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鐘麗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號九樓,介紹林佩華(原名「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林佩華應於同年一月八日前,在告訴人指定銀行中之林佩華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並承諾存款後二十一日內同意配合告訴人辦理驗資及引進資金交割手續,中途不得提領或撤離存款,告訴人則提出保證金三百萬元,由乙○代為收受,其中由乙○與被告分得二百萬元,林佩華分得一百萬元,惟雙方尚約定若林佩華無法達成前述協議,應退還三百萬元予告訴人,嗣林佩華於前述期限屆至時,因無法達成前述協議事項,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分得之一百萬元交由乙○與被告代為退還告訴人,詎乙○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林佩華與告訴人之協議無法達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百萬元侵占入己,而不退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淵夏、乙○、林佩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協議書、契結書、切結書、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並未介紹林佩華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只是單純引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告訴人始授權伊引進資金,故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乙○、林佩華與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後來與告訴人、鄭照雄、黃淵夏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訂合夥人切結書,並以黃淵夏開具用以作為向資方貸款之三千萬元支票為擔保,由四人共同負責募資,從此伊與告訴人之關係已從單純之委任關係變更為合夥關係,伊應有點收告訴人轉交之三百萬元保證金,但伊並未收到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故不知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伊辦理募資,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伊曾簽立書面契約允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將告訴人交付林佩華之三百萬元保證金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馮秀珍之戶頭,憑匯款收據取消告訴人與林佩華之間簽立之協議書,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另書立授權書委託伊辦理資金引進事宜時,伊認為係受到委託處理引進資金事宜,故收受上開三百萬元保證金,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黃淵夏亦可證明伊對於引進資金一事已經盡力為之,僅因與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差距,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時,並未表示要將三百萬元保證金收回,又與伊繼續簽立切結書成立合夥關係,伊持有此三百萬元具有一定原因縱使事後與告訴人、鄭照雄或黃淵夏拆夥,亦僅是進行互算而已,本案金錢糾葛,應為民事問題,不涉及侵占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及證人乙○、林佩華、黃淵夏下列於
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此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前揭告訴人、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且均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尚無所謂傳聞法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並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影響,故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與證人林佩華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路
○○○號九樓簽訂協議書一紙,雙方約定證人林佩華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在證人林佩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存入十億元,存款期間二十一日,證人林佩華存款後應將該存款之存摺影本及同意書交付告訴人,並承諾存款後二十一日內同意配合告訴人辦理驗資(二次)及引進資金交割手續,中途不得提領或撤離存款,告訴人則提出保證金三百萬元,由證人乙○代為收收,並約定若證人林佩華無法達成前述協議,應退還保證金三百萬元予告訴人,由證人黃淵夏擔任見證人,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林佩華及黃淵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亦有當日書立之協議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取得三百萬元保證金後,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證人林佩華,其餘二百萬元則由證人乙○持有,此經證人乙○及林佩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亦有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契結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七七頁)附卷可稽。而證人黃淵夏為辦理告訴人引進資金事宜,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面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經證人黃淵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並有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書立之契結書及支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七0、七一頁)在卷供參。但因證人林佩華認為無法達成與告訴人之前揭協議書內容,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交付被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佩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乙○、黃淵夏及鄭照雄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承諾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表示承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前提出十億元存款影印及授權同意書,如超過此期限,應退還三百萬元保證金,此經證人乙○及黃淵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惟於期限前證人乙○等仍無法提出十億元存款影印及授權同意書,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字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表明:「本人鐘莉都今完全負責八十五年元月四日丙○○先生交付甲○○小姐簽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前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馮秀珍小姐戶頭,憑匯款收據取銷丙○○先生與甲○○小姐所簽協議書」,此有字據一紙在卷可稽。