信件,因為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不認識他,他應該是詢問執行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而證人丁○○復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被告曾擔任汪的公司股東,伊則為汪的公司負責人,公司如果有資金問題會開股東會,九十年七月間有開股東會,被告有參與開會,其要負責向外借款二十萬元,該次借款有開伊個人的票,因公司之前有跳票,開會時決定開伊個人的票,後來跳票,伊沒有處理,因為被告用果陀劇場名義寄信到伊公司,說伊背信之類的,伊非常訝異,直接找果陀劇場負責人梁志民瞭解這件事,因為伊跟梁志民大學時就認識,有什麼事可以直接說,就問梁志民為何做這種事,梁志民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所以當場就找被告出來當面對質,結果果陀劇場沒有要發這個東西,是被告發信的,伊認為這筆錢應該是公司要負責的,伊開票後交給被告,跳票後被告與伊聯絡,伊才知道票到了果陀劇場,二十萬元是向果陀借的,知道後伊也覺得奇怪,為何是向果陀借,汪的公司與伊個人從未與梁志民、丙○○或果陀劇場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6頁)。而被告確曾擔任汪的公司股東,有被告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及證人丁○○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各一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此外,並有以果陀劇場行政部名義發送之函文一紙及汪的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供參(91年度偵字第14709號卷第9頁,93年度偵序字第57號卷第89頁),足認證人丁○○所言屬實,該二十萬元確為被告幫汪的公司調度之資金,並非證人丙○○與丁○○之私人借款無誤。再參酌證人丁○○、丙○○與丙○○之夫梁志民本即相識,若證人丁○○有意向果陀劇場或丙○○借款,大可直接向案外人梁志民接洽,何需輾轉透過被告為之?且該二十萬元若為借款,證人丙○○復要求被告擔保,則證人丙○○理應要求被告在證人丁○○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或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焉有將錢先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給汪的公司之理,蓋此等轉帳方式在法律上並不會產生任何擔保責任,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前揭台南市立藝術中心之函文係其主動發文詢問,可見其所為坦蕩,並無迴避之意,但觀諸果陀劇場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說明該台南市立藝術中心活動定金二十萬元之去向及提示憑證,否則將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告發被告,被告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前揭藝術中心開立活動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支付定金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台南市立藝術中心函文各一份存卷可佐(93年度偵序字第57號卷第62、67至68頁),顯見被告主動發文詢問,係因果陀劇場表示要訴諸法律途徑所致。被告雖聲請傳訊案外人梁志民到庭作證,然案外人梁志民並非實際經手該二十萬元款項之人,且該二十萬元之接洽過程業經證人丙○○、乙○○、丁○○等人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案外人梁志民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向證人丙○○佯稱需要定金,證人丙○○乃指示會計匯款,故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況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據此認定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果陀劇場,負責總理藝文活動之各項事務,其不思廉潔自持,竟利用證人丙○○之信任,為謀私利而行詐騙,詐騙金額為二十萬元,雖其原欲以證人丁○○之支票代償,然於上開票據跳票後,歷經數年均未清償,迄今仍拒積極處理,猶飾詞狡辯,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果陀劇場承辦同年十月六日松山菸廠「臺北藝術節」之表演活動為由,要求先行預支活動定金十七萬七千元,嗣該活動因娜莉颱風來襲而延期演出,詎甲○○竟承上開犯意,假借與果陀劇場發生勞資糾紛為由加以侵占,經多次催討均拒絕返還款項,致果陀劇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活動須另行支付相關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取得前揭「台北藝術節」活動定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果陀劇場積欠其資遣費、代墊款等,其才未將上開款項還給公司等語。經查:被告表示果陀劇場仍積欠其公務出差事務費及旅運費、應休未休之休假轉薪資、資遣費、差旅費等,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飯店收據、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機票收據等資料為佐(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43至50頁),雖上開資料未經被告與果陀劇場相關人員對帳核覆,以確認果陀劇場是否積欠被告款項,但被告確遭果陀劇場代表人開除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被告遭果陀劇場開除後,有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其表示果陀劇場命其離職,應支付資遣費、薪資等,果陀劇場則表示該劇場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等,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份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1470 9號卷第14至15頁),故不論果陀劇場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因遭資方開除,主觀上認為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尚未領取之休假薪資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認為果陀劇場尚積欠其資遣費、不休假獎金、代墊款等共二十一萬餘元,故拒絕返還前揭十七萬七千元定金等語,應堪採信。縱被告上述主張經民事法院調查後認定並無請求之權利,亦屬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案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案發當時無法立即知悉其主張之權利有無依據,當時其主觀心態既認自己有權請求,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起訴書所列之請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前揭定金並拒絕返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