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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間起至96年4 月4 日止,任職於甲○○○○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樓之1 ,下稱甲○○○○),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旅遊招攬、收受並保管旅費及將旅費交給公司或轉交其他旅行社等事宜,為從事旅行社業務之人。緣甲○○○○於96年3、4 月間有6 名客戶併入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之歐洲德、瑞、奧10日遊旅行團,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46,700元,上開團費原應由甲○○○○支付予康福旅行社。乙○○於96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甲○○○○內,向該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領取應轉交給康福旅行社之團費262,200 元(已扣除訂金)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乙○○旋即於同年4 月4 日離職而不知去向,嗣經康福旅行社向甲○○○○訴請給付旅遊團費,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代理人陳國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20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收款項紀錄及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2 號卷第4 、5 頁及第1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查被告係甲○○○○之業務員,負責旅遊業務之招攬及收取旅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甲○○○○所應繳交予康福旅行社之旅費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緩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乃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應轉交康福旅行社之旅遊費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尚未履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法、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罪,惟其宣告刑非逾1 年6 月之刑,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