然因被告遲未能將三百萬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經與告訴人協商結果,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書立授權書一紙及切結承諾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八二頁、第七九、八0頁)改為全權委託被告辦理資金引進事宜,並承諾於引進資金交割完成當日,簽發五千萬元之台支本票給付被告指定之人,此有上開授權書一紙及切結承諾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則於同日亦書立承諾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表明:「本人承諾保證台端(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與甲○○小姐簽訂之協議書,從本日(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起失效作廢,本人全權代表甲○○小姐宣布廢棄八十五年元月四日簽訂協議事項,若有糾紛概由本人及見證人等全部負責處理,一切與台端無關,特此承諾保證」,並由見證人黃淵夏、鄭照雄簽名見證,此有承諾書一件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原與證人林佩華簽訂之協議書,因證人林佩華未能履行,經協議後告訴人改授權由被告負責處理籌資事宜,此觀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述:「…因一月八日之前未完成,才於一月二十六日再寫協議書與鐘麗都,另於一月十六及十八日,我曾向他們要回該筆錢,但他們表示續找金主,所以一月二十六日才再簽」等語,證人黃淵夏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因為元月八日未完成,被告他們表示要再延一段時間,(丙○○有無同意?)不記得,應該有同意,我們三人才寫這份切結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是否又寫保證書將日期延到元月二十四日?)因被告二人一直表示再找金主,所以仍往後挪,丙○○應該也同意,我們才寫這張給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承諾書何用途?)本來給林佩華,後因林佩華無法做,轉由鐘麗都做」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七一頁),更足以證明。
㈢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是否約定將之前繳納之
保證金延作該切結書簽立之保證金時結證稱:「沒有關係,前面是前面,後面是後面,我認為事情很簡單,沒有做到就是要退還保證金」、「因為當事人是同一個人,前面的沒有做好,保證金還在他手上,後來我認為保證金已經在他手上,我要他再幫我找資金,就不用再提出保證金,但沒有再提到挪作保證金的事情」、「我們在作事情的時候不會那麼現實,丁○○第一次怕我是否有投資的真假不知道,所以跟我拿保證金,這個保證金不是費用,因為第一次的保證金還在丁○○手上,我要不回來,所以就讓她繼續找,沒有移轉保證金的意思,保證金在丁○○手上已經讓他們知道我是真的在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0、九一、九三頁);公訴人乃據以認定被告有將該三百萬元保證金侵占入己的行為。然查,告訴人原與證人林佩華簽訂之協議書,因證人林佩華未能履行,才由被告出面續找金主,惟仍未能完成,最後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授權給被告全權辦理資金引進之事,俱如前述。則以本件辦理委託被告引進的資金額高達十億元,原先簽立協議書時,即要告訴人提供三百萬元的保證金與證人林佩華,以擔保所述投資案為真實,何以其後改授權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即毋須再提供任何擔保,反而還要被告返還該保證金,甚者,在被告未依告訴人所請返還保證金的情況下,告訴人還願意在此期間繼續讓被告辦理找尋金主,而其後竟又再授權給被告全權負責辦理資金引進事宜,告訴人前揭所指未同意將該保證金挪作其後授權給被告資金引進擔保之用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堪信本案應為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辦理資金引進事宜,原先之保證金就繼續挪作此部分擔保之用,告訴人始由被告繼續辦理,甚至簽立授權書,此觀證人黃淵夏於前案審理中所述:「(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承諾書何用?)本來給林佩華,後因林佩華無法做,轉由鐘麗都做,丙○○也知情三百萬元已轉給鐘女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甚明。故告訴人原與證人林佩華簽立的協議書,雖於期限屆至時,林佩華無法達成協議事項,將其所分得之一百萬元交由被告代為退還,但告訴人其後既已改授權由被告負責資金引進事宜,該保證金已挪作此部分授權擔保之用,則被告持有該保證金有法律上的原因,並非侵占行為,主觀上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重新授權給被告引進資金
,但被告並未完成引進資金的工作,被告自有返還該保證金的義務,且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更簽立書證及本票,擔保返還該三百萬元保證金,然伊一再催告,被告均未返還等語,公訴人亦據以認定被告有將該保證金不法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然查,依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切結書所載「茲為配合引進資金事宜,由介紹合夥人共同洽商委由合夥人之一黃淵夏先生先行開具保證支票乙張,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整作為向資方貸款之利息擔保票,此張支票由介紹合夥人四人同意共同負責」等語,且黃淵夏確有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同額支票,其後並由被告、告訴人及該案合夥人鄭照雄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可按(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七二、七三頁)。參以證人黃淵夏就此於前案審理時所述:「(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切結書作何用途?)被告他們已找到金主,金主要利息三千萬元,並要伊開立三千萬元支票予乙○,若未做這三千萬元支票不能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一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找尋到金主,並已進展到引進資金的階段,方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支票作為引界資金的擔保。而就何以未能達成資金引進的協議乙節,證人乙○於其被訴案件中即一再供稱:當時有找到金主翁建民,是因為告訴人不提供投資的資料,金主有疑慮才不提供資金等語,此與證人黃淵夏於該案審理時所述:「(被告二人曾否找翁建民?)有,但所提出資料不符協議內容要件」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二頁),若合符節。參以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終止授權、要求返還保證金時,證人乙○就此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稱:本公司已覓妥金主,台端不配合提出金主所要求資料,以致無法達成等語,告訴人就此則回覆稱:如何籌款是你方應克服的問題,不需要我配合提出任何屬於商業機密的資料等語(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四至十二頁、第七五至七六頁)。可見未能完成資金引進的協議,純係告訴人與被告就彼此相關所需配合提出的義務發生爭議,以致未能完成,純屬履約的糾紛。則告訴人與被告此時既已發生履約爭議,告訴人又突在事後片面主張終止授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而被告主觀上自認已著手安排募集資金,並付出相當之勞費,事後因告訴人違約,為擔保己身權益才拒絕返還該保證金等情,並非全屬無因。故此部分既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契約履行發生爭議的民事糾葛,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授權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被告拒不返還為由,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乙○雖有簽立前揭書證及本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七四頁),保證要返還告訴人該保證金,然該本票簽立的時間是在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且目的是在證明若完成資金引進事項後,會按約定返還保證金,並非因此即同意告訴人片面終止授權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此觀證人乙○前揭回覆告訴人的存證信函所載:「…本人簽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張給台端收執,屆時如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台端可憑本票換回三百萬元,詎料台端出爾反爾來函片面終止授權」等語即明。是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然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的授權關係而持有該保證金,而被告確實因此尋找金主募資,縱因事後履約發生爭議,究屬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郭顏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文賢